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富泰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小媛
訴訟代理人 葉勢寬
被
上 訴人 林成康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勞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7年間自上訴人公司處離
職後,
復於98年8月18日回任上訴人公司擔任電腦工程師,
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1千元,原以上訴人位於臺北
市○○區○○○路○段○○號6樓之臺北辦公室為工作地點(下
稱臺北辦公室),
嗣上訴人於102年間經
兩造合意,將工作
地點變更至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7之
臺中辦公室(下稱臺中辦公室)。
詎上訴人於104年1月底向
被上訴人告知因臺中辦公室之租約將於同年2月底屆期終止
,且不再續約,要求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底前調回臺北辦公
室工作(下稱
系爭調職命令)。
惟被上訴人早已舉家遷往臺
中,實無可能每日往返臺中、臺北兩地奔波工作,被上訴人
知悉系爭調職命令後,遂與上訴人進行協調是否可依被上訴
人之工作性質而在家工作,然此為上訴人所拒絕,並堅持維
持系爭調職命令,且僅同意額外補助被上訴人3千元。上訴
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片面做成系爭調職命令,實屬重大勞
動條件變更,未符內政部函示之調動五原則,且違反
誠信原
則而屬
權利濫用,嚴重損害被上訴人之工作權益,顯然違反
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影響勞工權益,被上訴人遂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4年2月
24日、3月2日2度以
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關係之意
思表示,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
資遣費,並應開立
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為此,
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
準
用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資遣費11萬2,750元本息,
暨應發給付被上訴人非自
願離職書(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訂有工作規則即員工手冊(下稱員工手
冊),為兩造
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依員工手冊第56條約定
,上訴人得變更被上訴人之工作地點,況臺中辦公室僅員工
即被上訴人1人,顯不符公司經營成本,
適逢臺中辦公室租
約將於104年2月到期,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乃先後於104年1月
底及2月中與被上訴人協商其是否願意北上工作,且先行提
出每月補助3千元之建議,並要求被上訴人說明其希望補助
金額究竟為何,故3千元並非上訴人所欲補助或協助被上訴
人之最終方案,而被上訴人既未回覆上訴人,且上訴人尚未
執行系爭調職命令,逕自以104年2月24日、104年3月6日存
證信函片面為終止兩造勞動之意思表示,
堪認被上訴人屬自
願離職,上訴人自無需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置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自98年8月18日起擔任上訴人公司之電腦工程師,
月薪為4萬1千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
原審卷第11頁)。
㈡被上訴人工作地點原為臺北辦公室,於102年間,經上訴人
調至臺中辦公室(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7
,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0頁)。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4年1月底通知被上訴人,因臺中辦公
室經營困難,即將於同年2月底前結束辦公室租約,要求被
上訴人於同年2月底前調回臺北辦公室工作之調動為由,於
104年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上訴人
於104年2月25日收受;被上訴人再以104年3月2日存證信函
,以系爭調職命令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規為由,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04年3
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
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原審卷
第12至15、72至73頁)。
㈣若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其資遣費基數為2.75,以每月薪資
4萬1千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之金額為11萬2,750元
。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職命令違反內政部函示之調動5原則,
並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且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影響其權益,上訴人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於104年2月24日、3月6日兩度發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關係
之意思表示,並依法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1萬2,750元本
息,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
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系爭調
職命令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
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系爭調職命令為不合法:
㈠
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係勞動契約應依勞基法
有關規定約定之事項,此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
甚明。再按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
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
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準此,
關於工作場所之變更,亦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商議決定之(
參
照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868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
裁判)。又勞雇雙方訂立勞動契約時,除工資、工作性質及
工作時間外,工作地點亦為勞方決定是否接受該工作之考量
要件之一,蓋工作地點會影響勞工通勤時間之多寡、家庭生
活之安排及時間之分配,對於勞工可謂重要,就此內政部曾
於74年間就調職原則釋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
款即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
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
。如雇主確有調職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⑴基
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⑶對勞工薪資
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
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⑸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
要之協助」等語(參照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
號函,下稱系爭調職原則)。即雇主調職是否合法,需就雇
主之企業上必要有利性與勞工因調職蒙受之不利益進行比較
衡量,並遵守誠信原則,不得違反原勞動契約之約定。
㈡查,被上訴人原任職於臺北辦公室,嗣於102年度因與其父
母共同遷往臺中居住,本欲離職,惟上訴人告以可在臺中租
辦公室供被上訴人工作,經被上訴人同意後,變更工作地點
為臺中辦公室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正、
反面),足見上訴人於102年間因被上訴人之家庭因素,始
設立臺中辦公室供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而合意變更工作場所。
又上訴人自陳該臺中辦公室租約於104年2月底到期且其無續
訂租約,上訴人於臺中地區除臺中辦公室外,別無其他辦公
處所等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
、第98頁),上訴人前因被上訴人家庭因素而設立臺中辦公
室供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即已知悉被上訴人
住所設於臺中地
區,且臺中地區別無其他工作場所供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則
上訴人以臺中辦公室終止租約為由,要求被上訴人至臺北辦
公室進行協商,實屬以系爭調職命令變更被上訴人工作場所
之勞動條件,並於104年2月底臺中辦公室之租約屆期後即行
履行。
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調職命令仍應依兩造勞動契約約
定、誠信原則,並得被上訴人同意始得為之。
㈢次查,被上訴人自陳其住所設於臺中地區,且不同意系爭調
職命令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40頁);
而系爭調職命令係將被上訴人工作場所由臺中辦公室變更至
臺北辦公室,則關於工作場所之變更確實將會造成被上訴
人
權益受損。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變更其工作場所,其
固提出每月補助3千元之協助方案,然衡以臺中、臺北兩地
每日往返之通勤時間、交通費用、租屋住宿費用與消費水準
之差異,上開協助方案實
難認上訴人已提出必要且相當之方
案協助被上訴人至臺北辦公室任職,是上訴人所提供之工作
條件與原勞動契約仍存有極大差距,而未能為被上訴人所接
受,上訴人所為之片面變更工作地點之行為,已然違反兩造
原簽立之勞動契約,並且將對被上訴人之權益造成重大損害
,堪可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職命令乃上訴人片
面變更工作場所不符誠信原則,顯然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
影響勞工權益,應屬可採。上訴人辯稱:伊雖提出每月補助
3千元之協助方案,然被上訴人除拒絕該協助方案外,亦未
依伊要求另行提出其他協助方案
云云。惟按調動地點過遠者
,雇主應予必要之協助,系爭調職原則第5點記載明確,則
依上開調職原則,關於調動地點過遠者,乃係雇主應主動為
勞方提出協助,非謂由勞方要求,雇主始被動為之,其理自
明。故上訴人調動被上訴人之工作場所,自應由上訴人提出
必要之協助,非由被上訴人提出其所需要之協助,尚不得以
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方案,或未於104年2月24日、同年3月2
日存證信函提及該3千元協助方案等節,而認上訴人所提3千
元協助方案屬已為必要之協助,亦不得據此反認上訴人所為
系爭調職命令已符誠信原則。上訴人上開辯解,尚不足取。
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傳喚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本人以為對質說明,核無必要
,併此敘明。
㈣上訴人辯稱:系爭調職命令符合員工手冊第56條約定而為合
法云云,並提出員工手冊為證(見原審卷第34至44頁、置於
卷外)。
觀諸該員工手冊第2頁即有員工簽名處(見原審卷
第35頁),足見該員工手冊乃係上訴人與員工各自簽立並得
為
渠等間僱傭關係內容之一部,惟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簽
立該員工手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則
上訴人得否援引員工手冊第56條約定而認系爭調職命令合法
乙節,已有可議。再者,縱上訴人依員工手冊第56條約定:
「本公司為配合業務需要,增進員工工作歷練,得依下列遷
調原則,定期或不定期實施職務或工作輪調。一、基於本公
司經營上所必須。二、符合勞動契約之規定。三、對員工工
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之變更。四、調動後之工作性質
考量員工體能、技術所能勝任。五、調動工作地點如過遠,
給與必要之協助。本公司依前項規定遷調員工時,員工不得
拒絕。」(見原審卷第42頁)意旨,有調整被上訴人職務及
工作場所之權限,惟就其調動工作地點如過遠者,上訴人仍
應依員工手冊約定意旨,給與必要協助,然上訴人於勞動條
件對被上訴人已有重大不利益變更之情況下,僅同意額外補
助被上訴人3千元,無視於被上訴人往返臺中、臺北兩地工
作之不便與勞動條件之差異,顯然並未給與被上訴人必要、
適當之協助,即片面變更被上訴人工作地點,系爭調職命令
即與前述員工手冊第56條第1項第5款約定意旨不符,
難謂合
法。而上訴人既非依員工手冊第56條第1項第5款約定意旨遷
調被上訴人,依同條第2項反面解釋,被上訴人自得拒絕。
故上訴人辯稱系爭調職命令符合員工手冊第56條約定而為合
法云云,
難謂有理。
㈤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之前曾經同意配合上訴人之業務需
求調職至臺中辦公室,現在上訴人又有營運上需要,被上訴
人即應配合系爭調職命令云云。惟系爭調職命令未經被上訴
人同意,且上訴人調整被上訴人工作場所亦未符誠信原則,
業如前述,此與兩造於102年間合意調整被上訴人之工作地
點至臺中辦公室之情形即屬有別,亦難類比,上訴人執此即
認被上訴人必須接受系爭調職命令而不得拒絕,並無理由,
自難憑取。
㈥綜上,系爭調職命令並不合法,
堪以認定。
六、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
有理由: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上訴人以系爭調職命令將被上訴人之工作場所由臺中
辦公室變更為臺北辦公室,並不合法,業如前述(見上開五
、㈥),則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而損害被上訴
人之勞工權益甚明,上訴人主張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屬有據。再佐以被上訴人於10
4年2月24日寄送之存證信函意旨,既已明確請求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見原審卷第12、13頁),足見被上訴人已為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上訴人(見
上開三、㈢),
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4年2月25日經被
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遲未回覆上訴人應
提供何種協助,且系爭調職命令尚未履行,被上訴人即片面
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云云;然上訴人應非待被上訴人提
出要求即應主動就系爭調職命令對被上訴人提供必要協助,
惟上訴人並未提供必要協助,故系爭調職命令並不合法,業
如前述,縱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時,系爭調職命令尚未
履行,亦無礙於系爭調職命令並不合法之認定,被上訴人自
得據此而依前述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上訴人執以上開情詞,辯稱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勞動契
約並不合法云云,自不足取。
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為有理由:
㈠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下列規定
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
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
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同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
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亦有規定。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既有理由(見上開六),則被上訴人
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即屬有據。兩造不爭執被上訴
人按其平均工資4萬1千元、工作年資計算其資遣費基數為2.
75,其得請求資遣費為11萬2,750元(見上開三、㈣),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1萬2,75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指
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
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
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查,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即屬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應准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
人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自願離職,伊無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必要云云,應屬誤會上開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項規定意旨,亦難憑採。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資遣費11萬2,7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4
年4月18日(起訴狀繕本於104年4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有
送達證書
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
上訴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