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勞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士潔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小政
訴訟代理人 李德政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旭威間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勞訴字第
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
陸萬叁仟伍佰肆拾壹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
分別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
亦有明定。又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
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
參
照)。
二、
經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旭威(下稱林旭威)起訴請求:
㈠確認
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林旭威新臺幣(
下同)8萬9,758元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105
年2月4日止按月給付林旭威3萬5,000元。㈣上訴人應將1萬3
,986元匯入林旭威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應自104年1月起按
月提繳1,988元(似為1,998元之誤)入林旭威之勞工退休金
準備專戶(見原審卷第3至4頁),經原法院判決:㈠確認兩
造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林旭威8萬9,758元及自10
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
應提撥1萬3,986元,及自104年1月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
1,998元至林旭威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駁回林旭威其餘
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前開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本
院卷第20頁)。原法院判決㈠、㈢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第㈢項係以第㈠項之
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至原法院判決㈡部分係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為職業災害補償,與第㈠項不具
前開關係,故仍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又有關確認兩
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而僱傭關係之推定存續期間係算至勞工
滿65歲退休為止,查林旭威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
本件訴
訟於103年12月18日繫屬時算至其年滿65歲退休之日止之期
間已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
算,而林旭威主張其月薪為3萬5,000元,是該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420萬元(計算式:35,000×12×10=4,200,0
00),此顯較
上開原法院判決㈢有關林旭威請求提撥暨按月
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高,自應以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再加計該原
法院判決第㈡項之訴訟標的金額8萬9,758元,則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共計為428萬9,7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5,206元
。惟上訴人僅繳納1,665元,其餘6萬3,541元未據繳納,茲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