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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胡金忠 訴訟代理人 何律師上 訴人 三三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德俊 訴訟代理人 詹德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9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3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 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子胡宏佳於民國101年11月間受僱於被上訴 人,擔任廚房學徒,基本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8,780元; 原審共同被告田衣祿與被上訴人為合夥關係。同年月15日 胡宏佳下班途中,發生車禍意外死亡,屬職業災害。因被 上訴人公司未替胡宏佳投保勞工保險,致無法向勞工保險局 請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被上訴人、田衣祿應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補償合計45個月平均工資 之職業災害喪葬費及死亡補償845,100元(計算式:18,780 元×45月=845,100元);又被上訴人尚未給付胡宏佳101年 11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薪資1,878元(計算式:18,780元×3 /30=1,878元)。而胡宏佳死亡時無配偶、子嗣,伊為其父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田衣祿為職業災害補償;及 依被上訴人、田衣祿與胡宏佳間勞動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田衣祿給付薪資,總計846,978元(計算式 :845,100元+1,878元=846,978元)。倘認胡宏佳之車禍 死亡事件屬職業災害,因伊為支出胡宏佳殯葬費用之遺屬 ,且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爰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田衣祿給付胡宏佳平均月投保薪資10個月之喪葬津貼 即187,800元(計算式:18,780元×10=187,800元)。為此 提起訴訟,並先位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田衣祿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846,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備位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田衣祿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 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 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駁回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不 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7,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胡宏佳係在三一區上班。伊公司並未僱傭胡 宏佳,無從為其投保,亦無須依法補償其喪葬津貼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之子胡宏佳於101年11月15日上午5時54分許,騎乘機 車發生交通事故,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上午7時42分許死亡 ;上訴人為胡宏佳之父,且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相驗屍 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3年8月28日新北院清家科春試字第056226號函在卷 可稽(見原法院調字卷第9頁、原審卷第13、29、30、32頁 ),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 0067號卷閱明無誤,信為實在。 四、上訴人主張胡宏佳受僱於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為其投保 勞工保險,致伊無法請領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請求被上訴 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及6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 給付喪葬津貼187,800元。惟經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 ㈠查,證人龍俊亦於原審證稱:胡宏佳在三三區上班;伊在三 三區認識1 名師傅,下班均一起聊天,其稱有要帶1 個阿弟 去三三區上班,就是胡宏佳。又胡宏佳事故當日去三一區時 ,稱已在三三區上班(見原審卷第117、118頁);嗣於本院 並具結證述:伊曾任職三三區、嗣改在三一區上班,伊與三 三區小智師傅認識,且因三一區與三三區使用同一冰箱,伊 等會至三三區搬東西,本件事故前約3、4日,伊與小智師傅 閒談時提及三一區人手不足,其表示可讓胡宏佳至三一區幫 忙,並稱胡宏佳係經其找去三三區上班。嗣11月13日,胡宏 佳第一次到三一區幫忙,惟至店內時,伊等曾對之表示不用 ,請胡宏佳回去三三區,然胡宏佳回去三三區後,三三區師 傅又叫其過來幫忙,並稱其過來幫忙沒關係,伊等遂不再推 辭,由其留下。胡宏佳確由三三區過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60頁反面-63頁)。核與證人魏國忠於本院具結所證:伊 曾先後在三三區、三一區工作,在三三區認識胡宏佳,其為 三三區的人,在三三區廚房工作。但因斯時二店為同一老闆 ,人員會互相幫忙,三一區人不夠,故由胡宏佳至三一區幫 忙(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84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胡 宏佳乃受僱於三三區,嗣因三一區人手不足,故由三三區人 員指派至三一區店內幫忙。又被上訴人公司係由林宏樺、田 准宇、詹德俊、羅淑玲合資成立,其4人並簽立股東出資契 約書,於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之經營標的物為三三區餐廳 ;其營業地址臺北市○○○路○段○○○○號1樓,亦即被上訴 人公司所在地,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股東出資契 約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57-163頁),足見三三區係由 被上訴人經營。上訴人主張胡宏佳受僱於被上訴人,自屬有 據。 ㈡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詹德元於原審固以證人身分證稱:伊 5年前在三三區擔任店員,2年前接任店長,店員除伊外,尚 有14人,惟不認識胡宏佳、未見過他云云(見原審卷第177 、178頁)。然依胡宏佳公祭時禮簿所載,緊接龍俊亦、田 衣祿後,即為「阿全師」、「快炒三三區全體員工」(見原 審卷第101、102頁),而證人魏國忠證稱:有聽過阿全師, 應該是在三三區;公祭當日伊未見到阿全師,但有看到三三 區廚房人員,及另名「阿志」(音譯)之人到場(見原審卷 第84頁)等語,顯見胡宏佳確與被上訴人之多名員工相識、 與被上訴人淵源非淺。詹德元自承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 弟,且於5年前即擔任被上訴人店員、並為現任店長(見原 審卷第177頁反面),所為上開證言,顯為迴護並脫免被上 訴人責任之語,難謂可採。又證人温薇固證述:龍俊亦與胡 宏佳均係三一區員工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惟依其 所稱等並未與伊表示均係三一區員工,惟因印象中渠等 在烤檯工作,都在吧檯內,如果非員工應該不能進入(見本 院卷第59頁反面、60頁)之語,足見其上開證言,僅因胡宏 佳在三一區之工作場所在烤檯、吧檯內,而有此認定。然胡 宏佳係受三三區人員指派至三一區幫忙,業如前述,其在烤 檯、吧檯內工作,尚與常情無違。且證人僅係至三一區消費 之顧客,並自承包含事故當日,僅赴該店2次、復僅於事故 當日見過胡宏佳1次(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60頁反面), 其對胡宏佳之受僱情形,難認確屬知悉,自無以其證言遽認 被上訴人所辯胡宏佳為三一區員工乙節為真。 ㈢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 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 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父母、祖 父母年滿55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 級者;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 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 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2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3條之2 第1項第1款規定: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 次發給5個月。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 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10個月。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 付標準賠償之,同法第72條第1項並有明定。查,胡宏佳確 受僱於被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上訴人主張伊為胡 宏佳之父,並為支出胡宏佳殯葬費用之遺屬,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自由佛教禮儀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0、 32頁、本院卷第100頁);而依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所載,上 訴人為00年出生(見原審卷第30頁),現尚未滿55歲,不符 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2項第3款、第3項請領遺屬年金給 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得請求按平均月 投保薪資一次發給10個月之喪葬津貼。而我國勞動部於100 年9月6日發布於101年1月1日起實施,調整基本工資為每月1 8,780元;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 未為胡宏佳辦理投保手續,致其未能請領上述喪葬津貼,請 求被上訴人依上述給付標準,賠償按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 之10個月喪葬津貼187,800元(計算式:18,780元×10=187 ,800元)本息,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之喪葬津貼187,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2日(見原審卷第 173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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