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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勞上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于岳中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上 訴 人 利天人力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玉容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上訴人于岳中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于岳中(下稱于岳中)起訴時,係請求:㈠ 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㈡上訴人利天人力資訊有限 公司(下稱利天公司)應自民國103年10月6日起至于岳中復 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于岳中新臺幣(下同)38萬9, 034元,及自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利天公司應給付于岳中19萬2,999元(見原審卷第3頁 )。上訴本院後,于岳中因另謀新職,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04年12月21日庭呈 民事準備(二)狀變更上訴聲明狀向利天公司為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71-73頁),除請求利天公司 給付兩造勞雇關係存續期間之103年10月6日起至104年2月15 日止之未給付薪資173萬6,106元外,並追加請求利天公司給 付勞雇關係終止後之資遣費93萬3,627元(見本院卷第146頁 )。核其追加請求利天公司給付資遣費,係因于岳中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情事變更所致,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于岳中主張:于岳中自99年5月26日起任職於利天公司,擔 任副理乙職,約定月薪20萬元並加計業績獎金。利天公司 於103年10月6日,以于岳中在103年9月30日與雇主討論公司 制度時,出言辱罵雇主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解僱于岳中。于岳中並無構成該條款之事由,當日僅因 與利天公司總經理陳○○討論時,意見不一,基於本份提出 自身專業看法,並無辱罵情事,利天公司之解僱行為並不合 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利天公司仍應給付于岳中自10 3年10月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于岳中38萬 9,034元。又于岳中於103年9月仍合法受僱於利天公司,該 月應得之業績獎金19萬2,999元,利天公司尚未給付,于岳 中自得併為請求。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㈠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利天公司應自103年10月6日起 至于岳中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于岳中38萬9,034 元,及自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利天公司應給付于岳中19萬2,999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利天公司應給付于岳中19萬2,999元, 駁回于岳中其餘之訴。于岳中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並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由,請求利天公司給付其終止 勞動契約前未給付之薪資173萬6,106元,及追加請求利天公 司給付其終止勞動契約後應給付之資遣費93萬3,627元。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于岳中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利天 公司應再給付于岳中173萬6,106元,及自104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暨追加之訴聲明:㈠利天公司應再給付于岳中93萬3, 627元,及自10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利天公司之上訴,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利天公司則以:于岳中於103年9月30日在利天公司之公開場 所,對利天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大聲咆哮,並以「草包、 無能、沒腦」等語公然侮辱,甚至揚言要玉石俱焚毀掉公司 ,已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事由,是利天公司於103 年10月6日以于岳中對雇主為重大侮辱而終止兩造間僱傭契 約,於法有據。又于岳中經常性之薪資僅3萬3,000元(含基 本薪資2萬1,000元、主管津貼6,000元、交通津貼3,000元及 伙食津貼3,000元),其餘業務及電銷獎金非屬經常性給付 ,且于岳中自103年11月14日起即未工作,自無領取績效獎 金之理。又利天公司確實未給付于岳中103年9月之業績獎金 19萬2,999元,惟依利天公司業務部工作規範中「業務人員 薪水及獎金制度」第10點規定,員工離職後所有獎金全無, 當月獎金亦不得領取,完成交接後方可離開公司,該名離職 員工未領之案件獎金全數發給交接人員。則舉輕以明重,兩 造間之僱傭契約既經利天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合法終止 ,于岳中自不得再向利天公司請求給付獎金。況于岳中於10 3年7、8月間曾因交接而領取離職者之獎金,顯見其知悉上 開工作規則內容,自不得執此請求利天公司給付其103年9月 之業績獎金19萬2,999元等語,資為抗辯。並就原審判決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利天公司之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于岳中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暨對于岳中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㈠ 于岳中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5頁): ㈠于岳中自99年5月26日起任職於利天公司,擔任副理乙職, 約定每月薪資應於次月10日給付。 ㈡于岳中任職期間103年1月至8月,實領薪資如于岳中所提薪 資明細簽收表(見原審卷第8頁)所載;103年1月至同年9月 之獎金計算,則如于岳中所提獎金計算明細一覽表(見原審 卷第69-74頁)所載。 ㈢利天公司尚未給付于岳中103年9月之業績獎金19萬2,999元 。 ㈣利天公司於103年10月6日以于岳中在103年9月30日與雇主討 論公司制度時,口出惡言辱罵雇主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2款規定,通知于岳中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四、于岳中主張其並無利天公司所稱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 款之事由,利天公司不得以此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以 利天公司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由,於104年 12月21日以民事準備(二)狀暨變更上訴聲明狀終止與利天 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請求利天公司給付未付之薪資173萬6,1 06元、資遣費93萬3,627元及業績獎金19萬2,999元等語,為 利天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于岳中有無符合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于岳中請求利天公司給付未 付之薪資173萬6,106元、資遣費93萬3,627元及業績獎金19 萬2,999元,有無理由?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于岳中有無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兩造間之 僱傭契約何時終止? 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 、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 辱之行為者,雇主即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不以情節重大 為必要(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該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重大侮辱」,固應就具體事件 ,衡量受侮辱者(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 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 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 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 判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 之繼續存在以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依證人即利天公司員工林○○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283號偵查案件偵查中所述:103年9月 30日15時30分于岳中在利天公司經理室,與公司老闆陳○○ 發生爭執,音量很大,經理室的門是關著的,但伊有聽到于 岳中大聲罵「無能、公司為什麼有這樣的老闆」等語,伊當 時在經理室外的辦公室,整個過程很長,又事隔很久,僅記 得這些,因于岳中在罵「無能」的時候音量很大有聽到,直 到伊下班離開時,他們仍在經理室爭吵等語(見該案偵查卷 第10頁,下稱偵查卷),核與林○○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證: 伊當時是聽到于岳中大聲咆哮,與老闆陳○○發生爭執,但 只聽到于岳中的聲音,沒有聽到陳○○的聲音,伊是聽到于 岳中罵陳○○「無能」,發生爭執的時間應該超過30分鐘以 上,伊下班離開時,他們2人還在老闆陳○○的辦公室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利天公 司員工張○○於該偵查案件偵查時陳稱:伊不知103年9月30 日15時30分發生何事,但伊在當天晚上19時許回到利天公司 時,看到于岳中在會計室門口,伊確實有聽到于岳中離開利 天公司前有對陳○○說「你們看怎麼樣,明天不讓我進公司 就試試看,大家就玉石俱焚」等語,因為一進辦公室就聽到 于岳中講這些話,所以記得很清楚,之後于岳中就離開了等 語(見偵查卷第10頁)。參諸于岳中於該偵查案件偵查時亦 陳稱:陳○○因為葉○○事件要辭退伊,伊覺得很委屈,也 認為陳○○處置不公,若伊有講「無能」字言,純屬情緒上 言語,並非故意要辱罵陳○○;伊因未簽離職同意書,仍算 公司員工,伊當時是說若明天不讓伊進公司,後果自負,是 表示會循法律途徑,伊不記得是否有說玉石俱焚,若有說也 只表示要以法律途徑解決,並非要採取非法手段等語(見偵 查卷第10頁)。顯見于岳中確實有於103年9月30日上班時間 ,在利天公司經理室,閉門與利天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因 討論公司制度發生爭執;且于岳中因不滿陳○○處理方式, 竟以關門而仍能使經理室外員工得清楚聽見之音量,對陳○ ○咆哮並語出「無能、公司為什麼有這樣的老闆」等字言, 並在離開利天公司前,更對陳○○表示「你們看怎麼樣,明 天不讓我進公司就試試看,大家就玉石俱焚」等語,置公司 主管顏面於不顧,明顯違反職場倫理外,所為上開言論,亦 非針對公司具體制度不妥所為之客觀批判,純係因不滿雇主 之處置與己見不合,出言不遜,恣意針對雇主之整體統御、 指揮能力,逕為其個人主觀批判,拒絕接受雇主之指揮,甚 至不惜以「玉石俱焚」結束與雇主間之談話,于岳中上開所 為,顯已造成利天公司其餘員工對雇主之指揮監督能力產生 質疑,破壞僱傭關係中最需穩固之受僱人對雇主之從屬、服 從及信賴關係,並使雇主對受僱人之指揮監督發生障礙,嚴 重影響且難期待利天公司繼續與于岳中維持僱傭契約,足徵 于岳中之行為已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對雇主有重大 侮辱之要件。則利天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終止與于岳中間之僱傭契約,自屬有據。故兩造間之僱傭契 約,於利天公司103年10月6日通知于岳中終止時,已生合法 終止之效力。 ㈡于岳中請求利天公司給付未付之薪資173萬6,106元、資遣費 93萬3,627元及業績獎金19萬2,999元,有無理由? ⒈承前所述,于岳中既因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對雇主為重大侮辱之行為,而經利天公司依法終止兩造間之 僱傭契約,則利天公司自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時起,已無 給付于岳中薪資之義務,故于岳中嗣以利天公司未給付薪資 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其與利天公司 之勞動契約,請求利天公司給付未付之薪資173萬6,106元及 資遣費93萬3,627元,均難認為有據。 ⒉另利天公司既不爭執其未給付于岳中103年9月份之業績獎金 19萬2,999元,僅辯以:依公司業務部工作規範中「業務人 員薪水及獎金制度」第10點規定,員工離職後所有獎金全無 ,于岳中係因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遭解僱, 其情節更甚於自行離職,自不得再向利天公司請求給付該月 份之業績獎金云云惟查,于岳中之薪資結構底薪加計獎 金,獎金復根據業績(即仲介人數等)按月折計(見本院卷 第69頁),則該業績獎金性質上既屬工資之一部,利天公司 自有給付之義務。至利天公司所提工作規範中「業務人員薪 水及獎金制度」第10點:「離職需提前1個月申請,提出離 職後所有獎金全無,當月之獎金也沒有,完成交接才離開公 司,此名離職員工之案件獎金(未領的),全數給交接人員 。」之約定,將員工於離職前所為勞務之對價即業績獎金扣 留不發,變相懲罰離職員工,實質上屬於工資之預扣,顯與 勞基法第26條規定有違,應屬無效。故利天公司以上開規定 為由,拒絕給付于岳中103年9月份之業績獎金19萬2,999元 ,於法不合。至于岳中任職期間是否曾領取他人離職後未領 之獎金,與利天公司得否將于岳中離職前已符合領取條件之 業績獎金扣留不發,並無關聯。故于岳中就僱傭契約存續期 間已符合領取條件之業績獎金部分,依兩造原有之僱傭契約 ,請求利天公司給付103年9月份之業績獎金19萬2,999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于岳中依僱傭契約請求利天公司給付業績獎金19 萬2,999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利天公司敗訴之 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于岳中敗訴之判決,均核無不 合,利天公司及于岳中各就其敗訴部分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各自之 上訴。又于岳中於本院追加請求利天公司應給付資遣費93萬 3,627元,及自10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于岳中追加之訴,均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于岳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利天人力資訊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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