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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勞上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富泰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小媛 訴訟代理人 葉勢寬 被 上 訴人 林成康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7年間自上訴人公司處離 職後,復於98年8月18日回任上訴人公司擔任電腦工程師, 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1千元,原以上訴人位於臺北 市○○區○○○路○段○○號6樓之臺北辦公室為工作地點(下 稱臺北辦公室),嗣上訴人於102年間經兩造合意,將工作 地點變更至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7之 臺中辦公室(下稱臺中辦公室)。詎上訴人於104年1月底向 被上訴人告知因臺中辦公室之租約將於同年2月底屆期終止 ,且不再續約,要求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底前調回臺北辦公 室工作(下稱系爭調職命令)。惟被上訴人早已舉家遷往臺 中,實無可能每日往返臺中、臺北兩地奔波工作,被上訴人 知悉系爭調職命令後,遂與上訴人進行協調是否可依被上訴 人之工作性質而在家工作,然此為上訴人所拒絕,並堅持維 持系爭調職命令,且僅同意額外補助被上訴人3千元。上訴 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片面做成系爭調職命令,實屬重大勞 動條件變更,未符內政部函示之調動五原則,且違反誠信原 則而屬權利濫用,嚴重損害被上訴人之工作權益,顯然違反 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影響勞工權益,被上訴人遂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4年2月 24日、3月2日2度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關係之意 思表示,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並應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 用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資遣費11萬2,750元本息,暨應發給付被上訴人非自 願離職書(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訂有工作規則即員工手冊(下稱員工手 冊),為兩造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依員工手冊第56條約定 ,上訴人得變更被上訴人之工作地點,況臺中辦公室僅員工 即被上訴人1人,顯不符公司經營成本,適逢臺中辦公室租 約將於104年2月到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乃先後於104年1月 底及2月中與被上訴人協商其是否願意北上工作,且先行提 出每月補助3千元之建議,並要求被上訴人說明其希望補助 金額究竟為何,故3千元並非上訴人所欲補助或協助被上訴 人之最終方案,而被上訴人既未回覆上訴人,且上訴人尚未 執行系爭調職命令,逕自以104年2月24日、104年3月6日存 證信函片面為終止兩造勞動之意思表示,堪認被上訴人屬自 願離職,上訴人自無需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自98年8月18日起擔任上訴人公司之電腦工程師, 月薪為4萬1千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 原審卷第11頁)。 ㈡被上訴人工作地點原為臺北辦公室,於102年間,經上訴人 調至臺中辦公室(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7 ,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0頁)。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4年1月底通知被上訴人,因臺中辦公 室經營困難,即將於同年2月底前結束辦公室租約,要求被 上訴人於同年2月底前調回臺北辦公室工作之調動為由,於 104年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上訴人 於104年2月25日收受;被上訴人再以104年3月2日存證信函 ,以系爭調職命令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規為由,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04年3 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原審卷 第12至15、72至73頁)。 ㈣若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其資遣費基數為2.75,以每月薪資 4萬1千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之金額為11萬2,750元 。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職命令違反內政部函示之調動5原則, 並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且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影響其權益,上訴人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於104年2月24日、3月6日兩度發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關係 之意思表示,並依法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1萬2,750元本 息,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系爭調 職命令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 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系爭調職命令為不合法: ㈠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係勞動契約應依勞基法 有關規定約定之事項,此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 甚明。再按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 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 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準此, 關於工作場所之變更,亦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商議決定之(參 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 裁判)。又勞雇雙方訂立勞動契約時,除工資、工作性質及 工作時間外,工作地點亦為勞方決定是否接受該工作之考量 要件之一,蓋工作地點會影響勞工通勤時間之多寡、家庭生 活之安排及時間之分配,對於勞工可謂重要,就此內政部曾 於74年間就調職原則釋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 款即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 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 。如雇主確有調職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⑴基 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⑶對勞工薪資 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 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⑸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 要之協助」等語(參照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 號函,下稱系爭調職原則)。即雇主調職是否合法,需就雇 主之企業上必要有利性與勞工因調職蒙受之不利益進行比較 衡量,並遵守誠信原則,不得違反原勞動契約之約定。 ㈡查,被上訴人原任職於臺北辦公室,嗣於102年度因與其父 母共同遷往臺中居住,本欲離職,惟上訴人告以可在臺中租 辦公室供被上訴人工作,經被上訴人同意後,變更工作地點 為臺中辦公室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正、 反面),足見上訴人於102年間因被上訴人之家庭因素,始 設立臺中辦公室供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而合意變更工作場所。 又上訴人自陳該臺中辦公室租約於104年2月底到期且其無續 訂租約,上訴人於臺中地區除臺中辦公室外,別無其他辦公 處所等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 、第98頁),上訴人前因被上訴人家庭因素而設立臺中辦公 室供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即已知悉被上訴人住所設於臺中地 區,且臺中地區別無其他工作場所供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則 上訴人以臺中辦公室終止租約為由,要求被上訴人至臺北辦 公室進行協商,實屬以系爭調職命令變更被上訴人工作場所 之勞動條件,並於104年2月底臺中辦公室之租約屆期後即行 履行。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調職命令仍應依兩造勞動契約約 定、誠信原則,並得被上訴人同意始得為之。 ㈢次查,被上訴人自陳其住所設於臺中地區,且不同意系爭調 職命令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40頁); 而系爭調職命令係將被上訴人工作場所由臺中辦公室變更至 臺北辦公室,則關於工作場所之變更確實將會造成被上訴人 權益受損。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變更其工作場所,其 固提出每月補助3千元之協助方案,然衡以臺中、臺北兩地 每日往返之通勤時間、交通費用、租屋住宿費用與消費水準 之差異,上開協助方案實難認上訴人已提出必要且相當之方 案協助被上訴人至臺北辦公室任職,是上訴人所提供之工作 條件與原勞動契約仍存有極大差距,而未能為被上訴人所接 受,上訴人所為之片面變更工作地點之行為,已然違反兩造 原簽立之勞動契約,並且將對被上訴人之權益造成重大損害 ,堪可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職命令乃上訴人片 面變更工作場所不符誠信原則,顯然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 影響勞工權益,應屬可採。上訴人辯稱:伊雖提出每月補助 3千元之協助方案,然被上訴人除拒絕該協助方案外,亦未 依伊要求另行提出其他協助方案云云。惟按調動地點過遠者 ,雇主應予必要之協助,系爭調職原則第5點記載明確,則 依上開調職原則,關於調動地點過遠者,乃係雇主應主動為 勞方提出協助,非謂由勞方要求,雇主始被動為之,其理自 明。故上訴人調動被上訴人之工作場所,自應由上訴人提出 必要之協助,非由被上訴人提出其所需要之協助,尚不得以 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方案,或未於104年2月24日、同年3月2 日存證信函提及該3千元協助方案等節,而認上訴人所提3千 元協助方案屬已為必要之協助,亦不得據此反認上訴人所為 系爭調職命令已符誠信原則。上訴人上開辯解,尚不足取。 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傳喚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本人以為對質說明,核無必要 ,併此敘明。 ㈣上訴人辯稱:系爭調職命令符合員工手冊第56條約定而為合 法云云,並提出員工手冊為證(見原審卷第34至44頁、置於 卷外)。觀諸該員工手冊第2頁即有員工簽名處(見原審卷 第35頁),足見該員工手冊乃係上訴人與員工各自簽立並得 為渠等間僱傭關係內容之一部,惟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簽 立該員工手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則 上訴人得否援引員工手冊第56條約定而認系爭調職命令合法 乙節,已有可議。再者,縱上訴人依員工手冊第56條約定: 「本公司為配合業務需要,增進員工工作歷練,得依下列遷 調原則,定期或不定期實施職務或工作輪調。一、基於本公 司經營上所必須。二、符合勞動契約之規定。三、對員工工 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之變更。四、調動後之工作性質 考量員工體能、技術所能勝任。五、調動工作地點如過遠, 給與必要之協助。本公司依前項規定遷調員工時,員工不得 拒絕。」(見原審卷第42頁)意旨,有調整被上訴人職務及 工作場所之權限,惟就其調動工作地點如過遠者,上訴人仍 應依員工手冊約定意旨,給與必要協助,然上訴人於勞動條 件對被上訴人已有重大不利益變更之情況下,僅同意額外補 助被上訴人3千元,無視於被上訴人往返臺中、臺北兩地工 作之不便與勞動條件之差異,顯然並未給與被上訴人必要、 適當之協助,即片面變更被上訴人工作地點,系爭調職命令 即與前述員工手冊第56條第1項第5款約定意旨不符,難謂合 法。而上訴人既非依員工手冊第56條第1項第5款約定意旨遷 調被上訴人,依同條第2項反面解釋,被上訴人自得拒絕。 故上訴人辯稱系爭調職命令符合員工手冊第56條約定而為合 法云云,難謂有理。 ㈤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之前曾經同意配合上訴人之業務需 求調職至臺中辦公室,現在上訴人又有營運上需要,被上訴 人即應配合系爭調職命令云云。惟系爭調職命令未經被上訴 人同意,且上訴人調整被上訴人工作場所亦未符誠信原則, 業如前述,此與兩造於102年間合意調整被上訴人之工作地 點至臺中辦公室之情形即屬有別,亦難類比,上訴人執此即 認被上訴人必須接受系爭調職命令而不得拒絕,並無理由, 自難憑取。 ㈥綜上,系爭調職命令並不合法,堪以認定。 六、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 有理由: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上訴人以系爭調職命令將被上訴人之工作場所由臺中 辦公室變更為臺北辦公室,並不合法,業如前述(見上開五 、㈥),則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而損害被上訴 人之勞工權益甚明,上訴人主張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屬有據。再佐以被上訴人於10 4年2月24日寄送之存證信函意旨,既已明確請求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見原審卷第12、13頁),足見被上訴人已為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上訴人(見 上開三、㈢),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4年2月25日經被 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遲未回覆上訴人應 提供何種協助,且系爭調職命令尚未履行,被上訴人即片面 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云云;然上訴人應非待被上訴人提 出要求即應主動就系爭調職命令對被上訴人提供必要協助, 惟上訴人並未提供必要協助,故系爭調職命令並不合法,業 如前述,縱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時,系爭調職命令尚未 履行,亦無礙於系爭調職命令並不合法之認定,被上訴人自 得據此而依前述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上訴人執以上開情詞,辯稱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勞動契 約並不合法云云,自不足取。 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為有理由: ㈠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下列規定 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 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 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同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 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亦有規定。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既有理由(見上開六),則被上訴人 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兩造不爭執被上訴 人按其平均工資4萬1千元、工作年資計算其資遣費基數為2. 75,其得請求資遣費為11萬2,750元(見上開三、㈣),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1萬2,75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 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 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 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查,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即屬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應准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 人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自願離職,伊無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必要云云,應屬誤會上開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項規定意旨,亦難憑採。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資遣費11萬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4月18日(起訴狀繕本於104年4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有 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 上訴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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