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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勞上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士潔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小政 訴訟代理人 李德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旭威間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 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陸萬叁仟伍佰肆拾壹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 分別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 亦有明定。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 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參 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旭威(下稱林旭威)起訴請求: 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林旭威新臺幣( 下同)8萬9,75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105 年2月4日止按月給付林旭威3萬5,000元。㈣上訴人應將1萬3 ,986元匯入林旭威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應自104年1月起按 月提繳1,988元(似為1,998元之誤)入林旭威之勞工退休金 準備專戶(見原審卷第3至4頁),經原法院判決:㈠確認兩 造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林旭威8萬9,758元及自10 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 應提撥1萬3,986元,及自104年1月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 1,998元至林旭威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駁回林旭威其餘 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前開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本 院卷第20頁)。原法院判決㈠、㈢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第㈢項係以第㈠項之 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至原法院判決㈡部分係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為職業災害補償,與第㈠項不具 前開關係,故仍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又有關確認兩 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而僱傭關係之推定存續期間係算至勞工 滿65歲退休為止,查林旭威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本件訴 訟於103年12月18日繫屬時算至其年滿65歲退休之日止之期 間已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 算,而林旭威主張其月薪為3萬5,000元,是該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420萬元(計算式:35,000×12×10=4,200,0 00),此顯較上開原法院判決㈢有關林旭威請求提撥暨按月 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高,自應以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再加計該原 法院判決第㈡項之訴訟標的金額8萬9,758元,則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共計為428萬9,7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5,206元 。惟上訴人僅繳納1,665元,其餘6萬3,541元未據繳納,茲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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