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
再審 原告 九和洋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玉鳳
訴訟代理人 楊東鎮
律師
再審
被告 劉自強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46月10日本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該判決於民國104年6月
25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4年7月27日(7月25日為
週六)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
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甚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
(一)再審被告前受雇於再審原告,於102年3月11日以再審原告
未依約給付薪資、提撥6%勞工退休金及於102年2月27日遭
再審原告不法解雇為由,向
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6款規定終止
兩
造間勞動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請求再審原告給付
資遣
費23萬6273元及短付薪資、特休未休工資等,及提撥短付
款項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請求再審原告應給付59萬
5941元及自10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惟再審原告係於102年2月27日始確信再審被告詐領裝
補費,而以再審被告
侵占公款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
以102年2月27日新北海山郵局99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
證信函)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再審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自
非
合法,不得向其請領資遣費,然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原告
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曾
自承係於101年12月18日至訴外人
名統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統公司)時,即已自證人
吳愛英處知悉再審被告侵占名統公司裝補費,復參以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3682號起訴書
所載
,認定再審原告前往名統公司之時間為101年12月17日,
而認再審原告陳稱係於102年2月18日左右始至名統公司
一
節,為不可採,再審原告於101年12月17日已知悉再審被
告挪用公款,卻於102年2月2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判決再審原告
應給付再審被告資遣費7萬4920元。
(二)惟系爭存證信函已載,再審原告據以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
,不僅止於再審被告詐騙名統公司之裝補費用,亦包括再
審被告任職以後所為詐騙、侵占裝補費用行為,而依再審
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所提之上證四,即彰化銀行
102年2月27日就再審原告、訴外人翊琪國際有限公司、華
統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下
稱明細查詢),
可徵再審原告確實係經由詳細調查
上開明
細,始確信再審被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列事由
,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該證物,顯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審酌,且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自與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規定相符,
爰依該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
:1、原確定判決第一項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逾4
萬5000元及自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廢棄。2、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
二、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於102年2月27日以再審被告涉犯侵
占公款一事,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系爭存證信
函終止系爭契約,而再審被告早於101年12月17日或18日即
已知悉其所指稱再審被告涉犯之詐騙裝補費,故其終止系爭
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自非合
法,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等語,並為
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
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
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
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
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依:1、再審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李玉鳳於前
訴訟程序第一審審理時陳稱:「我是101年12月18日去百
貨公司閒聊的時候才知道原告(即再審被告)有侵佔之事
,侵佔內容就如刑事告訴狀所載」等語,而依刑事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亦認定李玉鳳前往名統百貨之時間係101
年12月17日;2、證人即
斯時名統百貨營業一部課長吳愛
英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稱李玉鳳一開始是打電話詢問伊,名
統公司是否曾收受一筆一筆12萬或15萬元費用,伊查詢後
告知李玉鳳,名統公司並未收受該筆費用,李玉鳳即新自
前來查詢,但伊已不記得時間,當時伊即開電腦給李玉鳳
看,請她向公司會計查清楚,李玉鳳才開始查公司內部問
題,後來李玉鳳跟伊講是再審被告挪用款項等語,可見李
玉鳳有曾至名統公司查詢上開費用支出之情,吳愛英雖不
記憶李玉鳳前往查詢之時間,然參以上開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亦認定李玉鳳前往名統公司之時間為101年12月17
日,故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李玉鳳係於102年2月18
日左右知悉上開情事,為不可採;3、至再審原告另主張
李玉鳳係於102年2月27日始確信再審被告係利用代表伊簽
約機會,以裝補費名義所為詐欺之上開事實,該30日除斥
期間應自李玉鳳調查完成即102年2月27日起算等語,然依
證人吳愛英上述
證言所述:吳愛英就李玉鳳所詢之事,除
於電話中向李玉鳳說明外,並於雙方第一次見面時,開電
腦予李玉鳳看等語,可知李玉鳳就關於再審被告是否侵占
再審原告公司公款之事,初始雖於電話中有所懷疑,惟
嗣
經證人吳愛英之查詢已
予以明確回覆,而認李玉鳳於101
年12月17日,對再審被告挪用前開款項之事應已有所確信
等,認李玉鳳於101年12月17日業已知悉再審被告有上開
情事,再審原告遲至102年2月27日始以再審被告侵佔公款
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已
逾30日除斥期間,其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不
生終止效力(詳見原確定判決書第5-7頁),此有原確定
判決
可稽(本院卷第4-9頁)。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102年2月27日之明細
查詢,如經審酌,即可認再審原告確實係因當天經由彰化
銀行提供上開明細查詢,始確認再審被告涉有詐欺公款之
情
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依李玉鳳、吳愛英所述以及刑事告
訴狀、起訴書所載,認再審原告於101年12月17日已知悉
再審被告涉有侵占公款,且認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2年2月
27日始確信再審被告侵佔公款,具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事由,
不足採信,並於事實及理由第七項表明「本
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等語,可見其業已斟酌明細查詢。況依刑事
起訴書所載,再審被告涉嫌詐領支票之期間為自92年起至
101年11月9日兌領再審原告所開面額為8萬4750元支票(
本院勞上易字第27號卷第118頁反面),
難謂憑該明細查
詢即得確認再審原告先前必然不知再審被告有其所指稱侵
占公款之情,
堪認該明細查詢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
內容,
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指稱該查詢明細屬足以影
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乏所據。
四、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云云,自不足取。從而,再審原告執
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