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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勞再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 再審 原告 九和洋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鳳 訴訟代理人 楊東鎮律師 再審 被告 劉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46月10日本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該判決於民國104年6月 25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4年7月27日(7月25日為 週六)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甚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 (一)再審被告前受雇於再審原告,於102年3月11日以再審原告 未依約給付薪資、提撥6%勞工退休金及於102年2月27日遭 再審原告不法解雇為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6款規定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資遣 費23萬6273元及短付薪資、特休未休工資等,及提撥短付 款項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請求再審原告應給付59萬 5941元及自10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再審原告係於102年2月27日始確信再審被告詐領裝 補費,而以再審被告侵占公款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 以102年2月27日新北海山郵局9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 證信函)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再審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自 合法,不得向其請領資遣費,然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原告 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曾自承係於101年12月18日至訴外人 名統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統公司)時,即已自證人 吳愛英處知悉再審被告侵占名統公司裝補費,復參以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3682號起訴書所載 ,認定再審原告前往名統公司之時間為101年12月17日, 而認再審原告陳稱係於102年2月18日左右始至名統公司一 節,為不可採,再審原告於101年12月17日已知悉再審被 告挪用公款,卻於102年2月2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判決再審原告 應給付再審被告資遣費7萬4920元。 (二)惟系爭存證信函已載,再審原告據以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 ,不僅止於再審被告詐騙名統公司之裝補費用,亦包括再 審被告任職以後所為詐騙、侵占裝補費用行為,而依再審 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所提之上證四,即彰化銀行 102年2月27日就再審原告、訴外人翊琪國際有限公司、華 統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下 稱明細查詢),可徵再審原告確實係經由詳細調查上開明 細,始確信再審被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列事由 ,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該證物,顯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審酌,且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自與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規定相符,依該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 :1、原確定判決第一項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逾4 萬5000元及自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廢棄。2、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 二、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於102年2月27日以再審被告涉犯侵 占公款一事,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系爭存證信 函終止系爭契約,而再審被告早於101年12月17日或18日即 已知悉其所指稱再審被告涉犯之詐騙裝補費,故其終止系爭 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自非合 法,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等語,並為 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 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 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 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 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依:1、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玉鳳於前 訴訟程序第一審審理時陳稱:「我是101年12月18日去百 貨公司閒聊的時候才知道原告(即再審被告)有侵佔之事 ,侵佔內容就如刑事告訴狀所載」等語,而依刑事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亦認定李玉鳳前往名統百貨之時間係101 年12月17日;2、證人即斯時名統百貨營業一部課長吳愛 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李玉鳳一開始是打電話詢問伊,名 統公司是否曾收受一筆一筆12萬或15萬元費用,伊查詢後 告知李玉鳳,名統公司並未收受該筆費用,李玉鳳即新自 前來查詢,但伊已不記得時間,當時伊即開電腦給李玉鳳 看,請她向公司會計查清楚,李玉鳳才開始查公司內部問 題,後來李玉鳳跟伊講是再審被告挪用款項等語,可見李 玉鳳有曾至名統公司查詢上開費用支出之情,吳愛英雖不 記憶李玉鳳前往查詢之時間,然參以上開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亦認定李玉鳳前往名統公司之時間為101年12月17 日,故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李玉鳳係於102年2月18 日左右知悉上開情事,為不可採;3、至再審原告另主張 李玉鳳係於102年2月27日始確信再審被告係利用代表伊簽 約機會,以裝補費名義所為詐欺之上開事實,該30日除斥 期間應自李玉鳳調查完成即102年2月27日起算等語,然依 證人吳愛英上述證言所述:吳愛英就李玉鳳所詢之事,除 於電話中向李玉鳳說明外,並於雙方第一次見面時,開電 腦予李玉鳳看等語,可知李玉鳳就關於再審被告是否侵占 再審原告公司公款之事,初始雖於電話中有所懷疑,惟 經證人吳愛英之查詢已予以明確回覆,而認李玉鳳於101 年12月17日,對再審被告挪用前開款項之事應已有所確信 等,認李玉鳳於101年12月17日業已知悉再審被告有上開 情事,再審原告遲至102年2月27日始以再審被告侵佔公款 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已 逾30日除斥期間,其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不 生終止效力(詳見原確定判決書第5-7頁),此有原確定 判決可稽(本院卷第4-9頁)。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102年2月27日之明細 查詢,如經審酌,即可認再審原告確實係因當天經由彰化 銀行提供上開明細查詢,始確認再審被告涉有詐欺公款之 情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依李玉鳳、吳愛英所述以及刑事告 訴狀、起訴書所載,認再審原告於101年12月17日已知悉 再審被告涉有侵占公款,且認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2年2月 27日始確信再審被告侵佔公款,具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事由,不足採信,並於事實及理由第七項表明「本 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等語,可見其業已斟酌明細查詢。況依刑事 起訴書所載,再審被告涉嫌詐領支票之期間為自92年起至 101年11月9日兌領再審原告所開面額為8萬4750元支票( 本院勞上易字第27號卷第118頁反面),難謂憑該明細查 詢即得確認再審原告先前必然不知再審被告有其所指稱侵 占公款之情,認該明細查詢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 內容,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指稱該查詢明細屬足以影 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云云,自不足取。從而,再審原告執 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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