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安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守仁
被
上訴人 謝銀玲
林月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年6
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
勞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謝銀玲自民國(下同)91年6月1日
、被上訴人林月秀自93年2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耐熱
尼龍線之加工作業員,每日工時為8小時,週休2日。
兩造雖
約定採「時薪制」計算工資,然被上訴人等人任職
期間之實
際工作時間,與上訴人僱用之正職人員相同,且
非從事臨時
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之工作,故兩造訂立不定期勞
動契約(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然上訴人以時薪制為由,未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給予特別休假,遇例假休
息日即拒絕給付工資,
復於103年11月4日解僱被上訴人等人
,並拒絕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與
資遣費。
爰依系爭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謝銀玲短給工資新臺幣(下同)
47萬6,044元、預告工資8,000元、資遣費6萬7,981元、特別
休假未休工資9萬3,755元,合計64萬6,580元本息;並給付
林月秀短給工資49萬6,677元、預告工資9,000元、資遣費5
萬3,365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萬3,697元,合計60萬3,339
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謝銀玲15萬7,897元、
應給付林月秀14萬4,183元,及均自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等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等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謝銀玲自91年6月1日起、被上訴人林
月秀自93年2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惟謝銀玲曾於93年12月
間離職,林月秀則未曾離職。謝銀玲之資遣費應為4萬5,029
元,被上訴人林月秀之資遣費為4萬3,864元。兩造已約定以
時薪計算工資。兩造原約定週休2日,然因業務萎縮,自100
年間起改為作二休一,被上訴人等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惟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
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等人受僱於上訴人,均擔任耐熱尼龍線之加工作業
員,每日工時為8小時,兩造約定採時薪制計算工資。
㈡上訴人於103年11月4日解僱被上訴人等人。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等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短給工
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茲就兩造爭點
及本院得
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謝銀玲部分:
⒈短給工資部分:
按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
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第23條第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
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
次;按件計酬者亦同。」
經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時薪計算工資
,惟被上訴人謝銀玲之時薪低於基本工資,且上訴人短給謝
銀玲工資3萬8,224元(原判決誤為3萬8,104元)如附表1-1
所示,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歷年基本工資調整表、謝銀玲之
薪資單、扣繳憑單、工作紀錄影本
可證(見原審卷第20至42
、44至4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謝銀玲請求上訴人
給付短給工資3萬8,224元,
即屬有據。
⒉預告工資部分:
⑴按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
、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第3項規定:「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經查被上訴人謝銀玲自91年6月1日起受僱於上
訴人,
嗣於93年12月間離職8日後復受僱於上訴人,於103年
11月4日經上訴人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薪
資單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1至42頁、本院卷第54至69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謝銀玲之工作年資合計為12年4月
25日,則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應為30日。
⑵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
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
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
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經查被上訴人謝銀玲自
103年5月間起至103年11月間止之每月工資如附表1-1所示,
有薪資單影本(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可證。則謝銀玲自
103年5月間起至103年11月間止之平均工資為1萬0,210元(
計算式:〔11,960×27/30+11,040+12,880+7,360+9,
200+10,120+920〕÷183×30=10,210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原審誤為1萬0,060元)。惟上開平均工資少於該期
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65日所得金額60%即1萬7,248
元(計算式:〔11,960×27/30+11,040+12,880+7,360+
9,200+10,120+920〕÷65×60%×30=17,248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104年5月間之工作日,以薪資單記載之13日
乘以27/30後四捨五入,即12日計算;原審誤為1萬6,993元
),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後段規定,謝銀玲之基本工資應
為1萬7,248元。故謝銀玲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期間工資1萬7,248元。惟謝
銀玲僅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8,000元,自屬有據。
⒊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
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
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2項規定:「前項所定
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次按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
適用勞動
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
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
資,應予保留。」第2項規定:「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
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
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12條第
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第2項規
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
內發給。」
⑵經查被上訴人謝銀玲自91年6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嗣於93
年12月間離職8日後復受僱於上訴人,於103年11月4日經上
訴人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而謝銀
玲已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時,選擇適用勞工退
休金條例規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謝銀玲分別得依勞基
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共14萬4,547元如
附表一所示(原審誤為13萬1,767元)。惟謝銀玲僅請求給
付6萬7,981元,自屬有據。
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⑴按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
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
加至30日為止。」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
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又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規定特別休假之日數,係
以全時工時之勞動契約為前提,倘為部分工時之勞工,則應
按其工作時數與全時工時之比例折算後無條件進位,以計算
其特別休假之日數。
⑵經查被上訴人謝銀玲自91年6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嗣於93
年12月間離職8日後復受僱於上訴人,於103年11月4日經上
訴人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如前述。次查兩
造約定自100年間起變更工時,自週休2日即每工作5日休息2
日,改為作二休一即每工作2日休息1日,故自100年間起之
工作時數應減少為原工作時數之14/15(計算式:2/3÷5/7
=14/15),且自101年間起至103年間止之特別休假,亦應
以法定日數之14/15計算(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均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謝銀玲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9年間起至103
年間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萬3,692元如附表2-1所示,即屬有
據。
⑶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64年間設立,主要業務為生產摩托
車、汽車加工配線,70年代業務最好,當時員工人數達30餘
人。100年間起因為WTO全球化貿易關係,大廠都自國外進口
成品,因此上訴人即未接獲客戶下單生產零組件,員工僅剩
三人即被上訴人等二人臨時工與一位訴外人正職工。上訴人
原先亦生產電腦週邊設備的電子線,但85年以後亦因產業外
移導致業務萎縮。故上訴人未能給予被上訴人謝銀玲特別休
假,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云云。
惟查上訴人自100年間起至
103年11月3日止既仍繼續僱用謝銀玲,
足證上訴人仍需用勞
工以運作業務,則本諸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之立法意旨(勞基法第1條規定
參照),即不能認為上訴人
因業務緊縮即得拒絕給付謝銀玲上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是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⒌故被上訴人謝銀玲總計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7,897元本息
(計算式:38,224+8,000+67,981+43,692=157,897)。
㈡被上訴人林月秀部分:
⒈短給工資部分:
經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時薪計算工資,惟被上訴人林月秀之時
薪低於基本工資,且上訴人短給林月秀3萬8,768元如附表1-
2所示,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歷年基本工資調整表、林月秀
之薪資單、扣繳憑單、工作紀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0、
43至5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林月秀請求上訴人給
付短付工資3萬8,768元(原判決誤為3萬8,766元),即屬有
據。
⒉預告工資部分:
經查被上訴人林月秀自93年2月2日起至103年11月3日止受僱
於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林月秀之工作年資合計為10
年9月3日,故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應為30日
。次查林月秀自103年5月間起至103年10月間止之每月工資
如附表1-2所示,有薪資單影本(見原審卷第52至54頁)可
證。則林月秀自103年5月間起至103年10月間止之平均工資
為9,909元(計算式:〔11,960×27/30+10,120+12,880+
7,360+8,280+1,1040+0〕÷183=9,909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惟上開平均工資少於該期間內工資總額除以實
際工作日數53日所得金額之60%即1萬6,738元(計算式:〔
11,960×27/30+10,120+12,880+7,360+8,280+11,040
+0〕÷53×60%×30=16,7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4年5月份之工作日,以薪資單記載之13日乘以27/30後四
捨五入,即12日計算)。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後段規定,
林月秀之基本工資應為1萬6,738元。故林月秀依勞基法第16
條第3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期間之
工資1萬6,738元。惟林月秀僅請求給付9,000元,自屬有據
。
⒊資遣費部分:
經查被上訴人林月秀自93年2月2日起至103年11月3日止受僱
於上訴人,於103年11月4日經上訴人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且林月秀已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
時,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林月秀分別得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給付資遣
費共10萬1,893元如附表二所示。惟林月秀僅請求給付資遣
費5萬3,365元,應屬有據。
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⑴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林月秀自93年2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
103年11月4日經上訴人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有如前述。次查兩造約定自100年間起變更工時,自週休2日
即每工作5日休息2日,改為作二休一即每工作2日休息1日,
故自100年間起之工作時數應減少為原工作時數之14/15(計
算式:2/3÷5/7=14/15),且自101年間起至103年間止之
特別休假,亦應以法定日數之14/15計算(小數點以下無條
件進位),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林月秀請求上訴人給付自
99年間起至103年間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萬
3,050元如附表2-2所示,即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因業務緊縮,致未能給予被上訴人林
月秀特別休假,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自99
年間起至103年11月3日止既仍繼續僱用林月秀,足證上訴人
仍需用勞工以運作業務,則本諸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加強
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即不能認為上訴人因業務緊縮即得拒
絕給付林月秀上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並不足採。
⒌故被上訴人林月秀總計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4,183元本息
(計算式:38,768+9,000+53,365+43,050=144,183)。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人依系爭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分別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謝銀玲15萬7,897元本息、被上訴
人林月秀14萬4,183元本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表一: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謝銀玲之資遣費
┌──┬──────────────┬──────┬────────┬───────────┐
│編號│ 工作年資 │準據法之適用│每一工作年資基數│資遣費 │
├──┼──────────────┼──────┼────────┼───────────┤
│ 一 │自91年6月1日受僱上訴人起至93│勞基法第17條│ 1月 │6萬3,985元(計算式: │
│ │年11月30日止、自93年12月9日 │第1項規定 │ │17,248×〔3+22/31〕=│
│ │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3年22日 │ │ │63,985) │
├──┼──────────────┼──────┼────────┼───────────┤
│ 二 │自94年7月1日即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退休金條│ 1/2月 │8萬0,562元(計算式: │
│ │施行起,至103年11月3日止共9 │例第12條第1 │ │17,248×〔9+4/12+ │
│ │年4月3日 │項規定 │ │3/360〕÷2=80,562) │
├──┼──────────────┼──────┼────────┼───────────┤
│合計│ │ │ │14萬4,547元。 │
└──┴──────────────┴──────┴────────┴───────────┘
附表二: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林月秀之資遣費
┌──┬──────────────┬──────┬────────┬───────────┐
│編號│ 工作年資 │準據法之適用│每一工作年資基數│資遣費 │
├──┼──────────────┼──────┼────────┼───────────┤
│ 一 │自93年2月2日受僱上訴人起至94│勞基法第17條│ 1月 │2萬3,712元(計算式: │
│ │年6月30日1共1年5月 │第1項規定 │ │16,738×〔1+5/12〕 │
│ │ │ │ │=23,712元) │
├──┼──────────────┼──────┼────────┼───────────┤
│ 二 │自94年7月1日即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退休金條│ 1/2月 │7萬8,181元(計算式: │
│ │施行起,至103年11月4日止共9 │例第12條第1 │ │16,738×〔9+4/12+ │
│ │年4月3日 │項規定 │ │3/360〕÷2)=78,181 │
│ │ │ │ │元) │
├──┼──────────────┼──────┼────────┼───────────┤
│合計│ │ │ │10萬1,89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