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勞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巫碧蘭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
被告健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薪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本院102年度勞上字第89號
第二審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叁仟
壹佰貳拾叁元。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惟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
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2年度勞上字第89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
係聲明再審被告應自民國93年4 月10日起至回復再審原告職
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36,300元,並
各自其應給付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見原確定判決卷二第42頁反面、第83頁反面),
是本件即應以再審原告請求之十年
定期給付金額,計算
訴訟
標的價額為4,356,000 元(計算式:36,300元x12月x10年=
4,356,000元),原應徵再審裁判費66,246 元,惟依
上開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
費之二分之一,故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33,123元,未據再審
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
期未補正,即以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份,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