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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蘇澤宇 被上 訴 人 兆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文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代 理 人 杜欣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 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 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1年4月23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 ,擔任業務經理,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智文(下稱鄭智文)於103年5月2日以 公司虧損、業務緊縮為由,要求伊配合假離職,希藉此令被 上訴人股東徐創乾(下稱徐創乾)以相同條件自願離職,詎 被上訴人嗣後即未再按月給付伊薪資。被上訴人上開所為, 已構成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規定之事由,兩造於同年6月30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下稱新北市勞工局)調解時,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核屬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上 訴人迄未給付伊103年5、6月薪資19萬元及資遣費73萬6,250 元,共計92萬6,250元(下稱系爭薪資及資遣費)。爰依兩 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及第19 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伊92萬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2 日(見原法院103年度湖勞調字第46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8 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 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伊;㈢願供擔保請准就前開給 付金錢部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 訴人僅就金錢給付即系爭薪資及資遣費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萬6,250元,及自103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約於103年4月22、23日主動向被上訴 人提出離職申請書(下稱系爭離職申請書),並親自簽名及 於離職原因欄位勾選「升學」,經被上訴人同意後,上訴人 自103年5月2日起即未再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故兩造間勞 動契約確係於該日業已合意終止。是上訴人既係於103年5月 2日自願離職,即不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03年5月3日 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薪資及資遣費等語置辯。對上訴人之 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68、84頁) ㈠上訴人自91年4月23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經 理,每月薪資9萬5,000元;又其自103年5月2日起,即未再 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亦未領取薪資。 ㈡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人103年5月1、2日薪資計6,333元。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日以公司虧損、業務緊 縮為由,要求伊配合假離職,嗣即未再按月給付伊薪資,已 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之事由,伊業於 103年6月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伊系爭薪資及資遣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依被上訴人所提為上訴人自認其簽名真正之系爭離職申請書 記載可知,其上所勾選之離職原因乃「自動」離職中之「升 學」(見原審卷第24頁);且上訴人於103年4月17日所寄發 予往來客戶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復載有:「… 本人將於月底離開電子行業,後續問題請與我司業務余嘉萍 連絡。」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68頁反面),鄭智文即於 103年4月30日下午1時12分寄發主旨為「辦理離職手續」之 電子郵件(下稱系爭辦理離職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要求上 訴人於同年5月2日至被上訴人公司辦理離職手續及將車子開 回,上訴人旋於同日下午4時4分回覆:「寫這種什麼屁話? 以前走的人害公司虧錢進一堆庫存的人有醬子要求嗎?…大 家好聚好散…。」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參酌上訴人 於本院104年9月23日準備程序時亦自認:「…103年5月2日 我離開公司以後就沒有再回去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 23頁反面),可知上訴人確於103年4月17日已自行對外宣稱 其欲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復親自簽署系爭離職申請書交付 被上訴人收執(見本院卷第23頁),鄭智文始於103年4月30 日寄發系爭辦理離職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103 年5月2日至被上訴人公司辦理相關離職手續,上訴人亦於收 受系爭辦理離職電子郵件同日即回覆被上訴人前揭記載好聚 好散等語之電子郵件,並於103年5月2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 去後即未再返回上班;佐以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2日新北市 勞工局調解時,即已主張上訴人係於103年5月2日以升學為 由提出離職,此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足考(見本 院卷第46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離職申請書之離職原 因乃上訴人自行勾選,上訴人係自動離職,並於103年5月2 日起即未再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故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於該 日合意終止等語,足資採憑。 ㈡上訴人復主張:伊於系爭離職申請書上簽名,乃為教導新進 員工如何簽署離職申請書所為之示範,且系爭離職申請書上 之內容並非伊所寫云云。然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離職申請書之上 訴人簽名係屬真正,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離職 申請書上簽名,乃為教導新進員工如何簽署離職申請書所為 之示範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難 信實。又系爭離職申請書上之到職日僅為上訴人到職日期之 載述,而離職生效日欄乃須部門主管簽認始得填載(見原審 卷第24頁),即上開欄位本非須由上訴人自行填寫,而上訴 人之到職日為91年4月23日、離職生效日則為103年5月2日, 均為前述,則該等日期不論由被上訴人代表人鄭智文填寫或 授權被上訴人承辦員工填寫,均無礙系爭離職申請書之效力 。況系爭離職申請書既屬真正,則縱離職原因之記載非由上 訴人本人填寫,亦足推認此部分記載乃經上訴人確認無訛後 ,始予以簽署系爭離職申請書,故上訴人以此部分記載非其 親自填寫云云,據以否認系爭離職申請書之效力,亦非可取 。 ㈢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係於103年5月2日以公司虧損、業 務緊縮為由,要求伊配合假離職,並允諾將給付伊103年5、 6月份薪水,而系爭電子郵件亦係應被上訴人要求所發,藉 以逼退徐創乾云云,並提出鄭智文103年4月8日寄予蘇澤宇 、徐創乾及其等往來之電子郵件、103年4月21日鄭智文宣布 一週上班2天之電子郵件、承諾書即競業禁止契約、系爭辦 理離職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36至43頁、第132頁)。然觀 諸上訴人、鄭智文、徐創乾於103年4月8日至同年月10日之 電子郵件內容,僅得認其3人因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情況不善 ,欲結束合作關係而討論退股等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36至 39頁);103年4月21日鄭智文宣布一週上班2天之電子郵件 亦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曾有減班之措舉(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 );至承諾書即競業禁止契約並未經兩造簽認,其內容更無 上訴人所稱之「假離職」等載述(見本院卷第43頁);另鄭 智文103年4月30日寄發予上訴人之系爭辦理離職電子郵件( 見本院卷第132頁),反足佐上訴人確曾向被上訴人提出系 爭離職申請書,鄭智文始會要求上訴人返回被上訴人公司辦 理離職手續及將車子開回被上訴人公司。是上訴人所提上開 證物,均無從證明係被上訴人要求其配合假離職,並允諾將 給付其103年5、6月份薪水;系爭電子郵件亦係應被上訴人 要求所寄發等事實。此外,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其上開主張,均不足為取。 ㈣上訴人又主張: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前股東兼業務經理徐創乾 、前會計兼人事管理陳惠貞、現職員工吳彩樺及杜佩萱均證 述103年4月22、23日未曾見到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汐止辦公室 提出離職及上訴人親自填寫系爭離職申請書,復未聽聞上訴 人有以升學為由而離職乙事;且上訴人如確於103年5月2日 自願離職,何以被上訴人遲至103年7月1日始辦理上訴人勞 工保險之退保手續及未要求上訴人填寫離職清單及辦理離職 手續,凡此均有悖於論理、常情及社會經驗法則;又上訴人 於103年5月3日後仍在被上訴人桃園分公司上班,所寄發相 關業務電子郵件均有副知被上訴人員工吳彩樺,足徵上訴人 並未自願離職云云。惟查,證人徐創乾、陳惠貞、吳彩樺及 杜佩萱雖均證述103年4月22、23日未曾見到上訴人至被上訴 人汐止辦公室提出離職及親自填寫系爭離職申請書,復未聽 聞上訴人有以升學為由而離職等語,然此僅得認其等並未親 自見聞上開事件發生之經過,要非得逕予反推上訴人並無自 願離職情事。又上訴人係鄭智文之內弟,則被上訴人辯稱因 其代表人念及親誼,而暫時保留上訴人之勞保未立即退保等 語,即無何悖於論理、常情及社會經驗法則之處;且鄭智文 業於103年4月30日下午1時12分寄發系爭辦理離職電子郵件 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同日下午4時4分回覆:「寫這種什麼 屁話?以前走的人害公司虧錢進一堆庫存的人有醬子要求嗎 ?…大家好聚好散…。」及自認:「…103年5月2日我離開 公司以後就沒有再回去上班…。」等語,均如前述,足徵上 訴人申請離職經被上訴人同意後,被上訴人確有要求上訴人 辦理離職手續,乃上訴人拒未配合辦理始未填寫離職清單及 辦理相關離職手續。至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5月3日後仍在 被上訴人桃園分公司上班云云,並提出其於103年5月7日所 寄發相關業務之電子郵件及證人陳惠貞之證述為據,惟上訴 人業已自認其自103年5月2日起,即未再至被上訴人公司上 班,且依其所提上開103年5月7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92 頁)及證人陳惠貞證述:「上訴人有於103年5月3日之後至5 月中下旬桃園公司租約終止前,到桃園公司做收尾的動作。 因我人在汐止上班,我不確定他去的時間跟他是否有要繼續 上班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亦僅得認 上訴人於離職後之103年5月3日至同年5月中下旬即被上訴人 桃園分公司租約終止前,曾至該分公司處理相關業務之後續 事宜,尚無從據以證明上開期間上訴人係繼續為被上訴人提 供勞務,而非自願離職之事實。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難採信 。 ㈤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於103年5月2日自願離職 ,兩造間勞動契約確於該日業已合意終止,洵為可採。則兩 造間勞動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且自103年5月3日起兩造 間勞動契約已不復存在,是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 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 自103年5月3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薪資及資遣費,即無所 據,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其103年5月 1、2日薪資計6,333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依兩 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33元本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 6,333元,及自10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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