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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52號 上 訴 人 總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材 被上 訴 人 范可立 訴訟代理人 鄭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 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零叁拾柒元本息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 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1年7月起至上訴人任職,雙方約 定保障1年薪資14個月,月薪新臺幣(下同)9萬元,上訴人 自101年8月起至103年8月底應給付之薪資並未付清,上訴人 於欠薪還款協調會已承諾自103年2月6日起6個月內發完積欠 薪資,上訴人並未履行,故伊於103年9月1日終止勞動契 約,雖上訴人陸續給付部分薪資,惟今仍積欠128萬1,688 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 上訴人給付資遣費9萬4,315元。雖就上訴人主張薪資部分應 扣抵餐費、勞健保、事病假及勞退金部分無意見,惟伊有補 繳勞保費用部分應予扣除,請求上訴人給付137萬6,003元 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4萬2,120元, 及自10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碓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法定代理人於面談期間曾口頭說明有營運上 壓力,並提醒若發薪有延遲須包容,故伊人事發給之錄取通 知單即未承諾1年有14個月薪資,亦即未包括固定年終1個月 ,端午、中秋各半個月獎金之說法,而代之以員工認股權證 之福利措施,伊在年節時皆以電郵通告說明年節獎金發放標 準,是伊除每月薪資給付外,並無承諾所謂年節額外獎金。 又被上訴人原本月薪9萬元,自102年3月間受客戶倒帳影響 ,全體員工月薪打8折,被上訴人月薪即降為7萬2,000元。 自101年8月至103年8月之薪資加上1,000元生日禮金,被上 訴人薪資總計為192萬7,000元,被上訴人已領取101年薪資 24萬8,727元、102年薪資65萬9,048元、103年薪資30萬6,00 0元,再扣除101年自願勞退提撥1萬7,528元、102年自願勞 退提撥4萬4,382元、101年7月至102年8月伙食津貼2萬5,200 元、代付餐費7,375元、請假扣薪1萬2,470元,尚積欠薪資6 0萬6,270元。被上訴人係主動離職,且於離職前消極抵制伊 安排工作,處於經常性怠工坐領薪資,對外積極謀求工作, 既而干擾公司運作,再給予資遣費不符情理,亦無力負擔等 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 67萬3,830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自101年7月23日起至上訴人擔任設計支援及系統 整合部/IC設計經理乙職,月薪為9萬元,而上訴人自101年8 月起陸續積欠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薪資,另自102年3月起,上 訴人即以經營困難,希望共體時艱為由,通知被上訴人減薪 8折,即月薪改為7萬2,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審卷第10頁背面),並有錄取通知、102年3月7日電子郵件 影本為證(原審103年度司竹勞調字第22號卷第19頁、本院 卷第71頁),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薪資128萬1,688元,已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爰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 及資遣費等語。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 ,或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當事 人間亦得基於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使契約成立。被上訴人 於101年7月23日至上訴人任職時,雙方雖約定月薪為9萬元 ,然自102年3月起,上訴人即以經營困難,希望共體時艱為 由,通知被上訴人減薪8折,即月薪改為7萬2,000元,已如 前述。被上訴人雖否認同意減薪,並請求上訴人給付此薪資 差額;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係因財務窘境而採取減薪情形有 認識前題下,遲未就此終止勞動契約,或採取其他法律行動 ,反而如常繼續提供勞務,並自102年3月起領取減薪後計算 之薪資,達一年之久,顯見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財務確實不 佳,願意共體時艱,以保有工作,堪認被上訴人行為足以 構成同意減薪之默示意思表示,自不得復改弦更張重為主張 權利。是上訴人辯稱兩造自102年3月起之合意月薪為7萬2,0 00元等語,堪可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僱傭之初,兩造口頭約定年薪按14個月計算,上 訴人應給付1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及各半個月薪資之端午 節獎金及中秋節獎金等語。上訴人亦於原審自認公司針對被 上訴人進公司時,確實有說年終1個月、中秋0.5個月、端午 0.5個月等語(原審卷第24頁),是兩造於議定工資時,已 約定每年保障給付一個月之年終獎金及各半個月計算之中秋 、端午獎金,是此已為經常性給與,具有工資之本質。上訴 人雖後否認曾口頭承諾年薪為14個月,然按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 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已自認年 終獎金為1個月薪資、中秋節及端午節獎金各為半個月薪資 ,其復未提出業經勞雇雙方合意變動之資料以證明自認與事 實不符,其嗣後空言否認即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自101年8月起即陸續積欠被上訴人薪資 ,惟就被上訴人主張迄今積欠薪資128萬1,688元一節,辯稱 被上訴人101年已領取薪資24萬8,727元、102年領取薪資65 萬9,048元、103年領取薪資30萬6,000元,故被上訴人自101 年8月至103年8月之薪資總額,加1,000元生日禮金,共計19 2萬7,000元,扣除上開已領取金額,再扣除101年自願勞退 提撥1萬7,528元、102年自願勞退提撥4萬4,382元、101年7 月至102年8月伙食津貼2萬5,200元、代付餐費7,375元、請 假扣薪1萬2,470元後,伊僅積欠60萬6,270元等語,並提出 被上訴人101年、102年及103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為證(本院卷第56、59、61頁)。查: ⒈本院依被上訴人起訴時所提附件1-2(原審調解卷第5頁) 、101年8、10、11、12月及中秋節獎金薪資單(本院卷第 118頁背面、119頁),102年1月至8月薪資單(本院卷第 112至115、118頁),被上訴人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000 -000 -000 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存摺節本(本院卷第106至108頁)、兆豐銀行000-00-000 00-0號存款(兆豐銀行帳戶)存摺節本(本院卷第97至99 頁),及上訴人105年1月25日陳報狀所附102年1至8月薪 資清冊、105年3月14日陳報狀所附101年7月、8月、10月 、11月薪資清冊,彙整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01年8月、 10至12月薪資,102年1月至8月薪資、102年端午節獎金之 數額,扣減之數額,詳如附表所示。細繹上開月份薪資單 ,均扣除勞退提撥,而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2月31 日保退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本院卷第90至93頁),該專戶除雇主 即上訴人提繳部分外,復有被上訴人個人提繳部分,則上 訴人將被上訴人個人提繳之退休金自薪資中扣除,並無違 誤。惟101年8月,雇主提繳950元、個人提繳792元,惟該 月薪資單記載扣勞退提撥950元(本院卷第118頁背面), 應有違誤。 ⒉兩造僱傭之初,已約定年薪按14個月計算,即年終獎金為 1個月薪資,及端午節獎金及中秋節獎金均為半個月薪資 。101年中秋節獎金發放辦法,任職一年以上發給半個月 ,未達一年依比例發放,有該辦法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 0頁)。被上訴人係於101年7月23日任職,至該年度中秋 節(9月30日),任職70日,依比例計算,得請求中秋節 獎金8,630元(90000÷2÷365×70=8630,元以下四捨五 入),101年中秋節獎金被上訴人僅主張8,375元,自無不 可。 ⒊再按勞保費及健保費自付額,為僱主依法令規定,代為扣 繳,應由勞工自行負擔至明,細繹上開薪資單亦均扣減勞 保費703元及1,257元、1,428元及1,072元不等之健保費。 兩造雖均未能提出101年9月、102年9月至103年8月之薪資 單或薪資清冊,然上訴人對薪資應扣繳勞健保自付額一節 ,並未爭執。惟其中102年9月至103年1月、103年3月至10 3年8月之勞保費,係由被上訴人103年11月9日另行繳納, 有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及繳款證明可稽(原 審卷第14頁),上訴人自不得重覆扣抵。再被上訴人對原 審扣抵25個月之健保費及14個月之勞保費,亦未聲明不服 ,惟101年9月之健保費,經比對101年8月及10月之健保費 均為1,257元,自101年11月始調整為1,428元,故101年9 月之健保費應為1,257元。另103年1月至8月健保費之金額 ,如被上訴人所提1至8月薪資表金額所示為1,072元(原 審卷第19頁)。至102年9月至102年12月健保費之數額, 雖上訴人並未再提出資料證明,惟兩造對原審以每月1,42 8元扣抵,均未爭執,爰以1,428元扣抵。 ⒋綜上,上訴人短少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如附表所示為91 萬6,482元。再扣除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於102年12月25日 給付現金1,200元(原審調解卷第5頁)、及應扣除代付餐 費7,375元、請假扣薪1萬2,470元(原審卷第35頁背面) ,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薪資89萬5,437元(000000-0000 -0000-00000=895437)。上訴人雖辯稱應再扣除101年7月 至102年8月伙食津貼2萬5,200元(1800×14=25200)等語 ,然細繹被上訴人所提薪資單均列有伙食津貼1,800元( 本院卷第112至115、118、119頁),上訴人亦稱伙食津貼 為薪資之一部,免扣所得稅等語(本院卷第103頁背面) ,則伙食津貼顯為經常性給與,而為薪資之一部,上訴人 依約清償後,自無再扣回之理,是上訴人辯稱應再扣除2 萬5,200元等語,並無可採。 ㈣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 充分之工作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 不受同條第2項30日除斥期間之限制;故雇主未依約發放工 資者,勞工未於短期內異議,尚不致影響其終止勞動契約之 權利。上訴人自101年8月起即陸續積欠被上訴人薪資,至10 3年8月,總計積欠89萬5,437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以103年8月27日竹東下公館郵 局第25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103年9月1日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原審調解卷第4頁),屬有據,故兩造間勞動 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日合法終止。 ㈤末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 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 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此於勞工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時亦準用之,同法第14條第4項亦定有 明文。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自101年7月23日任職上訴人處,至103年9月1日 勞動契約終止,工作年資總計2年1月9日,而被上訴人於勞 動契約終止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7萬2,000元,其得請求 之資遣費為7萬5,900元{(72000×1/2×2)+(72000×1/ 2×(1+9/30) /12)=759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判決 資遣費為7萬5,600元,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是被上訴人得 請求之資遣費為7萬5,600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短少之薪資為89萬5,437元及得請 求之資遣費7萬5,600元,共計97萬1,037元。從而,被上訴 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及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7萬1,0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7日(原審調解卷第 2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 則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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