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吳新義
被
上訴人 雄煒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魏村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
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姵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
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
勞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
文。查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於其執行職
務時發生職業災害致聽力受損,
嗣又將其辭退及退保,致其無
法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失能給付保險金,依被上
訴人雄煒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雄煒公司)工作規則、
侵權行為
及
不當得利、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雄煒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魏村帆(下稱魏村帆,另
其2人則合稱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96萬7,
435元本息(含殘廢補償金175萬8,720元及自民國〈下同〉101
年7月1日起、醫療費用8,715元自原審摘要
準備書狀送達
對造
之
翌日起、
精神慰撫金20萬元自原審
支付命令送達對造之翌日
,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27條規定,連帶給付其聽障補助
器乙具(廠牌:STARKEY、型號:星燦八/BTE130/67,下稱
系
爭聽補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陳明
捨棄前述醫療費用之請求,並
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
帶賠償其195萬8,720元本息及共同給付系爭聽補器(見本院卷
㈠第11頁反面、卷㈡第119頁反面);嗣就金錢請求部分另變更
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191萬9,360元本息(即殘廢補償金
171萬9,360元及自102年8月17日起、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仍自原
審支付命令送達對造之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24頁正、反面、第127頁),且就系爭聽
補器部分追加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為其
請求權基礎。核其所為
金錢之變更係屬減縮上訴聲明,另請求權之增加則係基於同一
之基礎事實,均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前述捨棄及已減
縮之請求部分均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上訴人主張:伊原受僱於雄煒公司,於98年6月26日執行職務
時,因公司生產設備故障致生重度噪音,震聾伊雙耳聽覺,而
發生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下稱
系爭職業災害),雄煒公司固多次准許伊上班
期間外出至其指
定之特約壢新醫院就診,且按醫囑伊聽力損傷自98年6月27 日
至102年8月16日為必要且有益醫療期間,然卻不願對伊聽力醫
療及復健等支付之醫療費用為補償,且妄指伊聽障係歷史職業
病。其後於伊醫療耳疾期間之99年5月31日以不能勝任職務為
由,將伊辭退並退保,致伊確定聽力失能時,因勞保失效而無
法向勞保局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及增額補償」。依雄煒公
司工作規則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該公司應一次給予殘廢補
償171萬9,360元(即按伊經鑑定符合失能五級,依離職時平均
月薪折算之日薪1,791元×640日×1.5倍=171萬9,360元);
另魏村帆為雄煒公司負責人
暨領有安全衛生管理證照之業務主
管,卻低估前述噪音環境職業傷害風險,禁止伊在職期間領用
耳罩,導致伊於執行職務時發生兩耳損傷致殘。嗣被上訴人又
無端剝奪伊工作生存權,造成伊因聽力受損生溝通障礙而不能
謀得工作,生計中斷,身心精神倍受重創,亦應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伊前述殘廢補
償金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再被上訴人依職災保護法第27條規
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共同給付伊系爭聽補器乙具。且被
上訴人負有前述金錢給付義務而
迄未履行,自受有利益,其亦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此,依前述工作規
則、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職災保護法第27條及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前述金錢及共同給
付系爭聽補器乙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含上訴聲明之減縮及聽補器部分
請
求權基礎之增加)如前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
開第㈡㈢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連帶清償191萬
9,360元,及其中171萬9,360元自10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
人系爭聽補器乙具。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8年6月26日固曾向證人許秀桃拿取
伊公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然並未告知原因,事後交回
時亦未同時交付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請領勞保傷害給付;98
年6月間上訴人雖曾至壢新醫院就診,然並未經該院診斷確認
為職業災害,其後亦無持續至醫院就診,在98年6月至99年5月
之期間亦未向伊公司請過普通傷病假,或未將相關資料交伊公
司作認定,實不符職災保護法有關認定職業災害之法定程序。
又醫學文獻上可能形成聽覺障礙成因眾多,上訴人前擔任伊公
司廠務經理,其工作並未長期處於超過分貝之噪音環境,
難認
因此造成系爭職業災害,伊等亦未禁止行政職人員領用耳罩。
後來伊公司因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將其
資遣,其當時未表任何
異議,並在「員工資遣計算書」簽名,事後雖曾以伊公司有加
班費、勞退金等未計算清楚等為由另案追討,然該案審理期間
除未對前述終止勞動契約乙事加以爭執及提起確認僱佣關係存
在訴訟,更未提及有發生系爭職業災害之事,實難認上訴人所
罹患「雙側聽力障礙」係在伊公司任職期間所造成之職業災害
。況上訴人前述聽力障礙之治療應於98年7、8月間即屬固定,
並領得桃園縣平鎮市公所發給身心障礙手冊,是縱認其得請求
伊等為賠償或補償,該請求權亦已
罹於時效,伊等得拒絕給付
。至上訴人請求伊等共同給付系爭聽補器,並不符合職災保護
法第27條規定,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51頁反面至52頁):
㈠上訴人於94年6月1日至99年5月31日之期間,在雄煒公司擔任
廠務部經理之職位。
㈡上訴人於101年5月31日經壢新醫院鑑定為中度聽覺機能障礙,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有該身心障礙手冊及鑑定資料
可
稽(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5頁反面、第9頁正、反面、本院卷㈡
第52至60頁)。
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於99年
7月13日派員前往雄煒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該公司有違反
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第2項、第39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第1項、第12條第1項規定情形,有該所函文及相關檢查資料可
稽(見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㈠第63至105頁)。
㈣雄煒公司訂有工作規則,其中第9章為「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
」,有該工作規則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
。
㈤上訴人前以雄煒公司未給付加班費、工資等,起訴請求該公司
給付加班費等,經原法院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勞簡字第11號
判決雄煒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8萬5,613元本息,兩造不服,均
提起上訴,經原法院101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判決兩造之上訴均
駁回而告確定,有該一、二審判決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9至1
85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
無訛。
㈥上訴人另以魏村帆明知其所經營之金屬製品沖壓工廠,沖床作
業環境具有重度噪音,易造成員工聽力受損,然未提相關設備
,致上訴人受有雙側聽力障礙之傷害;且明知其未選擇勞退新
制,竟填載伊
適用勞退新制、低報伊薪資等不實事項,提出於
勞保局辦理伊之勞工退休金提繳,而涉有業務過失傷害及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7392號不起訴處分,上
訴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
字第4883號駁回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偽造文書部分則發回續
行偵查,經桃園地檢103年度偵續字第286號偵查後提起公訴在
案,有該不起訴書、續行偵查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219至220頁反面、卷㈡第110頁反面至第115頁反面)
。
㈦上訴人又以魏村帆造成伊受有雙側聽力障礙之傷害,竟於伊接
受醫療期間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致伊無薪資收入,而涉犯遺棄
罪嫌提起告訴,經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6483號不起訴處分
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6頁),並經
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查上訴人主張伊任職雄煒公司期間,因魏村帆禁止行政職人員
領用耳罩,於98年6月26日因該公司生產設備故障產生重度噪
音而發生系爭職業災害,造成伊聽力受損,事後醫療耳疾期間
,被上訴人又於99年5月31日將伊辭退並退保,致伊無法向勞
保局請領失能給付,並身心受創,故
渠等應依雄煒公司工作規
則、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職災保護法第27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等法律關係,連帶給付191萬9,360元本息及共同給付系
爭聽補器乙具,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之聽力受損是否屬職業災害?㈡如屬職
業災害,其聽力受損何時符合雄煒公司工作規則第55條第1、3
項規定之要件,而得行使殘廢補償金請求權?該請求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以雄煒公司於系爭傷害治療中無端將伊辭退並中斷
勞保,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殘廢補償金171萬9,36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以魏村帆於伊工作時未發給耳罩致伊聽力受損,應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雄煒公司連帶賠償伊前述殘廢補
償金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㈤上訴人依職災保護法第27條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系爭聽補器乙
具,有無理由?
爰析述如下:
有關上訴人之聽力受損是否屬職業災害部分:
㈠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因
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
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
疾病、傷殘或死亡而言。是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
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二者間具
有相當
因果關係,即屬當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
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
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
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39號
裁判意旨
參照)。是職業災害自應具
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
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
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
必要合理行為。另業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
,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
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
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
化為
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至該災害發生之原因是否
屬「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非所問。
㈡查上訴人主張主張伊於98年6月26日於雄煒公司執行職務時因
模具故障,在沖模時聲音很大,造成伊聽力受損,而由上訴人
提出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診斷證明書、病歷門診診療
單、聽力檢查報告單(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及證人許秀桃
之證述(見本院卷㈠第228頁正、反面),暨本院向中央健保
局函調上訴人自92年起至105年1月31日止之健保門診就醫
記錄
後向所示各醫療院所函查其於前開期間有無因耳疾而就診之函
覆及電詢記錄(見本院卷㈡第21至28、85至86、92、94至105
、116至117頁)等觀之,可知上訴人於98年6月26日之前並無
任何因耳疾而就診之記錄,98年6月26日當日察覺其聽力受損
後,隨即向雄煒公司負責開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之文書
人員許秀桃請求開立前述門診單,經許秀桃填寫雄煒公司及上
訴人個人資料並蓋用公司大小章及許秀桃個人私章後交上訴人
,其
旋於同年月27日及30日至壢新醫院看診,主訴係「沖床」
「hearing impairment positive」,並於同年月30日經醫師
診斷為「雙側聽力障礙」,並註記疑似因工作噪音導致聽力損
傷,是其主張聽力受損係因工作關係,衡情當非虛妄。又上訴
人所擔任之業務為雄煒公司之廠務部經理,而其主張受本件傷
害時正在執行品管確認有無瑕疵物品(見桃園地檢102年度他
字第4009號偵查卷第12頁反面),因模具故障致沖模時聲音很
大,被上訴人並未為反對陳述,僅辯稱僅此1次應不會造成上
訴人聽力受損
云云,並舉聽覺障礙文獻說明為佐(見本院卷㈠
第156至158頁、卷㈡第136頁)。然前揭文獻說明僅為
例示可
能造成聽力受損之狀況,並無法排除身體遭受突發之超高分貝
噪音而致聽力損傷之可能,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茲上訴人既係在執行業務之時受傷,則其受傷自具備「業務
遂行性」之要件。而沖模之噪音巨大,故雄煒公司均備有耳塞
,且上訴人為該公司廠務經理,負責行政事務、設備管理等,
雖非現場人員,但仍會至現場巡視,僅現場巡視時間不到1小
時,
業據魏村帆於前揭桃園地檢他字案偵查時陳述無訛(見桃
園地檢102年度他字第4009號偵查卷第12頁反面),足認該噪
音為廠務部經理可能伴隨之潛在危險,應可認定。
堪信上訴人
所受之傷害與其執行業務之間,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依前所述,本件即認係屬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
㈢被上訴人雖稱依職災保護法第11、12、14、16條等規定,勞工
疑有職業災害時應由職業傷害醫科門診之專科醫師診斷,並將
診斷結果交由雇主,雇主才可認定是否為職業災害,若雇主或
勞工對診斷結果有異議,並得檢附有關資料向
主管機關所設置
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認定,然上訴人僅至壢新醫院耳鼻喉科就
診,並未經該醫院職業傷害醫科門診確認為職業災害,亦未將
相關資料交由伊公司作認定,已不符合前述法定程序,且98年
任職期間從未曾向伊公司請普通傷病假,離職前亦未曾向伊公
司表示受有系爭職業災害,並舉上訴人98年度請假卡、98年6
月至99年5月打卡紀錄、壢新醫院函文及其檢附之上訴人病歷
資料(見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㈠第115至135頁、卷㈡第43至
49頁),暨證人許秀桃之證述為佐。
惟勞基法第59條
所稱之職
業災害,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
罹患之職業病,於勞工之職業傷害符合前述「業務執行性」及
「業務起因性」,可認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即屬
之,縱勞工受職業災害後因不諳法律或他故考量而於就醫時未
向雇主請傷病假,或未依職災保護法所定程序辦理就診,暨檢
附有關資料向主管機關設置之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申請,而未
經職業傷害醫科門診之專科醫師診斷或前述委員會認定構成職
業災害,該程序之欠缺僅涉及上訴人得否以前述診斷或認定為
憑據,向勞保局請領補助或保險給付而已,並無從因此即認已
絕對排除上訴人所受聽力損傷係職業災害之可能,是被上訴人
此部分抗辯,
並無可採。又上訴人確於98年6月27日就醫時即
表示同年月26日因沖床巨大爆鳴後聽力下降,同年7月7日腦幹
聽覺電位檢查顯示雙耳聽損60分貝,為壢新醫院前述函文所明
載(見本院卷㈠第115頁),且上訴人於98年6月26日事故發生
後即向證人許秀桃要求開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亦如前
述。證人許秀桃證稱:伊負責開立雄煒公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
門診單,員工向伊請求開立上開門診單時,都會看到員工確實
有受傷的情形才開,同時會詢問他如何受傷,凡是上班時間受
傷都是公傷,只要是上班時間受傷伊就會開立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㈠第228頁),是其雖另證稱:98年6月26日上訴人來找伊
說要拿職傷單,沒有看到他有受傷,但因為上訴人是公司經理
,所以只好開給他,該門診單中段的勾選還有條款是上訴人填
的。當時上訴人有無提到因何傷病及告知如何受傷需要就診,
因為時間太久已經忘記,後來他看了2次,第3次用立可白塗掉
就把門診單還給伊,沒有告知為何歸還,也不知道上訴人在公
司有因公造成聽力受損,在他離職前都沒有聽過,也沒有向公
司申請職業傷害勞保給付或要求職災補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28至229頁)。然上訴人既於98年6月26日當日察覺其聽力受
損後,即向證人許秀桃要求開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並實
際持以就醫,而證人職司前述開立工作,依其所述開立前均會
詢問要求開立者說明如何受傷並確認有受傷情形才開,衡情當
無可能僅因上訴人係雄煒公司廠務經理,即認得任其要求隨意
浮濫開立,是上訴人主張其要求證人許秀桃開立時門診單確曾
告知受傷緣由,事後亦有告知受有職業災害,應較證人許秀桃
所述上情為可採,
堪認證人此部分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上訴
人之詞,自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而無可採。
有關系爭職業災害何時符合雄煒公司工作規則第55條第1、3項
規定要件而得行使殘廢補償金請求權,及其請求有無理由部分
:
㈠查雄煒公司工作規則第55條第1項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
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本公司依下列規定
予以補
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本
公司支付費用補償者,本公司得予以抵充之;支付之費用由勞
工與公司共同負擔者,補償之抵充按本公司負擔之比例計算。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本公司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職
業病之種類及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勞
工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所審定身體遺存殘廢者,本公
司按平均工資及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
,依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第3項規定:「第1項之
受領補償權,不因勞工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
押或
擔保。該項權利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
」(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核前述工作規則約定之內容,與
勞基法第59、61條所定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時,雇主應為之補償
及其補償標準,暨補償金之時效期間等規定,
乃屬相符,並無
低於法定標準而不利於勞工之情事,自屬有效。
㈡查本件上訴人自陳其所受聽力損害之系爭職業災害,均係於雄
煒公司指定之壢新醫院就診(見本院卷㈠第53頁反面)。依上
訴人於壢新醫院就診耳疾,暨因此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發給身心
障礙手冊之鑑定及核發記錄顯示:⑴上訴人主張於98年6月26
日於雄煒公司執行職務時因模具故障,沖床巨大爆鳴後聽力下
降,旋於同年6月27、30日至壢新醫院耳鼻喉科就診進行聽力
檢查,經診斷患有雙側聽力障礙,疑似因工作噪音導致聽力損
傷;同年7月7日至該院進行聽覺穩定狀態電位反應、檢查(腦
幹聽覺電位檢查),顯示雙耳聽損60分貝;同年7月13日再至
該院進行身心障礙鑑定,自述致殘成因為職業傷害,鑑定結果
認其患有輕度聽覺障礙(優耳聽力損失在55至69分貝者),需
配用助聽器,並於同年8月間領得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㈠
第115至130、210頁、卷㈡第7、61至68、94至99頁)。⑵98年
7月13日至壢新醫院進行前述身心障礙鑑定後,即無再因耳疾
至該院就診之記錄,嗣於101年5月29、31日及同年7月26日,
因身心障礙手冊將於101年8月31日到期重開,而再至壢新醫院
就診耳疾,並於同年5月31日進行身心障礙鑑定,仍自述致殘
成因為職業傷害,鑑定結果認其患有中度聽覺障礙(優耳聽力
損失在70至89分貝者),需配用助聽器,並再次領得身心障礙
手冊(見本院卷㈠第131至133頁、卷㈡第6至15頁反面、第5 2
至60頁反面、第100至102頁)。⑶101年7月26日就診後即無再
至該院就診之記錄,其後上訴人於102年7月5日主張魏村帆因
系爭職業災害涉嫌業務過失傷害及遺棄罪向桃園地檢提出刑事
告訴,於同年8月12日經檢察官傳訊上訴人及魏村帆到署訊問
(見桃園地檢102年度他字第4009號偵查卷第1、12至13頁),
上訴人始於同年8月15、16日再至壢新醫院就診並進行純音聽
檢,檢查結果雙側55分貝(見本院卷㈠第115、134至135頁、
卷㈡第103至104頁),此亦為上訴人所
自承(見本院卷㈠第
195頁)。
㈢是由上訴人前述就診進行醫療及請領身心障礙手冊之情形觀之
,可知其於98年7月13日至壢新醫院進行前述身心障礙鑑定並
於同年8月間領得身心障礙手冊後,即無再持續至該醫院就診
進行醫療之行為(縱醫生曾開立連續處方箋有效期間至多僅3
個月,到期後仍應再次掛號就診),乃事隔2年多後始於101年
5至7月間,因身心障礙手冊到期換發而又短暫就診3次,然後
又再相隔近1年後始因前述刑事告訴偵查案件於102年8月15 、
16日連續至壢新醫院看診2次。顯見上訴人之系爭職業災害之
有益醫療行為,至遲於98年8月間已可認終止,業符合雄煒公
司工作規則第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勞工治療終止後,經指定
之醫院診所審定身體遺存殘廢者」之情形,而得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一次給予殘廢補償金。上訴人雖以壢新醫院
回函(見本院卷㈠第115、191頁),謂其應至102年8月16日最
後1次至該院就診時始可認其治療已告終止,然承前所述,壢
新醫院於該等函文中所為治療終止時間之認定,並未慮及上訴
人自98年6月底初診後,迄102年8月16日最後1次就診為止,在
逾5年之期間內實無持續治療之情事,僅依其最後1次就診記錄
進行純音聽檢雙側55分貝,與上訴人前於98年7月7日進行腦幹
聽覺電位檢查顯示雙耳聽損60分貝相較,差異不大,遂認上訴
人之聽力狀況已固定,再改善可能性很低,故其治療於102年8
月16日已告終止,自無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雖
又以其於98或101年間先後領得之身心殘障手冊,屆期後應需
再為鑑定而謂其治療尚未終止云云,然前開殘障手冊之再次鑑
定換發程序,應純屬國家資源有限而就福利措施所為之管制,
自難因此即認上訴人之治療期間仍持續進行中,故其此部分抗
辯亦無可採。
㈣況查,雄煒公司99年5月間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將其資
遣,上訴人除於該「員工資遣計算書」為簽認外(見原審卷第
75頁反面),嗣另以其經資遣而離職,雄煒公司除已付
資遣費
外,尚積欠其任職期間之加班費、勞退金等未為給付,而於99
年6、7月間寄發
存證信函及書信催討(見本院卷㈠第236至238
頁)外,後於100年3月間向原法院中壢簡易庭起訴請求雄煒公
司應再給付加班費及短付資遣費等20多萬元,案經該院100年
度壢勞簡字第11號判決該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8萬5,613元本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不利判決部分聲明不
服,另上訴該院101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事件審理,一、二審審
理過程中,上訴人或雄煒公司均未爭執
渠等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業經合法終止,上訴人亦未主張其仍於系爭職業災害之醫療期
間,故被上訴人不得終止該勞動契約而認兩造間
勞僱關係繼續
存在之情事,並以該勞動契約雖經被上訴人公司以其不能勝任
工作而終止並給付資遣費,然尚有前述加班費、資遣費差額未
給付而為請求(見該案一審卷第72頁反面、第87頁、第257頁
反面、二審卷第56至57頁反面、第105、108頁反面);雄煒公
司則認其於前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實係欲以上訴人屆齡強制
退休而誤為資遣之錯誤意思表示,因此溢發資遣費而無再給付
該加班費之義務外,並
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金額,經該案
二審判決雄煒公司確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而合法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此非屬錯誤之意思表示,且尚應給付上訴人如一
審判決所命給付之加班費及短付之資遣費數額,並無任何溢發
而駁回兩造之上訴確定,有該一、二審
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
卷㈡第159至18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一、二審卷宗核閱無
訛。是上訴人於前述案件中未主張其仍於系爭職業災害醫療期
間,雄煒公司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及兩造間
之勞僱關係應繼續存在乙事,益證上訴人之系爭職業災害,確
早於98年8月即已告治療終止。
㈤從而,本件上訴人之殘廢補償金
請求權時效,應自98年8月即
開始起算,然其卻遲至於104年1月12日始依
督促程序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請求雄煒公司給付殘廢補償(見原審支付命令命卷第
2 頁),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抗辯前述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
即屬有據。
有關上訴人以雄煒公司於系爭傷害治療中無端將伊辭退並中斷
勞保,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殘廢補償金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部分:
㈠查上訴人主張雄煒公司於伊發生系爭職業災害尚在醫療追蹤期
間,即於99年5月31日無端將伊辭退並中斷勞工保險,未依被
上訴人之承諾繼續為伊加保,致伊確定成殘時無法向勞保局請
領失能給付,而受有殘廢補償金之損害,且伊因無端遭剝奪工
作生存權、聽力受損發生溝通障礙而不能謀得工作,生計中斷
壓力致身心倍受重創,被上訴人亦應就伊所受精神痛苦給付慰
撫金,而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上訴人之系爭職業災害之有益醫療行為,至遲於應於98
年8月間已告終止,其後即難認尚屬必要之治療期間,業經本
院審認如上。則雄煒公司嗣於99年5月31日以上訴人不能勝任
工作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法給付其資遣費,
自無不合
。上訴人雖稱其於前述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中係因伊訴訟代理
人(律師)與伊之溝通時有落差,致生失誤,且被上訴人欺騙
伊資遣後仍可繼續在雄煒公司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致伊誤
信其續保承諾為真而接受資遣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本院卷㈠第53頁),上訴人僅
空言主張,並未舉實證以佐其說,自無可採。是雄煒公司係因
上訴人已不能勝任工作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難認係無端
解僱上訴人,且上訴人亦自承99年5月31日確已同意接受雄煒
公司前述資遣(見本院卷㈡第124頁)。則兩造之勞動契約於
99年5月31日因上故合法終止後,雄煒公司自無再為非屬其勞
工之上訴人辦理投保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雄煒公司無端
將伊辭退並中斷勞保,致其無法領取失能給付並身心受創,而
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殘廢補償金及
精神慰撫金云云,即難認有據。況上訴人之系爭職業災害實係
於98年8月間即已告治療終止,並經鑑定成殘已領得身心障礙
手冊,已如前述,則當時上訴人仍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並投保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中,其本得依法定程序向勞保局申領該保險
給付,亦難認其有因雄煒公司嗣於99年5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並辦理退保,而發生無法向勞保局請領失能給付之損害
結果,益證其前述主張,並無可採。此外,縱認被上訴人確有
其所述無端中斷其勞保或違背續保承諾之情事,然上訴人應至
遲於前述遭中斷勞保後之99年6月即已知上情,其侵權行為請
求權時效開始起算,卻遲至於104年1月12日始以前述支付命令
之聲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殘廢補償金,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
間,是被上訴人抗辯前述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
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又主張雄煒公司依前述工作規則應給付伊殘廢補償金
,且伊系爭職業災害實係因魏村帆禁止伊領用耳罩之業務過失
行為所致,其亦應負賠償責任,然渠等既迄未清償前述債務,
而受有財產應減少而未減少之利益,自應依
民法第179條或第
197條規定返還前述殘廢補償金及精神慰撫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31頁、卷㈡第130頁反面)。然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
文。前開條文所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
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且依此規定請求返還者,
為他方所受之利益,非
請求權人所受之損害金;另民法第197
條第2項雖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
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
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惟被害人依此為請求
時,仍應符合前述不當得利規定之要件甚明。本件承前所述,
雄煒公司係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而中止上訴人之職
業災害保險,其並無因該行為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並受有利益,
另該公司拒絕依前述工作規則給付上訴人殘廢補償金,係因上
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
,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利益,難認其有因此獲有不當得
利。至魏村帆無論有無上訴人所稱之禁止伊領用耳罩業務過失
行為,均難認其有因此而獲有任何利益,並因該財產損益之變
動而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而不負不當利得之返還義務
。從而,上訴人前述主張,均
核與不當得利規定之要件不合,
而無可取。
有關上訴人以魏村帆於伊工作時未發給耳罩致伊聽力受損,應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雄煒公司連帶賠償殘廢補償金及
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部分:
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
之責。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
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又主張魏村
帆為雄煒公司負責人,卻禁止行政職人員領用耳罩而未發給伊
耳罩,致伊於98年6月26日受有前述聽力損害云云,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查
,上訴人雖舉雄煒公司工作規則第48條規定:「…大過:…
⒊浪費或破壞公物設備或公用物品,而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或
嚴重影響商譽者」(見本院卷㈠第20頁)為其主張之論據,然
觀諸前揭規定內容,實無足推論魏村帆或雄煒公司有禁止行政
職人員領用耳罩,否則即構成該款事由之情事。上訴人又引桃
園地檢102年度他字第4009號102年8月12日之偵訊筆錄(見本
院卷㈠第184頁正反面),主張伊曾表示行政人員備有耳塞,
是在伊事情發生之後,才有發給耳塞,魏村帆當時就此已默認
云云。然觀諸該筆錄內容,魏村帆已於該次訊問時積極表示上
訴人為伊公司廠務經理,負責行政事務、設備管理等,不是現
場作業人員,也不是研發部人員,現場巡視時間不到1小時,
他在伊公司任職上班5年,伊公司備有耳塞,都是放在總務小
姐那邊,隨時都可以拿取,上訴人是主管,他都很清楚這些規
定,廠內的作業人員,伊等都有要求他們要配戴,但有些人因
為習慣而沒有配戴等語明確,並就上訴人所陳內容表示其他容
後補呈,衡諸其前後陳述情節,亦難認有上訴人所稱已為默認
之事。再上訴人雖引北區勞檢所99年7月16日勞北檢製字第000
0000000號函及相關檢查紀錄(見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㈠第6
3至105頁),主張當時係因其發生系爭職業災害而提出檢舉,
該檢查結果自可認與98年6月26日時之情狀相符云云。然依該
檢查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北區勞檢所於99年7月13日派員前往雄
煒公司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該公司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30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勞工8小時日時量平均音壓級超
過85分貝或暴露劑量超過50%時,未提供而使勞工戴用有效之
耳塞、耳罩等防音防護具(見本院卷㈠第95頁),並未認定雄
煒公司於上訴人受僱期間有拒絕發給上訴人耳罩,因而造成其
於98年6月26日受有聽力損害之情事。且前述99年7月13日所為
之檢查,與系爭職業災害發生之98年6月26日復相隔1年之久,
難以逕認必與98年6月26日事發時之狀態相符,況上訴人亦稱
當天現場組長有戴耳罩,伊因被上訴人禁止行政職人員領用而
不能領用耳罩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37頁反面、卷㈡第127
頁反面),足見雄煒公司於本件事發時確已備有耳罩,兩造僅
爭執被上訴人有無禁止其領用而已,益證前述檢查結果所稱之
未提供而使勞工戴用有效之耳塞、耳罩等防音防護具之情,確
與本件98年6月26日事發時之狀態未完全一致。至被上訴人雖
不否認上訴人並無領用耳罩之記錄,然其未領取之可能原因眾
多,亦無法排除係上訴人認其僅短暫入廠而一時輕疏未向保管
人員領用,難依此即認魏村帆或雄煒公司有禁止行政職人員領
用之事。此外,上訴人復未再積極舉證證明魏村帆有其所述故
意或過失行為而致其聽力受損之情事,則其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殘廢補償金及精神慰撫金
,亦難認有據。
有關上訴人依職災保護法第27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共同給付系爭聽補器乙具,有無理由部分:
按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
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職災保
護法第27條固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雇主對於勞工之
工作場所應提供完善之設施,並有保護勞工工作安全衛生之義
務,故規定勞工發生職業災害經醫療終止後,「重返原事業單
位工作」,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工作能力,除安置適當之工
作外,勞工若因發生職業災害致從事工作需要設置輔助設施時
,雇主並應提供(職災保護法第27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前開
規定自應以勞工於職業災害經醫療終止後,而重返原事業單位
工作時,始有其適用。查上訴人與雄煒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業
經該公司於99年5月31日以其不能勝任工作而合法終止,並給
付資遣費在案,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嗣既無「重返原事業單位
」之情形,即難認其請求與前揭規定相符,且上訴人之雇主應
為雄煒公司,亦非魏村帆,則其依此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共同
給付系爭聽補器,均
難認有理由。上訴人雖再主張其受前述聽
力損害,係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故渠等依此法律關係
亦應
回復原狀,而給付其系爭聽補器云云。然上訴人前述聽力
損害,固可認係符合「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而屬職
業災害,但該災害發生之原因是否屬「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
」,並非所問;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
失不法行為,而侵害致其受有前述聽力損害之侵權事實,亦均
詳如前述。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同屬無據。況承前所述,上訴
人因系爭職業災害致聽力受損而成殘,至遲應於98年8月即已
知悉上情而開始起算前述侵權行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然其卻
遲至於104年1月12日始依前述支付命令之聲請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聽補器,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另抗辯縱
認上訴人得為請求,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亦
屬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雄煒公司工作規則、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職災保護法第27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連帶清償191萬9,360元,及其中171萬9,3
60元自10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
中2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應共同給付上訴人系爭聽補器乙具,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