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黃美玲
訴訟
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李玟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直通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銘禎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複 代理 人 葛睿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
勞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二審後,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原
上訴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79萬7,324元
本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6萬3,86
8元(即加班費68萬4,450元、
資遣費7萬9,418元)本息,
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1月26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
公司,並於被上訴人之龜山
分公司擔任門市銷售員及驗光師
之職務。於99年7月8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勞保投保單位
轉至訴外人視邁樂眼鏡有限公司(下稱視邁樂公司),
惟上
訴人實際仍任職並提供勞務於被上訴人之龜山分公司,並受
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而未曾至視邁樂公司工作。因視邁樂
公司於102年1月間解散,故於102年1月17日起,被上訴人復
將上訴人之勞保投保單位轉換回被上訴人龜山分公司,然不
論如何轉換,均不影響上訴人自99年1月26日即於被上訴人
公司提供勞務並受其指揮監督之事實。上訴人於99年2月至
102年8月間上班日數達975日,被上訴人要求勞工每日工作
時間為上午10時至晚上10時,此12小時之間僅能於中午、晚
間時段輪流外出購買午晚餐回被上訴人公司食用,卻未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給予加班費,且短報
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薪資,上訴人於102年8月8日以被上訴人
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由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該終止之意思表示於
翌日到達被上訴人,故兩造間勞
動契約已於102年8月9日終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加班
費68萬4,450元及資遣費7萬9,418元,共計76萬3,868元
等情
。
爰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6萬3,86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至上訴人另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164元本息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之上班時間雖為每日上午10時
至晚上10時,但有提供員工每日工作
期間之休息時間共4個
時段,共計4個小時以上,且休息時間均為輪流休息,更未
限制員工外出,足見上訴人每日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之時間
並未超出法定之8個小時工作時數,故上訴人並無加班情事
,上訴人亦未舉證確有加班之情形,上訴人請求給付加班費
,應無理由。另上訴人在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被上訴
人雖有高薪低報為上訴人投保勞保之情形,但此係上訴人自
行向被上訴人為要求所致,以減少自行負擔之額度,故被上
訴人為上訴人所投保之級距均為法定最低投保級距,上訴人
既自任職第一日即知上班時間為每日上午10時至晚上10時,
亦知悉被上訴人有高薪低報上訴人勞保之情形,上訴人以
存
證信函主張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早已逾越同條第2項之30日除斥期間,故上訴人終止
勞動契約並不合法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9年1 月26日起在被上訴人桃園龜山分公司擔任門
市銷售員。於99年7月8日上訴人之勞保投保單位轉換至視邁
樂公司。至102年1月17日上訴人之勞保投保單位復轉換至被
上訴人桃園龜山分公司。
㈡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門市銷售員期間,被上訴人公司
營業時間為上午10時至晚上10時,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之平
均薪資為2萬8,000元。
㈢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有加入被上訴人公司龜山
分公司之合夥事業,合夥期間均有分配相當之分紅金額。
㈣視邁樂公司之代表人為上訴人,股東僅有1人即被上訴人之
代表人鄭銘禎,視邁樂公司業經經濟部102年1月13日經授中
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原審卷第40至42頁)。
上訴人係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青年創業貸款,始登記
為視邁樂公司之代表人。
㈤上訴人於102年8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依據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關係,該意思表示
於同年8月9日到達被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公司於102年8月15日委託南一國際
法律事務所寄發
律師函,表示上訴人至102年8月11日止即無理由未再上班,
同意上訴人之102年8月9日之離職及退夥。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關
係,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有超時工作之情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68
萬4,450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7萬9,41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關係,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次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
11條前段、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雇主有
為其員工依當月月薪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
險人即勞工保險局申報投保薪資,辦理勞工保險之義務。
⒉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萬8,000元,被上訴人本應為上訴
人投保第11級2萬7,601元至2萬8,800元之勞保投保級距,然
卻短報上訴人投保薪資,僅為上訴人投保第1級之勞保投保
級距,102年4月改為第2級等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未據實申報
上訴人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行為,違反
上開勞工保險條例
之規定,並影響上訴人就勞工傷病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失
業給付及勞工退休給付等權益,被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上訴
人權益,應
堪認定。次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7
月12日向勞工保險局調取上開投保資料明細表,方知悉被上
訴人於102年1月17日起,將勞工投保薪資由實際領得之2萬
8,000元低報為1萬8,780元,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上訴人權
益之情事,上訴人102年8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
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關係
,未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之30日期間,該終止
契約意思表示於同年8月9日到達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存證信函及郵件查詢紀綠
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
、第87、88頁),
足證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2年8月9日合法
終止。
⒊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同意以最低薪資投保,其終止勞動
契約已逾越30日除斥期間不合法
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所舉證人榮俊華雖證述:係上訴人自行向被上訴人
提出要求等語,
惟查證人榮俊華與上訴人另有給付合夥
違約
金之糾紛,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7號民事判
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38至243頁),其
證言之可信度已有可
疑。且觀之證人榮俊華證述:「(上訴人係於何時、何地向
何人請求調降投保級距?)上訴人是有跟我通話,她說我們
兩個這樣繳納勞健保太高了,是不是要向公司反應調降勞健
保。她是主動打電話給我,跟我講這件事的」、「(依證人
所述,上訴人是否只是與證人討論?)是」等語(見原審卷
第190頁),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7日起,將上
訴人勞工投保薪資由實際領得之2萬8,000元低報為1萬8,780
元,係經上訴人同意,是證人榮俊華上開證詞,並不足為被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
向被上訴人要求投保最低薪資級距之事證,被上訴人所辯上
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云云,
即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有超時工作之情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68
萬4,45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
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上
訴人主張其於99年2月至102年8月間上班日數達975日,被上
訴人要求勞工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至晚上10時,每日上
班12小時,每日加班4小時,被上訴人均未給付加班費,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確有如上所示之加班事實,負
有
舉證責任。
⒉
經查,被上訴人公司營業時間為上午10時到晚上10時,員工
之上班時間亦同。兩造既約定上訴人之上班時間,則在該上
班時段內,即屬上訴人正常上班時間,
而非為加班。上訴人
之上班時間雖達12小時,然被上訴人有給予休息時間,此為
兩造約定之勞動條件,為上訴人於訂立勞動契約時即已知悉
。參以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門市銷售員及驗光師之
職務。而驗光師之工作內容,即眼鏡行之員工(驗光師)須
較其他勞工更長時間待在眼鏡行內,隨時待命服務可能前來
之客人;員工(驗光師)工時雖長,但亦有彈性之休息時間
可調配,上開工作時間本即其與被上訴人勞動契約所
合意之
工作時間,上訴人並未有在合意之工作時間以外,再有加班
之情事。上訴人既同意上開勞動條件而訂立勞動契約,自不
得事後再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勞基法規定,而請求加班費。況
依證人薛振博(即上訴人同事)證述:上訴人上班時間從上
午10時到晚上10時,在伊100年8月至101年7月之任職期間,
上訴人有因病早退之情形,公司規定之4個休息時段,公司
沒有命令我們不得外出,也沒有限制外出,每日實際有2小
時之休息用餐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背面至第179頁背
面)觀之,
足徵上訴人並無在工作時間以外,再有加班之情
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68萬4,450元,為不足
採。至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
,惟該案係為駐場警衛,每日除需執勤8小時外,須另待命
備勤8小時,就警衛備勤時間可否依勞基法請求加班費之問
題,與本件情形尚有不同,自不能
比附援引。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7萬9,418元,有無理由?
本件兩造勞動契約既經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於102年8月9日合法終止。上訴人依同條第4項規定
準用同
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
月每月工資固定為2萬8,000元;上訴人自99年1月26日起至
102年8月9日止,共3年6個月又15日,均任職於被上訴人公
司,上訴人請求資遣費為4萬9,584元〔計算式:28,000×(
3+6.5/12)÷2=49,584〕,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資遣費4萬9,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0月23日(見原審卷第3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