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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千揮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鑫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被 上訴人 呂駿宏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年4月 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8年3月8日起受僱於上訴 人擔任倉庫管理人員,於103年 3月8日得屆齡退休。然上訴 人之副總經理即訴外人高進杉於102年10月9日召集伊、倉儲 主任陳樹宇、業務副理王靖傑在上訴人公司會議室開會(下 稱系爭會議),當場告知伊有不任工作之情形,要求伊即 刻離職,經伊當場拒絕,上訴人卻於伊在同年月11日欲進入 上訴人處所上班時,強制收回伊因工作管領之倉庫遙控器及 公款餘額,拒絕伊繼續提供勞務。高進杉於同年月22日以 電話告知,上訴人前於同年月9日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 4款之事由與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伊因不諳法律,於 同年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誤請求上訴 人給付資遣費,然該勞資爭議調解既未成立,且上訴人終止 僱傭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有效存在。伊已於10 3年 3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申請退休,以伊退休前平 均工資每月4萬900元計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 及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伊自102年10月11日起至103年3月8日 止共計4個月又27日之薪資20萬410元(4萬900元(4+27/ 30)月= 20萬410元),及伊適用勞工退休舊制期間即自88 年3月8日起計算至94年 6月30日止,合計任職6年3個月又24 日期間之退休金53萬1,700元(4萬900元 13個基數=53萬 1,700元),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萬2,11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受僱於伊之期間,應誠實執行職務, 不得竊取或侵占伊的財物。然被上訴人擔任伊之倉庫管理人 員,卻於102年10月 1日告知有貨號AF00-00-00-00(下稱AF 09)8只、AF00-00-00-00(下稱AF16)18只及TF42-3.1(下 稱TF42)12只(合稱系爭貨品)遺失等情,然系爭貨品於同 年 9月16日方由被上訴人點收入庫,無短期保管即遺失之可 能,經伊詳予查證後,發現被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監守自 盜,竊取並侵占系爭貨品,復於事後將系爭貨品放回倉庫以 圖卸責,被上訴人且於系爭會議中未就伊提出之相關調查結 果為辯解,其行為已觸犯刑法竊盜罪及業務侵占等罪嫌,亦 構成伊人事管理規章(下稱管理規章)第壹章第8條第2項A 、B、E 款之免職、辭退事由,伊遂於同年10月9日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5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僱 傭契約。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於102年10月9日合法終止, 縱認伊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4日向新 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於 同年10月22日合法終止,請求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 等語,故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至遲於召開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會 議之同年11月13日已經終止,被上訴人已不符勞動基準法第 53條第 1款之退休要件,自不得請求伊給付退休金。況被上 訴人曾於102 年10月15日向伊請求開立自願離職證明及給 付資遣費,及於102 年11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伊給付資 遣費(經伊於同年月21日收受),應得認為被上訴人已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行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 約。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伊給付同年10月11日至同年11月21日 共計1個月又10日之薪資5萬4,533元(40,900 +(40,900 10/30)=5萬4,533 元)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自88年3月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倉儲管 理職務,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約定被上訴人月薪為4萬900元 ;上訴人於102年10月9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 約,且於被上訴人在同年月11日至上訴人處所任職時,收回 由被上訴人保管之倉庫遙控器及公款餘額,被上訴人遂於同 年月2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及預 告工資,經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繼於102 年11月20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特休未休 補償金額,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8日以存證信函回應被上訴 人上開存證信函內容,稱被上訴人於同年 9月30日之後有竊 取及侵占上訴人重要貨品情事,上訴人已於同年10月 9日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 5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等 語,被上訴人再於103年2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續,並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 人在103年 3月8日符合退休資格時依法給付退休金等語,而 被上訴人自88年3月8日起至94年 6月30日期間之年資應適用 勞工退休舊制等情,有兩造提出之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第63至64頁、第 257至258頁、第13、35、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94頁、第147頁背面、第159頁及背面、第206頁及背 面、本院卷第135頁背面),均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10月9日違法終止兩造間僱傭契 約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勞工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或故意損 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 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其 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或有故意損害雇主之情,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 約者,仍應受該條項第4款、第5款規定之限制,即如以該條 項第 4款為終止事由者,須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如以該條 項第 5款為終止事由者,當以證明勞工有故意損耗機器、原 料、產品,或故意洩漏雇主秘密,且因此致雇主實際受有損 害為必要。參酌雇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對於不守紀律之 公司勞工得以懲處,而懲戒手段中,以懲戒解僱終止勞雇雙 方之僱傭契約關係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重,此當屬憲法保障 工作權之核心範圍,如可期待雇主捨解僱而採用對勞工權益 影響較輕之措施,雇主自不得違反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而 任意解僱勞工,亦即,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 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 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 屬相當,方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所指「情節重 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 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 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 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是於僱傭關係中行使法定終止權之一方,即應先就法定終止 事由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9、10月間,利用職務之便,監 守自盜,竊取並侵占系爭貨品,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第5款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當應由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確有 符合上開法定終止事由之情。上訴人就此雖聲請傳訊證人即 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高進杉證稱:被上訴人曾於102年10月1日 下班前告知所管理之中和倉庫有貨品遺失之情事,以前遺失 都是整年度盤點才會發現,但這次是被上訴人主動向上訴人 報告系爭貨品遺失,當日晚上 8時許,伊與王靖傑馬上前往 倉庫清點及尋找,直到11時許,伊等發現AF09及AF16產品被 另外包裝放在另外之位置,TF42則放在原來位置,伊等直接 拍照,伊之所以知道系爭貨品原本放置之位置,係因被上訴 人之前表示無法為OEM 部門出貨,故由該部門帶著業務部門 人員直接到倉庫去出貨,出完貨之後,將剩餘貨品書寫字條 張貼於被上訴人原本放置系爭貨品之箱子上。翌日伊請被上 訴人去倉庫仔細找找,下班前被上訴人告知僅TF42有找到, 其他貨品未找到;惟同年月 3日王靖傑與董事長去找,結果 原本伊於10月 1日晚上看到之AF09及AF16兩項產品又不見, 不見之數量是相同的;待同年月 5日伊與王靖傑再度前往中 和倉庫,進去後即發現10月 1日伊等所見之貨品擺在出貨區 ,數量亦相同,故伊等推論被上訴人曾將系爭貨品攜出倉庫 等語(見原審卷第170 頁及背面),及證人即上訴人員工王 靖傑證稱:102年10月1日係蕭雅茹告知系爭貨品遺失,伊與 高進杉前往中和倉庫尋找,系爭貨物中除TF42通報遺失12個 ,但只有找到6個,其他貨品均有找到,同年月3日因被上訴 人表示AF09、AF16沒有找到,故伊與董事長前往中和倉庫, 進去時10月 1日現場看到之貨品均已不見,故伊向上訴人通 報;10月 4日下午伊自行開車去中和倉庫的,後來是跟在倉 庫之同事一起離開,並未通知倉庫同仁陳樹宇及莊力遠,直 到離開倉庫前,伊並未找到AF09、AF16,伊有撥打電話請中 興保全為門禁通知,於10月 5日星期六即接到中興保全電話 通知,經查證發現持卡人為被上訴人,接到中興保全電話之 後即與高進杉一起前往中和倉庫,一進門即發現系爭遺失之 AF09及AF16貨品,因10月 2日被上訴人告知TF42貨物已全數 找到,故當日進門時伊僅注意AF09及AF16貨品,當時該二個 型號貨品係以聖誕節禮盒及一般紙箱裝置,非原廠之紙箱, 與10月1日伊看到之情況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背面至 174 頁背面),並提出貨品照片、倉庫地理位置圖、中興保 全刷卡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53至58頁)。惟證人高進杉、 王靖傑均證稱,中和倉庫之商品均係由被上訴人全權負責放 置擺設及出貨,其等對於中和倉庫貨量、進貨及分裝流程細 節等均不清楚,均是被上訴人在處理。上訴人沒有規定產品 要放置在哪些區域,是由倉庫部門自己安排;伊等對於中和 倉庫的管理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72 頁及背面、第 173頁及背面、第176頁),而依上訴人提出中和倉庫現場照 片觀之,可見中和倉庫貨品堆置略顯凌亂,證人高進杉並證 稱:OEM 產品都很雷同,要花時間看貨架上貨號,一件一件 找等語(見原審卷第173 頁),證人王靖傑亦證稱,翻找時 要一箱一箱打開來看,要一件一件的找等語(見原審卷第17 6 頁),可見上訴人中和倉庫貨品堆置並未清楚標示貨架、 貨品名稱、編號等細節,亦無系統管理,且易相互混淆。而 關於102年10月1日當日尋找過程,證人高進杉證稱:伊對於 中和倉庫有多少貨物也不清楚,伊只針對被上訴人表示遺失 的貨物尋找清點,10月1日當天是到倉庫OEM區一排一排去找 ,當天從晚上8點多找到11點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背面 ),核與證人王靖傑證稱:10月 1日當天伊是每個櫃子都翻 ,除了OEM 產品的櫃子外,其他櫃子都有找,是跟高進杉一 起找的,伊還有去地下室找等語(見原審卷第175 頁),已 有不符,則證人高進杉、王靖傑是否已就中和倉庫各區詳細 尋找,已有疑問,參以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陳錦妍證稱:中壢 倉庫比較大,中和倉庫比較小,但就中和倉庫盤點, 4個人 在盤,1天也盤不完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可見中 和倉庫堆置貨物數量繁多,少數1、2人,短時間內應無可能 全數清點中和倉庫內物品,而證人高進杉、王靖傑均自承其 等對於中和倉庫現場狀況不熟悉,則證人高進杉、王靖傑於 102年10月1日當日尋得AF09、AF16裝置於紙箱中,而未尋得 TF42,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即有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系爭貨品 之情。另證人王靖傑自陳:伊於10月1日當天找3個小時,但 10月3日當天只是伊1個人進倉庫找,稍微過濾的找,沒有大 動作翻找等語(見原審卷第175 頁),則上訴人派證人王靖 傑於102年10月3日尋找而無法尋得系爭貨品,亦難證明系爭 貨品已經遭被上訴人攜出或竊取。又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係 依貨物大小及數量決定將商品存放於萬聯倉庫或中和倉庫, 貨物入倉後,由倉庫管理人員陳樹宇與伊拆箱驗貨,有時技 術部門之莊力遠、業務部門同仁也會協助,技術部之林主任 、黃明宏先生也會支援拆箱及清點數量之工作等語(見原審 卷第149 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員工蕭雅茹證稱:技術人 員林宗志、黃明宏、莊力遠,倉庫人員陳樹宇、被上訴人, 還有另 1名倉庫人員,是比較常出現在倉庫,技術人員沒有 維修時也在倉庫裡,中和倉庫是由被上訴人、陳樹宇、莊力 遠協助出貨,包括整理貨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4 頁)相符,參以證人王靖傑證稱:伊於10月 4日下午去中和 倉庫找,陳樹宇知道伊在找東西,但他沒有過問伊要幹嘛, 因伊除了OEM 業務,也身兼另個部門人員,所以去倉庫翻找 貨物不會很奇怪等語(見原審卷第176 頁),證人陳錦妍亦 證稱:業務員平常會去倉庫看貨,以確認貨物無瑕疵或確認 如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證人蕭雅茹復證 稱:業務員只要有訂購單或內部聯絡單就可跟倉庫取貨,倉 庫如果沒有人,就會跟伊拿倉庫鑰匙直接取貨等語(見本院 卷第131頁背面),可見平日進出倉庫者,除被上訴人外, 陳樹宇、莊力遠、技術部之林宗志、黃明宏等人也會經常出 入,甚至其他部門或業務部門員工亦有可能出入,而證人王 靖傑證稱,副總曾交代不要讓其他人知道系爭貨物不見之事 等語(見原審卷第175 頁),證人高進杉並自承:蕭雅茹向 伊報告說被上訴人氣沖沖說貨品不見了後,公司就默默進行 調查,未告知被上訴人主管陳樹宇,也未向陳樹宇說有貨品 不見了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背面至172頁),故除證 人高進杉、王靖傑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外,其餘經常出入或 至中和倉庫取貨之人,均不知悉上開三人在尋找系爭貨物之 事,則其他出入之人,於從事其他公務或翻找其他物品之際 ,或有搬移系爭貨物之情,亦未可知,自不能僅以證人高進 杉、王靖傑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3人於同年10月4日之前斷斷 續續尋找而無法尋得系爭貨物,即認系爭貨物已經被竊取或 侵占。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曾經竊取或侵占系 爭貨物等節,其僅憑被上訴人曾於102年10月5日進入中和倉 庫5分鐘,及證人高進杉、王靖傑於當日發現AF09及AF 16貨 物在出貨區乙情,逕推論被上訴人有於同年月 4日之前竊取 或侵占系爭貨物云云,自無可採。 ㈢況依證人蕭雅茹證述:102年9月30日當日,因倉庫無人,而 業務郭明傑急需出貨,故由業務自行至倉庫取貨,業務取完 貨後,伊詢問被上訴人說業務取走的貨是否與單據相符,隔 1、2個鐘頭後,被上訴人打電話來說貨有少,伊詢問王靖傑 是否多拿貨,王靖傑說沒有,伊就打電話告知高進杉稱貨有 短少,之前沒有發生過業務取完貨後,立刻發現貨短少的情 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及背面),可認本件事發經過是 被上訴人於業務部門人員取貨後未久即主動告知上訴人系爭 貨物遺失之情,揆之前後發生情節,被上訴人舉動似係指述 業務部門人員拿走不符數量之貨品,依其指述內容,衡情上 訴人必將調查貨物有無溢取或進貨數量不足,或有其他情事 ,是若被上訴人果有取走系爭貨物之意圖,卻於這樣敏感時 刻主動如此指述,顯非事理之常;縱被上訴人果有嫁禍他人 意圖而主動告知上訴人系爭貨物不見,但依證人高進杉、王 靖傑證述其等係暗地調查,無人知悉其等曾多次私下尋找等 情,被上訴人又何需如上訴人指稱,特意於同年10月 5日早 晨將系爭貨物攜回上訴人中和倉庫放置?凡此均與常理不符 。參以證人蕭雅茹證稱:貨短少情形很常見,多半是伊要出 貨時,才發現貨有短少,就是實際貨品與電腦帳目數量不符 ,因為貨物經常亂放,找不到東西,貨物沒有定點放會找不 到,但後來整理會跑出來,也有一直找不到的情況,找不到 就先擱著,有時隔一段時間又會找到,因為公司分兩個倉庫 ,且擺放沒有定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第131頁背 面),證人陳錦妍亦證稱:公司的貨蠻常不見,伊受僱1、2 個月就發現過,倉管說東西還有10幾顆,但出貨時卻沒有, 原因伊不清楚,這件事之後也有發生過貨不見,發生的情況 多半是倉庫跟倉管說沒有貨,倉管會再叫倉庫找找,倉庫有 時找得到,有時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及背面、第 130 頁背面),可見一直以來,上訴人之倉庫因無系統之管 理,加上貨物亂放、進出之人眾多等原因,導致貨物未能於 定點尋得,或隨意堆置致未能發現等情,實屬常見,然如經 一段時間整理,或有可能尋得,益徵貨物無法尋得乙情,難 認必然與被上訴人有關,自難僅憑貨物未能尋得即推論被上 訴人有何利用職務之便,監守自盜或就所管理貨物庫存項目 、數量不清之情。證人陳錦妍並證稱:系爭貨品是機械廠的 人會買,有些水電工程公司或幫機械廠做配電盤的人也會買 ,但外面賣這個牌子的不多,上訴人多半是直接銷售,因上 訴人的牌子市場能見度不高,水電行多半不願意賣,因覺得 太貴,不好賣,因東西很難銷售,應該不會有業務監守自盜 ,且規格很多種,零售不見得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 及背面),可見系爭貨物即使由業務自行零星銷售亦難尋得 買受人,更何況長時間擔任倉庫管理人員之被上訴人,自難 認被上訴人有何竊取或侵占系爭貨物之動機。且兩造不爭執 系爭貨物最終已經尋得,並無短少等情,則以上訴人未能證 明被上訴人曾竊取或侵占系爭貨物,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 管理規章第壹章第八條第2項A所規範「營私舞弊造成公司財 務損失」及B「竊取公司財務」、E「觸犯刑章,個人信用堪 虞,對公司之業務有影響」等行為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已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即無可取;上訴人復未 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 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 ,致雇主受有損害之情,故上訴人主張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 4款、第5款之事由,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僱傭契約 云云,均無理由。 ㈣上訴人另抗辯,縱伊於102年10月9日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 被上訴人已於102 年10月22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云云,惟 查,依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24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記錄所載,被上訴人雖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預告期間 工資與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然其主張理由 以:上訴人曾於102年10月9日詢問伊倉儲作業,當面告知伊 不適任此份工作,就做到當天,並要求伊簽署自請離職證明 ,伊並未允諾,因伊於同年月15日向上訴人要求資遣費及非 自願離職證明,高進杉乃來電告知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等語,兩造爭執要點並記載:勞 方主張公司以不適任為由終止契約,資方主張依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 5款終止契約等語,有調解紀錄可參 (見原審卷第63、64頁),可見被上訴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時 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等,是因認為上訴人 於102年10月9日係依同法第11條第 5款之事由與伊終止僱傭 契約,並無主動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事由終止兩造間僱傭 契約之意,此對照被上訴人於兩造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之 102年11月20日復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謂:「本人.....於 102年10月11日遭貴公司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辭退,.....貴 公司應依法給付本人全額之預告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等 補償金額」等語益明(見原審卷第73頁),尚難僅憑上開勞 資爭議調解記錄記載:「雙方不爭執....契約終止日102 年 10月22日」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即謂被上訴人已於同 年月22日終止僱傭契約。準此,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第 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於法不合, 不生終止之效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亦未為終止 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2年10 月9日起仍繼續存在。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自88年3月8日起受僱上訴人,將於103年3月 8日屆退休年齡,伊已於103年 2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動 基準法第53條第1款規定向上訴人自請於103年3月9日退休, 上訴人除應給付伊自102年10月11日起103年3月8日止期間 之薪資外,並應給付伊適用勞工退休舊制期間之退休金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實,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本文、第235條及第23 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 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 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 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102年10月9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 約並非合法,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於同年月11日收回被上訴 人之倉庫遙控器及公款餘額,已足徵上訴人有為拒絕受領被 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違法解僱 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復於102年10月11日欲到職 提供勞務遭上訴人拒絕,及於102年12月3日發函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終止與伊之間僱傭契約不合法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 律師函可稽(見原審卷第80、81頁),堪認被上訴人已將準 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復未再對被上訴人表示受 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上開規定,應認 上訴人已經受領勞務遲延。又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受僱上訴 人期間,每月薪資4萬90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以兩造間僱 傭關係繼續存在,上訴人又處於受領遲延狀態,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應自102年10月11日起迄103年3月8日止期間,按月 給付伊約定之薪資,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上開期間薪資20萬3,137元(4萬900元(4+29/30) 月=20萬3,1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惟被上 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410元,本院自受其聲明之拘束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20萬410元,為有理由。 ㈡次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工作15年以上年 滿55歲者。工作25年以上者。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 ,勞動基準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3條之立 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 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 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 利時,即發生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 之同意。故勞工依該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僱傭契約即 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 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 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00年0月0日出生, 並自88年3月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則算至103年3月8日止, 工作年資已15年,年齡已滿55歲,又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18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於同年3月9日退休等語,該函 業經上訴人收受,已如前述,並有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可參 (見原審卷第27頁),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其符合勞 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自請退休規定,自屬可採。 ㈢再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 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 半年者以1年計,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上訴人於94年 6月30日前之年資應適用勞工退休 舊制,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復不爭執被上訴人於退休前之 平均工資為4萬900元,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自88年 3月8日至94年 6月30日止,工作年資6年3個月又24日,依上 開規定,得請求退休金基數為13個基數,故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退休金53萬1,700元(計算式: 4萬900元13個基 數=53萬1,700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 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73萬2,110元(20萬410元+53萬1,7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103年4月10日(於103年 4月9日送達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22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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