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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奇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永蓮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複代 理人 吳耀庭律師 被上 訴人 林資堂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複代 理人 楊安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5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2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 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 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0年6月4日起受僱於上 訴人公司從事切割電焊等工作,工資每日新臺幣(下同) 2,500元,於同年7月24日上午,伊前往上訴人承攬之泰山 收費站北上自強路段工地,進行臨時工作平台搭設作業時, 因目睹一同從事該工程之工人欲跨越鋼樑時忘記取下安全掛 鉤,遂主動協助該名工人取下安全掛鉤,因橡膠材質之安 全掛鉤取下時產生反彈力擊中伊,致伊由平台跌落(下稱系 爭事故),受有右腳裸跗骨骨折及根骨跗骨關節脫臼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於同日赴新泰綜合醫院(下稱新泰醫院 )進行骨折脫臼徒手復位術及石膏外固定治療,然前開傷害 未能如期痊癒,造成右側距骨骨折癒合不良併距骨下關節炎 ,伊嗣於102年4月24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長庚醫院)接受手術進行距骨跟骨跟骨融合及鋼釘 固定,故伊自100年7月24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後,今無法工 作。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 上訴人補償自100年7月24日起以2年計算共180萬元之原領工 資補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並從事 伊指派上訴人從事之勞務造成,不具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 性,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基法規定之職業災害。被上訴 人發生系爭事故受傷時,由伊公司工地主任即訴外人葉春泰 陪同赴新泰醫院治療,並為其結清所有醫療費用21,573元, 且提醒被上訴人應定期回診復健,被上訴人如遵從醫囑接受 治療,於6個月內即可治癒,詎嗣後被上訴人與伊均無聯絡 ,突於事發2年後,以原傷勢未能痊癒再於102年4月24日接 受手術治療為由,向伊請求補償2年原領工資,難認因果 關係,且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5日至9月29日透過桃園市水管 裝修職業工會(下稱水管裝修工會)加保勞工保險,可見其 當時已復原而有工作能力。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被上訴人雖曾於102年5月19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調解, 並於同年6月18日調解不成立,依民法第133條規定時效視為 不中斷,被上訴人遲至102年9月25日始起訴請求原領工資補 償,已罹於勞基法第61條所規定2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 付。退步言之,即令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4日接受手術治療 之傷害,仍屬系爭事故所遺傷害,該傷害之擴大亦肇因於被 上訴人未積極復健治療所致,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 免除伊之責任。又伊於事故發生之初,已先行給付3萬元予 被上訴人,應予扣除。再者,勞動災害補償係勞工保險給付 之替代權利,本質上仍為勞工保險給付,被上訴人於前述勞 工保險加保期間亦得向水管裝修工會請求職業災害保險給付 ,應自本件請求補償金額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35萬元,及自10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 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爰不予贅述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自100年6月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從事切割電焊 等工作,工資每日2,500元。於100年7月24日上午,被上訴 人前往上訴人承攬之泰山收費站北上自強路段工地,進行臨 時工作平台搭設作業時,因目睹當時一同從事該工程之工人 欲跨越鋼樑時,忘記取下安全掛鉤,被上訴人遂主動協助該 名工人取下安全掛鉤,詎安全掛鉤係橡膠材質,取下時產生 反彈力擊中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由平台跌落,受有系爭傷 害。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於同日赴新泰醫院住院治療, 同年月25日進行骨折脫臼徒手復位術及石膏外固定治療,於 同年月26日出院,同年月28日、同年8月1日複診,之後即未 再赴新泰醫院及其他醫療院所進行治療。嗣於101年3月16日 、同年4月10日赴長庚醫院門診,再於102年4月23日始再赴 長庚醫院運動醫學骨科就醫並住院,經診斷為「右側距骨骨 折癒合不良併距骨下關節炎」,於102年4月23日住院,隔日 施行復位及骨釘固定併植骨手術,於102年4月26日出院,並 於102年5月7日、同年7月2日、同年8月16日至長庚醫院門診 。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102年5月19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 調解,請求上訴人給付原領工資補償150萬元、醫療費用50 萬元及精神慰問金50萬元,於同年6月18日調解不成立。 五、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自100 年7月24日受傷後迄今無法工作,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59條 第2款規定給付以2年計算原領工資之補償135萬元等情,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㈠ 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屬於職業災害?㈡被上訴人依勞 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年之原領工資補償, 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補償之金額為何?㈢被上訴人 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勞基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而消 滅?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屬於職業災害?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本文規定甚明。該 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 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 補償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 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 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 ,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 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 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 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 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又勞基 法對於「職業災害」,固未設有定義性之規定,然依該法 第1條第1項:本法未規定者,用其他法律規定之規定, 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 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 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 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判斷是否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 職業災害,當視該災害與「職業上原因」是否有關,即是 否具備「職務遂行性」及「職務起因性」。至該災害發生 之原因是否屬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非所問。是倘發 生之職業災害與職業上原因有相當因果關係,雇主即須負 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⒉查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4日在其承攬工程之 工地發生系爭事故乙情並無爭執,且被上訴人係因為同事 取下安全掛鉤遭掛鉤反彈擊中而跌落受傷,自屬從事與執 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所受系爭 傷害與職業上原因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應為勞 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受 系爭傷害非屬職業災害,要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原領工 資補償,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補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 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 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次給付40個 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為勞基法第59 條第2款所明定。所謂「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 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 復之期間為限。是勞工須因職業災害接受醫療,而不能從 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或勞工未能從事原定工作, 且未經僱主合法調動勞工從事其他工作,始得依上開規定 向雇主請求原領工資補償。倘勞工雖因職業災害而致傷害 ,然無醫治或療養之行為,即與前揭所稱「在醫療中不能 工作」之要件不符,自不能據以請求原領工資之補償。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4日所受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乙節 ,已認定如前,又被上訴人主張自100年7月24日系爭事 故發生日起至100年8月1日至新泰醫院複診止,屬醫療 期間不能工作部分,為上訴人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 177頁),則被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原領工資補償,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另主張自100年8月2日起至102年7月24日亦屬 醫療期間不能工作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 訴人未遵從醫囑接受治療,迄系爭事故發生後近2年始 至長庚醫院進行手術,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茲查: ①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之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就醫 情形,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4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至 新泰醫院就診(第1次治療日),迄同年8月1日複診 後,均無就醫紀錄,經約7個月後迄101年3月16日、4 月10日始赴長庚醫院看診,又經約1年後,再於102年 4月23日至長庚醫院住院,經診斷為「右側距骨骨折 癒合不良併距骨下關節炎」,於翌日施行復位及骨釘 固定併植骨手術,同年月26日出院,期間亦無其他就 醫紀錄,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6至121頁)。長庚醫院依原審囑 託鑑定結果雖認定: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3日至該院 就醫住院,經診斷為「右側距骨骨折癒合不良併距骨 下關節炎」,與其100年7月24日所受系爭傷害有因果 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長庚醫院103年5月20日 103長庚院法字第383號函),然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 於102年4月23日經長庚醫院所為診斷結果與系爭事故 所受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尚難認該期間俱為被上訴 人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 間。 ②另參諸原審囑託中華民國骨科醫學會(下稱骨科醫學 會)鑑定,該會104年3月31日(104)骨醫文字第15 號函固認定: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4日所受系爭傷害 ,初次治療後仍會有不算低之比例出現癒合不良及跟 骨跗骨關節關節炎之併發症,而需再度手術。如病患 能在初次治療後即順利癒合而未出現跟骨跗骨之關節 炎,應約半年即可回復工作,若出現前述併發症,療 程勢必延長,回復工作所需時間要視第2次手術情況 而定,常需再多加1年至1年半,被上訴人屬於後者。 出現併發症與否常無法預為防範,或預先得知,只能 靠持續觀察病況發展。應認100年8月1日時被上訴人 剛接受治療,故無所謂回復,依病歷記載,醫師甚至 建議被上訴人尋找足踝專科醫師進一步治療。若被上 訴人配合醫囑就診,後續預估療程也約在1年至1年半 ,若依長庚醫院病歷記載,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日 至102年4月22日這段時間是持續有足部症狀的,依理 應無法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該會係就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及併發症預估之醫 療期間,及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勢而不能工作等情為鑑 定,與被上訴人事實上是否因系爭傷害接受醫療,而 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尚屬有間,要難 憑以遽認該預估治療期間即為被上訴人在醫療中而不 能工作之期間。 ③被上訴人自承系爭事故發生後至新泰醫院就醫,醫師 表示2、3個月後拆石膏再回診,伊後來自行將石膏拆 掉,未再回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背面),足認 自100年8月1日起至醫囑之3個月後拆石膏期間,應屬 被上訴人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又被上訴人於102年4 月23日至長庚醫院就醫住院,經診斷為「右側距骨骨 折癒合不良併距骨下關節炎」,與其100年7月24日職 業災害所受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被上訴人 於102年4月23日(第2次治療日)住院,於翌日施行 手術,於102年4月26日出院,嗣於同年5月7日、同年 7月2日、同年8月16日至長庚醫院門診,參諸前揭骨 科醫學會回函,上開期間亦可認為係在醫療期間而無 法工作,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自100年7月24日起2年為 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是此部分被上訴人得請 求自102年4月23日起至同年7月24日之原領工資補償 。 ④上訴人固辯稱依被上訴人勞保加退保資料所示(見原 審卷第67頁),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5日以水管裝修 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可見其已回復工作能 力云云。惟被上訴人並非由雇主而係由所屬職業工會 團體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此有本院向水管裝修 工會調取被上訴人之入會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122頁),且被上訴人並無100年、101年及102年度之 所得稅申報紀錄,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104年10月7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 佐(見本院卷第59頁),尚難以被上訴人有前述勞保 投保紀錄,逕認其於101年3月間即已回復工作能力,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取。 ⑶再有關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工資補償規定旨在維持勞工 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另基本工資於96年7 月1日調整後,允認已依規定給付例假日工資,則按日 (時)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計算,且例假日免以 計入(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9月30日勞動3字第0000 000000號函釋參照)。而依勞基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 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準此,被上訴人 於100年7月24日因遭遇系爭事故之職業災害而致傷害起 2年內(即至102年7月24日止),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 期間,為自100年8月1日起3個月(即至100年10月31日 止)共92日,及自102年4月23日起至同年7月24日止共 93日,惟自100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其中例假日13 日及自102年4月23日至同年7月24日其中例假日13日免 予計入,以上合計159日(92+93-13-13=159),上訴人 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至其餘期間被上訴人並 無因系爭事故而有接受醫療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尚 難認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原領工資補償。 ⒊又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 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日薪為 2,5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 50頁),則被上訴人就上開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159日期 間,得請求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金額為397,500 元(2,500159=397,500)。 ⒋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4日接受手術治療之傷 害,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未積極復健治療所致,應依民法第 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責任云云。惟按勞基法第59條 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 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 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 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亦不能執此主張減免其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工 資補償責任,上訴人所辯要無足採。 ⒌上訴人再辯稱:依前述被上訴人勞保加退保資料,被上訴 人於101年3月5日至9月29日由水管裝修工會投保勞工保險 ,得請求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應自本件請求工資補償中扣 除云云。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 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 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 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 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基法之勞工職 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 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基法第59條但書明 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惟上訴人自承於被上訴人任職期 間並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始於101年3月5日至9月29日期間由水管裝修工會投保 勞工保險為兩造所不爭,該投保期間均非屬前述被上訴人 因職業災害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此外,上訴 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領取職業災害之保險給付,則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應扣除保 險給付,即無可採。 ⒍上訴人復抗辯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給付3萬元予被上訴人 ,應予扣除等語,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85頁 ),且經證人葉春泰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86頁),應 為可信。從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原領工資補償為 367,500元(397,500-30,000=367,500)。 ㈢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勞基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之2年 時效而消滅? 按勞基法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為同法第6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時效因聲 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不成立時,依民法第133條規定, 固視為不中斷。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 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 思即為已足,債權人為實現債權,對債務人聲請調解之聲請 狀,如已送達於債務人,難謂發表請求之意思(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參照)。於此情形,自仍有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規定之適用。倘債權人自 聲請調解通知書送達債務人時起,於民法第130條規定之6個 月期間內對債務人提起該訴訟者,應視為時效於調解通知書 送達時中斷。經查,系爭事故於100年7月24日發生,被上訴 人於2年內之102年5月19日向主管機關提出調解之聲請,請 求上訴人給付原領工資等職災補償,並於102年6月18日調解 不成立後,於6個月內之102年9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規定,被上訴人基於勞基法 第59條第2款所定原領工資之補償請求權,尚未罹於同法第 61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云云,委無足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本件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之請求, 乃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而被上訴人於102年5 月19日聲請調解可認為係發表請求之意思,業如前述,則上 訴人於斯時起即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自 103年1月2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367,500元,及自10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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