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加爾發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伯修
被
上訴人 許世勳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
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
勞訴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請求就
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04 年6 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命之給付,准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零壹拾貳元
為被上訴人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74萬9012元本息,並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為假執行,被上
訴人
乃以原判決為
執行名義,於供擔保後對上訴人之存款
聲
請假執行,致上訴人無法營運亦無法
按原定計畫給付其餘員
工
資遣費,
爰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判決等語,
並聲
明:請准供擔保,就原判決所命給付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
則以:不同意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
抗辯;答
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又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5 條、第
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原審酌定其供擔保24萬9670元後
,得假執行(原審判決主文第4 項,本院卷第3 頁);而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現已聲請假執行乙節,亦有原法院104 年
度司執字第9119號執行卷宗影本附卷
可憑(置卷外),
堪予
信實。
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宣告准其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即無不合。又假執行或免假執行而提供之擔
保,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之損害,爰審酌本件准上
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後,上訴人將受有不能即時受償、未
來可能執行無著之損害,則上訴人為免假執行所應供之擔保
,自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勝訴之本金金額即74萬9012元為
適
當。上訴人雖請求按原判決判命給付金額之3 分之1 (即24
萬9670元)酌定
擔保金云云,
惟衡酌前揭被上訴人因上訴人
免假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本院認上訴人主張之24萬9670
元擔保金額,尚未能提供被上訴人足夠之保障,
洵非可取。
綜據上情,爰准許上訴人提供擔保金74萬9012元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就供擔保免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55 條、第463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