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再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巫碧蘭
再 審
被 告 健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宗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
月7日本院102年度勞上字第89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判決於
上訴期間
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
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定有明文。另再審之訴,應
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
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
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5月7日本院102年度勞上字第89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103 年8月14日以103年度
台上字第1632號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並於同年月26日將
上開裁定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
可稽(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卷第30
頁)。而再審原告於103年9月2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453號卷第3頁),尚
未逾30日之提起再審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受僱於再審被告,於91年7月5日在會
議室開會時跌坐在地,受有椎間盤突出等傷病,雖再審被告
於93年4月9日再審原告職業災害醫療期間
非法將伊解僱,然
兩造間
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再審被告並應繼續給付薪資,
詎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原告因曾於93年7月5日對再審被告提
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訴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
稱板橋地院)93年度
勞訴字第82號判決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
已合法終止而不存在,並經本院94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遂認後案即原確定判決應受前案
既判力之羈
束,
惟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95年8 月30日函文就原認
定再審原告所受傷病非屬職業傷病,重新審查認定為職業傷
病而同意核准給付,再審原告所提另案即請求再審被告給付
職業災害醫療費用等事件,亦經板橋地院及本院採認上開勞
保局95年8 月30日函文判定再審原告91年7月5日所受傷害係
屬職業災害,勞保局95年8 月30日函文自屬新事實證據,原
確定判決竟未採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9至13款
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至
1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
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
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
由,性質上
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9 至12款之再審事由,惟依其訴狀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
何為判決基礎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人、
鑑定人、通譯、
當事人或
法定代理人經
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
證言、鑑
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為判決基礎之民事、
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
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
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抑或當事人發現就同一
訴訟標
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
、調解之具體情事,僅泛言有各該條款之再審事由,自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亦
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項第9至12款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就此部
分既未於訴狀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
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現行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
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10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勞保局95年8 月30日函文係屬新事實證據
,惟原確定判決就勞保局95年8 月30日函文明確認:再審
原告所指之新事實,係行政機關就職業災害與前訴訟確定
判決為不同之認定,尚不足以直接變動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
,自無後生事實不受既判力
拘束問題等語(見原確定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四、㈠、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453
號卷第295頁)。則原確定判決既已斟酌勞保局95年8月30
日函文,該函文自非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再審原告
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
尚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9至13款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9至12款部分顯不合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部
分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