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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黃美玲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李玟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直通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銘禎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複 代理 人 葛睿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二審後,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上訴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79萬7,324元 本息,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6萬3,86 8元(即加班費68萬4,450元、資遣費7萬9,418元)本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1月26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 公司,並於被上訴人之龜山分公司擔任門市銷售員及驗光師 之職務。於99年7月8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勞保投保單位 轉至訴外人視邁樂眼鏡有限公司(下稱視邁樂公司),上 訴人實際仍任職並提供勞務於被上訴人之龜山分公司,並受 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而未曾至視邁樂公司工作。因視邁樂 公司於102年1月間解散,故於102年1月17日起,被上訴人復 將上訴人之勞保投保單位轉換回被上訴人龜山分公司,然不 論如何轉換,均不影響上訴人自99年1月26日即於被上訴人 公司提供勞務並受其指揮監督之事實。上訴人於99年2月至 102年8月間上班日數達975日,被上訴人要求勞工每日工作 時間為上午10時至晚上10時,此12小時之間僅能於中午、晚 間時段輪流外出購買午晚餐回被上訴人公司食用,卻未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給予加班費,且短報 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薪資,上訴人於102年8月8日以被上訴人 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該終止之意思表示於翌日到達被上訴人,故兩造間勞 動契約已於102年8月9日終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加班 費68萬4,450元及資遣費7萬9,418元,共計76萬3,868元等情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6萬3,8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至上訴人另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164元本息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之上班時間雖為每日上午10時 至晚上10時,但有提供員工每日工作期間之休息時間共4個 時段,共計4個小時以上,且休息時間均為輪流休息,更未 限制員工外出,足見上訴人每日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之時間 並未超出法定之8個小時工作時數,故上訴人並無加班情事 ,上訴人亦未舉證確有加班之情形,上訴人請求給付加班費 ,應無理由。另上訴人在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被上訴 人雖有高薪低報為上訴人投保勞保之情形,但此係上訴人自 行向被上訴人為要求所致,以減少自行負擔之額度,故被上 訴人為上訴人所投保之級距均為法定最低投保級距,上訴人 既自任職第一日即知上班時間為每日上午10時至晚上10時, 亦知悉被上訴人有高薪低報上訴人勞保之情形,上訴人以存 證信函主張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早已逾越同條第2項之30日除斥期間,故上訴人終止 勞動契約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9年1 月26日起在被上訴人桃園龜山分公司擔任門 市銷售員。於99年7月8日上訴人之勞保投保單位轉換至視邁 樂公司。至102年1月17日上訴人之勞保投保單位復轉換至被 上訴人桃園龜山分公司。 ㈡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門市銷售員期間,被上訴人公司 營業時間為上午10時至晚上10時,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之平 均薪資為2萬8,000元。 ㈢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有加入被上訴人公司龜山 分公司之合夥事業,合夥期間均有分配相當之分紅金額。 ㈣視邁樂公司之代表人為上訴人,股東僅有1人即被上訴人之 代表人鄭銘禎,視邁樂公司業經經濟部102年1月13日經授中 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原審卷第40至42頁)。 上訴人係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青年創業貸款,始登記 為視邁樂公司之代表人。 ㈤上訴人於102年8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依據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關係,該意思表示 於同年8月9日到達被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公司於102年8月15日委託南一國際法律事務所寄發 律師函,表示上訴人至102年8月11日止即無理由未再上班, 同意上訴人之102年8月9日之離職及退夥。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關 係,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有超時工作之情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68 萬4,450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7萬9,41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關係,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次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 11條前段、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雇主有 為其員工依當月月薪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 險人即勞工保險局申報投保薪資,辦理勞工保險之義務。 ⒉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萬8,000元,被上訴人本應為上訴 人投保第11級2萬7,601元至2萬8,800元之勞保投保級距,然 卻短報上訴人投保薪資,僅為上訴人投保第1級之勞保投保 級距,102年4月改為第2級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未據實申報 上訴人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行為,違反上開勞工保險條例 之規定,並影響上訴人就勞工傷病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失 業給付及勞工退休給付等權益,被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上訴人權益,應堪認定。次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7 月12日向勞工保險局調取上開投保資料明細表,方知悉被上 訴人於102年1月17日起,將勞工投保薪資由實際領得之2萬 8,000元低報為1萬8,780元,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上訴人權 益之情事,上訴人102年8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 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關係 ,未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之30日期間,該終止 契約意思表示於同年8月9日到達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存證信函及郵件查詢紀綠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 、第87、88頁),足證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2年8月9日合法 終止。 ⒊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同意以最低薪資投保,其終止勞動 契約已逾越30日除斥期間不合法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所舉證人榮俊華雖證述:係上訴人自行向被上訴人 提出要求等語,惟查證人榮俊華與上訴人另有給付合夥違約 金之糾紛,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7號民事判 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38至243頁),其證言之可信度已有可 疑。且觀之證人榮俊華證述:「(上訴人係於何時、何地向 何人請求調降投保級距?)上訴人是有跟我通話,她說我們 兩個這樣繳納勞健保太高了,是不是要向公司反應調降勞健 保。她是主動打電話給我,跟我講這件事的」、「(依證人 所述,上訴人是否只是與證人討論?)是」等語(見原審卷 第190頁),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7日起,將上 訴人勞工投保薪資由實際領得之2萬8,000元低報為1萬8,780 元,係經上訴人同意,是證人榮俊華上開證詞,並不足為被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 向被上訴人要求投保最低薪資級距之事證,被上訴人所辯上 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云云,即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有超時工作之情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68 萬4,45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 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 訴人主張其於99年2月至102年8月間上班日數達975日,被上 訴人要求勞工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至晚上10時,每日上 班12小時,每日加班4小時,被上訴人均未給付加班費,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確有如上所示之加班事實,負 有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上訴人公司營業時間為上午10時到晚上10時,員工 之上班時間亦同。兩造既約定上訴人之上班時間,則在該上 班時段內,即屬上訴人正常上班時間,為加班。上訴人 之上班時間雖達12小時,然被上訴人有給予休息時間,此為 兩造約定之勞動條件,為上訴人於訂立勞動契約時即已知悉 。參以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門市銷售員及驗光師之 職務。而驗光師之工作內容,即眼鏡行之員工(驗光師)須 較其他勞工更長時間待在眼鏡行內,隨時待命服務可能前來 之客人;員工(驗光師)工時雖長,但亦有彈性之休息時間 可調配,上開工作時間本即其與被上訴人勞動契約所合意之 工作時間,上訴人並未有在合意之工作時間以外,再有加班 之情事。上訴人既同意上開勞動條件而訂立勞動契約,自不 得事後再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勞基法規定,而請求加班費。況 依證人薛振博(即上訴人同事)證述:上訴人上班時間從上 午10時到晚上10時,在伊100年8月至101年7月之任職期間, 上訴人有因病早退之情形,公司規定之4個休息時段,公司 沒有命令我們不得外出,也沒有限制外出,每日實際有2小 時之休息用餐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背面至第179頁背 面)觀之,足徵上訴人並無在工作時間以外,再有加班之情 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68萬4,450元,為不足 採。至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 ,惟該案係為駐場警衛,每日除需執勤8小時外,須另待命 備勤8小時,就警衛備勤時間可否依勞基法請求加班費之問 題,與本件情形尚有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7萬9,418元,有無理由? 本件兩造勞動契約既經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於102年8月9日合法終止。上訴人依同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 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 月每月工資固定為2萬8,000元;上訴人自99年1月26日起至 102年8月9日止,共3年6個月又15日,均任職於被上訴人公 司,上訴人請求資遣費為4萬9,584元〔計算式:28,000×( 3+6.5/12)÷2=49,584〕,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資遣費4萬9,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0月23日(見原審卷第3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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