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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勞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游振輝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潘明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暹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國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 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4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 司擔任業務副理,於任職期間陸續調整伊之職務為高專及銷 服副理,於102 年10月11日被上訴人以公司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為由,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1條第4 款之規定,經兩造合意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 稱系爭勞動契約)。又兩造雖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無 條件合意終止,且伊亦未捨棄依勞基法規定之相關權利,故 被上訴人仍應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計算並給付伊加班費、資遣 費及預告工資,然被上訴人尚有加班費、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之差額未給付,茲分述如下: (一)加班費部分:伊於任職之初,兩造並未另就加班費及工作 時間為約定,亦無以專業津貼、責任津貼代替加班費之情 形;且兩造亦無約定伊係屬責任制工作人員,故並無勞基 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用。況伊為七職等且為經理級以下 人員,則依被上訴人之工作手冊(下稱系爭工作手冊)第 11條關於超時加班獎勵之約定,自有超時加班獎勵之適用 ;而延長工作時間之請領加班費,亦不以是否達績效為核 發依據,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自97年 11月至102年10月之加班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42萬2,33 7元,惟被上訴人僅給付伊99年6月至100年3月之加班費, 月各為1萬3,020元、1萬1,417元、1萬2,619元、1萬2,6 19元、1萬6,425元、1萬8,027元、1萬1,217元、1萬0,015 元、5,608元、1萬0,818元,共計12萬1,785元,則被上訴 人尚應給付伊加班費差額230萬0,552元(計算式:242 萬 2,337元-12萬1,785元=230萬0,552元)。 (二)資遣費部分:伊平均工資之計算,除應以系爭契約終止日 前6個月所領薪資計算外,並應加計該6個月之加班費14萬 6,142元,而伊依舊制年資為4個月(即0.33年),新制年 資則為8年又103日(即8.28年),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47萬5,447 元{計算式:【平均 工資:(每月薪資:7萬7,050元+7萬7,050元+7萬7,050元 +7萬7,050元+7萬5,700元+7萬5,700 元)+(每月加班費 :4萬6,360元+3萬2,235元+3萬9,290元+2萬9,960元+2 萬 4,931元+3,110元)】÷6個月=10萬6,364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0.33+10萬6,364元×8.28×1/2=47萬5,44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上訴人僅給付34萬2,019 元,尚應給付13萬3,428元(計算式:47萬5,447-34萬2, 019=13萬3,428元)。 (三)預告工資部分:伊自94年3月1日起至兩造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止,已繼續工作3 年以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於30日前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 應依同條第3 項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惟被上訴人僅預告 17日即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尚應給付13日(計算式:30日 -17日=13日)預告期間之工資4萬6,091元【計算式:10 萬6,364 元÷30×13=4萬6,0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然被上訴人僅給付3萬3,193元,尚應給付1萬2,898元( 計算式:4萬6,091元-3萬3,193元=1萬2,898元)。 (四)準此,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加班費230萬0,552元、資遣費13 萬3,428元及預告工資1 萬2,898元合計244萬6,878元(計 算式:230萬0,552元+13萬3,428元+1萬2,898元=244萬 6,878元),依勞基法第24條、第17條、第16條第3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244萬6,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為銷售、維護自動化機械設備,因工作 地點、不確定性等特殊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告之 「管理資訊系統部門」之「系統程式設計師、維護工程師 」責任制專業人員,不得請領加班費,始領有專業津貼3 萬7,200元、責任津貼8,000元,足見上訴人係屬勞基法第 84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之責任制工作人員,自不得再主 張請領延長工時之加班費。 (二)被上訴人公司營業所設於臺中市,上訴人工作之地點則為 桃園住家,出勤紀錄係以上訴人開啟電腦設備在網路上紀 錄,故關於上訴人之出勤紀錄所載之工作時間,並非係在 被上訴人指揮命令下之「受拘束時間」,被上訴人無法監 督查核,故上訴人是否確有延長工作時間,實無從以形式 上之出勤紀錄為據。其次,依系爭工作手冊第11條約定, 倘上訴人有超時工作,應於次月10日前書寫超時獎金申請 單,並檢附超時工作內容向權限主管申請,並經人事單位 審核,及最高權責主管簽核後送交財務管理課始可付款, 惟上訴人於離職前並未依上開約定向被上訴人申領加班費 ,自不得於離職後為加班費之請求。再者,對照上訴人打 卡紀錄及國內差旅費用之申請紀錄,上訴人延長工作時間 並無任何具體工作內容,甚至於其上班時間仍處理自己私 人事務,顯然上訴人延長工作時間並非全然係處理工作; 況被上訴人98年間受全球經濟衰退影響,業務量緊縮,此 期間確無超時工作之需求,足見上訴人並無超時工作之必 要,自不得請求加班費。另縱認上訴人請求加班費有理由 ,惟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仍屬過高,尚應扣除98年間業務量 緊縮時期之加班費20萬9,135 元;被上訴人為獎勵及體 恤上訴人為責任制專業人員,除員工分紅外,所補償被上 訴人之股票45萬2,043元。 (三)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係經雙方協商互相讓步,始 合意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37萬5,212 元,以取代資遣費 、預告工資等費用,亦即兩造合意範圍包含上訴人於任職 期間所得請求給付之各項費用數額,故上訴人自不得再請 求關於加班費、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4 萬6,878 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 (一)上訴人自94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102 年10月 11日離職。被上訴人之公司營業所設於臺中市大雅區,上 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之工作地點係在桃園縣住家, 出勤紀錄係以開放網路權限方式線上打卡。 (二)上訴人於99年6月至100 年3月間曾填具超時獎金申請單向 被上訴人申請給付加班費,被上訴人則給付上訴人申請加 班費金額之50%、50%、45%、40%、45%、50%、50%、45%、 45%,合計12萬1,785元。 (三)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之所得薪資(未計入上訴人請求之加 班費數額)為7萬7,050元、7萬7,050元、7萬7,050元、7 萬7,050元、7萬5,700元、7萬5,700元(原審以此計算平 均工資為7萬6,600元)。 (四)兩造為合意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上訴人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37萬5,212元。 (五)兩造於102年11月15日經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調解不 成立。 (六)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離職證明書、桃園縣人力 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核定表、系爭工作 手冊、線上打卡網路資料、超時獎金申請單可證(見原審 卷一第12、13、30、36、37、43至72頁),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年3月 2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件爭 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之筆錄) (一)上訴人是否為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責任制 工作人員? (二)如上訴人非屬責任制人員,兩造有無約定工作時間及加班 費之給付方式?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230萬0,5 52元,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差額13萬3,428元,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請求給付預告工資12,898元,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為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責任制 工作人員? 1、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 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 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 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 專業人員,勞基法第84條之1 第1項第1款固定明文。惟所 謂「責任制專業人員」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者 為據,並非任由勞雇雙方自行約定,或由雇主自行決定何 種勞工屬「責任制」人員。 2、本件被上訴人雖於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捨棄勞 基法第84條之1之主張,惟仍主張上訴人為責任制人員( 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並謂上訴人係屬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下稱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7年9月15日勞動2字 第040777號函公告之「管理資訊系統部門」之「系統程式 設計師、維護工程師」責任制專業人員等語。惟上訴人工 作內容係銷售、維護自動化機械設備,僅具有工作地點、 時間不確定等特殊性質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43頁),另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為申請超時工作獎 金所檢附之工作內容紀錄(見原審卷一第44至72頁)記載 ,上訴人工作多係前往各地與客戶洽談業務,處理客訴, 而非負責管理資訊系統部門之系統程式設計師或維護工程 師,此由被上訴人2007、2010、2011年度薪資調整轉換通 知(見原審卷一第183至185頁)記載上訴人單位職稱分別 為營業組副理、營業組高級專員、被動元件設備事業部/ 銷售服務課副理亦可得知,尚難認上訴人係屬勞委會公告 之「管理資訊系統部門」之「系統程式設計師、維護工程 師」。至被上訴人雖提出薪資核定表(見原審卷一第30頁 )、98年1月7日減少工時協議書(見原審卷二第18頁), 主張兩造已約定上訴人為責任制人員,然揆諸上開說明, 所謂「責任制專業人員」必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者為據,尚非任由勞雇雙方自行約定,或由雇主自行決 定何種勞工屬「責任制」人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尚無可採。準此,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上 訴人為勞基法第84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之責任制工作人 員。 (二)如上訴人非屬責任制人員,兩造有無約定工作時間及加班 費之給付方式?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230萬0,5 52元,有無理由? 1、本件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工作時間超過 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所規定之法定工時,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加班費等情,無非以其出勤狀況一覽表(見原審卷一 第73至133 頁)、出勤時間狀況及加班費數額明細表(見 原審卷一第259至318頁)記載之上下班時間為憑。惟上訴 人自94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102 年10月11日 離職。被上訴人之公司營業所設於臺中市大雅區,上訴人 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之工作地點係在桃園縣住家,出勤 紀錄係以開放網路權限方式線上打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上訴人工作地點既非被 上訴人之營業處所,出勤紀錄即上下班工作時間均係上訴 人自行以網路線上打卡方式為之,被上訴人自無法實際管 理監督上訴人之工作時間,能否僅憑上訴人線上打卡之出 勤紀錄遽認係其實際工作時間,並有加班之事實及必要, 實非無疑?故被上訴人對於超時獎金即加班費之請領訂有 處理作業時程,規定須於加班後之次月1 日起申請,最遲 於次月10日前完成申請,由被上訴人人事單位、單位主管 及總經理核准後始得領取,上訴人並於99年6月至100 年3 月間依此規定填具超時獎金申請單並檢附工作內容紀錄向 被上訴人申請給付加班費,經被上訴人審核後給付上訴人 申請加班費金額之50%、50%、45%、40%、45%、50%、50% 、45%、45%,合計12萬1,785元;另上訴人於100年4月、5 月、9 月雖曾申請給付加班費,然未經被上訴人核准等節 ,有被上訴人工作手冊(見原審卷一第36、37頁)、上訴 人超時獎金申請單及檢附工作內容紀錄(見原審卷一第44 至72頁)、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246至248頁)在卷足 憑足徵上訴人完全明瞭被上訴人超時獎金即加班費之申 請流程,何以本件其他時間之超時獎金即加班費未依此約 定申請,且因被上訴人無法實際管理監督上訴人之工作時 間及工作內容,上訴人申請超時獎金即加班費時自須及時 提出申請,並檢附工作內容紀錄供被上訴人及時審核決定 如何發放,而非一律依出勤紀錄作為發放超時獎金即加班 費之標準,是被上訴人經審核後給付上訴人上開申請加班 費金額之50%、45%、40% 或全部不給付,亦難謂有何不當 。則兩造就超時獎金即加班費之發放既有約定,自非徒憑 上訴人之出勤紀錄即可遽認上訴人有超時工作之情形與必 要,況被上訴人公司於98年間因受到金融風暴全球經濟衰 退之影響實施無薪休假,兩造於98年1月7日訂立減少工時 協議書,約定自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 同意每月無薪休假至少6 日,有98年1月7日減少工時協議 書(見原審卷二第18頁)附卷可稽,是上訴人於98年度既 已同意減少工時實施無薪休假,理應無超時工作之必要, 然依上訴人98年度出勤紀錄所示,每月超時工作時數甚多 ,上訴人自98年1至12月請求給付之加班費各為17,862 元 、13,850元、18,545元、29,222元、26,035元、12,950元 、16,209元、12,325元、15,160元、22,426元、9,604 元 、14,947元,共209,135 元等情,有上訴人出勤明細表( 見原審卷一第261至272頁)、加班費明細表(見原審卷一 第257 頁)在卷足憑,顯與兩造減少工時協議書之約定不 符,堪認上訴人之出勤紀錄尚無從作為是否發放超時獎金 即加班費之唯一標準。 2、本件上訴人出勤紀錄即上下班工作時間既均係上訴人在被 上訴人無法實際監督管理之區域,由上訴人自行以網路線 上打卡方式登載,被上訴人無法查核,自難僅憑上訴人之 出勤紀錄遽認上訴人有超時工作之情形與必要,上訴人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有超時工作之情形與必要,則上 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230 萬 0,552元,尚有未合。 (三)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差額13萬3,428元,有無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給付資遣費差額13萬3,428 元,無非以其 平均工資之計算,除應以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前6 個月所 領薪資計算外,並應加計該6個月之加班費14萬6,142元為 據。惟上訴人無從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加班費,已如上述,是其計算資遣費差額之基礎即平均工 資之計算方式亦失所附麗,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 費差額13萬3,428元。 (四)上訴人請求給付預告工資12,898元,有無理由? 兩造為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上訴人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37萬5,212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是兩造既係合意終止,即 非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請求給付預告 工資,即無可採。況上訴人無從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已如上述,是其計算預告工資差額 之基礎即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亦失所附麗,自不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17條、第16條第3 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4 萬6,8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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