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4號
上 訴 人 何惠雯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翔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
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本院104年度勞上更
㈠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著有規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25日對於本院104 年度勞上更㈠字
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未合,依
首揭規定,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勞 工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