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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勞上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金利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習恭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複 代理人 嚴蜜兒 被 上訴人 蔣宜臻 法定代理人 李瑞妍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維晟律師       陳韋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 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父蔣志男自民國77年10月4日起任職上訴 人,至103年2月間工作已滿25年4個月,符合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2款「工作25年以上」自請退休要件 ,蔣志男於103年2月間因病住院身體極為虛弱,乃委由前妻 李瑞妍於103年4月7日、9日以電話代向上訴人之財務部主管 黃月鳳表達自請退休,黃月鳳將蔣志男自請退休之訊息轉達 予上訴人董事長施習恭知悉,是蔣志男於103年4月7日向上 訴人申請退休,已生退休效力,上訴人有給付蔣志男退休金 之義務,蔣志男於103年4月9日病故,伊為其唯一繼承人, 經伊多次請求上訴人給付蔣志男退休金,均遭其拒絕。蔣志 男選擇自94年7月1日轉用勞工退休新制,故自77年10月4日 起至94年6月30日止適用退休舊制之工作年資16年6個月,自 102年11月起至103年4月止之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 (下同)5萬5,966元,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規定,退休基數31.5,上訴人應給付蔣志男退休金共176萬2 ,929元。因本件於103年4月7日已發生退休效力,依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於1個月內即103年5月 6日前給付蔣志男退休金,故請求自103年5月7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爰依勞基法第53條第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176萬2,929元及自10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由李瑞妍及黃月鳳之行動電話網路skype簡訊 內容可知蔣志男未被李瑞妍勸誘而同意退休,蔣志男既未明 確表示要退休,被上訴人應就李瑞妍有無代理權、蔣志男是 否表明退休之決意等舉證。蔣志男於住院期間意識清楚,僅 於施行麻醉時欠缺意識能力,手術後生命徵象穩定,住院期 間復原良好,至103年4月9日死亡前1日並無身體不適,其本 欲待出院康復後返回工作崗位,驟逝非可預見,故其無退休 之意,自無事先授權李瑞妍代為處理退休事宜;如其有退休 之意,於住院期間可自行以電話向伊為之,無授權李瑞妍代 理之必要,另黃月鳳非辦理退休業務承辦人員,李瑞妍索取 退休文件乃欲勸誘蔣志男退休之用,黃月鳳於103年4月10日 尚預備請假單供其請假之用,足見蔣志男並無退休之意,而 李瑞妍於蔣志男死亡後始發出辦理蔣志男退休之電話簡訊, 益可證係李瑞妍自行為自請退休之事,況其未依公司規定向 伊之董事長表達退休之意,故其請求退休金,於法未合。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駁回。 三、查蔣志男自77年10月4日起受僱上訴人,至103年2月3日工作 年資滿25年4月,於101年3月21日與妻李瑞妍離婚,蔣志男 於103年2月間因病住院,至同年4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 唯一繼承人,法定代理人為李瑞妍。蔣志男於生前即選擇自 94年7月1日適用勞工退休新制,舊制之退休年資計16年6個 月,而其自102年11月至103年4月間平均工資5萬5,966元, 退休基數31.5個等情,有蔣志男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除戶戶籍謄本、彰化銀行存摺明細、薪資單、被 上訴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頁反面、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司重勞調字第18號卷 《下稱勞調卷》第18、25頁、原審卷二第43、44、49至54頁 ),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53條第2款、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蔣志男退休 金176萬2,929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 ㈠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或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 請退休,勞基法第5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非 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 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 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 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故勞 工依該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 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 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 得相對人之同意,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要旨 可參。 ㈡被上訴人主張蔣志男生前已有退休之意,透過前妻李瑞妍代 向上訴人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等情,此據證人李瑞妍於原 審證稱:「…(蔣志男有無說要辦理退休?)有。(蔣志男 何時表示要辦理退休?)蔣志男在一開始住院時,就一直在 跟我們家屬討論要不要辦理退休的這件事情。(蔣志男何時 決定要辦理退休?)在蔣志男轉到腫瘤病房的時候,蔣志男 決定要辦理退休,因為蔣志男本來以為只是髖關節問題,後 來開刀之後一直滲血,一直沒辦法好,有做其他檢查才發現 肺部有一個腫瘤。病發是從髖關節那邊開始。(你有無明確 跟黃月鳳說蔣志男要辦理退休的事?)上訴人公司的人本來 是103年4月10日要來醫院看蔣志男,我是跟黃月鳳說請他們 過來時帶退休申請書到醫院給蔣志男簽。(黃月鳳如何回答 ?)黃月鳳回答說好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頁反面) ,而證人黃月鳳亦證稱:「…(《提示原審勞調字卷第20頁 通聯紀錄》李瑞妍有在103年4月7日及4月9日撥打你的手機 與你聯絡?)上開兩天有聯絡。(李瑞妍在103年4月7日打 電話給你聯絡何事項?)聯絡事項不太記得,但當時聯絡的 事項不外乎是蔣志男請假的事及退休的事。(李瑞妍有在10 3年4月9日打電話給你聯絡何事?)應該也是談蔣志男請假 及退休的事。…(《提示原審勞調卷第22頁》李瑞妍有幾次 告訴你幫蔣志男辦退休的事,是否如此?)那段文字是我寫 的,那是我跟李瑞妍的對話,當時我提到說我們聯絡好幾次 ,都有談蔣志男辦理退休的事情,但是不是蔣志男本人的意 願,我不清楚。(你有無問過李瑞妍辦理退休是否為蔣志男 本人的意願?)我沒有問過李瑞妍這樣的問題。(李瑞妍有 幾次告訴你幫蔣志男辦退休的事,是否在蔣志男住院的期間 ?)蔣志男住院期間,有好幾次我跟李瑞妍聯絡過,是談到 蔣志男辦理退休的事情,有時候是我打給李瑞妍,有時候是 李瑞妍打給我…。(就李瑞妍稱是跟黃月鳳說請他們在103 年4月10日到醫院看蔣志男時,帶退休申請書給蔣志男簽一 事)李瑞妍一直有跟我聯絡蔣志男退休的事情,但是蔣志男 本人有無退休之意,我不知道,但是有回答李瑞妍當我們10 3年4月10日會把退休文件帶到醫院給蔣志男簽。(上訴人公 司本來打算在103年4月10日將退休文件帶到醫院給蔣志男簽 ,當時退休文件已準備好了?)已經準備好了,其實不只是 退休文件,還有請假單,因為當時是認為既然還要別人幫他 行文請假,不如我們公司自己帶請假單過去醫院給蔣志男辦 理請假。(已經準備好的退休文件包括哪些文件?)應該是 退休申請書以及辭職單,因為上訴人公司辦理退休要寫辭職 單,辭職單的內容只是制式的一般格式,就是離職的基本資 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頁反面至92頁),足見蔣志男 因有髖關節症狀而住院骨科病房,之後檢查發現係罹患癌症 ,轉入腫瘤科病房病症惡化,乃由李瑞妍多次代向上訴人財 務部經理黃月鳳聯絡表示辦理自請退休事宜,是依李瑞妍與 黃月鳳上開所述,蔣志男確有自請退休之意,並多次由李瑞 妍代向上訴人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財務部經理 黃月鳳於與李瑞妍通話聯絡後,必會向上訴人董事長報告其 與李瑞妍間之通話內容,此有其與李瑞妍之行動電話skype 之簡訊內容表示:「你這樣說,我真的很不舒服,每次我跟 你通話後,我一定向董事長報告跟你通話內容…我從沒有隱 瞞什麼。…自蔣住院後,我和你的通話內容,我每次都向董 事長報告,這是假不了的。…我才會每次都跟他《指董事長 》提到,你有來電問蔣退休的事。…日期我不記得,你有好 幾次都提及要他辦退休,我每次轉告董事長時,他都回我說 ,蔣曾表明不退,至於你說我有反問你他簽不簽的事,我真 的不記得。…」(見原審勞調卷第21至23頁),足見蔣志男 委由李瑞妍代向上訴人為退休之意思表示,確已合法到達上 訴人至明。又勞工自請退休為單方之意思表示,此為形成權 ,於其自請退休意思表示到達雇主,即發生自請退休之效力 ,已如上述,則蔣志男所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既已合法到 達上訴人,一到達上訴人時即發生自請退休之效力,不因雇 主即上訴人是否同意而異其效力甚明。 ㈢雖上訴人稱李瑞妍係在蔣志男死亡後始代為退休之意思表示 ,而黃月鳳於原審之證述,均表示依李瑞妍之意,蔣志男尚 未同意要自請退休,2人還要溝通;且依103年6月16日李瑞 妍與黃月鳳skype簡訊內容,黃月鳳(在skype名稱為:Mand y)於當日下午2點51分表示:「…其實我以前不知蔣是否要 退休,但是在蔣住院後,董有幾次開會時都提到,蔣有表示 不退休…」;李瑞妍(在skype之名稱為stella.at.home) 於同日下午2點55分稱:「…蔣跟董說不退休,是他仍抱著 可以活著回去大陸的一線希望…」,可知蔣志男尚無退休之 意云云。然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非對話者,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及 第95條定有明文。李瑞妍前揭證述,伊已代向上訴人財務經 理黃月鳳表示蔣志男要自請退休之意,而黃月鳳亦確實於每 次與李瑞妍電話談話後,均將蔣志男委請李瑞妍向上訴人表 達退休之意思轉知上訴人之董事長,可見蔣志男自請退休之 意思表示,已到達上訴人。至於黃月鳳於原審證稱:「…( 檢視原審勞調卷第22頁)那段文字是我寫的,那是我跟李瑞 妍的對話,當時我提到說我們聯絡好幾次,都有談到蔣志男 辦理退休的事情,但是不是蔣志男本人的意願,我不清楚。 …我沒有問過李瑞妍辦理退休是否為蔣志男本人的意願…。 李瑞妍一直有跟我聯絡蔣志男退休的事情,但是我聽起來當 時蔣志男本人有無退休之意,我不知道,但是我有回答李瑞 妍我們103年4月10日會把退休文件帶到醫院給蔣志男答,如 果蔣志男本人願意退休的話。…」(見原審卷二第90頁反面 、第92頁),其就蔣志男本人是否有退休之意,固表示不清 楚,但其就李瑞妍代蔣志男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既已轉 知上訴人,不因個人主觀上就蔣志男是否有退休之意而影響 其傳達意思表示之效力。另證人黃月鳳雖稱「…蔣志男個人 的想法我不知道,但是我有好幾次是聽老闆施習恭說,蔣志 男曾當面向他表明過不退休,就是李瑞妍在問我蔣志男辦理 退休的事,我向老闆報告的時候,老闆就有說蔣志男是不退 休的。…」(同上卷第92頁反面),依上開陳述內容,係上 訴人公司董事長自行表示蔣志男說不退休,並非是蔣志男親 自表示不退休,故其所述,難認蔣志男無退休之意。而李瑞 妍在skype稱:「…蔣跟董說不退休,是他仍抱著可以活著 回去大陸的一線希望…」,乃是蔣志男仍希望以此求生意志 得使病情好轉、身體治癒而勉力自己,並無礙其確有委由李 瑞妍向上訴人為自請退休之意思。另上訴人所提李瑞妍與黃 月鳳間之行動電話簡訊(同上卷第107、108頁)、skype對 話內容(同上卷109、110頁),欲證明李瑞妍係於蔣志男死 亡後才稱要辦理自請退休云云,然證人黃月鳳、李瑞妍2人 已明確證述蔣志男於生前即已數次向上訴人為自請退休之意 思表示,已詳如上述,故上開李瑞妍與黃月鳳間之簡訊、sk ype對話內容,並不影響蔣志男退休之意思表示,早於生前 即合法到達上訴人事實,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㈣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條第2款定 有明文,蔣志男自77年10月4日起任職上訴人,有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頁反面), 至103年2月3日工作已滿25年4個月,符合勞基法上開自請退 休要件,則蔣志男於103年4月7日經李瑞妍代向上訴人為自 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已據證人李瑞妍、黃月鳳證述在卷(見 原審卷二第89至94頁),蔣志男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於生前 已到達上訴人,已發生自請退休之效力,並取得退休金給付 請求權,蔣志男於103年4月9日死亡後,被上訴人為其繼承 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蔣志男之退 休金,而蔣志男於生前即選擇自94年7月1日適用勞工退休新 制,舊制退休年資計16年6個月,其自102年11月至103年4月 間平均工資5萬5,966元、退休基數31.5個等情,有戶籍謄本 、彰化銀行存摺明細、薪資單等可參(見原審勞調卷第18、 25頁、原審卷二第43、44、49至54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故其退休金為176萬2,929元(即55,966×31.5=1,762,92 9)。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至遲應 於103年5月6日前給付蔣志男應領退休金176萬2,929元,上 訴人遲未給付,故被上訴人本於蔣志男之繼承人身分,請求 上訴人給付退休金176萬2,929元及自103年5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3條第2款、勞退條例第11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 6萬2,929元及自10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聲請再傳訊證人黃月鳳,因其已於原審證述綦詳,無 再訊問之必要,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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