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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勞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再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巫碧蘭 再 審被 告 健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 月7日本院102年度勞上字第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判決於上訴期間 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 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定有明文。另再審之訴,應 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 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 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5月7日本院102年度勞上字第89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103 年8月14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並於同年月26日將上開裁定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卷第30 頁)。而再審原告於103年9月2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453號卷第3頁),尚 未逾30日之提起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受僱於再審被告,於91年7月5日在會 議室開會時跌坐在地,受有椎間盤突出等傷病,雖再審被告 於93年4月9日再審原告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法將伊解僱,然 兩造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再審被告並應繼續給付薪資, 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原告因曾於93年7月5日對再審被告提 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訴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 稱板橋地院)93年度勞訴字第82號判決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 已合法終止而不存在,並經本院94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遂認後案即原確定判決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 束,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95年8 月30日函文就原認 定再審原告所受傷病非屬職業傷病,重新審查認定為職業傷 病而同意核准給付,再審原告所提另案即請求再審被告給付 職業災害醫療費用等事件,亦經板橋地院及本院採認上開勞 保局95年8 月30日函文判定再審原告91年7月5日所受傷害係 屬職業災害,勞保局95年8 月30日函文自屬新事實證據,原 確定判決竟未採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9至13款 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至 1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 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 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 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9 至12款之再審事由,惟依其訴狀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 何為判決基礎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人、鑑定人、通譯、 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 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為判決基礎之民事、 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 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抑或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 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 、調解之具體情事,僅泛言有各該條款之再審事由,自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亦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項第9至12款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就此部 分既未於訴狀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現行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 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10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勞保局95年8 月30日函文係屬新事實證據 ,惟原確定判決就勞保局95年8 月30日函文明確認:再審 原告所指之新事實,係行政機關就職業災害與前訴訟確定 判決為不同之認定,尚不足以直接變動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自無後生事實不受既判力拘束問題等語(見原確定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四、㈠、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453 號卷第295頁)。則原確定判決既已斟酌勞保局95年8月30 日函文,該函文自非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再審原告 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9至13款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9至12款部分顯不合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部 分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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