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勞再易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禾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毓曄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
被告林木水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原
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1日本院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
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
裁判費新
臺幣捌仟柒佰陸拾元。
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萬5700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876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
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