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禾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毓曄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
廖晏崧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木水
訴訟代理人 陳麗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2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勞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元。
第二審及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
依
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
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薪資新臺幣(下同)51萬7,500
元、溢扣勞保費2,664元、健保費4,1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上訴後追加請求返還誤扣之6%勞退提撥金共1萬8,200元,核
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上訴人剋扣薪資而請求給付短少之
薪資,依
上開規定,其追加之訴,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6月1日受僱上訴人擔任業務副
總經理,每月薪資7萬元,因上訴人未經伊同意,亦未公開
獎金辦法或提出任何公告、書面,卻片面自101年10月起將
伊按月計薪改按業績獎金計算核給,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之規定,故請求上訴人給付伊自101
年10月起至103年2月離職止不足額之薪資共51萬7,500元,
又上訴人溢扣伊之勞保費2,664元及健保費4,129元,亦應返
還;
爰依僱傭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
法律關係,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短少之薪資51萬7,500元、返還溢扣勞保費2,
664元、健保費4,129元,及均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
訴人對短付薪資51萬7,500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於本院主張上訴人自99年6月伊到職起至
同年12月止,按月自伊之薪資扣減2,600元,7個月共1萬8,
200元作為上訴人應負擔6%之勞退金,不符
兩造之約定,及
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14條第1項勞工
6%勞退金應由雇主負擔之規定,爰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誤扣
6%勞退金共1萬8,200元。(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勞保費2,66
4元、健保費4,129元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
三、上訴人則以:於被上訴人面試時,兩造議定薪資7萬元,內
含6%勞退金,伊之會計人員即依議定薪資核算扣除勞退金,
提供薪資條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每月收取薪資單有記載薪
資及扣款明細,其已知仍受領薪資長達7個月,均未表示
異
議,且繼續提供勞務,
足徵伊無短付薪資之事。伊公司前總
經理丁志錚已告知被上訴人自101年10月起調整薪資改按業
績計算,已說明計薪方式,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為
業務副總,知悉公司及其自身之業績,並未表示異議,故兩
造就被上訴人之薪資改依業績計算已達成明示或默示之
合意
,伊自101年10月起,改以變更後之業績計算方式給薪,自
屬
適法,未有短付薪資之情形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薪資51萬7,500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被上訴
人加追之訴部分,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自99年6月1日起受僱上訴人擔任業務副總經理,至
103年2月15日離職,有人事基本資料卡、人員面試履歷表、
薪資條明細等為證(見原審卷第70、83、140、256至257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
堪信為
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受僱上訴人擔任業務副總,約定伊之月薪7
萬元,薪資6%之勞退金應由雇主提撥,伊並未同意改按業績
制計薪,上訴人竟改依業績制方式給薪,違反兩造之僱傭契
約約定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故請求上訴人給付短少
之薪資共51萬7,500元本息及誤扣6%勞退金共1萬8,200元等
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稱伊公司總經理丁志錚有告知被上訴人自101年10月
起調整薪資改依業績制計算,並予說明,已徵得被上訴人同
意,被上訴人為業務副總,當知悉自身業績,未表示異議,
故兩造就薪資變更計算已有合意或有默示合意,伊自101年1
0月起改依被上訴人之業績計薪,自屬適法,未有短付薪資
之情形
云云。然依上訴人提出之100年1月職務薪資調整單記
載被上訴人薪資待遇為「本俸30000+職務加給40000」(見
原審卷第84頁),而上訴人提出100年1月至101年9月員工保
密薪資條,亦記載被上訴人月薪7萬元,有上開薪資條
可稽
(同上卷第21頁反面至23頁),另依上訴人提出之100年10
月1日職務薪資調整單
所載,原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丁志
錚於上開職務薪資調整單「部門考評、考評意見」欄記載「
薪資結構性調整為業績制,以鼓勵爭取最大營業額,方式為
:每月業績以1000 /每10萬業績計算」,並經上訴人
法定代
理人當日批示自10月起生效,有職務薪資調整單為據(同上
卷第154頁),足認兩造就被上訴人之薪資,原議定採固定
薪資每月7萬元,之後上訴人前總經理丁志錚建議改為業績
制,並填具
前揭職務薪資調整單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批示,
惟該份職務薪資調整單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僅屬上訴人
單方製作之文書,無從據以認兩造已合意將固定薪資變更為
依業績計算薪資;而證人丁志錚於原審證稱:「…(是否與
原告《即被上訴人》協商薪資計算自101年10月起改採業績
制,更改原因為何?協商過程為何?)有改採業績制,但日
期不肯定,更改的原因是我負責公司業務,公司每月虧損是
因為做不到600萬元,公司必定虧損,所以希望業績部門的
主管薪資要改採業績制,從我進入公司後未做到600萬元以
上過,業務部門的副總即原告薪資,是在我之前就進入公司
,是他和老闆談的,我並不清楚,老闆說當初給他固定薪資
,但對方認為1個月可以作到1千萬,所以我給老闆的建議是
改成業績制,其實700萬元的業績額公司就有盈利,就改成
業績額每100萬元給付1萬元薪資,我先和老闆談後,再和原
告談,後來改成每10萬元給付1,000元薪資,當時我和他2人
談好就是如此,我有填寫表格給老闆批。(提示職務薪資調
整單,該單的內容是否為你所寫?內容所指為何?)內容是
我寫的,經由老闆批示,內容就是那天我和原告談好的,當
天原告對這樣的薪資調整沒有表達任何意見,沒有說不同意
,但是當時原告的業績他自己很清楚,而且實施了一年多中
間也沒有表達過任何的意見,當天談了1個小時多,調整單
應該是談的當天寫的。…(業績有公告嗎?)公司業績不會
公告,公司一公告,員工都知道原告的薪水,所以公司不會
公告,原告如果認為薪水有算錯,可以向會計反應,每個月
都會發薪資單,但我不知道薪資單上有無業績額,因為是老
闆批的。(業績制只有和原告1個人講嗎?)是的,…」(
見原審卷第150頁反面至152頁),是依其所述,被上訴人就
薪資改依業績計算並未表示意見,自難以被上訴人未表示意
見,即認其已同意將固定薪資改依業績計算;況以固定薪資
7萬元改按業績額計算,就
受僱人而言,顯屬有關工作與生
計之重大事由,理應有受僱人簽名確認同意之文件才是,然
依上開100年10月1日職務薪資調整單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確
認,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薪資改依業績額計算。又被上訴
人於離職前之103年1月15日即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10
1年10月起,公司以其他企業採業績獎金業務人員甚或每月
領到15萬元薪資為說辭改採所謂"業績獎金",自此將雙方約
定的7萬元的薪逐月扣$24,000至$40,000元不等,本人多次
反映後未曾自公司方面獲得任何細部說明或資料/資訊公布
」,續於103年2月20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公司不足
額給付薪金,我已催促10個多月,N次要求公司解決這些都
是事實,希望公司不要置之不理」,有電子郵件為憑(見原
審院卷第18至19頁),足認被上訴人因未同意薪資改採「業
績制」,故一再要求上訴人應依原約定之月薪7萬元給付。
另依上訴人提出之員工保密薪資條記載被上訴人自101年10
月起至102年1月止(102年10月除外),除按月領取底薪3萬
元外,各月份職務加給分別為101年10月0元、101年11月1萬
3,000元、101年12月2萬2,000元、102年1月1萬8,000元、10
2年2月0元、102年3月、4月各1萬3,000元、102年5至9月各
5,000元、102年10月0元(底薪3萬5,000元)、102年11、12
月、103年1月各5,000元、103年2月2,500元(底薪1萬5,000
元),有上開薪資條可稽(同上卷第114至122頁),是上訴
人自101年10月起發給被上訴人之薪資,除固定底薪30,000
元、35,000元或15,000元外,另有不固定之「職務加給」,
此與上訴人
所稱自101年10月起,將被上訴人薪資以每10萬
元業績發給1,000元獎金計算之「業績制」,顯然不符;再
就上訴人提出之101年1月至103年2月間統一發票(見外置卷
),僅能證明上訴人於該
期間內有各該筆交易營業額,但如
何以該期間內各筆營業額,計算出被上訴人之業績用以核計
其薪資,仍無從查知,是上訴人提出上開資料,不足認上訴
人
是以被上訴人之業績核計後給薪,且經被上訴人同意之事
實。則上訴人未能舉證兩造有合意自101年10月起改依業績
計算被上訴人之薪資,上訴人自應依原約定之每月7萬元薪
資給付,而上訴人自101年10月起至被上訴人離職日止,未
依原約定月薪7萬元核給被上訴人薪資,短少薪資共51萬7,
517元,有給付不足薪金表
可參(見原審卷第30頁),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之薪資51萬7,500元,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雙方議定伊之薪資為月薪7萬元,不含由雇主
提撥6%勞退金,惟上訴人自99年6月至同年12月,每月自伊
薪資扣除2,600元作為雇主應提撥6%勞退金,違反兩造約定
之月薪7萬元及勞退條例第6、14條第1項規定等語,為上訴
人所否認。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
法令另有規定或
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亦有
明文。依被上訴人應徵面試時,上訴人面試主管於人員面試
履歷表上記載「建議薪資7萬元」,有人員面試履歷表可參
(見原審卷第83頁),可見兩造議定之被上訴人薪資確為每
月7萬元甚明。雖其上其他說明欄記載「(副總)業務70K,
含勞健保6%」,然此為上訴人擔任面試官之林敏曄所註記,
並無被上訴人在其上簽名認可,而依上訴人提出之99年6月
至12月之員工保密薪資條所載,被上訴人之月薪為67,400元
,包括本薪30,000元及職務加給37,400元,但扣除健保費59
9元、勞保費571元,有薪資條可稽(同上卷第100至103頁)
,可見上訴人實際發給之薪資為67,400元,並非7萬元,短
少2,600元。而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
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
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
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而
依第7條第2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者,依前3項之規定辦理
,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故依上
開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不得低於每月工資6%,而依勞動部
所定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被上訴人之薪資7萬元,
其提繳級距為第44級之72,800元,應提繳勞退金額為4,368
元(即72,800×6%=4,368),可見被上訴人上開每月短少
之2,600元並非扣除勞退金之提繳金額,而上訴人抗辯是依
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薪資額43,900元計算,故按月提撥
2,600元(依級距表所列43,900元應提繳金額為2,634元),
係誤認勞工退休金係以投保工資按上開計算方式而提繳,且
其金額亦與應提繳金額2,634元不符,自不足採,且因上訴
人每月短付薪資2,600元,經被上訴人反應後,上訴人即自
100年1月起以月薪70,000元給付被上訴人,有員工保密薪資
條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3至113頁),若非兩造原即約定
被上訴人之月薪為7萬元(含勞健保,不含勞退金),何以
一經被上訴人反應,上訴人隨即按月給付7萬元薪資,故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9年6月至同年12月,每月短付伊薪資
2,600元,7個月共1萬8,200元之薪資,
洵屬有據。至於上訴
人稱面試時已議定薪資7萬元內含6 %勞退金,而薪資給付及
扣款明細記載於被上訴人每月收受薪資單上,已提供予被上
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其仍受領長達7個月,未為異議
或終止契約,繼續提供勞務,足徵伊依約給付薪資予被上訴
人,未短付薪資,無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適用云云;然
依前揭法律規定,薪資不含雇主應提撥6%勞退金,自不得由
受僱人之薪資中扣減,且上訴人未就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6%
勞退金由其自行負擔一事舉證,況每月短付被上訴人薪資2,
600元,與被上訴人每月應提撥6%之勞退金數額亦不符;另
上訴人自99年6月至同年12月,應按月給付約定薪資7萬元(
內含勞、健保費)予被上訴人,不因薪資單記載不符約定,
或被上訴人受領時知有短付情事未為異議或終止契約,繼續
提供勞務,可認
免除上訴人應給付薪資全額之義務,而就上
訴人所稱伊公司於101年1月有調整員工薪資一事云云,因其
未舉證,自
難認可採,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均
不足採信。又
被上訴人於原審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時,固曾表示撤回
此部分請求(見原審卷第150頁),惟該部分未經原審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未起訴,則被上
訴人於本院就此部分為訴之追加,於法無悖,併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短少薪資51萬7,500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聲明廢棄,洵非有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主
張依僱傭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99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短付薪資2,600元,
7個月共1萬8,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上訴人
聲請傳訊證人余欣惠以證明確有將被上訴人之薪資
改採業績制云云,因余欣惠為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並未見
聞兩造有無約定改按業績計薪之事實,為上訴人所
自承(見
本院卷第181頁反面),是其顯無法證明兩造確有改按業績
計薪之事實,故無傳訊之必要;另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
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