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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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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73號 上 訴 人 邱裕棋 被 上訴人 民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修哲 訴訟代理人 唐保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3年11月17日起任職於被上訴 人公司時薪人員,約定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25元,每日 工作8小時,一週工作5日,3個月1期,最久可做到3期,應 屬一般勞工,被上訴人應按月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級距2萬 2,800元為上訴人投保,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兼職之勞工 ,僅代為投保薪資1萬1,000元,經上訴人反應後,被上訴人 竟於103年12月12日以上訴人無法勝任為由予以資遣解雇。 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上訴人受 有短少職訓生活津貼6個月及失業給付9個月計10萬5,300元 之損失,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後段、就業保險法 第38條第3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5,300 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5, 3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份刊登招募臨時工廣 告,上訴人前來應徵,被上訴人已明確告知其非全職員工, 薪資依時薪125元計算,且以部分工時身分投保勞工保險。 嗣被上訴人曾依上訴人要求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申請為上訴人提高勞工保險薪資之投保級距為2萬2,000 元至2萬3,000元之間,遭勞保局以與事實不符為由而不受理 ,可見被上訴人並無短報薪資情事。縱認被上訴人低報上訴 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然上訴人僅工作25日,對其退保前 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之金額影響有限,且上訴人主張6個 月期間內其他天數或月份之投保狀況,亦非應由被上訴人負 責,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並不合理。又上訴人因 工作效率差,無法勝任工作,且經現場主管告誡後仍未改善 ,影響整體生產效率,被上訴人乃報請工會後予公告解雇。 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解雇後,4日後即至德寶家電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德寶公司)任職逾14日以上,並於103年12月16日 加保勞工保險,嗣自德寶公司自願離職,與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1項第1款請領失業給付之規定不符,上訴人無權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失業給付之損失。且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其因被上 訴人而受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損失,自不得請求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自103年11月17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時 薪人員,約定時薪125元,每日工作8小時,一週工作5日, 一期3個月,上訴人於103年12月12日遭被上訴人以無法勝任 工作為由解雇,計上訴人於103年11月份於被上訴人處工作 10日、12月份工作9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以薪資每月1萬1, 100元投保勞工保險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有桃園縣 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 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薪資單、解雇公告等件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6、17、18、20、21、24頁),復經原審依職權向 勞保局函調上訴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原審卷第 15、16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時有高薪低報情事, 致其受有短少失業給付9個月及職訓生活津貼補助6個月之損 失計10萬5,300元,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審酌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之失業給付?如可,其金 額為何? 上訴人主張其係非自願離職,被上訴人將其勞保投保薪資以 多報少,應賠償其短少之失業給付損失云云,並提出勞工保 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 單位分擔金額表、勞保局104年1月22日保納工二字第000000 0000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2至44頁)。經查: 1.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 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 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 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 固有明文。惟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 、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 ,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 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被保險人於 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 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 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 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 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 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請領失業 給付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 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再轉請勞保局核發失業給付等為 其核發之要件,非一有發生非自願離職事由時,即當然得請 領失業給付。又「勞工每月工作收入未達基本工資者,得依 就業保險法第17條規定請領失業給付,係為保障勞工基本生 活,乃放寬得以扣除所得方式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至渠等再 就業之月投保薪資若超過基本工資,其每月得領取之工作收 入亦超過基本工資,如因個人因素自行離職,致無法取得整 月工資者,自非前開規定所欲保障之對象,不得再以前次離 職事由申請失業給付。本會100年3月8日勞保1字第00000000 00函示略以,勞工月投保薪資超過基本工資者,如其再就業 天數逾14日離職,應以再就業後之離職事由,重新審核其是 否符合就業保險法之規定,始得申請失業給付。本案仍請依 前開規定辦理。」、「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 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其每月工 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 總額,超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部分,應自失業給 付中扣除。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就業保險法 第17條亦有明文,而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再就業 後自行離職者,須視其再就業期間之月投保薪資是否超過基 本工資,倘未超過,即依據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規定, 將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倘已超過且再就業天 數未滿14日,得以前次非自願離職事由申請失業給付;如再 就業天數逾14日,則應以再就業之離職事由重新審核是否符 合請領失業給付規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1字第000 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參。 2.上訴人於103年11月19日經被上訴人加保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為1萬1,100元,嗣於103年12月16日經德寶公司以投保薪 資2萬1,000元加保,而於104年1月14日退保等情,有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嗣上訴人 以德寶公司離家太遠,身體無法負荷而於104年1月14日從德 寶公司自願離職等情,經上訴人在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 第88頁反面)。上訴人雖於103年12月12日自被上訴人處非 自願離職,然已於同年月16日再至德寶公司任職,而其於德 寶公司投保薪資為2萬1,000元,已逾最低基本工資1萬9,273 元,且其在德寶公司再就業天數計29日,已逾14日以上,則 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其在德寶公司就業後之離職事由,重新 審核其是否符合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而申請失業給付,尚不得 以前次即在被上訴人處非自願離職事由,申請失業給付,是 上訴人雖自被上訴人處離職,但已不得以此事由依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7款規定請領失業給付,則上訴人 主張因被上訴人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時以多報少,致上訴人受 有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失云云,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之職訓生活津貼補助?如 可,其金額為何?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時以多報少,致其受 有短少職訓生活津貼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1.按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 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 均月投保薪資60%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6個月;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 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 處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 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 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 第19條第1項、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就業服務法施行細 則第16條第1款規定:本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全日制職 業訓練,應符合下列條件:一、訓練期間一個月以上。另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6月4日勞保1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亦 認:就業保險法有關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發放,係為提供失 業勞工參加職業訓練期間之基本生活保障,其前提必須有接 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之職業訓練,且其實際 參訓起迄期間應符合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定「訓練 期間1個月以上」之規定,始得核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2.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先稱:伊有向桃園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 記,原本預定104年3月接受職業訓練,因為本件訴訟計畫泡 湯,預計104年7月再去受訓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 嗣於104年6月10日上訴時具狀請求等待3至4個月時間辦理作 業程序(見本院卷第11頁),然迄至本院104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時,仍未提出有關參加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全日 制之職業訓練資料,依上開說明,即無從請領職業訓練生活 津貼。上訴人既無得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權利,無論被 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時有無以多報少之情事,均難 認上訴人受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補助之損失。從而,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以多報少為由,請求賠償短少之職 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損失,亦非正當。 五、本件上訴人以其遭被上訴人認無法勝任工作而開除,因被上 訴人未足額投保勞工保險,請求賠償短少之失業給付及職訓 生活津貼,並開立離職證明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 4、5頁),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無法勝任工作,經現場主 管口頭告誡後未改善,故報請工會後於103年12月12日予以 解僱等情,已提出連絡單及公告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2至 24頁)。是上訴人既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及 請求賠償短少失業給付及職訓生活津貼,應係已承認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已因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3年12月12日行使終止權而 告終止。上訴人嗣於本院又改稱被上訴人未解僱,上訴人亦 未離職,系爭勞動契約並未終止,只是暫停出勤云云,然上 訴人上開主張除與其據以請求之前提事實矛盾外,且對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論述,特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時以多報少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後段、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短少之職訓生活津貼及失業給 付之損害10萬5,3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 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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