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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償職災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大發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惠美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複代 理 人 潘永芳律師       王良正 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 被上 訴 人 林土龍       黃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職災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10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9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青峰段一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為訴外人璟 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都公司)與訴外人豐景順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豐景順公司)之合建工程,由璟都公司交給 豐景順公司承攬,豐景順公司再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將上 開新建工程中之「安全支撐工程」發包予伊,工地位在桃園 縣○○鄉○○段○○○○號(領航北路四段,下稱系爭工地) ,林國鴻則係受被上訴人林土龍或黃素梅聘僱之點工工人。 緣於102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許,林國鴻在系爭工地從 事支撐鋼架螺絲固定作業第一層安全支撐工作時,不慎失足 至高處墜落至地面,致受有胸椎及腰椎骨折之職業災害(下 稱系爭職業災害),系爭職業災害本應由林國鴻之直接雇主 即林土龍或黃素梅負擔職災補償責任,然等不聞不問,故 由伊先行於103年3月11日與林國鴻達成和解,並支付新臺幣 (下同)122萬元和解金。伊與林國鴻和解後,已發函通知 林土龍應儘速出面處理,未獲林土龍回應,於起訴後, 始知林國鴻係由黃素梅通知前往系爭工地工作。爰依勞動基 準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林土龍或黃素梅如數給付上開職災 補償金額。縱認兩造間是否有承攬關係尚屬不明,被上訴人 對林國鴻依勞動準基法第59條規定應負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 任,與伊依同法第62條第1項之補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類推民法第280條規定,伊於賠償職業災害補 償金後,得請求實際雇主即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等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林土龍應給付上訴人 1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5%計算之利息。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黃素梅應 給付上訴人1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林土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原審陳述略以:上訴人之工務襄理即 證人陳慶煌,於102年11月29日以電話通知黃素梅須3名打雜 工人,黃素梅即以電話通知林國鴻等3人於102年11月30日 至系爭工地工作,伊並林國鴻之雇主,且從上訴人所提5 紙工作日報表所載可知,每日至系爭工地之小包甚多,且分 屬不同人,工人係依上訴人工地負責人指示,協同配合工作 ,全與伊無關,伊並未承攬上訴人任何工程。本件係上訴人 透過黃素梅僱用林國鴻至系爭工地工作,林國鴻所得工資亦 係上訴人依工作天數由黃素梅領取後再轉發給林國鴻,依勞 動基準法第2條、民法第482條規定,上訴人實為林國鴻雇主 ,林國鴻在系爭工地受傷,本應由上訴人負雇主之責,與伊 無關等語。 ㈡黃素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聲 明或陳述:上訴人於原審104年9月14日審理時不諱言「系爭 工程僅在102年11月30日通知林土龍找人來施工,發生事故 後就沒有找了」,足證兩造間並無契約存在。林國鴻於原審 104年1月5日審理時固證稱「從出事前半年起,林土龍只要 有工作就會找我去,我都做鎖螺絲或搬東西等工作」,並未 指受僱於伊,待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伊為被告,再次聲請林國 鴻到庭作證,卻改證稱「是林土龍太太黃素梅(即伊)前一 天打給我,叫我去的」,並證稱「我認定伊係老闆」云云, 僅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自不足採信。102年11月30日伊或 林土龍均未在工地,不可能指揮工人施作,而林國鴻等人進 場後,就作業項目及範圍,完全聽從工地負責人陳慶煌指揮 、監督。系爭工程不需任何專門技術,均係由工程現場負責 人依工程進度需要,於前一天連絡找工人,而被找來均係打 零工,係臨時來協助承攬施作。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曾將系 爭工程交予伊施作,亦未就承攬報酬之約定提出積極證據, 其請求於法即有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豐景順公司於102年10月17日將「青峰段一期集合住宅新建 工程」之安全支撐工程中之一部分發包予上訴人,工地位在 桃園縣○○鄉○○段○○○○號(領航北路四段)。 ㈡林國鴻於102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施作系爭工程 時,不慎失足墜落至地面,受有系爭職業災害。 ㈢上訴人於103年3月11日以122萬元(含勞保職災給付)與林 國鴻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 ㈣上訴人於103年3月17日以板橋三民路郵局第112號存證信函 請求林土龍於文到3日內出面負起雇主之責,林土龍並未收 受該存證信函。 ㈤原證2薪資明細4紙係上訴人製作之放款簽收單,其中3紙上 「林土龍」之簽名係黃素梅代簽。 並有工程發包承攬書、和解書、板橋廿四支郵局第112號存 證信函、薪資明細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第7至10、203至 211頁),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林土龍或黃素梅為系爭工程之再承攬人,並為林 國鴻之雇主,應就林國鴻所受職業災害負最終責任,伊已先 行給付林國鴻122萬元和解金,爰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第 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 求林土龍或黃素梅給付122萬元等情,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 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 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 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 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勞動基準法第62條定有明 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2項亦規定「事業單位 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 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前項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對於職業災害 勞工之雇主,有求償權。」,揆其立法理由,因事業單位 或承攬人,常有將其事業工作交予他人承攬,而他人亦常將 所承攬之工作再次交予他人承攬之情形,一旦災害發生,最 終承攬人無資力賠償時,勞工權利將無所保障,故為確保勞 工之職災補償能獲得實現,特於此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 中間承攬人應與最後承攬人共負連帶補償責任。惟最終承攬 人方為勞工之雇主,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負職災補償責任 之人,故於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31條第2項規定,如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先為 職業災害補償,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雇 主即最終承攬人,有求償權。是上訴人欲行使此求償權,應 先就林土龍或黃素梅為系爭工程之再承攬人,且為職災勞工 之「雇主」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豐景順公司將安全支撐工程交由伊承攬,伊另將 安全支撐工程之「三角架安裝」、「安全支撐架設」、「千 斤頂壓」、「U型螺栓上緊」項目部分,與被上訴人成立承 攬契約,由渠等尋找、雇用所屬合作工人完成承攬事務,被 上訴人多次承攬伊工程,對於承攬伊安全支撐工程工作項目 及範圍之必要之點,明知並允為完成,完成承攬工作物後, 被上訴人並以自己名義向伊領款,故被上訴人之一為最後承 攬人等語。依上訴人所稱安全支撐工程施作流程為,安全整 備、機具進場、中間柱及共構柱放樣、中間柱及共構柱打設 、土方開挖後之高程測量+三腳架安裝、安全支撐架設、圍 令與背填PC、接全部補強、千斤頂壓、U型螺栓上緊、土壓 計紀錄等10項工序(本院卷第48頁),則於此一接續之作業 流程中,得否將其中「三角架安裝」、「安全支撐架設」、 「千斤頂壓」、「U型螺栓上緊」等需用人工部分單獨抽離 ,另成立承攬契約,已堪質疑。 ㈢查證人即上訴人工務襄理陳慶煌於原審證稱伊為工務襄理, 固定巡視上訴人之工地,負責督導工地施工進度及品質。上 訴人有給伊等工頭的電話,林土龍即公司配合之工頭,伊當 初即找林土龍,告訴林土龍翌日哪個工地要幾人、施作什麼 項目,林土龍即找人過來,並交代工人帶何工具等語(原審 卷第96頁)。另亦於本院證稱公司之前有自己的工班,102 年間因同時一天有好幾個工地施工,伊工班只有二工地的量 ,故請外面工協助施作。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時,係系爭工地 第一次找林土龍來做等語(本院卷第100、101頁)。而黃素 梅於被追加為被告前,於原審曾以證人身分證稱案發前一天 ,陳襄理打電話予伊,問伊有三個工人嗎,伊打電話給證人 陳必誠、林國鴻、阿勇,渠等有空,伊就回覆陳襄理,陳襄 理告訴伊工地位置,工作項目為拆螺絲、鎖螺絲、撿螺絲等 語(原審卷第114頁)。再徵以系爭工地於102年11月30日, 即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日之工作日報表記載「阿龍」、「3工 」等字樣(原審卷第57頁),足認上訴人係因工班工人不足 ,乃臨時覓工施作。 ㈣證人陳慶煌固證稱通常伊等最慢前一天會告訴林土龍工地哪 個階段要作,要帶多少人來,點工頭林土龍會載工人去,自 已完成伊等交付之工作。在前一天會問施作部分,因工項不 一樣,準備的工具亦不一樣,一定會先問等語(本院卷第 101頁)。惟證人即102年11月30日與林國鴻一同前往系爭工 地施作之陳必誠證稱伊曾去過系爭工地工作,伊做點工,類 似粗工,上訴人之工頭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指揮叫我 做事的人不一定。102年11月30日去系爭工地工作的人,加 上伊共三個人,有阿勇、阿鴻及伊等語(原審卷第111頁背 面、112頁),即證人陳必誠證稱至工地現場係受上訴人工 地人員之指揮,且依證人陳慶煌所稱,最遲尚可於前一天通 知點工之人數,則臨時加入之工人,如無業主工地人員之指 揮,實難認即知悉應施作何工作。 ㈤況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工地只在102年11月30日通知被上 訴人找人來施工,發生事故後即未再找被上訴人等語(原審 卷第213頁背面)。證人陳慶煌於本院詢以「豐景順工地找 林土龍來做第一天就出事,當天事情有無做完?」答稱,「 沒有,一出事就停了,當時我們有自己的工班接下去完成」 ;再經詢問「林土龍有沒有找你說為什麼不讓他們繼續做? 」時,證稱「點工方式是今天來5個就請領5個人工資,明天 來幾個就請領幾個人工資,一個月結二次,並不會因為沒來 而有損失,做多少領多少」等語(本院卷101頁正背面), 果上訴人與林土龍或黃素梅間就「三角架安裝」、「安全支 撐架設」、「千斤頂壓」、「U型螺栓上緊」項目部分確成 立承攬契約,縱期間發生職業災害,承攬人仍應依約繼續施 作。而被上訴人如係承攬上開工項,當因未繼續施作有預期 利益之損失,證人陳慶煌所稱不會因為沒來即無損失等語, 亦與工程承攬有間。 ㈥再徵以系爭工地之工作日報表,除102年11月30日記載「阿 龍」、「3工」,102年12月1日亦記載「阿龍」、「3工」, 102年12月2日記載「阿龍」、「2工」,「阿昆」、「3工」 (原審卷第57至59頁)。上訴人自始即主張林土龍在桃園平 鎮是很有名的點工頭,故伊等才找上他等語(原審卷第99頁 背面)、伊做水平支撐第一層工程,需林土龍帶3個人來, 因林土龍為桃園當地著名的工頭,他有工班等語(本院卷第 43頁)。證人林國鴻證稱從出事前半年起,林土龍只要有工 作即會找伊去,伊都做鎖螺絲或搬東西等工作等語(原審卷 第62頁背面),證人陳必誠證稱是伊自己打電話給黃素梅, 黃素梅告訴伊有此工作等語(原審卷第111頁背面)。顯見 上訴人係因缺工,故以按日計酬之點工方式,聯絡被上訴人 找工人前往施作,尚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何承攬契約 。 ㈦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等找來之工人,於履行完畢對上 訴人之安裝支撐工程後,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符合承 攬契約「報酬後付」之特性等語。查黃素梅固於原審證稱上 訴人是5號、20號發薪,伊去上訴人在板橋三民路公司領回 來後,發給林土龍等人,看渠等做幾工,渠等出工伊會記錄 等語(原審卷第113頁),然報酬後付雖為承攬契約之特性 ,但並非後付報酬之契約皆為承攬契約,上訴人以之證明與 被上訴人間為承攬契約等語,並無可取。 ㈧上訴人又主張薪資明細表均係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概括領取 多人工資後,再發給各工人,如林土龍僅為粗工,或幫忙找 工人,何能以自己名義領取他人工資等語。查證人林國鴻雖 於原審104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林土龍為其雇主,伊 係接獲林土龍之通知始前往系爭工地工作,有與林土龍約定 日薪,林土龍則於10天或半個月結算一次薪水等語(原審卷 第62背面至63頁),嗣於原審104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改 稱係黃素梅通知前往系爭工地,亦係黃素梅負責紀錄出工時 間及發薪,當日係陳必誠開車,林土龍並未前往等語(原審 卷第97頁),雖林國鴻主觀上認定林土龍為其雇主,但其亦 稱伊工作時,林土龍表示其非老闆只是工人,黃素梅亦不承 認是老闆等語(原審卷第98頁背面),則林國鴻先前證稱林 土龍為其雇主一節,是否真實,即堪質疑。再參以黃素梅證 稱伊係接獲陳慶煌電話,始通知林國鴻、陳必誠前往工作, 薪資由伊領取後,轉交予林土龍等人(原審卷第112至114頁 ),核與證人陳慶煌證稱102年11月29日撥打林土龍電話係 黃素梅接聽等語、及證人陳必誠證稱經由黃素梅得知此工作 等情相符(原審卷第96頁背面、第111頁背面至112頁),益 徵林土龍並非林國鴻之雇主,林土龍所辯尚非無據。 ㈨黃素梅雖自認通知林國鴻前往系爭工地工作之事實,證人林 國鴻亦證稱「被告(林土龍)及其太太(黃素梅)都是我媽 媽的朋友,所以我才會幫被告工作,以前被告找我工作,是 透過太太找我們,再由被告載我們去工地,薪水去被告位於 桃園平鎮區的住處領取,由他太太發給我們,黃素梅會紀錄 出工的時間及領取薪資紀錄」、「通常都是被告的姪子帶我 們做事,當天也是,我當天負責鎖螺絲,沒有綁安全帶,因 為沒有提供,通常安全帶是被告要提供,不然就要自己帶, 我當時沒有帶,被告與其姪子也沒有給我,我也沒有找其他 人要。事故是在我鎖螺絲的當時,因工具舊了,我施力不當 往後跌」等語(原審卷第97頁),足見黃素梅除通知林國鴻 工作機會、紀錄工作日數,並代為領取發放薪資外,對林國 鴻並無指揮監督、制定工作規則或獎懲考核之權限,難認其 係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參以黃素梅所陳:「因為證 人陳必誠、林土龍在工地不方便接電話,都留我的電話,所 以工地那邊要找工人就會打給我」、「「林土龍、陳必誠還 有其他工人去工作時,會留我的電話並告知工地如果有缺人 可以聯絡我」、「(你從中得到何好處?)他們會給我一些 ,我抽2、3百元,他們自己都知道一天工資多少」等語(原 審卷第112頁背面至113頁),足知黃素梅係為林國鴻等人, 充當締約之媒介或報告締約之機會,以從中獲取報酬,其僅 為居間人或仲介人,並非林國鴻之雇主。故雖上訴人所提薪 資明細(原審卷第8頁)、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本院卷 第79頁),其上有「林土龍」、「土龍」之簽名,但薪資明 細上林土龍之簽名係黃素梅代簽,已如前述,依匯款申請書 代收入收據所示,係匯至訴外人陳思璇帳戶,而陳思璇係黃 素梅姊姊之女兒,因林土龍欠銀行錢,故匯至陳思璇帳戶等 情,亦據黃素梅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13頁),徵以林土龍 辯稱未領過錢等語(原審卷第99頁),上開匯款事宜應係黃 素梅處理。則黃素梅僅係代林土龍、林國鴻及陳必誠等人向 上訴人領取點工之工資,再轉交予點工之工人,尚難認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間為承攬關係,或被上訴人即為林國鴻之僱主 。 ㈩綜上,上訴人係因缺工,故以按日計酬之點工方式,聯絡被 上訴人找工人前往系爭工地施作,被上訴人均非林國鴻之僱 主,黃素梅僅為充當締約之媒介或報告締約之機會,以從中 獲取報酬,並代向上訴人領取點工工資,轉交林國鴻等人, 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行使求償 權,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既非林國鴻之僱主,即非勞動基 準法第59條負職災補償責任之人,上訴人主張兩造對林國鴻 為同一給付內容之不真正連帶關係,類推民法第280條規定 被上訴人應負擔二分之一職業災害補償金之責等語,亦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8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土龍或黃素梅給付12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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