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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安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守仁 被上訴人  謝銀玲       林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年6 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謝銀玲自民國(下同)91年6月1日 、被上訴人林月秀自93年2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耐熱 尼龍線之加工作業員,每日工時為8小時,週休2日。兩造雖 約定採「時薪制」計算工資,然被上訴人等人任職期間之實 際工作時間,與上訴人僱用之正職人員相同,且從事臨時 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之工作,故兩造訂立不定期勞 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然上訴人以時薪制為由,未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給予特別休假,遇例假休 息日即拒絕給付工資,復於103年11月4日解僱被上訴人等人 ,並拒絕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依系爭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謝銀玲短給工資新臺幣(下同) 47萬6,044元、預告工資8,000元、資遣費6萬7,981元、特別 休假未休工資9萬3,755元,合計64萬6,580元本息;並給付 林月秀短給工資49萬6,677元、預告工資9,000元、資遣費5 萬3,365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萬3,697元,合計60萬3,339 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謝銀玲15萬7,897元、 應給付林月秀14萬4,183元,及均自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等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等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謝銀玲自91年6月1日起、被上訴人林 月秀自93年2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謝銀玲曾於93年12月 間離職,林月秀則未曾離職。謝銀玲之資遣費應為4萬5,029 元,被上訴人林月秀之資遣費為4萬3,864元。兩造已約定以 時薪計算工資。兩造原約定週休2日,然因業務萎縮,自100 年間起改為作二休一,被上訴人等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等人受僱於上訴人,均擔任耐熱尼龍線之加工作業 員,每日工時為8小時,兩造約定採時薪制計算工資。 ㈡上訴人於103年11月4日解僱被上訴人等人。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等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短給工 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茲就兩造爭點 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謝銀玲部分: ⒈短給工資部分: 按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 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第23條第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 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 次;按件計酬者亦同。」經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時薪計算工資 ,惟被上訴人謝銀玲之時薪低於基本工資,且上訴人短給謝 銀玲工資3萬8,224元(原判決誤為3萬8,104元)如附表1-1 所示,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歷年基本工資調整表、謝銀玲之 薪資單、扣繳憑單、工作紀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0至42 、44至4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謝銀玲請求上訴人 給付短給工資3萬8,224元,即屬有據。 ⒉預告工資部分: ⑴按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 、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第3項規定:「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經查被上訴人謝銀玲自91年6月1日起受僱於上 訴人,於93年12月間離職8日後復受僱於上訴人,於103年 11月4日經上訴人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薪 資單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1至42頁、本院卷第54至69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謝銀玲之工作年資合計為12年4月 25日,則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應為30日。 ⑵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 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 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 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經查被上訴人謝銀玲自 103年5月間起至103年11月間止之每月工資如附表1-1所示, 有薪資單影本(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可證。則謝銀玲自 103年5月間起至103年11月間止之平均工資為1萬0,210元( 計算式:〔11,960×27/30+11,040+12,880+7,360+9, 200+10,120+920〕÷183×30=10,210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原審誤為1萬0,060元)。惟上開平均工資少於該期 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65日所得金額60%即1萬7,248 元(計算式:〔11,960×27/30+11,040+12,880+7,360+ 9,200+10,120+920〕÷65×60%×30=17,248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104年5月間之工作日,以薪資單記載之13日 乘以27/30後四捨五入,即12日計算;原審誤為1萬6,993元 ),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後段規定,謝銀玲之基本工資應 為1萬7,248元。故謝銀玲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期間工資1萬7,248元。惟謝 銀玲僅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8,000元,自屬有據。 ⒊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 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 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2項規定:「前項所定 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次按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用勞動 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 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 資,應予保留。」第2項規定:「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 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 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12條第 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第2項規 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 內發給。」 ⑵經查被上訴人謝銀玲自91年6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嗣於93 年12月間離職8日後復受僱於上訴人,於103年11月4日經上 訴人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而謝銀 玲已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時,選擇適用勞工退 休金條例規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謝銀玲分別得依勞基 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共14萬4,547元如 附表一所示(原審誤為13萬1,767元)。惟謝銀玲僅請求給 付6萬7,981元,自屬有據。 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⑴按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 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 加至30日為止。」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 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又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規定特別休假之日數,係 以全時工時之勞動契約為前提,倘為部分工時之勞工,則應 按其工作時數與全時工時之比例折算後無條件進位,以計算 其特別休假之日數。 ⑵經查被上訴人謝銀玲自91年6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嗣於93 年12月間離職8日後復受僱於上訴人,於103年11月4日經上 訴人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如前述。次查兩 造約定自100年間起變更工時,自週休2日即每工作5日休息2 日,改為作二休一即每工作2日休息1日,故自100年間起之 工作時數應減少為原工作時數之14/15(計算式:2/3÷5/7 =14/15),且自101年間起至103年間止之特別休假,亦應 以法定日數之14/15計算(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均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謝銀玲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9年間起至103 年間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萬3,692元如附表2-1所示,即屬有 據。 ⑶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64年間設立,主要業務為生產摩托 車、汽車加工配線,70年代業務最好,當時員工人數達30餘 人。100年間起因為WTO全球化貿易關係,大廠都自國外進口 成品,因此上訴人即未接獲客戶下單生產零組件,員工僅剩 三人即被上訴人等二人臨時工與一位訴外人正職工。上訴人 原先亦生產電腦週邊設備的電子線,但85年以後亦因產業外 移導致業務萎縮。故上訴人未能給予被上訴人謝銀玲特別休 假,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自100年間起至 103年11月3日止既仍繼續僱用謝銀玲,足證上訴人仍需用勞 工以運作業務,則本諸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之立法意旨(勞基法第1條規定參照),即不能認為上訴人 因業務緊縮即得拒絕給付謝銀玲上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是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⒌故被上訴人謝銀玲總計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7,897元本息 (計算式:38,224+8,000+67,981+43,692=157,897)。 ㈡被上訴人林月秀部分: ⒈短給工資部分: 經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時薪計算工資,惟被上訴人林月秀之時 薪低於基本工資,且上訴人短給林月秀3萬8,768元如附表1- 2所示,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歷年基本工資調整表、林月秀 之薪資單、扣繳憑單、工作紀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0、 43至5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林月秀請求上訴人給 付短付工資3萬8,768元(原判決誤為3萬8,766元),即屬有 據。 ⒉預告工資部分: 經查被上訴人林月秀自93年2月2日起至103年11月3日止受僱 於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林月秀之工作年資合計為10 年9月3日,故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應為30日 。次查林月秀自103年5月間起至103年10月間止之每月工資 如附表1-2所示,有薪資單影本(見原審卷第52至54頁)可 證。則林月秀自103年5月間起至103年10月間止之平均工資 為9,909元(計算式:〔11,960×27/30+10,120+12,880+ 7,360+8,280+1,1040+0〕÷183=9,909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惟上開平均工資少於該期間內工資總額除以實 際工作日數53日所得金額之60%即1萬6,738元(計算式:〔 11,960×27/30+10,120+12,880+7,360+8,280+11,040 +0〕÷53×60%×30=16,7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4年5月份之工作日,以薪資單記載之13日乘以27/30後四 捨五入,即12日計算)。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後段規定, 林月秀之基本工資應為1萬6,738元。故林月秀依勞基法第16 條第3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期間之 工資1萬6,738元。惟林月秀僅請求給付9,000元,自屬有據 。 ⒊資遣費部分: 經查被上訴人林月秀自93年2月2日起至103年11月3日止受僱 於上訴人,於103年11月4日經上訴人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且林月秀已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 時,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林月秀分別得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給付資遣 費共10萬1,893元如附表二所示。惟林月秀僅請求給付資遣 費5萬3,365元,應屬有據。 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⑴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林月秀自93年2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 103年11月4日經上訴人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有如前述。次查兩造約定自100年間起變更工時,自週休2日 即每工作5日休息2日,改為作二休一即每工作2日休息1日, 故自100年間起之工作時數應減少為原工作時數之14/15(計 算式:2/3÷5/7=14/15),且自101年間起至103年間止之 特別休假,亦應以法定日數之14/15計算(小數點以下無條 件進位),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林月秀請求上訴人給付自 99年間起至103年間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萬 3,050元如附表2-2所示,即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因業務緊縮,致未能給予被上訴人林 月秀特別休假,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自99 年間起至103年11月3日止既仍繼續僱用林月秀,足證上訴人 仍需用勞工以運作業務,則本諸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加強 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即不能認為上訴人因業務緊縮即得拒 絕給付林月秀上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並不足採。 ⒌故被上訴人林月秀總計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4,183元本息 (計算式:38,768+9,000+53,365+43,050=144,183)。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人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謝銀玲15萬7,897元本息、被上訴 人林月秀14萬4,183元本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表一: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謝銀玲之資遣費 ┌──┬──────────────┬──────┬────────┬───────────┐ │編號│ 工作年資 │準據法之適用│每一工作年資基數│資遣費 │ ├──┼──────────────┼──────┼────────┼───────────┤ │ 一 │自91年6月1日受僱上訴人起至93│勞基法第17條│ 1月 │6萬3,985元(計算式: │ │ │年11月30日止、自93年12月9日 │第1項規定 │ │17,248×〔3+22/31〕=│ │ │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3年22日 │ │ │63,985) │ ├──┼──────────────┼──────┼────────┼───────────┤ │ 二 │自94年7月1日即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退休金條│ 1/2月 │8萬0,562元(計算式: │ │ │施行起,至103年11月3日止共9 │例第12條第1 │ │17,248×〔9+4/12+ │ │ │年4月3日 │項規定 │ │3/360〕÷2=80,562) │ ├──┼──────────────┼──────┼────────┼───────────┤ │合計│ │ │ │14萬4,547元。 │ └──┴──────────────┴──────┴────────┴───────────┘ 附表二: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林月秀之資遣費 ┌──┬──────────────┬──────┬────────┬───────────┐ │編號│ 工作年資 │準據法之適用│每一工作年資基數│資遣費 │ ├──┼──────────────┼──────┼────────┼───────────┤ │ 一 │自93年2月2日受僱上訴人起至94│勞基法第17條│ 1月 │2萬3,712元(計算式: │ │ │年6月30日1共1年5月 │第1項規定 │ │16,738×〔1+5/12〕 │ │ │ │ │ │=23,712元) │ ├──┼──────────────┼──────┼────────┼───────────┤ │ 二 │自94年7月1日即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退休金條│ 1/2月 │7萬8,181元(計算式: │ │ │施行起,至103年11月4日止共9 │例第12條第1 │ │16,738×〔9+4/12+ │ │ │年4月3日 │項規定 │ │3/360〕÷2)=78,181 │ │ │ │ │ │元) │ ├──┼──────────────┼──────┼────────┼───────────┤ │合計│ │ │ │10萬1,893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