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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勞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林國洋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常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4年3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05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 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對於原法院民國104年1月30日所為102年度勞 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不服,於104年3月5日 提起上訴,惟查原判決係於104年2月10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 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足佐(見 原審卷㈡第256頁),抗告人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加計在 途期間2日,上訴之不變期間於104年3月4日屆滿,則抗告人 遲至104年3月5日始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抗告人抗 告意旨雖以其係因不懂假日也算工作天,且適逢春節連假多 ,致使延誤上訴,不知法律規定云云,然因上開法條規定係 屬強制規定,法院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伸長或縮短不變期間 ,抗告人既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原審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 回其上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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