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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勞上更(一)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4號 上 訴 人 何惠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翔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本院104年度勞上更 ㈠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著有規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25日對於本院104 年度勞上更㈠字 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未合,依首揭規定,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勞 工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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