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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83號 上訴人即附 英屬維京群島商信柏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松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林佳怡律師 被上訴人即 盧滌塵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盧曉彤       黃文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6 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英屬維京群島商信柏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給付 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盧滌塵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英屬維京群島商信柏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盧滌塵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盧滌塵負擔百分之八十 二,餘由英屬維京群島商信柏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關 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盧滌塵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 國99年12月1 日起任職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 )公司,擔任經理,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8 萬元,保障 年薪為14個月月薪,於次年農曆年前發給第13、14個月薪資 ;上訴人並自102 年7 月1 日起將伊調派至大陸地區之訴外 人東莞信柏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東莞信柏公司)工作,將伊 月薪調整為10萬元,於103 年3 月31日將伊資遣上訴 人竟短少給付101 年度之第14個月薪資半數4 萬元、102 年 度之第13及14個月薪資20萬元,共短少24萬元。另伊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東莞信柏公司工作後,大陸工廠總經理即訴 外人吳志偉要求每位台籍幹部於每日正常工作8 小時以外, 每週一至週五每日18時至21時應加班,及每週六全日加班至 21時,另102 年9 月至11月間,伊亦多日加班至23時或翌日 凌晨,上訴人卻未給付加班費共53萬9,678 元(如附件所示 )。再者,上訴人自99年12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之 期間,未依伊每月薪資8 萬元或10萬元之6 ﹪如數提繳勞工 退休金,每月僅提繳2,178 元,期間共短少提繳11萬5,680 元,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補提繳上開差額。為此本於兩造間 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第13、14個月薪資差額24萬元,及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 、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請求如附件所示加班費53萬9,678 元 ,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補提 繳11萬5,680 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等語。於原審聲明 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 萬9,678 元。 ㈡上訴人應提繳11萬5,680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 休金提繳專戶內。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99年12月1 日起係受僱從事對日本 客戶線之業務工作,其每月領取之薪資則由上訴人與英屬維 京群島商信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信柏總公司)給付,其於 102 年7 月1 日以前係受上訴人與信柏總公司共同僱用,於 調派至大陸地區工作以後,則係受上訴人、信柏總公司與東 莞信柏公司共同僱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起訴請求顯屬無據 。又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每年薪資為保障14個月月薪,上 訴人於101 、102 年初實係發給被上訴人年終獎金100 年度 為2 個月份薪資16萬元、101 年度為1.5 個月份薪資12萬元 ,被上訴人請求薪資差額24萬元並有據。另被上訴人為業 務經理,屬責任制,工作時間由其視工作需要自行安排,故 不得請求加班費;且否認被上訴人有於週一至週五晚間、週 六全日及如附件所示期間加班,況其加班時數亦非屬實,更 無加班之必要,縱有加班,應向東莞信柏公司請求。而上訴 人與信柏總公司既共同僱用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每月實際 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薪資3 萬6,300 元提繳勞工退休金,並無 提繳不足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3萬9,678 元加班費,及提繳 11萬5,680 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上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則就敗訴部分(即薪資差額24萬元)提起附帶 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對被上 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上訴 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 被上訴人24萬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9年12月1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日本 線業務經理,每月薪資8 萬元,於102 年7 月1 日以後由上 訴人將其調派至大陸地區工作,每月薪資調整為10萬元, 103 年3 月31日經上訴人以業務緊縮為由,將被上訴人資遣 而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有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為證(原審勞訴字卷第62頁、第124 至125 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第145 頁反 面),應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其保障年薪為14個月月薪,惟上訴人 竟短少給付101 年度之第14個月薪資半數4 萬元、102 年度 之第13及14個月薪資20萬元,共24萬元;另其自102 年7 月 1 日起經上訴人調派至東莞信柏公司工作後,因大陸工廠總 經理吳志偉要求或工作需要而於如附件所示期間加班,未獲 上訴人如數給付加班費共53萬9,678 元;又上訴人自99年12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期間,未依其每月薪資數額依 法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共短少提繳11萬5,680 元;其自得 依兩造間契約勞動約定及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請求薪資差額24萬元,及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4條及 第39條規定請求加班費53萬9,678 元,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補提繳11萬5,680 元至其勞 工退休金專戶內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除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外,亦併受僱於信 柏總公司、東莞信柏公司,是否可採?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所定雇主,係為落實勞動基準監督之目 的所為之定義,但勞動契約上之雇主概念則與勞動基準法上 之雇主概念不同,前者包含二項意義:⑴勞工請求確認勞動 契約上受僱地位之相對人;⑵負有支付工資等勞動契約義務 之人。在此意義下,雇主原則上應限於勞動契約所明示之當 事人,但因經營組織之變遷、僱用模式之多元化,勞動契約 上雇主之概念呈現二種現象,包括雇主概念之擴張,與雇主 概念之分離。又現代企業,或為尋求更大之利潤、或為減免 稅捐負擔或為分散危險等種種原因,漸漸採行集團企業方式 ,而可能於國內外設立分公司、或另成立子公司,或投資設 立相關企業,為應此種企業型態之變更,且為求最大勞動 力之利用,企業常有將其員工在總公司、分公司或母子公司 ,或相關企業間調動等情狀,此種人事異動之種類基本上可 分為企業內調職(即同一法人格內部之人事異動),及企業 外調職(即不同法人格間之人事異動)。企業外調職型態不 一,如:將勞工終局地調往其他公司服務,而無調派期間之 約定,或於調派期滿再行回任僱用,或可於調派期間合意終 止調派而再回任原公司等;於此情形,倘調派之後係由新雇 主發放勞工之薪資,並行使對勞工之勞動指揮權,應認勞工 已與新雇主成立一新僱傭契約,其與原雇主間之僱傭契約, 於勞工調派至他公司服務時,即已終止。又如:雇主將勞工 於某一段時期內暫時借調至他公司服務,而約定於借調期滿 或一定條件下再行回任,即原雇主僅係經勞工同意後,將其 對勞工之勞務指揮權於借調期間移轉予新雇主(民法第484 條前段規定參照),由新雇主行使對勞工之勞務指揮、勤務 管理等權限,但原雇主與勞工間之僱傭契約關係並未因此而 終止或消滅,而由原雇主履行契約上雇主所負支付工資義務 ,行使該借調勞工之復歸、解雇等人事權等,勞工借調期 滿或回任後,原雇主與勞工之僱傭契約即行完全回復。惟前 開企業外調職期間,勞工與新舊雇主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究為 如何,是否僅限於上開兩種型態,現行勞工法並未定有明文 規範,故在不違反勞動基準法及民法等法律規定及不侵害勞 工權益範圍內,自應依新、舊雇主與勞工三方面之約定處理 。且判斷勞動契約當事人之標準,本於勞動契約亦屬於債權 債務契約,而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在判 斷債權債務之主體時,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並綜合 契約履行過程之給付報酬義務人、受領勞務對象、對勞工實 施指揮命令之人等相關情狀加以認斷。 ⒉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任職之初已經同意在受僱期間得受上 訴人指揮而調動職務至大陸地區工作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 第127 頁反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1 日 以前係受伊與信柏總公司共同僱用,於調派至大陸地區工作 以後,則係受上訴人、信柏總公司與東莞信柏公司共同僱用 ,由上訴人發給每月薪資3 萬6,300 元,其餘則由信柏總公 司發給云云,固據提出大陸地區廣東省地方稅務局個人所得 稅完稅證明、大陸地區稅收繳款書(代扣代收專用)、信柏 總公司註冊證書為佐(原審勞訴字卷第46至50頁、本院卷第 117 至118 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開大陸地區文書之形式 上真正(原審勞訴字卷第59頁、本院卷第122 頁),並主張 :伊雇主自始僅有上訴人一家公司,伊從未被告知係同時受 上訴人公司以外之多數雇主僱用,上訴人更未曾說其僅負擔 伊每月薪資3 萬6,300 元,其餘薪資差額由其他公司負擔一 事等語。按: ⑴經依公司法第375 條規定認許之外國公司,其性質上仍屬外 國法人,不因認許而變成為中華民國法人,如在我國境內設 立分公司者,分公司係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3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 ,其本身並無獨立之人格,自為外國公司法 人人格之延長,分公司在我國境內之營業行為,與外國公司 間之關係言,為同一人格所為之法律行為,二者應視為同一 體,負相同之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參 照)。再依公司法第371 條第2 項規定:「非經認許,並辦 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經查,信柏 總公司係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嗣於93年3 月18日經依我國公司法上開規定認許,並在我國設立臺灣分 公司即上訴人,上情有英屬維京群島註冊證書、外國公司認 許事項變更表及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稽(本院卷第 34至35頁、第118 頁)。又上訴人就其確有僱用被上訴人, 而與被上訴人存有僱傭契約關係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 103 頁反面);並自認其辦公處所與信柏總公司之辦公處所 均位在新北市○○區○○路○○號9 樓(本院卷第127 頁)。 則上訴人公司既為信柏總公司在臺灣之分公司,屬信柏總公 司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人格,自與信柏總公司法人格同 一,且係以上訴人名義僱用被上訴人,應堪認定。故上訴人 陳稱:被上訴人無論調派至大陸地區工作前後期間,除受僱 於上訴人公司外,亦併受僱於信柏總公司云云,自非可取。 ⑵次查,被上訴人自99年12月1 日受僱時起至102 年7 月1 日 經上訴人調動職務至大陸地區東莞信柏公司工作前,其每月 薪資係於次月月初分別經以「薪資轉」、「匯款(王群興) 」之名義,而以二筆轉帳存入其銀行帳戶之方式給付;自赴 大陸東莞信柏公司工作以後,每月月初所領薪資則分別經以 「薪資轉」、「匯款(吳文松)」之名義,仍以二筆轉帳存 入其帳戶之方式給付,有其存摺可憑(原審勞訴字卷第88至 98頁)。上訴人對於以「薪資轉」名義存入部分,係由其自 己實際支付乙節並不爭執(原審勞訴字卷第170 頁);雖其 另抗辯其餘款項係由信柏總公司以其公司股東王群興、董事 長吳文松之名義自臺灣企銀化成分行帳戶匯入云云(原審勞 訴字卷第170 頁、本院卷第115 頁及第127 頁反面),惟如 前述,信柏總公司與上訴人實同一法人,是無論係由上訴 人或信柏總公司給付薪資與被上訴人,至多僅為其公司內部 帳務處理之異同,均無礙於被上訴人之契約上雇主為上訴人 之認定。足見,被上訴人於經調派至東莞信柏公司工作前後 ,每月對其履行薪資給付義務之人均仍為上訴人,向無變動 。故上訴人主張:其僅每月發給被上訴人薪資3 萬6,300 元 ,其餘則由信柏總公司發給云云,亦不足取。 ⑶而如前述,上訴人所提大陸地區廣東省地方稅務局個人所得 稅完稅證明、大陸地區稅收繳款書(代扣代收專用)(原審 勞訴字卷第46至50頁、本院卷第117 頁),雖記載東莞信柏 公司塘廈龍田路分公司,曾為被上訴人申報每月所得為人民 幣8,300 元,期間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 之情;然上開書證其形式上真正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抑且 ,上訴人對於東莞信柏公司實際上是否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 乙節,並未再據詳為主張及舉證,則單憑上開經被上訴人否 認真正之文書,亦難推認東莞信柏公司在被上訴人於大陸地 區工作期間同為被上訴人之契約上雇主。 ⑷再參據被上訴人經調動至大陸地區以後,仍由上訴人以其名 義繼續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提繳勞工月退休金,有被 上訴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可稽(原審調字卷第22至25頁、原審勞訴字卷第 124 至125 頁)。此外,被上訴人所取得之103 年3 月31日 離職證明書,係由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發給,而未由東莞信 柏公司共同出具,有該離職證明書足憑(原審勞訴字卷第62 頁);並兩造在新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上訴人未 否認其亦為被上訴人雇主,有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考(原 審勞訴字卷第83頁);另被上訴人辦理離職時,上訴人發給 之資遣費,亦係以每月薪資10萬元、工作年資3 年4 個月為 計算基礎,此有上訴人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及資遣費等計算總 明細表可證(原審勞訴字卷第163 至166 頁),而非以上訴 人上開所稱其每月發給被上訴人之薪資3 萬6,300 元為計算 基準,亦未將被上訴人在東莞信柏公司期間之工作年資扣除 。益證兩造間僱傭契約在被上訴人至大陸地區東莞信柏公司 工作後,上訴人並未曾停止履行其除勞務指揮權以外之契約 上雇主所負義務;至東莞信柏公司則僅係於上訴人經徵得被 上訴人同意後,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勞務指揮權(民法第484 條前段規定參照),並無與被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關係之情 。 ⑸至證人吳志偉即東莞信柏公司模具廠總經理固證稱:被上訴 人為東莞信柏公司獨立僱用之員工,與上訴人公司無關,伊 僅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被上訴人每月 薪資10萬元均係由伊給付予上訴人後,由上訴人轉付給被上 訴人云云(本院卷第146 頁)。惟查,東莞信柏公司及其塘 廈龍田路分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均為吳文松即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本院卷第254 頁),並非證人吳志偉;且證人吳志偉上 開證述之情節,顯與上訴人上開主張: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 、信柏總公司與東莞信柏公司共同僱用,其中每月薪資3 萬 6,300 元係由上訴人給付等情相左,故所為上開證詞自非可 採。 ⒊據上各節,被上訴人無論經上訴人調派至大陸地區東莞信柏 公司工作前後,其契約上雇主均僅為上訴人,至東莞信柏公 司並無與被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關係,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短少之101 年度及102 年度薪資共 24萬元,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伊保障年薪為14個月月薪,於次年 農曆年前發給第13、14個月薪資,上訴人尚短少給付101 年 度之第14個月薪資半數4 萬元、102 年度之第13及14個月薪 資20萬元,共24萬元云云;但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第 103 頁)。觀之被上訴人上開薪資帳戶存摺明細,上訴人固 曾於100 年1 月28日匯款6,667 元及100 年1 月31日匯款3 萬元,於101 年1 月19日匯款16萬元,於102 年2 月5 日匯 款12萬元予被上訴人(原審勞訴字卷第88、91、95頁),然 就此上訴人抗辯:此係發放勞動基準法第29條所定年終獎金 等語(原審勞訴字卷第43頁);再酌以被上訴人員工資料卡 、兩造間契約書(原審勞訴字卷第141 至142 頁),亦未見 有此保障年薪14個月之記載或約定。此外,被上訴人就兩造 間曾有此保障年薪為14個月合意之利己事實,並未據其舉證 以實其說;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及勞 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24 萬元云云,自乏所據而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加班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雖規定,雇主對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勞工 負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工資之義務,但揆諸同法第32條 第1 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 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可知,雇主並非當然有要 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權利,雇主之要求,尚應得工會或勞 工之同意;另一方面,勞工提供勞務之目的,在於獲得工資 ,勞工在正常之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為雇主提供勞 務,除其提供勞務,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外, 勞工當無本於勞動契約或勞動基準法規定,向雇主請求報酬 之餘地,因其延長工作時間,本不在雇主預期之範圍中,勞 工自無強使雇主受領其勞務之給付之理。因此,勞工主張有 加班之事實者,應就其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且有業務需要、 提供勞務等節,盡舉證之責。 ⒉被上訴人主張:東莞信柏公司總經理吳志偉多次要求伊每日 、每週六加班,此事在伊到任前亦經前任經理即訴外人徐勝 凌告知,且東莞信柏公司為模具廠,模具廠工廠人員及機台 均加班至每日21時收工,週六全日亦然;當時因為訂單量較 多,包括伊在內之台籍幹部經理均得隨同模具廠加班,以配 合與日方客戶聯繫模具修模進度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係業 務經理,負責與日本客戶業務聯絡接洽,其並不負責技術研 發與操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3 、116 頁)。 被上訴人主張其在大陸地區工作期間有加班之事實,固提出 電子郵件為佐(原審勞訴字卷第19至40頁及本院卷第171 至 189 頁),然觀諸該等電子郵件內容,固有部分郵件係於夜 間或週六寄發之事實,然僅有被上訴人單方面發送電子郵件 之發信時間,而無郵件往來雙方之收發信件時間記錄,則被 上訴人是否係因業務之急迫性及時效性,以致於無法於上班 時間內完成業務聯繫工作,自非無疑,從而,即難憑認上訴 人此一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進行聯繫業務之行為,究係出於 其勞務指揮者即東莞信柏公司之要求,或係其個人工作習慣 或能力等因素所致。況單憑被上訴人所製作之上開電子郵件 發信內容,亦無從遽認被上訴人實際加班起迄期間及加班時 數為若干;而被上訴人為業務經理,上下班均無須打卡,而 無出勤記錄,對此兩造並不爭執(原審勞訴字卷第147 頁、 本院卷第103 頁),自難責令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出勤記 錄。復依被上訴人所提出103 年3 月18日電子郵件記載(原 審勞訴字卷第21至23頁),被上訴人因知悉將遭解雇,乃致 函上訴人之負責人,除表示工作繁重要求支付應得之薪資、 獎金、機票外,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加班費,益見,其斯時並 不認為有符合請領加班費之事實。此外,被上訴人迄未能舉 證證明其延長工作時間加班係基於受領其勞務者即東莞信柏 公司之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則其主張有加班之事實及業 務必要云云,自難採信。至被上訴人雖陳稱:伊於東莞信柏 公司工作期間所在之工廠與公司安排之宿舍,各處皆有電子 磁卡門禁管制,另伊於102 年9 月至11月間加班時曾因觸動 辦公室警報,如清查此進出記錄,自可證明伊有加班之情事 云云。惟此等記錄,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進出東莞信柏公 司廠區與宿舍之時間,尚難證明其有因業務需要而延長工作 時間之必要及曾有提供勞務之事實,故此項記錄調閱之聲請 ,自無調查之必要。準此,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 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件所示加班費53萬 9,678 元,亦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每月為其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數額不足, 應補提足額之勞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上訴人應補提繳之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 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 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 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 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 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 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 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 判決參照)。 ⒉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5 項規定:該條前四項所定勞 工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 行政院核定之。查: ⑴被上訴人自99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計31個月期 間,每月薪資8 萬元,業如前述,依96年6 月29日、99年12 月14日、100 年12月8 日修正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 表(本院卷第224 至230 頁),其月提繳工資為8 萬0,200 元,故上訴人每月應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4,812 元( 即8 萬0,200 元×0.06=4,812 元),該段期間合計應提繳 14萬9,172 元(4,812 元×31個月=14萬9,172 元)。 ⑵被上訴人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計9 個月 期間,每月薪資10萬元,依102 年5 月13日修正之勞工退休 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提繳工資為10萬1,100 元(本院 卷第230 至231 頁),故上訴人每月應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 退休金6,066 元(即10萬1,100 元×0.06=6,066 元),該 段期間合計應提繳5 萬4,594 元(6,066 元×9 個月=5 萬 4,594 元)。 ⑶是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提繳之月勞工休金總額為20萬3,766 元(即14萬9,172 元+5 萬4,594 元=20萬3,766 元),扣 除上訴人自100 年1 月起至103 年3 月止計39個月期間,每 月已為上訴人提繳2,178 元(原審調字卷第22至25頁,被上 訴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總額計8 萬4,942 元 ,尚應補提繳差額11萬8,824 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補提繳11萬5,680 元,既未逾上開應補繳差額,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補提繳11萬5,680 元 至其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給 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判決就被上訴人 之請求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 上訴人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亦無不合,被上訴人 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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