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蘇澤宇
被
上 訴 人 兆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智文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
複代 理 人 杜欣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
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
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其餘
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
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1年4月23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
,擔任業務經理,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被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鄭智文(下稱鄭智文)於103年5月2日以
公司虧損、業務緊縮為由,要求伊配合假離職,希藉此令被
上訴人股東徐創乾(下稱徐創乾)以相同條件自願離職,
詎
被上訴人
嗣後即未再按月給付伊薪資。被上訴人
上開所為,
已構成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規定之事由,
兩造於同年6月30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下稱新北市勞工局)調解時,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
核屬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上
訴人
迄未給付伊103年5、6月薪資19萬元及
資遣費73萬6,250
元,共計92萬6,250元(下稱
系爭薪資及資遣費)。
爰依兩
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4項
準用同法第17條及第19
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伊92萬6,2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10月22
日(見原法院103年度湖勞調字第46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8
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
開立
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伊;㈢願供
擔保請准就前開給
付金錢部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
訴人僅就金錢給付即系爭薪資及資遣費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萬6,250元,及自103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約於103年4月22、23日主動向被上訴
人提出離職申請書(下稱系爭離職申請書),並親自簽名及
於離職原因欄位勾選「升學」,經被上訴人同意後,上訴人
自103年5月2日起即未再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故兩造間勞
動契約確係於該日業已
合意終止。是上訴人既係於103年5月
2日自願離職,即不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03年5月3日
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薪資及資遣費等語置辯。對上訴人之
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68、84頁)
㈠上訴人自91年4月23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經
理,每月薪資9萬5,000元;又其自103年5月2日起,即未再
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亦未領取薪資。
㈡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人103年5月1、2日薪資計6,333元。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日以公司虧損、業務緊
縮為由,要求伊配合假離職,嗣即未再按月給付伊薪資,已
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之事由,伊業於
103年6月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伊系爭薪資及資遣費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
經查:
㈠依被上訴人所提為上訴人
自認其簽名真正之系爭離職申請書
記載可知,其上所勾選之離職原因
乃「自動」離職中之「升
學」(見原審卷第24頁);且上訴人於103年4月17日所寄發
予往來客戶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復載有:「…
本人將於月底離開電子行業,後續問題請與我司業務余嘉萍
連絡。」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68頁反面),鄭智文即於
103年4月30日下午1時12分寄發主旨為「辦理離職手續」之
電子郵件(下稱系爭辦理離職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要求上
訴人於同年5月2日至被上訴人公司辦理離職手續及將車子開
回,上訴人
旋於同日下午4時4分回覆:「寫這種什麼屁話?
以前走的人害公司虧錢進一堆庫存的人有醬子要求嗎?…大
家好聚好散…。」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參酌上訴人
於本院104年9月23日
準備程序時亦自認:「…103年5月2日
我離開公司以後就沒有再回去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
23頁反面),可知上訴人確於103年4月17日已自行對外宣稱
其欲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復親自簽署系爭離職申請書交付
被上訴人收執(見本院卷第23頁),鄭智文始於103年4月30
日寄發系爭辦理離職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103
年5月2日至被上訴人公司辦理相關離職手續,上訴人亦於收
受系爭辦理離職電子郵件同日即回覆被上訴人
前揭記載好聚
好散等語之電子郵件,並於103年5月2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
去後即未再返回上班;佐以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2日新北市
勞工局調解時,即已主張上訴人係於103年5月2日以升學為
由提出離職,此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足考(見本
院卷第46頁),
堪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離職申請書之離職原
因乃上訴人自行勾選,上訴人係自動離職,並於103年5月2
日起即未再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故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於該
日
合意終止等語,足資採憑。
㈡上訴人復主張:伊於系爭離職申請書上簽名,乃為教導新進
員工如何簽署離職申請書所為之示範,且系爭離職申請書上
之內容並非伊所寫
云云。然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
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離職申請書之上
訴人簽名係屬真正,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離職
申請書上簽名,乃為教導新進員工如何簽署離職申請書所為
之示範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難
信實。又系爭離職申請書上之到職日僅為上訴人到職日期之
載述,而離職生效日欄乃須部門主管簽認始得填載(見原審
卷第24頁),即上開欄位本非須由上訴人自行填寫,而上訴
人之到職日為91年4月23日、離職生效日則為103年5月2日,
均為前述,則該等日期不論由被上訴人代表人鄭智文填寫或
授權被上訴人承辦員工填寫,均無礙系爭離職申請書之效力
。況系爭離職申請書既屬真正,則縱離職原因之記載非由上
訴人本人填寫,亦足推認此部分記載乃經上訴人確認
無訛後
,始
予以簽署系爭離職申請書,故上訴人以此部分記載非其
親自填寫云云,據以否認系爭離職申請書之效力,亦非可取
。
㈢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係於103年5月2日以公司虧損、業
務緊縮為由,要求伊配合假離職,並允諾將給付伊103年5、
6月份薪水,而系爭電子郵件亦係應被上訴人要求所發,藉
以逼退徐創乾云云,並提出鄭智文103年4月8日寄予蘇澤宇
、徐創乾及其等往來之電子郵件、103年4月21日鄭智文宣布
一週上班2天之電子郵件、承諾書即
競業禁止契約、系爭辦
理離職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36至43頁、第132頁)。然
觀
諸上訴人、鄭智文、徐創乾於103年4月8日至同年月10日之
電子郵件內容,僅得認其3人因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情況不善
,欲結束合作關係而討論退股等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36至
39頁);103年4月21日鄭智文宣布一週上班2天之電子郵件
亦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曾有減班之措舉(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
);至承諾書即競業禁止契約並未經兩造簽認,其內容更無
上訴人
所稱之「假離職」等載述(見本院卷第43頁);另鄭
智文103年4月30日寄發予上訴人之系爭辦理離職電子郵件(
見本院卷第132頁),反足佐上訴人確曾向被上訴人提出系
爭離職申請書,鄭智文始會要求上訴人返回被上訴人公司辦
理離職手續及將車子開回被上訴人公司。是上訴人所提上開
證物,均無從證明係被上訴人要求其配合假離職,並允諾將
給付其103年5、6月份薪水;系爭電子郵件亦係應被上訴人
要求所寄發等事實。此外,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其上開主張,均不足為取。
㈣上訴人又主張: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前股東兼業務經理徐創乾
、前會計兼人事管理陳惠貞、現職員工吳彩樺及杜佩萱均證
述103年4月22、23日未曾見到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汐止辦公室
提出離職及上訴人親自填寫系爭離職申請書,復未聽聞上訴
人有以升學為由而離職乙事;且上訴人如確於103年5月2日
自願離職,何以被上訴人遲至103年7月1日始辦理上訴人勞
工保險之退保手續及未要求上訴人填寫離職清單及辦理離職
手續,凡此均有悖於論理、常情及社會
經驗法則;又上訴人
於103年5月3日後仍在被上訴人桃園
分公司上班,所寄發相
關業務電子郵件均有副知被上訴人員工吳彩樺,
足徵上訴人
並未自願離職云云。
惟查,證人徐創乾、陳惠貞、吳彩樺及
杜佩萱雖均證述103年4月22、23日未曾見到上訴人至被上訴
人汐止辦公室提出離職及親自填寫系爭離職申請書,復未聽
聞上訴人有以升學為由而離職等語,然此僅得認其等並未親
自見聞上開事件發生之經過,
要非得逕予反推上訴人並無自
願離職情事。又上訴人係鄭智文之內弟,則被上訴人辯稱因
其代表人念及親誼,而暫時保留上訴人之勞保未立即退保等
語,即無何悖於論理、常情及社會經驗法則之處;且鄭智文
業於103年4月30日下午1時12分寄發系爭辦理離職電子郵件
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同日下午4時4分回覆:「寫這種什麼
屁話?以前走的人害公司虧錢進一堆庫存的人有醬子要求嗎
?…大家好聚好散…。」及自認:「…103年5月2日我離開
公司以後就沒有再回去上班…。」等語,均如前述,足徵上
訴人申請離職經被上訴人同意後,被上訴人確有要求上訴人
辦理離職手續,乃上訴人拒未配合辦理始未填寫離職清單及
辦理相關離職手續。至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5月3日後仍在
被上訴人桃園分公司上班云云,並提出其於103年5月7日所
寄發相關業務之電子郵件及證人陳惠貞之證述為據,惟上訴
人業已自認其自103年5月2日起,即未再至被上訴人公司上
班,且依其所提上開103年5月7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92
頁)及證人陳惠貞證述:「上訴人有於103年5月3日之後至5
月中下旬桃園公司租約終止前,到桃園公司做收尾的動作。
因我人在汐止上班,我不確定他去的時間跟他是否有要繼續
上班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亦僅得認
上訴人於離職後之103年5月3日至同年5月中下旬即被上訴人
桃園分公司租約終止前,曾至該分公司處理相關業務之後續
事宜,尚無從據以證明上開
期間上訴人係繼續為被上訴人提
供勞務,
而非自願離職之事實。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難採信
。
㈤從而,
本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於103年5月2日自願離職
,兩造間勞動契約確於該日業已合意終止,
洵為可採。則兩
造間勞動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且自103年5月3日起兩造
間勞動契約已不復存在,是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
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
自103年5月3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薪資及資遣費,即無所
據,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其103年5月
1、2日薪資計6,333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依兩
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33元本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
6,333元,及自10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
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