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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禾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毓曄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廖晏崧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木水 訴訟代理人 陳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2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元。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 依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薪資新臺幣(下同)51萬7,500 元、溢扣勞保費2,664元、健保費4,1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後追加請求返還誤扣之6%勞退提撥金共1萬8,200元,核 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上訴人剋扣薪資而請求給付短少之 薪資,依上開規定,其追加之訴,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6月1日受僱上訴人擔任業務副 總經理,每月薪資7萬元,因上訴人未經伊同意,亦未公開 獎金辦法或提出任何公告、書面,卻片面自101年10月起將 伊按月計薪改按業績獎金計算核給,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之規定,故請求上訴人給付伊自101 年10月起至103年2月離職止不足額之薪資共51萬7,500元, 又上訴人溢扣伊之勞保費2,664元及健保費4,129元,亦應返 還;依僱傭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短少之薪資51萬7,500元、返還溢扣勞保費2, 664元、健保費4,129元,及均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 訴人對短付薪資51萬7,500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於本院主張上訴人自99年6月伊到職起至 同年12月止,按月自伊之薪資扣減2,600元,7個月共1萬8, 200元作為上訴人應負擔6%之勞退金,不符兩造之約定,及 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14條第1項勞工 6%勞退金應由雇主負擔之規定,爰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誤扣 6%勞退金共1萬8,200元。(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勞保費2,66 4元、健保費4,129元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 三、上訴人則以:於被上訴人面試時,兩造議定薪資7萬元,內 含6%勞退金,伊之會計人員即依議定薪資核算扣除勞退金, 提供薪資條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每月收取薪資單有記載薪 資及扣款明細,其已知仍受領薪資長達7個月,均未表示異 議,且繼續提供勞務,足徵伊無短付薪資之事。伊公司前總 經理丁志錚已告知被上訴人自101年10月起調整薪資改按業 績計算,已說明計薪方式,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為 業務副總,知悉公司及其自身之業績,並未表示異議,故兩 造就被上訴人之薪資改依業績計算已達成明示或默示之合意 ,伊自101年10月起,改以變更後之業績計算方式給薪,自 屬法,未有短付薪資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薪資51萬7,500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被上訴 人加追之訴部分,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自99年6月1日起受僱上訴人擔任業務副總經理,至 103年2月15日離職,有人事基本資料卡、人員面試履歷表、 薪資條明細等為證(見原審卷第70、83、140、256至257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信為 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受僱上訴人擔任業務副總,約定伊之月薪7 萬元,薪資6%之勞退金應由雇主提撥,伊並未同意改按業績 制計薪,上訴人竟改依業績制方式給薪,違反兩造之僱傭契 約約定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故請求上訴人給付短少 之薪資共51萬7,500元本息及誤扣6%勞退金共1萬8,200元等 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稱伊公司總經理丁志錚有告知被上訴人自101年10月 起調整薪資改依業績制計算,並予說明,已徵得被上訴人同 意,被上訴人為業務副總,當知悉自身業績,未表示異議, 故兩造就薪資變更計算已有合意或有默示合意,伊自101年1 0月起改依被上訴人之業績計薪,自屬適法,未有短付薪資 之情形云云。然依上訴人提出之100年1月職務薪資調整單記 載被上訴人薪資待遇為「本俸30000+職務加給40000」(見 原審卷第84頁),而上訴人提出100年1月至101年9月員工保 密薪資條,亦記載被上訴人月薪7萬元,有上開薪資條可稽 (同上卷第21頁反面至23頁),另依上訴人提出之100年10 月1日職務薪資調整單所載,原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丁志 錚於上開職務薪資調整單「部門考評、考評意見」欄記載「 薪資結構性調整為業績制,以鼓勵爭取最大營業額,方式為 :每月業績以1000 /每10萬業績計算」,並經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當日批示自10月起生效,有職務薪資調整單為據(同上 卷第154頁),足認兩造就被上訴人之薪資,原議定採固定 薪資每月7萬元,之後上訴人前總經理丁志錚建議改為業績 制,並填具前揭職務薪資調整單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批示, 該份職務薪資調整單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僅屬上訴人 單方製作之文書,無從據以認兩造已合意將固定薪資變更為 依業績計算薪資;而證人丁志錚於原審證稱:「…(是否與 原告《即被上訴人》協商薪資計算自101年10月起改採業績 制,更改原因為何?協商過程為何?)有改採業績制,但日 期不肯定,更改的原因是我負責公司業務,公司每月虧損是 因為做不到600萬元,公司必定虧損,所以希望業績部門的 主管薪資要改採業績制,從我進入公司後未做到600萬元以 上過,業務部門的副總即原告薪資,是在我之前就進入公司 ,是他和老闆談的,我並不清楚,老闆說當初給他固定薪資 ,但對方認為1個月可以作到1千萬,所以我給老闆的建議是 改成業績制,其實700萬元的業績額公司就有盈利,就改成 業績額每100萬元給付1萬元薪資,我先和老闆談後,再和原 告談,後來改成每10萬元給付1,000元薪資,當時我和他2人 談好就是如此,我有填寫表格給老闆批。(提示職務薪資調 整單,該單的內容是否為你所寫?內容所指為何?)內容是 我寫的,經由老闆批示,內容就是那天我和原告談好的,當 天原告對這樣的薪資調整沒有表達任何意見,沒有說不同意 ,但是當時原告的業績他自己很清楚,而且實施了一年多中 間也沒有表達過任何的意見,當天談了1個小時多,調整單 應該是談的當天寫的。…(業績有公告嗎?)公司業績不會 公告,公司一公告,員工都知道原告的薪水,所以公司不會 公告,原告如果認為薪水有算錯,可以向會計反應,每個月 都會發薪資單,但我不知道薪資單上有無業績額,因為是老 闆批的。(業績制只有和原告1個人講嗎?)是的,…」( 見原審卷第150頁反面至152頁),是依其所述,被上訴人就 薪資改依業績計算並未表示意見,自難以被上訴人未表示意 見,即認其已同意將固定薪資改依業績計算;況以固定薪資 7萬元改按業績額計算,就受僱人而言,顯屬有關工作與生 計之重大事由,理應有受僱人簽名確認同意之文件才是,然 依上開100年10月1日職務薪資調整單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確 認,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薪資改依業績額計算。又被上訴 人於離職前之103年1月15日即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10 1年10月起,公司以其他企業採業績獎金業務人員甚或每月 領到15萬元薪資為說辭改採所謂"業績獎金",自此將雙方約 定的7萬元的薪逐月扣$24,000至$40,000元不等,本人多次 反映後未曾自公司方面獲得任何細部說明或資料/資訊公布 」,續於103年2月20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公司不足 額給付薪金,我已催促10個多月,N次要求公司解決這些都 是事實,希望公司不要置之不理」,有電子郵件為憑(見原 審院卷第18至19頁),足認被上訴人因未同意薪資改採「業 績制」,故一再要求上訴人應依原約定之月薪7萬元給付。 另依上訴人提出之員工保密薪資條記載被上訴人自101年10 月起至102年1月止(102年10月除外),除按月領取底薪3萬 元外,各月份職務加給分別為101年10月0元、101年11月1萬 3,000元、101年12月2萬2,000元、102年1月1萬8,000元、10 2年2月0元、102年3月、4月各1萬3,000元、102年5至9月各 5,000元、102年10月0元(底薪3萬5,000元)、102年11、12 月、103年1月各5,000元、103年2月2,500元(底薪1萬5,000 元),有上開薪資條可稽(同上卷第114至122頁),是上訴 人自101年10月起發給被上訴人之薪資,除固定底薪30,000 元、35,000元或15,000元外,另有不固定之「職務加給」, 此與上訴人所稱自101年10月起,將被上訴人薪資以每10萬 元業績發給1,000元獎金計算之「業績制」,顯然不符;再 就上訴人提出之101年1月至103年2月間統一發票(見外置卷 ),僅能證明上訴人於該期間內有各該筆交易營業額,但如 何以該期間內各筆營業額,計算出被上訴人之業績用以核計 其薪資,仍無從查知,是上訴人提出上開資料,不足認上訴 人是以被上訴人之業績核計後給薪,且經被上訴人同意之事 實。則上訴人未能舉證兩造有合意自101年10月起改依業績 計算被上訴人之薪資,上訴人自應依原約定之每月7萬元薪 資給付,而上訴人自101年10月起至被上訴人離職日止,未 依原約定月薪7萬元核給被上訴人薪資,短少薪資共51萬7, 517元,有給付不足薪金表可參(見原審卷第30頁),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之薪資51萬7,500元,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雙方議定伊之薪資為月薪7萬元,不含由雇主 提撥6%勞退金,惟上訴人自99年6月至同年12月,每月自伊 薪資扣除2,600元作為雇主應提撥6%勞退金,違反兩造約定 之月薪7萬元及勞退條例第6、14條第1項規定等語,為上訴 人所否認。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 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亦有 明文。依被上訴人應徵面試時,上訴人面試主管於人員面試 履歷表上記載「建議薪資7萬元」,有人員面試履歷表可參 (見原審卷第83頁),可見兩造議定之被上訴人薪資確為每 月7萬元甚明。雖其上其他說明欄記載「(副總)業務70K, 含勞健保6%」,然此為上訴人擔任面試官之林敏曄所註記, 並無被上訴人在其上簽名認可,而依上訴人提出之99年6月 至12月之員工保密薪資條所載,被上訴人之月薪為67,400元 ,包括本薪30,000元及職務加給37,400元,但扣除健保費59 9元、勞保費571元,有薪資條可稽(同上卷第100至103頁) ,可見上訴人實際發給之薪資為67,400元,並非7萬元,短 少2,600元。而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 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 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 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而 依第7條第2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者,依前3項之規定辦理 ,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故依上 開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不得低於每月工資6%,而依勞動部 所定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被上訴人之薪資7萬元, 其提繳級距為第44級之72,800元,應提繳勞退金額為4,368 元(即72,800×6%=4,368),可見被上訴人上開每月短少 之2,600元並非扣除勞退金之提繳金額,而上訴人抗辯是依 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薪資額43,900元計算,故按月提撥 2,600元(依級距表所列43,900元應提繳金額為2,634元), 係誤認勞工退休金係以投保工資按上開計算方式而提繳,且 其金額亦與應提繳金額2,634元不符,自不足採,且因上訴 人每月短付薪資2,600元,經被上訴人反應後,上訴人即自 100年1月起以月薪70,000元給付被上訴人,有員工保密薪資 條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3至113頁),若非兩造原即約定 被上訴人之月薪為7萬元(含勞健保,不含勞退金),何以 一經被上訴人反應,上訴人隨即按月給付7萬元薪資,故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9年6月至同年12月,每月短付伊薪資 2,600元,7個月共1萬8,200元之薪資,屬有據。至於上訴 人稱面試時已議定薪資7萬元內含6 %勞退金,而薪資給付及 扣款明細記載於被上訴人每月收受薪資單上,已提供予被上 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其仍受領長達7個月,未為異議 或終止契約,繼續提供勞務,足徵伊依約給付薪資予被上訴 人,未短付薪資,無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適用云云;然 依前揭法律規定,薪資不含雇主應提撥6%勞退金,自不得由 受僱人之薪資中扣減,且上訴人未就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6% 勞退金由其自行負擔一事舉證,況每月短付被上訴人薪資2, 600元,與被上訴人每月應提撥6%之勞退金數額亦不符;另 上訴人自99年6月至同年12月,應按月給付約定薪資7萬元( 內含勞、健保費)予被上訴人,不因薪資單記載不符約定, 或被上訴人受領時知有短付情事未為異議或終止契約,繼續 提供勞務,可認免除上訴人應給付薪資全額之義務,而就上 訴人所稱伊公司於101年1月有調整員工薪資一事云云,因其 未舉證,自難認可採,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又 被上訴人於原審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時,固曾表示撤回 此部分請求(見原審卷第150頁),惟該部分未經原審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未起訴,則被上 訴人於本院就此部分為訴之追加,於法無悖,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短少薪資51萬7,500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聲明廢棄,洵非有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主 張依僱傭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99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短付薪資2,600元, 7個月共1萬8,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余欣惠以證明確有將被上訴人之薪資 改採業績制云云,因余欣惠為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並未見 聞兩造有無約定改按業績計薪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181頁反面),是其顯無法證明兩造確有改按業績 計薪之事實,故無傳訊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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