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大發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惠美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
複代 理 人 潘永芳律師
王良正
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
被
上 訴 人 林土龍
黃素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職災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10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勞訴字第19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青峰段一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為訴外人璟
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都公司)與訴外人豐景順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豐景順公司)之合建工程,由璟都公司交給
豐景順公司
承攬,豐景順公司再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將
上
開新建工程中之「安全支撐工程」發包予伊,工地位在桃園
縣○○鄉○○段○○○○號(領航北路四段,下稱
系爭工地)
,林國鴻則係受被上訴人林土龍或黃素梅聘僱之點工工人。
緣於102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許,林國鴻在系爭工地從
事支撐鋼架螺絲固定作業第一層安全支撐工作時,不慎失足
至高處墜落至地面,致受有胸椎及腰椎骨折之職業災害(下
稱系爭職業災害),系爭職業災害本應由林國鴻之直接雇主
即林土龍或黃素梅負擔職災補償責任,然
渠等不聞不問,故
由伊先行於103年3月11日與林國鴻達成和解,並支付新臺幣
(下同)122萬元和解金。伊與林國鴻和解後,已發函通知
林土龍應儘速出面處理,
惟未獲林土龍回應,
嗣於起訴後,
始知林國鴻係由黃素梅通知前往系爭工地工作。爰依勞動基
準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林土龍或黃素梅如數給付上開職災
補償金額。縱認
兩造間是否有承攬關係尚屬不明,被上訴人
對林國鴻依勞動準基法第59條規定應負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
任,與伊依同法第62條第1項之補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類推
適用
民法第280條規定,伊於賠償職業災害補
償金後,得請求實際雇主即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等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先位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林土龍應給付上訴人
12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黃素梅應
給付上訴人1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林土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惟於原審陳述
略以:上訴人之工務襄理即
證人陳慶煌,於102年11月29日以電話通知黃素梅須3名打雜
工人,黃素梅
旋即以電話通知林國鴻等3人於102年11月30日
至系爭工地工作,伊並
非林國鴻之雇主,且從上訴人所提5
紙工作日報表
所載可知,每日至系爭工地之小包甚多,且分
屬不同人,工人係依上訴人工地負責人指示,協同配合工作
,全與伊無關,伊並未承攬上訴人任何工程。
本件係上訴人
透過黃素梅僱用林國鴻至系爭工地工作,林國鴻所得工資亦
係上訴人依工作天數由黃素梅領取後再轉發給林國鴻,依勞
動基準法第2條、民法第482條規定,上訴人實為林國鴻雇主
,林國鴻在系爭工地受傷,本應由上訴人負雇主之責,與伊
無關等語。
㈡黃素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聲
明或陳述:上訴人於原審104年9月14日審理時不諱言「系爭
工程僅在102年11月30日通知林土龍找人來施工,發生事故
後就沒有找了」,
足證兩造間並無契約存在。林國鴻於原審
104年1月5日審理時固證稱「從出事前半年起,林土龍只要
有工作就會找我去,我都做鎖螺絲或搬東西等工作」,並未
指受僱於伊,待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伊為
被告,再次聲請林國
鴻到庭作證,卻改證稱「是林土龍太太黃素梅(即伊)前一
天打給我,叫我去的」,並證稱「我認定伊係老闆」
云云,
僅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自
不足採信。102年11月30日伊或
林土龍均未在工地,不可能指揮工人施作,而林國鴻等人進
場後,就作業項目及範圍,完全聽從工地負責人陳慶煌指揮
、監督。系爭工程不需任何專門技術,均係由工程現場負責
人依工程進度需要,於前一天連絡找工人,而被找來均係打
零工,係臨時來協助承攬施作。上訴人
迄未舉證證明曾將系
爭工程交予伊施作,亦未就承攬
報酬之約定提出積極證據,
其請求於法即有不合等語,資為
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豐景順公司於102年10月17日將「青峰段一期集合住宅新建
工程」之安全支撐工程中之一部分發包予上訴人,工地位在
桃園縣○○鄉○○段○○○○號(領航北路四段)。
㈡林國鴻於102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施作系爭工程
時,不慎失足墜落至地面,受有系爭職業災害。
㈢上訴人於103年3月11日以122萬元(含勞保職災給付)與林
國鴻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
㈣上訴人於103年3月17日以板橋三民路郵局第112號
存證信函
請求林土龍於文到3日內出面負起雇主之責,林土龍並未收
受該存證信函。
㈤原證2薪資明細4紙係上訴人製作之放款簽收單,其中3紙上
「林土龍」之簽名係黃素梅代簽。
並有工程發包承攬書、和解書、板橋廿四支郵局第112號存
證信函、薪資明細等件影本
可稽(原審卷第7至10、203至
211頁),自
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林土龍或黃素梅為系爭工程之再
承攬人,並為林
國鴻之雇主,應就林國鴻所受職業災害負最終責任,伊已先
行給付林國鴻122萬元和解金,爰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第
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
求林土龍或黃素梅給付122萬元
等情,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
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
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
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
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
求償,勞動基準法第62條定有明
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2項亦規定「事業單位
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
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前項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對於職業災害
勞工之雇主,有求償權。」,揆其立法理由,
乃因事業單位
或承攬人,常有將其事業工作交予他人承攬,而他人亦常將
所承攬之工作再次交予他人承攬之情形,一旦災害發生,最
終承攬人無
資力賠償時,勞工權利將無所保障,故為確保勞
工之職災補償能獲得實現,特於此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
中間承攬人應與最後承攬人共負連帶補償責任。惟最終承攬
人方為勞工之雇主,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負職災補償責任
之人,故於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31條第2項規定,如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先為
職業災害補償,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雇
主即最終承攬人,有求償權。是上訴人欲行使此求償權,應
先就林土龍或黃素梅為系爭工程之再承攬人,且為職災勞工
之「雇主」等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豐景順公司將安全支撐工程交由伊承攬,伊另將
安全支撐工程之「三角架安裝」、「安全支撐架設」、「千
斤頂壓」、「U型螺栓上緊」項目部分,與被上訴人成立
承
攬契約,由
渠等尋找、雇用所屬合作工人完成承攬事務,被
上訴人多次承攬伊工程,對於承攬伊安全支撐工程工作項目
及範圍之必要之點,明知並允為完成,完成承攬工作物後,
被上訴人並以自己名義向伊領款,故被上訴人之一為最後承
攬人等語。依上訴人
所稱安全支撐工程施作流程為,安全整
備、機具進場、中間柱及共構柱放樣、中間柱及共構柱打設
、土方開挖後之高程測量+三腳架安裝、安全支撐架設、圍
令與背填PC、接全部補強、千斤頂壓、U型螺栓上緊、土壓
計紀錄等10項工序(本院卷第48頁),則於此一接續之作業
流程中,得否將其中「三角架安裝」、「安全支撐架設」、
「千斤頂壓」、「U型螺栓上緊」等需用人工部分單獨抽離
,另成立承攬契約,已堪質疑。
㈢查證人即上訴人工務襄理陳慶煌於原審證稱伊為工務襄理,
固定巡視上訴人之工地,負責督導工地施工進度及品質。上
訴人有給伊等工頭的電話,林土龍即公司配合之工頭,伊當
初即找林土龍,告訴林土龍翌日哪個工地要幾人、施作什麼
項目,林土龍即找人過來,並交代工人帶何工具等語(原審
卷第96頁)。另亦於本院證稱公司之前有自己的工班,102
年間因同時一天有好幾個工地施工,伊工班只有二工地的量
,故請外面工協助施作。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時,係系爭工地
第一次找林土龍來做等語(本院卷第100、101頁)。而黃素
梅於被追加為被告前,於原審曾以證人身分證稱案發前一天
,陳襄理打電話予伊,問伊有三個工人嗎,伊打電話給證人
陳必誠、林國鴻、阿勇,渠等有空,伊就回覆陳襄理,陳襄
理告訴伊工地位置,工作項目為拆螺絲、鎖螺絲、撿螺絲等
語(原審卷第114頁)。再徵以系爭工地於102年11月30日,
即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日之工作日報表記載「阿龍」、「3工
」等字樣(原審卷第57頁),足認上訴人係因工班工人不足
,乃臨時覓工施作。
㈣證人陳慶煌固證稱通常伊等最慢前一天會告訴林土龍工地哪
個階段要作,要帶多少人來,點工頭林土龍會載工人去,自
已完成伊等交付之工作。在前一天會問施作部分,因工項不
一樣,準備的工具亦不一樣,一定會先問等語(本院卷第
101頁)。惟證人即102年11月30日與林國鴻一同前往系爭工
地施作之陳必誠證稱伊曾去過系爭工地工作,伊做點工,類
似粗工,上訴人之工頭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指揮叫我
做事的人不一定。102年11月30日去系爭工地工作的人,加
上伊共三個人,有阿勇、阿鴻及伊等語(原審卷第111頁背
面、112頁),即證人陳必誠證稱至工地現場係受上訴人工
地人員之指揮,且依證人陳慶煌所稱,最遲尚可於前一天通
知點工之人數,則臨時加入之工人,如無業主工地人員之指
揮,實
難認即知悉應施作何工作。
㈤況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工地只在102年11月30日通知被上
訴人找人來施工,發生事故後即未再找被上訴人等語(原審
卷第213頁背面)。證人陳慶煌於本院詢以「豐景順工地找
林土龍來做第一天就出事,當天事情有無做完?」答稱,「
沒有,一出事就停了,當時我們有自己的工班接下去完成」
;再經詢問「林土龍有沒有找你說為什麼不讓他們繼續做?
」時,證稱「點工方式是今天來5個就請領5個人工資,明天
來幾個就請領幾個人工資,一個月結二次,並不會因為沒來
而有損失,做多少領多少」等語(本院卷101頁正背面),
果上訴人與林土龍或黃素梅間就「三角架安裝」、「安全支
撐架設」、「千斤頂壓」、「U型螺栓上緊」項目部分確成
立承攬契約,縱
期間發生職業災害,承攬人仍應依約繼續施
作。而被上訴人如係承攬上開工項,當因未繼續施作有預期
利益之損失,證人陳慶煌所稱不會因為沒來即無損失等語,
亦與工程承攬有間。
㈥再徵以系爭工地之工作日報表,除102年11月30日記載「阿
龍」、「3工」,102年12月1日亦記載「阿龍」、「3工」,
102年12月2日記載「阿龍」、「2工」,「阿昆」、「3工」
(原審卷第57至59頁)。上訴人自始即主張林土龍在桃園平
鎮是很有名的點工頭,故伊等才找上他等語(原審卷第99頁
背面)、伊做水平支撐第一層工程,需林土龍帶3個人來,
因林土龍為桃園當地著名的工頭,他有工班等語(本院卷第
43頁)。證人林國鴻證稱從出事前半年起,林土龍只要有工
作即會找伊去,伊都做鎖螺絲或搬東西等工作等語(原審卷
第62頁背面),證人陳必誠證稱是伊自己打電話給黃素梅,
黃素梅告訴伊有此工作等語(原審卷第111頁背面)。顯見
上訴人係因缺工,故以按日計酬之點工方式,聯絡被上訴人
找工人前往施作,尚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何承攬契約
。
㈦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等找來之工人,於履行完畢對上
訴人之安裝支撐工程後,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符合承
攬契約「報酬後付」之特性等語。查黃素梅固於原審證稱上
訴人是5號、20號發薪,伊去上訴人在板橋三民路公司領回
來後,發給林土龍等人,看渠等做幾工,渠等出工伊會
記錄
等語(原審卷第113頁),然報酬後付雖為承攬契約之特性
,但並非後付報酬之契約皆為承攬契約,上訴人以之證明與
被上訴人間為承攬契約等語,並無可取。
㈧上訴人又主張薪資明細表均係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概括領取
多人工資後,再發給各工人,如林土龍僅為粗工,或幫忙找
工人,何能以自己名義領取他人工資等語。查證人林國鴻雖
於原審104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林土龍為其雇主,伊
係接獲林土龍之通知始前往系爭工地工作,有與林土龍約定
日薪,林土龍則於10天或半個月結算一次薪水等語(原審卷
第62背面至63頁),嗣於原審104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改
稱係黃素梅通知前往系爭工地,亦係黃素梅負責紀錄出工時
間及發薪,當日係陳必誠開車,林土龍並未前往等語(原審
卷第97頁),雖林國鴻主觀上認定林土龍為其雇主,但其亦
稱伊工作時,林土龍表示其非老闆只是工人,黃素梅亦不承
認是老闆等語(原審卷第98頁背面),則林國鴻先前證稱林
土龍為其雇主
一節,是否真實,即堪質疑。再參以黃素梅證
稱伊係接獲陳慶煌電話,始通知林國鴻、陳必誠前往工作,
薪資由伊領取後,轉交予林土龍等人(原審卷第112至114頁
),
核與證人陳慶煌證稱102年11月29日撥打林土龍電話係
黃素梅接聽等語、及證人陳必誠證稱經由黃素梅得知此工作
等情相符(原審卷第96頁背面、第111頁背面至112頁),
益
徵林土龍並非林國鴻之雇主,林土龍所辯
尚非無據。
㈨黃素梅雖
自認通知林國鴻前往系爭工地工作之事實,證人林
國鴻亦證稱「被告(林土龍)及其太太(黃素梅)都是我媽
媽的朋友,所以我才會幫被告工作,以前被告找我工作,是
透過太太找我們,再由被告載我們去工地,薪水去被告位於
桃園平鎮區的住處領取,由他太太發給我們,黃素梅會紀錄
出工的時間及領取薪資紀錄」、「通常都是被告的姪子帶我
們做事,當天也是,我當天負責鎖螺絲,沒有綁安全帶,因
為沒有提供,通常安全帶是被告要提供,不然就要自己帶,
我當時沒有帶,被告與其姪子也沒有給我,我也沒有找其他
人要。事故是在我鎖螺絲的當時,因工具舊了,我施力不當
往後跌」等語(原審卷第97頁),足見黃素梅除通知林國鴻
工作機會、紀錄工作日數,並代為領取發放薪資外,對林國
鴻並無指揮監督、制定工作規則或獎懲考核之權限,難認其
係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參以黃素梅所陳:「因為證
人陳必誠、林土龍在工地不方便接電話,都留我的電話,所
以工地那邊要找工人就會打給我」、「「林土龍、陳必誠還
有其他工人去工作時,會留我的電話並告知工地如果有缺人
可以聯絡我」、「(你從中得到何好處?)他們會給我一些
,我抽2、3百元,他們自己都知道一天工資多少」等語(原
審卷第112頁背面至113頁),足知黃素梅係為林國鴻等人,
充當締約之媒介或報告締約之機會,以從中獲取報酬,其僅
為居間人或仲介人,並非林國鴻之雇主。故雖上訴人所提薪
資明細(原審卷第8頁)、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本院卷
第79頁),其上有「林土龍」、「土龍」之簽名,但薪資明
細上林土龍之簽名係黃素梅代簽,已如前述,依匯款申請書
代收入收據所示,係匯至訴外人陳思璇帳戶,而陳思璇係黃
素梅姊姊之女兒,因林土龍欠銀行錢,故匯至陳思璇帳戶等
情,亦據黃素梅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13頁),徵以林土龍
辯稱未領過錢等語(原審卷第99頁),上開匯款事宜應係黃
素梅處理。則黃素梅僅係代林土龍、林國鴻及陳必誠等人向
上訴人領取點工之工資,再轉交予點工之工人,尚難認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間為承攬關係,或被上訴人即為林國鴻之僱主
。
㈩綜上,上訴人係因缺工,故以按日計酬之點工方式,聯絡被
上訴人找工人前往系爭工地施作,被上訴人均非林國鴻之僱
主,黃素梅僅為充當締約之媒介或報告締約之機會,以從中
獲取報酬,並代向上訴人領取點工工資,轉交林國鴻等人,
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行使求償
權,
洵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既非林國鴻之僱主,即非勞動基
準法第59條負職災補償責任之人,上訴人主張兩造對林國鴻
為同一給付內容之不真正連帶關係,類推民法第280條規定
被上訴人應負擔二分之一職業災害補償金之責等語,
亦屬無
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
類推適用民法第28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土龍或黃素梅給付12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