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倈益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山中
訴訟代理人 黃慧仙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被
上訴人 徐文陽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勞訴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參佰元,及其中
逾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陸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6年8月15日
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技師,約定日薪新臺幣(下同)
1,600元,
嗣後並陸續調整至日薪2,000元。
詎上訴人自被上
訴人96年8月15日起至103年5月間任職
期間,竟擅自自被上
訴人薪資中扣除上訴人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共計149,518元
。且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正常工時為每週之星期一至星期五
,每日工作8小時,週休2日;
惟若被上訴人有加班情形時,
上訴人並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加班費,而是每日自第
9小時起,每小時僅加付50元之加班費予被上訴人,顯已違
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加班費差額60萬
元。上訴人
前揭未依法給付加班費,及自被上訴人薪資扣除
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均已違反勞工
法令。嗣上訴人所屬廠
長吳均達於103年8月14日與被上訴人同組之另名員工楊川旺
發生糾紛後,上訴人竟自103年8月15日起至103年8月19日止
,均無指派任何工作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權益受損。
被上訴人遂於103年8月1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通知上訴人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182,623元,及自被上訴人終
止勞動契約後1個月之
翌日(即103年9月20日)起之利息。
爰依兩造之
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為聲明:㈠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749,5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82,623元,及自10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各詞置辯:
㈠上訴人之員工均採計時制,有工作時方需到公司工作,因此
,被上訴人告稱雙方約定每日薪資為1,600元,顯與事實不
符。上訴人與員工協議計薪方式,被上訴人選擇方式以每小
時工資計薪,每日工時第9小時起加時薪50元計算薪資,中
間休息時間及洗澡時間均計算薪資,未滿1小時部分亦以分
薪計算。因被上訴人希望將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先行交付伊
自行處理,不予提撥,故被上訴人之薪資係以每小時工資加
計6%之薪資計算〔即(115×2)+(115×2×6%)+7=25
0〕。且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薪資扣回應提撥之退休金再匯款
至員工帳戶,被上訴人7年來對上訴人計薪方式,均無
異議
,顯見已就上訴人計算加班費之方式有默示之
合意,被上訴
人事後自不得再行爭執。
㈡工資可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而基本工資
係由中央
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
21條規定甚明。是如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不低於基本工資
之總合,則該工資之約定,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雙
方均應受其
拘束。亦即,勞工應獲得之薪資總額,原則上得
分別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
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
約定薪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雙方依所
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
,若勞雇約定之工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之總額時,勞工始得
請求其差額。本件被上訴人已領取高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
薪資,實不得請求之間之差額。再者,被上訴人雖稱工作時
間以打卡時間為計算基礎,然上開打卡時間為被上訴人在工
廠之時間,並
非均為工作時間,上訴人均將之計入工作時間
,實已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退步言之,縱使上訴人有短
少給付加班費,惟加班費屬
民法第129條定期給付
債權,而
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7日提出調解之申請,是關於98年8月
27日以前加班費之請求,均已罹於
消滅時效,上訴人得拒絕
給付,且被上訴人提出附表一中所計算之加班費亦應扣除上
訴人已給付之每小時50元之加班費,且其就部分月份以當年
度平均值計算加班費,並無依據,被上訴人無提出相關事證
,上訴人否認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60萬元之加班費差額
,自無理由。
㈢又上訴人廠長吳均達於103年8月14日下班後,告知同組工作
之楊川旺及被上訴人須於翌日晚上6時上班,而楊川旺稱要
請假,因被上訴人未稱伊要請假,吳均達仍請被上訴人須於
103年8月15日晚上6時上班,並無被上訴人
所稱無故不排工
作之情事。且103年8月16日晚間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吳尚榮因
未見被上訴人到工廠工作,遂請被上訴人到辦公室詢問,由
該日被上訴人與吳尚榮之談話,被上訴人稱:「你們吳均達
還在我洗澡前跟我說.陽哥.明天6點」、「川旺是跟他講說.
我們要休息」、「陽哥.明天6點.一樣.同一個時間6點」等
語,足見上訴人確有派工。又103年8月15日當天被上訴人即
向同事小黑借車並開車去美容,約下午5點多回到公司還車
,惟並未到工廠上班,吳均達以為被上訴人是否同楊川旺一
樣也請假,故立即找其他工人替代,否則將對上訴人產生嚴
重損失。103年8月16日被上訴人亦未到工廠或到辦公室打卡
或詢問派工狀況,吳尚榮遂找被上訴人問清楚狀況為何,詎
料,被上訴人與吳均達對質後竟怒摔辦公室東西後,並未請
假即離開公司,上訴人根本無法安排伊工作。嗣於103年8月
19日被上訴人以電話通知上訴人要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上
訴人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然因被上訴人所稱非事實,故上
訴人未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上訴人又等了2天未見被
上訴人到公司上班才辦理勞健保退保手續,足見上訴人並無
故意未派工之情形,反而是被上訴人無故曠職3日。是上訴
人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自毋庸給付資遣費給
被上訴人。
㈣並為答辯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8,248元(包括扣除工資
149,518元、加班費差額476,017元、資遣費182,623元),
及其中182,623元部分自103年9月20日起,其餘625,625元部
分自103年1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且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經上訴已確定)。上訴
人對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96年8月15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技師乙
職。
㈡上訴人自96年8月份起至103年5月份止,按月自被上訴人每
月應領取薪資中扣除6%勞工退休金。
㈢上訴人自96年8月份起至103年5月份止,以雇主應負擔提繳
名義,提繳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金額共計
149,518元。
㈣被上訴人之薪資為按時計酬,98年8月15日任職時每小時時
薪為200元。
㈤被上訴人每日工作時間12小時,超過8小時部分,自第9小時
起,每小時加付加班費50元。
㈥兩造曾先後於103年8月26日(申請日期:103年8月19日)、
103年10月3日(申請日期:103年8月27日),分別經由社團
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
爭議調解,惟均調解不成立。
㈦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9日以電話告知上訴人終止雙方間之勞
動契約。
㈧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103年1月至同年7月之上班明細及
工資統計表
形式真正。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96年8月起至103年5月止,按
月自被上訴人之薪資中所扣除上訴人依法應提撥之勞工退休
金149,518元,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
8月28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之加班費差額476,107元,有無
理由?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9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82,623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96年8月起至103年5月止,按
月自被上訴人之薪資中所扣除上訴人依法應提撥之勞工退休
金149,518元,有無理由?
按「雇主應為
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
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百分之六。」、「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
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部分,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
得總額中全數扣除。」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自前揭規定可知,勞工個人
退休金專戶,除雇主應按月提繳其應負擔之部分外,勞工亦
得在其每月工資6%之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至其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並自勞工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
除。
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6年8月15日起至103年5月止,
擅自自被上訴人薪資中扣除上訴人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共計
149,518元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所不爭
執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上班工時計算明細等資
料為憑(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2頁背頁、第14頁至第17頁、
第88頁至第106頁)。經核對已繳納被上訴人之勞工個人專
戶明細資料及上班工時計算明細資料,上訴人每月均按被上
訴人之工資提繳6%之工資作為提撥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
觀諸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其上「摘要說明」欄記載「雇主提繳」,並非勞工個人提
繳,且自96年8月起至103年5月止,被上訴人個人提繳累計
金額為0元,若上訴人每月按被上訴人之工資提繳6%之工資
係作為提撥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之用,何以被上訴人個人
提繳部分之累計金額為0元;另上訴人於本院104年9月25日
準備程序期日亦
自承前開「雇主提繳」部分之金額係從被上
訴人每月薪資中按薪資之6%扣除後提撥,是屬於被上訴人
自願負擔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頁)。顯見上訴人自
96年8月起至103年5月止,於每月按被上訴人之工資扣款6%
之工資後,並未為被上訴人提繳被上訴人自願負擔部分之勞
工退休金,而係作為上訴人依前開規定,應按月提繳其應負
擔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部分。至上訴人雖稱兩造約定薪資
已加計薪資6%,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薪資扣除上訴人提撥之
勞工退休金經兩造協議,先由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薪資中扣除
,再另匯回被上訴人之帳戶
云云,不僅與上訴人上開陳述自
相矛盾,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證人楊志鴻於原審證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被上訴人有和員工討論退休金的事
情,有達成自行提撥6%的退休金,其有同意,但被上訴人
有無同意,伊並不知道;又
渠薪資中有被扣6%作為提撥,
伊以為是要提撥到勞工個人退休金帳戶內,至於上訴人有無
提繳,伊並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16頁),證
人葉俊德於原審證稱:伊薪資中有扣勞工退休金6%,是一
進去上訴人公司工作就講好的,但被上訴人有無同意從薪資
中扣除6%之勞工退休金,伊不知道,且後來公司開會講從
員工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之事時,被上訴人並沒有在場等語
(見原審卷第117頁背頁、第118頁),證人陳進興於本院10
4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到上訴人公司任職時,上
訴人公司並未提到要在帳戶中提撥6%勞工退休金之事,至
於上訴人公司跟其他員工或被上訴人有無約定勞工退休金之
提撥方式,伊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
是證人楊志鴻、葉俊德、陳進興之前揭證述,亦無法證明上
訴人稱兩造約定薪資已加計薪資6%,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薪
資扣除上訴人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再者,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伊有將自被上訴人薪資中按月扣除6%
之工資,再另匯回被上訴人之帳戶之事實。從而,上訴人前
揭主張,
委無可採。
⒉依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所示,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於96年8月提繳586元;96年9月至98年7月,每月提
繳1,098元;98年8月至99年4月,每月提繳1,206元;99年5
月至100年8月,每月提繳1,512元;100年9月至101年5月,
每月提繳2,520元;101年6月至103年5月,每月提繳2,748元
;惟經比對被上訴人97年1月份至103年7月份上班工時計算
明細結果,被上訴人於98年8月至100年7月,每月扣繳1,098
元;100年8月扣繳2,520元;101年7月至同年9月,每月扣繳
2,634元;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按其每月薪資之6%扣除後提撥
勞工退休金之金額與其前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有
部分不同,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其薪資中扣除提撥
勞工退休金之金額,自應以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每月薪資中實
際扣除作為提撥勞工退休金之金額為準。復經互核已繳納勞
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上班工時計算明細結果:96年8月份
扣除586元;96年9月份至100年7月份,每月扣除1,092元;
100年8月份至101年5月份,每月扣除2,520元;101年6月份
扣除2,748元;101年7月份至同年9月份,每月扣除2,634元
;101年10月份至103年5月份,每月扣除2,748元。依此計算
,被上訴人自96年8月15日起至103年5月止,遭上訴人自其
薪資中扣除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共計142,720元【計算
式:586+〔1,092×(4+12+12+12+7)〕+〔2,520×
(5+5)〕+2,748+(2,634×3)+〔2,748×(3+12+5
)〕=142,720】。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僱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8月15
日起至103年5月止,遭上訴人自其薪資中扣除應提撥之勞工
退休金142,7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金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
8月28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之加班費差額476,107元,有無
理由?
⒈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
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
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再按同
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
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又核釋按
時計酬者,勞資雙方以不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約定其
工資額,除另有約定外,允認已給付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定
例假照給之工資,毋須再行加給;其逾法定正常工時延時工
作或於休假日出勤工作者,應以前開約定之金額核計同法第
24四條之延時工資及第39條休假日(出勤)之工資。業經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8月7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
案。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6年6月22日以勞動2字第0000
000000號發布,每小時基本工資為95元,並自96年7月1日起
生效,再於99年9月29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修正
為每小時98元,並自中華民國100年1月1日起生效,並於99
年12月14日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令,自100年1月1日廢
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22日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
函令。
復於100年9月6日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布修
正基本工資為每小時103元,自101年月1日生效,原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99年9月29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
於101年10月16日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布修正基本
工資為每小時109元,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100年9月6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每小時基
本工資。後於102年10月3日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
布修正基本工資為每小時115元,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0月16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修正每小時基本工資。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之工
資為按時計酬,自98年起至103年7月之時薪為200元至259元
不等,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班工時計算明細表
可按(見原審
卷第88頁至第106頁),是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之時薪均
高於基本工資,是被上訴人逾法定正常工時延時工作所應領
取之薪資,即應以兩造約定之時薪來核計其延時工資。被上
訴人於原審提出計算之加班費明細,上訴人除被上訴人主張
以當月加班費平均值以外,並未爭執其計算內容及其方式,
自應以被上訴人之計算加班費明細作為計算之依據,依據被
上訴人之加班費計算表核算,則被上訴人98年8月28日(實
際以98年9月份之加班費開始計算)起至103年7月31日之加
班費總和應為476,107元(計算式:26,124+115,273+142,0
14+72,492+98,269+21,935=476,107,見原審卷第54頁
正、背頁)。
⒊次查,被上訴人每日工作時間12小時,超過8小時部分,自
第9小時起,上訴人每小時會加付加班費50元予被上訴人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陳進興到庭證述
無訛(見
本院卷第61頁背頁),是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前開加班費自應
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每1小時50元加班費。又被上訴人雖未
提出100年1、4、5月,101年10、11、12月,102年1、5、12
月份之打卡明細表及上班工時明細。惟
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
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顯然雇主負有保管工資清冊等相關資料之義務,故在
被上訴人詳細工作時間不明之情形下,此項不利益之風險,
自應由上訴人承擔。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以當年度加班費之平
均值計算無打卡明細月份之加班費,尚屬適當。
⒋經本院核算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98年9月至103年7月之上
班工時計算明細及工資統計表(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7頁、
第56頁至第112頁背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工作時間超過8
小時,自第9小時起已給付每1小時50元加班費之情形如下:
⑴98年9月份至12月份共給付加班費7,800元:
①9月份給付加班費1,700元(計算式:34×50=1,700)
。
②10月份給付加班費2,450元(計算式:49×50=2,450)
。
③11月份給付加班費950元(計算式:19×50=950)。
④12月份給付加班費2,700元(計算式:54×50=2,700)
。
⑵99年度共給付加班費6,550元:
①1月份給付加班費1,950元(計算式:39×50=1,950)
。
②2月份給付加班費1,200元(計算式:24×50=1,200)
。
③3月份給付加班費2,350元(計算式:47×50=2,350)
。
④4月份給付加班費900元(計算式:18×50=900)。
⑤5月份給付加班費100元(計算式:2×50=100)。
⑥12月份給付加班費50元(計算式:1×50=50)。
⑶100年度共給付加班費1,150元:
①2月份給付加班費50元(計算式:1×50=50)。
②3月份給付加班費350元(計算式:7×50=350)。
③6月份給付加班費150元(計算式:3×50=150)。
④11月份給付加班費50元(計算式:1×50=50)。
⑤12月份給付加班費100元(計算式:2×50=100)。
⑥1、4、5月份加班費各150元〔計算式:(1+7+3+1+
2)÷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50=150〕。
⑷101年度共給付加班費3,850元:
①1月份給付加班費100元(計算式:2×50=100)。
②2月份給付加班費400元(計算式:8×50=400)。
③5月份給付加班費50元(計算式:1×50=50)。
④6月份給付加班費100元(計算式:2×50=100)。
⑤7月份給付加班費150元(計算式:3×50=150)。
⑥8月份給付加班費600元(計算式:12×50=600)。
⑦9月份給付加班費1,250元(計算式:25×50=1,250)
⑧10、11、12月份加班費各400元〔計算式:(2+8+1+
2+3+12+25)÷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8×5
0=400〕。
⑸102年度共給付加班費5,950元:
①2月份給付加班費950元(計算式:19×50=950)。
②8月份給付加班費100元(計算式:2×50=100)。
③10月份給付加班費300元(計算式:6×50=300)。
④11月份給付加班費2,050元(計算式:41×50=2,050)
。
⑤1、5、12月份加班費各850元〔計算式:(19+2+6+
41)÷4=17,17×50=850〕。
⑹103年度共給付加班費14,850元:
①1月份給付加班費3,900元(計算式:78×50=3,900)
。
②2月份給付加班費2,300元(計算式:46×50=2,300)
。
③4月份給付加班費1,550元(計算式:31×50=1,550)
。
④5月份給付加班費1,800元(計算式:36×50=1,800)
。
⑤6月份給付加班費2,550元(計算式:51×50=2,550)
。
⑥7月份給付加班費2,750元(計算式:55×50=2,750)
。
⑺綜上,應扣除上訴人前開已給付加班費之總額為40,150元
(計算式:7,800+6,550+1,150+3,850+5,950+14,85
0=40,100)。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加班費差額部分,於
435,957元(計算式:476,107-40,150=435,957)之範
圍內,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⒌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打卡時間僅為被上訴人在工廠之時
間,期間包括午休吃飯時間、等待原料熔解或鍋爐溫度等非
工作時間並未扣除云云。惟證人楊志鴻於原審證稱:「問:
你正常工作8小時,中間可否休息如吃飯、睡覺?)答:可
以自由活動,但是不能睡覺,可以自由活動但是要看鍋爐的
情形,在等待的時間可以在附近,不能讓鍋爐冷掉或是過熱
。」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
核與證人葉俊德於原審證
稱:「於等待鍋爐溫度的時候,若有人看著的話,另一個可
以活動,一天當中可以自由活動的時間大約有兩個小時,是
可以在爐子旁邊休息,因為爐子的溫度比較高,不可以離開
爐子太遠。」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17頁背頁)。是被上
訴人於工作時間內,雖得休息,惟仍須持續注意鍋爐之狀態
,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尚有中午休息吃飯之時間云云,應不可
採。
⒍另上訴人雖援用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838號、82年度台
上字第293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及大法
官會議第494號解釋,主張兩造約定工資並未低於基本工資
加計延長工資之總和,自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上訴
人多年並未就工資異議,自不得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及例假
日上班之工資云云。然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38號
民事判決之基礎事實為勞工係從事駕駛救護車,巡迴接送就
診及復健人員,或維修院區醫療器材及營繕水電等工作性質
,應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監視性或
間歇性之工作」。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之基礎事實,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所定之工作
者,為三班輪班制之警衛;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民事判決
之基礎事實,為做一休一二班制之警衛,均以勞工與雇主以
月薪為固定給付,並約定上班時間為每日三班制之警衛、或
作一休一之警衛,如約定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加計休假日、
備勤工資、延長工時工資之總和,勞工不得於薪資之外,再
請求例假日之加班費及休假日之工資。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94號解釋文亦載明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
不受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有關工作時間、例假、休假
等規定之限制。準此,上訴人援用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基
礎事實,核與本件兩造約定,依據被上訴人之實際工作時間
給予時薪,工作內容為金屬澆鑄之情形迥異。況依與被上訴
人工作相同之技術員證人葉俊德於原審證稱:「因為爐子的
溫度較高,不可以離開爐子太遠」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
背頁),可見被上訴人所為之工作並非屬於勞動基準法第84
條之1之監視性或間歇性工作,核與最高法院前開判決之基
礎事實迥異,上訴人前開援用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及大
法官會議第494號解釋,主張兩造約定工資並未低於基本工
資計延長工資之總和,自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云云,尚
有未當。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9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82,623元,有無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8月19日至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詢
問上訴人短付薪資、加班費及6%勞工退休金等勞資問題如
何解決後,認為上訴人有短付薪資、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
令,致有損害其權益為由,隨即當場以電話通知上訴人為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無
正當理由曠職3日以上為由,於103年8月21日終止勞動契約
云云。經查:
⒈第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
準用之。」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5、6款、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被上訴人提撥按其工資6%計
算之勞工退休金,不得自被上訴人之工資扣除之,且上訴人
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核發加班費予被上訴人
等情,均
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8月19日至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詢問上訴人短付薪資、加班費及6%勞工退休金等勞
資問題如何解決後,認為上訴人有短付薪資、違反勞動契約
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其權益為由,隨即當場以電話通知上
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已據被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份為憑(
見原審卷第7頁),上訴人亦不否認於103年8月19日有接到
被上訴人表示要終止勞動契約之電話。次查,依前揭新北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所載,被上訴人申請調解之日期為10
3年8月19日,兩造於103年8月26日在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
係關懷協會調解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加
班費、6%勞工退休金等,顯見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9日以
電話通知上訴人時,即有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勞工法令
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且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亦已到達上訴人,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103年8月19
日合法終止。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03年8月19日合法
終止,則上訴人再於103年8月21日以被上訴人曠職3日以上
為由終止契約,即非適法。
⒉復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
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
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
金額60%者,以60%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由於勞動基準法暨施行細則對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
義,該法第2條第4款雖有「平均工資」定義,惟係屬「日平
均工資」之意,該法施行之初,前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74年
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係指日平均工資乘以三十所得之
數額」。惟該函執行以來,
迭有反映有欠合理,因計算事由
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分別為
181天至184天,
而非180天,平均每月之日數應為30.17天至
30.67天而非30天,故一律以30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之資
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故改以「日平均工資
」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
休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釋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自101年1月至同年7月薪資(103年
3月無工作),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明細可按(見原審卷
第14頁至第17頁),依被上訴人前開薪資明細計算,被上訴
人之月平均工資為52,178元〔(58,543+11,035+27,333+
41,177+53,026+54,798+67,154)÷6=52,17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⒊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
1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
。如: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3年6個月15天
,則資遣費基數為3×0.5+〔(6+15/30)/12〕×0.5=1.7
7個基數。(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0000
000000號函)。本件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係勞工退休金條例
94年7月1日施行日之後,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計算資遣費。又被上訴人自96年8月15日起至103年
8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日止,適用新制之工作年資為7年又5
日,平均工資為52,178元,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計算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82,985元【計算式:52,17
8×{(7×0.5)+〔(〈5/30〉/12)×0.5〕}=182,98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僅請求資遣費182,62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61,300元(計算式:142,7
20+435,957+182,623=761,3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七、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除資遣費請求182,623元部分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自終止勞動契約後
30日(即103年9月20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外,其餘關於
工資及加班費之部分,給付並未定有確定期限,是依同條第
2項規定,自應以上訴人受請求或催告時起計算法定遲延利
息,而上訴人係於103年12月26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
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22頁)。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就資遣費182,623元部分,應自103年9月20日起
,其餘工資、加班費578,677元部分(計算式:142,720+43
5,957=578,677),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
27日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八、末按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
給付,為保全
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
假扣押或
假
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
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之差額,而加班
費為應係被上訴人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
對價而給付之經常
性給與,並非上訴人為改善被上訴人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
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
,屬於工資之範疇,是法院命被上訴人供擔保之金額,自應
適用前開規定。
九、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4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61,300元
,及其中182,623元自103年9月20日起,其餘578,677元部分
自103年1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