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加爾發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伯修
被
上訴人 許世勳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
律師
複 代 理人 詹勝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3 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
勞訴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9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1年11月起受雇於上訴人公司
擔任業務工作,
嗣上訴人公司因營運狀況不佳,
乃於101 年
11月5 日宣布將於同年月15日資遣全部員工,伊應領之
資遣
費、預告工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以下合稱資遣費及工資
),經上訴人公司計算共計新臺幣(下同)74萬9012元,上
訴人公司原應於
兩造終止
勞僱關係後30日內即101 年12月15
日前給付,
惟未依期給付,而僅交付伊
發票日為103 年7 月
31日,發票人為上訴人公司,受款人為伊,票據號碼為DA00
00000 號之同額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乙紙。伊曾向上訴人
公司表示其延期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
,並於102 年9 月5 日在新竹市政府與上訴人公司進行勞資
爭議調解,然上訴人公司仍表示其經濟有困難無法直接給付
,致調解不成立,伊無奈僅得等候系爭支票兌現。
詎伊屆期
提示系爭支票,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為由
退票,致伊未能取得資遣費及工資共計74萬9012元,上
訴人公司顯已違反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第17條,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8 條所定雇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給付員工
資遣費及工資之義務,爰依
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如數給
付,並加計自101 年12月16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
息;又上訴人公司為給付上開資遣費及工資所簽發之系爭支
票未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上訴人公
司自伊提示日即103 年7 月31日起,即應
按年息6%加計遲延
利息,並求為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萬9012元,
及自101 年12月16日起至103 年7 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暨自103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書狀及
準備程序之陳述
則以:伊公司因財務狀況不佳,無法如期兌現系爭支票,然
伊公司業已安排分4 期清償,預定於104 年8 月25日、104
年9 月25日、104 年10月25日、104 年11月25日分別支付被
上訴人18萬7253元等語。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卷第6 頁
)
四、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得按勞工繼續工作之年資,依勞
基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預告
期間,預告員工終止勞動契約
,如未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勞工預告期間之工資,並
應給付勞工按勞基法第17條或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計
算之資遣費,此
觀諸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第16條第1 項、
第3 項、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
經查
,被上訴人主張:伊原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於
101 年11月15日以其營運不佳為由資遣全部員工,並計算伊
應領之資遣費及工資合計74萬9012元
等情,
業據提出101 年
11月5 日勞資協商會議
記錄在卷
可稽(原法院調解卷第11頁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應領資遣費及工資共計74萬9012元
乙情亦不爭執(原法院勞訴卷第8 頁背面),應
堪信為真實
。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工資共
計74萬9012元,
即屬有據。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203 條規定甚明。又依勞基法第17條或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 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
發給;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即應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9 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 項
分別明定。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01 年11月15日終止
,業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於終止當日即101 年
11月15日給付工資(含預告工資及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
並於終止日後30日內即101 年12月15日前給付資遣費,當無
疑義;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資遣費及工資74萬90
12元,及自101年12月16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又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
系爭支票予伊,用以給付資遣費及工資74萬9012元,詎伊於
103年7月31日提示未獲兌現之情,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在卷
可稽(原法院調解卷第13頁),
洵可信實;則被上訴人請求
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六
釐(年息6%)計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上訴人雖
抗辯: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曾約定伊得延至103 年
7 月31日清償,上開緩期清償之意旨已載明於101 年11月5
日勞資協商會議記錄,伊並簽發發票日為103 年7 月31日之
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嗣支票無法如期兌現,亦曾與被上訴
人協商分期清償,雙方已達成和解
云云。
惟查,101 年11月
5 日勞資協商會議記錄固載明「. . . 資遣費、預告工資及
未休特休假,以公司支票分2-10期自(西元)2014年元月開
始支付(視金額多寡分配之)」等語,惟其上
所載出席人員
並不包含被上訴人,有該勞資協商會議記錄存卷
可證(原審
調解卷第11頁),尚難以該勞資協商會議記錄之記載,逕認
兩造業已達成資遣費及工資緩期清償之協議;且被上訴人曾
於102 年8 月20日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其主張
略為:「資遣費開立支票,兌現日期為2014年7 月31日不符
合勞基法之30日內發給」等語,亦有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在卷
可憑(原法院調解卷第12頁),
益徵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單方主張之給付期限確有爭執,尤
難認其曾與上訴人
達成緩期清償之協議;又勞工通常為經濟上之弱勢者,被上
訴人於雇主拒絕依法給付金錢時暫先收執遠期支票,衡情亦
屬保障自己權利之不得已作法,
非可解為緩期清償之同意。
至上訴人復抗辯:系爭支票跳票後,伊公司另與被上訴人達
成和解,被上訴人同意伊公司分4 期清償,即於104 年8 月
25日、9 月25日、10月25日、11月25日各給付18萬7253元云
云,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出任何證據
以實
其說,自無足信取。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勞退條例、票據法之
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工資共計74萬9012元,及自10
1年12月16日起至103年7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自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