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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倈益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山中 訴訟代理人 黃慧仙律師 複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被上訴人  徐文陽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參佰元,及其中 逾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陸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6年8月15日 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技師,約定日薪新臺幣(下同) 1,600元,後並陸續調整至日薪2,000元。上訴人自被上 訴人96年8月15日起至103年5月間任職期間,竟擅自自被上 訴人薪資中扣除上訴人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共計149,518元 。且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正常工時為每週之星期一至星期五 ,每日工作8小時,週休2日;若被上訴人有加班情形時, 上訴人並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加班費,而是每日自第 9小時起,每小時僅加付50元之加班費予被上訴人,顯已違 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加班費差額60萬 元。上訴人前揭未依法給付加班費,及自被上訴人薪資扣除 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均已違反勞工法令。嗣上訴人所屬廠 長吳均達於103年8月14日與被上訴人同組之另名員工楊川旺 發生糾紛後,上訴人竟自103年8月15日起至103年8月19日止 ,均無指派任何工作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權益受損。 被上訴人遂於103年8月1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82,623元,及自被上訴人終 止勞動契約後1個月之翌日(即103年9月20日)起之利息。 依兩造之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聲明:㈠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749,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82,623元,及自10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各詞置辯: ㈠上訴人之員工均採計時制,有工作時方需到公司工作,因此 ,被上訴人告稱雙方約定每日薪資為1,600元,顯與事實不 符。上訴人與員工協議計薪方式,被上訴人選擇方式以每小 時工資計薪,每日工時第9小時起加時薪50元計算薪資,中 間休息時間及洗澡時間均計算薪資,未滿1小時部分亦以分 薪計算。因被上訴人希望將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先行交付伊 自行處理,不予提撥,故被上訴人之薪資係以每小時工資加 計6%之薪資計算〔即(115×2)+(115×2×6%)+7=25 0〕。且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薪資扣回應提撥之退休金再匯款 至員工帳戶,被上訴人7年來對上訴人計薪方式,均無異議 ,顯見已就上訴人計算加班費之方式有默示之合意,被上訴 人事後自不得再行爭執。 ㈡工資可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而基本工資 係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 21條規定甚明。是如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不低於基本工資 之總合,則該工資之約定,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雙 方均應受其拘束。亦即,勞工應獲得之薪資總額,原則上得 分別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 約定薪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雙方依所 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 ,若勞雇約定之工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之總額時,勞工始得 請求其差額。本件被上訴人已領取高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 薪資,實不得請求之間之差額。再者,被上訴人雖稱工作時 間以打卡時間為計算基礎,然上開打卡時間為被上訴人在工 廠之時間,並均為工作時間,上訴人均將之計入工作時間 ,實已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退步言之,縱使上訴人有短 少給付加班費,惟加班費屬民法第129條定期給付債權,而 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7日提出調解之申請,是關於98年8月 27日以前加班費之請求,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得拒絕 給付,且被上訴人提出附表一中所計算之加班費亦應扣除上 訴人已給付之每小時50元之加班費,且其就部分月份以當年 度平均值計算加班費,並無依據,被上訴人無提出相關事證 ,上訴人否認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60萬元之加班費差額 ,自無理由。 ㈢又上訴人廠長吳均達於103年8月14日下班後,告知同組工作 之楊川旺及被上訴人須於翌日晚上6時上班,而楊川旺稱要 請假,因被上訴人未稱伊要請假,吳均達仍請被上訴人須於 103年8月15日晚上6時上班,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無故不排工 作之情事。且103年8月16日晚間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吳尚榮因 未見被上訴人到工廠工作,遂請被上訴人到辦公室詢問,由 該日被上訴人與吳尚榮之談話,被上訴人稱:「你們吳均達 還在我洗澡前跟我說.陽哥.明天6點」、「川旺是跟他講說. 我們要休息」、「陽哥.明天6點.一樣.同一個時間6點」等 語,足見上訴人確有派工。又103年8月15日當天被上訴人即 向同事小黑借車並開車去美容,約下午5點多回到公司還車 ,惟並未到工廠上班,吳均達以為被上訴人是否同楊川旺一 樣也請假,故立即找其他工人替代,否則將對上訴人產生嚴 重損失。103年8月16日被上訴人亦未到工廠或到辦公室打卡 或詢問派工狀況,吳尚榮遂找被上訴人問清楚狀況為何,詎 料,被上訴人與吳均達對質後竟怒摔辦公室東西後,並未請 假即離開公司,上訴人根本無法安排伊工作。嗣於103年8月 19日被上訴人以電話通知上訴人要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上 訴人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然因被上訴人所稱非事實,故上 訴人未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上訴人又等了2天未見被 上訴人到公司上班才辦理勞健保退保手續,足見上訴人並無 故意未派工之情形,反而是被上訴人無故曠職3日。是上訴 人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自毋庸給付資遣費給 被上訴人。 ㈣並為答辯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8,248元(包括扣除工資 149,518元、加班費差額476,017元、資遣費182,623元), 及其中182,623元部分自103年9月20日起,其餘625,625元部 分自103年1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且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經上訴已確定)。上訴 人對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96年8月15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技師乙 職。 ㈡上訴人自96年8月份起至103年5月份止,按月自被上訴人每 月應領取薪資中扣除6%勞工退休金。 ㈢上訴人自96年8月份起至103年5月份止,以雇主應負擔提繳 名義,提繳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金額共計 149,518元。 ㈣被上訴人之薪資為按時計酬,98年8月15日任職時每小時時 薪為200元。 ㈤被上訴人每日工作時間12小時,超過8小時部分,自第9小時 起,每小時加付加班費50元。 ㈥兩造曾先後於103年8月26日(申請日期:103年8月19日)、 103年10月3日(申請日期:103年8月27日),分別經由社團 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 爭議調解,惟均調解不成立。 ㈦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9日以電話告知上訴人終止雙方間之勞 動契約。 ㈧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103年1月至同年7月之上班明細及 工資統計表形式真正。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96年8月起至103年5月止,按 月自被上訴人之薪資中所扣除上訴人依法應提撥之勞工退休 金149,518元,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 8月28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之加班費差額476,107元,有無 理由?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9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82,623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96年8月起至103年5月止,按 月自被上訴人之薪資中所扣除上訴人依法應提撥之勞工退休 金149,518元,有無理由? 按「雇主應為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 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百分之六。」、「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 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部分,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 得總額中全數扣除。」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自前揭規定可知,勞工個人 退休金專戶,除雇主應按月提繳其應負擔之部分外,勞工亦 得在其每月工資6%之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至其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並自勞工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 除。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6年8月15日起至103年5月止, 擅自自被上訴人薪資中扣除上訴人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共計 149,518元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所不爭 執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上班工時計算明細等資 料為憑(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2頁背頁、第14頁至第17頁、 第88頁至第106頁)。經核對已繳納被上訴人之勞工個人專 戶明細資料及上班工時計算明細資料,上訴人每月均按被上 訴人之工資提繳6%之工資作為提撥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觀諸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其上「摘要說明」欄記載「雇主提繳」,並非勞工個人提 繳,且自96年8月起至103年5月止,被上訴人個人提繳累計 金額為0元,若上訴人每月按被上訴人之工資提繳6%之工資 係作為提撥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之用,何以被上訴人個人 提繳部分之累計金額為0元;另上訴人於本院104年9月25日 準備程序期日自承前開「雇主提繳」部分之金額係從被上 訴人每月薪資中按薪資之6%扣除後提撥,是屬於被上訴人 自願負擔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頁)。顯見上訴人自 96年8月起至103年5月止,於每月按被上訴人之工資扣款6% 之工資後,並未為被上訴人提繳被上訴人自願負擔部分之勞 工退休金,而係作為上訴人依前開規定,應按月提繳其應負 擔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部分。至上訴人雖稱兩造約定薪資 已加計薪資6%,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薪資扣除上訴人提撥之 勞工退休金經兩造協議,先由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薪資中扣除 ,再另匯回被上訴人之帳戶云云,不僅與上訴人上開陳述自 相矛盾,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證人楊志鴻於原審證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被上訴人有和員工討論退休金的事 情,有達成自行提撥6%的退休金,其有同意,但被上訴人 有無同意,伊並不知道;又薪資中有被扣6%作為提撥, 伊以為是要提撥到勞工個人退休金帳戶內,至於上訴人有無 提繳,伊並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16頁),證 人葉俊德於原審證稱:伊薪資中有扣勞工退休金6%,是一 進去上訴人公司工作就講好的,但被上訴人有無同意從薪資 中扣除6%之勞工退休金,伊不知道,且後來公司開會講從 員工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之事時,被上訴人並沒有在場等語 (見原審卷第117頁背頁、第118頁),證人陳進興於本院10 4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到上訴人公司任職時,上 訴人公司並未提到要在帳戶中提撥6%勞工退休金之事,至 於上訴人公司跟其他員工或被上訴人有無約定勞工退休金之 提撥方式,伊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 是證人楊志鴻、葉俊德、陳進興之前揭證述,亦無法證明上 訴人稱兩造約定薪資已加計薪資6%,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薪 資扣除上訴人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再者,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伊有將自被上訴人薪資中按月扣除6% 之工資,再另匯回被上訴人之帳戶之事實。從而,上訴人前 揭主張,委無可採。 ⒉依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所示,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於96年8月提繳586元;96年9月至98年7月,每月提 繳1,098元;98年8月至99年4月,每月提繳1,206元;99年5 月至100年8月,每月提繳1,512元;100年9月至101年5月, 每月提繳2,520元;101年6月至103年5月,每月提繳2,748元 ;惟經比對被上訴人97年1月份至103年7月份上班工時計算 明細結果,被上訴人於98年8月至100年7月,每月扣繳1,098 元;100年8月扣繳2,520元;101年7月至同年9月,每月扣繳 2,634元;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按其每月薪資之6%扣除後提撥 勞工退休金之金額與其前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有 部分不同,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其薪資中扣除提撥 勞工退休金之金額,自應以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每月薪資中實 際扣除作為提撥勞工退休金之金額為準。復經互核已繳納勞 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上班工時計算明細結果:96年8月份 扣除586元;96年9月份至100年7月份,每月扣除1,092元; 100年8月份至101年5月份,每月扣除2,520元;101年6月份 扣除2,748元;101年7月份至同年9月份,每月扣除2,634元 ;101年10月份至103年5月份,每月扣除2,748元。依此計算 ,被上訴人自96年8月15日起至103年5月止,遭上訴人自其 薪資中扣除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共計142,720元【計算 式:586+〔1,092×(4+12+12+12+7)〕+〔2,520× (5+5)〕+2,748+(2,634×3)+〔2,748×(3+12+5 )〕=142,720】。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僱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8月15 日起至103年5月止,遭上訴人自其薪資中扣除應提撥之勞工 退休金142,7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金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 8月28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之加班費差額476,107元,有無 理由? ⒈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 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 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再按同 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 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又核釋按 時計酬者,勞資雙方以不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約定其 工資額,除另有約定外,允認已給付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定 例假照給之工資,毋須再行加給;其逾法定正常工時延時工 作或於休假日出勤工作者,應以前開約定之金額核計同法第 24四條之延時工資及第39條休假日(出勤)之工資。業經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8月7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 案。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6年6月22日以勞動2字第0000 000000號發布,每小時基本工資為95元,並自96年7月1日起 生效,再於99年9月29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修正 為每小時98元,並自中華民國100年1月1日起生效,並於99 年12月14日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令,自100年1月1日廢 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22日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 函令。復於100年9月6日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布修 正基本工資為每小時103元,自101年月1日生效,原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99年9月29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 於101年10月16日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布修正基本 工資為每小時109元,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100年9月6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每小時基 本工資。後於102年10月3日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 布修正基本工資為每小時115元,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0月16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修正每小時基本工資。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之工 資為按時計酬,自98年起至103年7月之時薪為200元至259元 不等,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班工時計算明細表可按(見原審 卷第88頁至第106頁),是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之時薪均 高於基本工資,是被上訴人逾法定正常工時延時工作所應領 取之薪資,即應以兩造約定之時薪來核計其延時工資。被上 訴人於原審提出計算之加班費明細,上訴人除被上訴人主張 以當月加班費平均值以外,並未爭執其計算內容及其方式, 自應以被上訴人之計算加班費明細作為計算之依據,依據被 上訴人之加班費計算表核算,則被上訴人98年8月28日(實 際以98年9月份之加班費開始計算)起至103年7月31日之加 班費總和應為476,107元(計算式:26,124+115,273+142,0 14+72,492+98,269+21,935=476,107,見原審卷第54頁 正、背頁)。 ⒊次查,被上訴人每日工作時間12小時,超過8小時部分,自 第9小時起,上訴人每小時會加付加班費50元予被上訴人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陳進興到庭證述無訛(見 本院卷第61頁背頁),是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前開加班費自應 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每1小時50元加班費。又被上訴人雖未 提出100年1、4、5月,101年10、11、12月,102年1、5、12 月份之打卡明細表及上班工時明細。惟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 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顯然雇主負有保管工資清冊等相關資料之義務,故在 被上訴人詳細工作時間不明之情形下,此項不利益之風險, 自應由上訴人承擔。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以當年度加班費之平 均值計算無打卡明細月份之加班費,尚屬適當。 ⒋經本院核算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98年9月至103年7月之上 班工時計算明細及工資統計表(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7頁、 第56頁至第112頁背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工作時間超過8 小時,自第9小時起已給付每1小時50元加班費之情形如下: ⑴98年9月份至12月份共給付加班費7,800元: ①9月份給付加班費1,700元(計算式:34×50=1,700) 。 ②10月份給付加班費2,450元(計算式:49×50=2,450) 。 ③11月份給付加班費950元(計算式:19×50=950)。 ④12月份給付加班費2,700元(計算式:54×50=2,700) 。 ⑵99年度共給付加班費6,550元: ①1月份給付加班費1,950元(計算式:39×50=1,950) 。 ②2月份給付加班費1,200元(計算式:24×50=1,200) 。 ③3月份給付加班費2,350元(計算式:47×50=2,350) 。 ④4月份給付加班費900元(計算式:18×50=900)。 ⑤5月份給付加班費100元(計算式:2×50=100)。 ⑥12月份給付加班費50元(計算式:1×50=50)。 ⑶100年度共給付加班費1,150元: ①2月份給付加班費50元(計算式:1×50=50)。 ②3月份給付加班費350元(計算式:7×50=350)。 ③6月份給付加班費150元(計算式:3×50=150)。 ④11月份給付加班費50元(計算式:1×50=50)。 ⑤12月份給付加班費100元(計算式:2×50=100)。 ⑥1、4、5月份加班費各150元〔計算式:(1+7+3+1+ 2)÷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50=150〕。 ⑷101年度共給付加班費3,850元: ①1月份給付加班費100元(計算式:2×50=100)。 ②2月份給付加班費400元(計算式:8×50=400)。 ③5月份給付加班費50元(計算式:1×50=50)。 ④6月份給付加班費100元(計算式:2×50=100)。 ⑤7月份給付加班費150元(計算式:3×50=150)。 ⑥8月份給付加班費600元(計算式:12×50=600)。 ⑦9月份給付加班費1,250元(計算式:25×50=1,250) ⑧10、11、12月份加班費各400元〔計算式:(2+8+1+ 2+3+12+25)÷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8×5 0=400〕。 ⑸102年度共給付加班費5,950元: ①2月份給付加班費950元(計算式:19×50=950)。 ②8月份給付加班費100元(計算式:2×50=100)。 ③10月份給付加班費300元(計算式:6×50=300)。 ④11月份給付加班費2,050元(計算式:41×50=2,050) 。 ⑤1、5、12月份加班費各850元〔計算式:(19+2+6+ 41)÷4=17,17×50=850〕。 ⑹103年度共給付加班費14,850元: ①1月份給付加班費3,900元(計算式:78×50=3,900) 。 ②2月份給付加班費2,300元(計算式:46×50=2,300) 。 ③4月份給付加班費1,550元(計算式:31×50=1,550) 。 ④5月份給付加班費1,800元(計算式:36×50=1,800) 。 ⑤6月份給付加班費2,550元(計算式:51×50=2,550) 。 ⑥7月份給付加班費2,750元(計算式:55×50=2,750) 。 ⑺綜上,應扣除上訴人前開已給付加班費之總額為40,150元 (計算式:7,800+6,550+1,150+3,850+5,950+14,85 0=40,100)。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加班費差額部分,於 435,957元(計算式:476,107-40,150=435,957)之範 圍內,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⒌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打卡時間僅為被上訴人在工廠之時 間,期間包括午休吃飯時間、等待原料熔解或鍋爐溫度等非 工作時間並未扣除云云。惟證人楊志鴻於原審證稱:「問: 你正常工作8小時,中間可否休息如吃飯、睡覺?)答:可 以自由活動,但是不能睡覺,可以自由活動但是要看鍋爐的 情形,在等待的時間可以在附近,不能讓鍋爐冷掉或是過熱 。」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核與證人葉俊德於原審證 稱:「於等待鍋爐溫度的時候,若有人看著的話,另一個可 以活動,一天當中可以自由活動的時間大約有兩個小時,是 可以在爐子旁邊休息,因為爐子的溫度比較高,不可以離開 爐子太遠。」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17頁背頁)。是被上 訴人於工作時間內,雖得休息,惟仍須持續注意鍋爐之狀態 ,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尚有中午休息吃飯之時間云云,應不可 採。 ⒍另上訴人雖援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38號、82年度台 上字第293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及大法 官會議第494號解釋,主張兩造約定工資並未低於基本工資 加計延長工資之總和,自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上訴 人多年並未就工資異議,自不得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及例假 日上班之工資云云。然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38號 民事判決之基礎事實為勞工係從事駕駛救護車,巡迴接送就 診及復健人員,或維修院區醫療器材及營繕水電等工作性質 ,應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監視性或 間歇性之工作」。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之基礎事實,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所定之工作 者,為三班輪班制之警衛;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民事判決 之基礎事實,為做一休一二班制之警衛,均以勞工與雇主以 月薪為固定給付,並約定上班時間為每日三班制之警衛、或 作一休一之警衛,如約定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加計休假日、 備勤工資、延長工時工資之總和,勞工不得於薪資之外,再 請求例假日之加班費及休假日之工資。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94號解釋文亦載明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 不受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有關工作時間、例假、休假 等規定之限制。準此,上訴人援用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基 礎事實,核與本件兩造約定,依據被上訴人之實際工作時間 給予時薪,工作內容為金屬澆鑄之情形迥異。況依與被上訴 人工作相同之技術員證人葉俊德於原審證稱:「因為爐子的 溫度較高,不可以離開爐子太遠」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 背頁),可見被上訴人所為之工作並非屬於勞動基準法第84 條之1之監視性或間歇性工作,核與最高法院前開判決之基 礎事實迥異,上訴人前開援用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及大 法官會議第494號解釋,主張兩造約定工資並未低於基本工 資計延長工資之總和,自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云云,尚 有未當。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9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82,623元,有無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8月19日至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詢 問上訴人短付薪資、加班費及6%勞工退休金等勞資問題如 何解決後,認為上訴人有短付薪資、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 令,致有損害其權益為由,隨即當場以電話通知上訴人為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無 正當理由曠職3日以上為由,於103年8月21日終止勞動契約 云云。經查: ⒈第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5、6款、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被上訴人提撥按其工資6%計 算之勞工退休金,不得自被上訴人之工資扣除之,且上訴人 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核發加班費予被上訴人等情,均 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8月19日至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詢問上訴人短付薪資、加班費及6%勞工退休金等勞 資問題如何解決後,認為上訴人有短付薪資、違反勞動契約 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其權益為由,隨即當場以電話通知上 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已據被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份為憑( 見原審卷第7頁),上訴人亦不否認於103年8月19日有接到 被上訴人表示要終止勞動契約之電話。次查,依前揭新北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被上訴人申請調解之日期為10 3年8月19日,兩造於103年8月26日在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 係關懷協會調解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加 班費、6%勞工退休金等,顯見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9日以 電話通知上訴人時,即有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勞工法令 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且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亦已到達上訴人,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103年8月19 日合法終止。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03年8月19日合法 終止,則上訴人再於103年8月21日以被上訴人曠職3日以上 為由終止契約,即非適法。 ⒉復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 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 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 金額60%者,以60%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由於勞動基準法暨施行細則對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 義,該法第2條第4款雖有「平均工資」定義,惟係屬「日平 均工資」之意,該法施行之初,前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74年 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係指日平均工資乘以三十所得之 數額」。惟該函執行以來,有反映有欠合理,因計算事由 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分別為 181天至184天,而非180天,平均每月之日數應為30.17天至 30.67天而非30天,故一律以30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之資 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故改以「日平均工資 」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 休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釋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自101年1月至同年7月薪資(103年 3月無工作),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明細可按(見原審卷 第14頁至第17頁),依被上訴人前開薪資明細計算,被上訴 人之月平均工資為52,178元〔(58,543+11,035+27,333+ 41,177+53,026+54,798+67,154)÷6=52,17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⒊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 1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 。如: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3年6個月15天 ,則資遣費基數為3×0.5+〔(6+15/30)/12〕×0.5=1.7 7個基數。(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0000 000000號函)。本件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係勞工退休金條例 94年7月1日施行日之後,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計算資遣費。又被上訴人自96年8月15日起至103年 8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日止,適用新制之工作年資為7年又5 日,平均工資為52,178元,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計算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82,985元【計算式:52,17 8×{(7×0.5)+〔(〈5/30〉/12)×0.5〕}=182,98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僅請求資遣費182,62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61,300元(計算式:142,7 20+435,957+182,623=761,3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七、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除資遣費請求182,623元部分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自終止勞動契約後 30日(即103年9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外,其餘關於 工資及加班費之部分,給付並未定有確定期限,是依同條第 2項規定,自應以上訴人受請求或催告時起計算法定遲延利 息,而上訴人係於103年12月26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 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22頁)。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就資遣費182,623元部分,應自103年9月20日起 ,其餘工資、加班費578,677元部分(計算式:142,720+43 5,957=578,677),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 27日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八、末按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 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假 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 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之差額,而加班 費為應係被上訴人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 性給與,並非上訴人為改善被上訴人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 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 ,屬於工資之範疇,是法院命被上訴人供擔保之金額,自應 適用前開規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4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61,300元 ,及其中182,623元自103年9月20日起,其餘578,677元部分 自103年1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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