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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勞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愛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琇瑩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張濱璿律師 相 對 人 黃進三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1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 七日前任職「揚洋體育用品(蘇州)有限公司」、「上海揚洋體 育用品有限公司」與其關係企業,及以提供意見方式協助「揚洋 體育用品(蘇州)有限公司」、「上海揚洋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及其關係企業進行泳鏡設計、模具開發等研發業務或生產製造之 業務。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定暫 時狀態處分要件為: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㈡有定暫時 狀態保全之必要性。所稱爭執之法律關係,凡適於為民事訴 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 、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保全必要性,係指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即就爭執之法律關 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苟合於前開條件,經債權人主張及釋 明有定暫時狀態之利益,法院即得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 ,債權人亦得提供擔保以補此項釋明之不足,聲請為定暫時 狀態處分裁定,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 則非屬保全程序裁定所能審究。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泳鏡、泳具等體育用品專 業設計及製造之公司,擁有許多泳鏡開發專利,並掌握多項 未申請專利或未揭露專利內容之關鍵技術與營業秘密,長期 為國外大廠迪卡儂公司、愛迪達公司、SPEEDO公司等進行泳 鏡設計、模具開發、射出成型、製造原型產品(Prototype )等新型泳鏡研發工作(下稱泳鏡研發工作),泳鏡研發工 作具關鍵技術與營業秘密,為伊之重要核心業務,非其他同 業可得知悉,有保護該研發知識及營業秘密之必要,伊之部 分重要員工離職後亦有競業禁止及保密之必要。相對人自民 國77年7月1日起任職伊公司逾26年,長期負責泳鏡之開發、 設計及模具製作與監管機器設備及材料採購等業務,離職前 擔任公司經理,參與伊與客戶之內部研討會議,知悉泳鏡研 發工作關鍵技術與營業秘密等業務內容,於99年4月22日簽 署「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 離職起2年內,除經伊同意外,不得從事與伊同性質、類型 之工作;而「揚洋體育用品(蘇州)有限公司」(下稱蘇州 揚洋公司)及「上海揚洋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揚 洋公司)原為伊之合作廠商,僅有泳具製造技術,於103年4 月、9月與伊終止合作關係後,即以挖角方式竊取伊之關鍵 技術與研發業務,圖謀奪伊之國外客戶,相對人明知蘇州揚 洋公司及上海揚洋公司為伊之競業對手,竟於103年12月8日 自伊離職後,於104年1月9日至蘇州揚洋公司擔任董事長特 別助理,及在上海揚洋公司兼任工作,違反系爭合約競業禁 止約定,其前往該公司任職後,將任職伊期間所取得為迪卡 儂公司設計完成之ADAPT泳鏡設計圖及模具開發設計圖等營 業秘密,提供上海揚洋公司使用,將伊之泳鏡研發工作關鍵 技術與營業秘密洩漏,為該公司爭取迪卡儂公司之模具開發 工作,意圖奪取伊之原有客戶訂單,違反保密義務,伊得依 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請求相對人停止競業、洩密並請求損害 賠償,惟若待伊提起本案訴訟終結,相對人違反競業禁止及 利用伊之關鍵技術與營業秘密行為,將使伊之業務大量流失 而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故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情事 與必要,並提出系爭合約、保密公告、104年1月13日相對人 與上海揚洋公司之電子郵件、開發設計會議紀錄、上海揚洋 公司致伊與愛迪達公司函、泳鏡設計圖等為證,依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第1、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如伊之釋 明仍有不足,願以現金或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明:相對人於105年12月7日前不得 直接或間接任職蘇州揚洋公司、上海揚洋公司及其關係企業 ,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協助蘇州揚洋公司與上海揚洋公司及其 關係企業進行泳鏡設計等研發業務或生產製造業務。原法院 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請准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任職伊公司曾簽署系爭合約,甫離職後即 至競爭對手蘇州揚洋公司及上海揚洋公司任職,並將伊之泳 鏡研發工作關鍵技術與營業秘密洩漏予上開公司,違反系爭 合約競業禁止及保密約定,為免伊受有重大損害及避免緊急 危害,聲請相對人競業禁止及保密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相 對人所否認。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為泳鏡、泳具專業設計製造公司,為國外廠商 迪卡儂公司、愛迪達公司、SPEEDO公司等泳鏡研發工作,擁 有泳鏡研發工作之關鍵技術與營業秘密,蘇州揚洋公司及上 海揚洋公司為泳鏡製造廠商,原為伊之合作廠商,與伊終止 合作關係後,為伊之競業對手,相對人原為伊之員工,簽有 系爭合約,於103年12月8日離職後即至蘇州揚洋公司擔任董 事長特別助理,並在上海揚洋公司兼任工作,違反系爭合約 競業禁止與保密之約定,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公司網站首 頁品牌故事敘述、77年7月1日聘僱契約書、相對人擔任公司 經理名片、系爭合約、相對人103年12月8日辭職書、上海揚 洋公司設立登記批准證書、104年1月電話分機一覽表、103 年2月17日寄予相對人台北三張犁郵局第000140號存證信函 、103年1至7月任職薪資明細、蘇州揚洋公司自104年1月9日 聘僱合約書等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2至37、47至50頁) ,而相對人自承蘇州揚洋公司與上海揚洋公司有合作關係, 是同一批股東所開設之兩家公司,其實際上也在上海揚洋公 司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可見相對人於103年1 2月8日自抗告人處離職後,於104年1月9日至蘇州揚洋公司 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並在上海揚洋公司兼任工作等為真; 抗告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約定,相對人不得於105年12月7日前 在其競爭對手之蘇州揚洋公司、上海揚洋公司及關係企業工 作,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協助上開公司及關係企業從事有關泳 鏡研發工作等事,為相對人所否認,是兩造就上開競業禁止 及保密等有所爭執,故抗告人主張在其請求相對人競業禁止 及保密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為免相對人繼續違反競業禁 止及保密約定,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原因一事,已為相 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任職伊公司長期負責泳鏡研發、設計與模 具製作工作,內容涉及泳鏡研發工作之關鍵技術與營業秘密 ,故於103年6月1日簽署保密公告,有保密公告為憑(見原 法院卷第89頁)。而法商迪卡儂公司為伊之國外客戶,有伊 之103年8月19日請款單及迪卡儂公司103年10月17日匯款單 為據(同上卷第84至85頁反面),足證抗告人與迪卡儂公司 間確有泳鏡研發工作業務往來,而抗告人主張其與迪卡儂公 司之合作方式,係依迪卡儂公司指示之泳鏡樣式及材料,由 伊提供泳鏡之設計、製作泳鏡原始設計圖,與迪卡儂公司討 論後,伊之泳鏡模具人員,依製作泳鏡模具經驗對原始設計 圖提出建議,再由設計人員修改後完成泳鏡模具製作,伊於 102年11月25日、26日與迪卡儂公司人員開會討論泳鏡研發 工作,相對人參與該次會議,就泳鏡設計提出建議,故相對 人知悉新型泳鏡研發工作之關鍵技術與營業秘密等情,有上 開會議紀錄記載:「…,黃進三建議只加一邊,不要2邊加 ,會翹起,阿三提醒,客人同意稱是,效果如何?待Mockup Test,再給意見,也會Check Loop高度。…等客人回去,依 我們討論的基礎重新作設計,給設計後,我們依設計作3D, 客人說明年可能會再來Visit。」(同上卷第86至88頁), 足認相對人確有參與抗告人與客戶討論泳鏡產品設計圖之研 發與模具製作等關鍵技術相關內容,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 其工作知悉伊之泳鏡研發工作關鍵技術及營業秘密,應屬有 據。 ㈢又相對人自抗告人處離職後即至蘇州揚洋公司任職與在上海 揚洋公司兼任工作,上開二公司是同一批股東所開設之兩家 公司,為相對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而依相對 人於104年1月13日寄予上海揚洋公司之電子郵件(見原法院 卷第38、90頁),相對人通知收件人Charles Rattray:「 …鏡片內加商標外表看不清楚…」,將副本抄送Ava及Mary An ne Rattray,Ava為上海揚洋公司董事長助理,Charles 為該公司之工作人員,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 頁反面),是相對人有以電子郵件就有關泳鏡研發工作相關 內容提供意見予上海揚洋公司甚明,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 參與伊與迪卡儂公司設計泳鏡研發與模具開發設計圖之關鍵 技術與營業秘密,離職後即至競爭對手蘇州揚洋公司任職並 在上海揚洋公司兼任工作,將伊為迪卡儂公司設計之泳鏡模 具開發設計圖以電子郵件提供意見予上海揚洋公司,抗告人 並提出該公司於103年12月9日致伊客戶愛迪達公司之信函記 載「…One major improvement at Shanhai Young Sports this year,was to move our R&D center from Taiwan to Shang hai.This has prove to help streamline our communication with our R&D team, especially with Polly and Mr.Hwang who we are proud to have join our Shanghai Young Sports team.…」(即關於上海揚洋公司 今年一個主要改變,係將我們的研發中心從台灣移到上海, 特別是很驕傲的已經使Polly和黃先生《指相對人》加入在 我們的上海揚洋公司的團隊…」(見本院卷第27頁),則抗 告人主張上海揚洋公司以相對人加入該公司團隊,係意圖奪 取伊公司之客戶訂單,若不限制相對人至蘇州揚洋公司、上 海揚洋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任職,將造成抗告人之關鍵技術與 營業秘密遭競爭對手取得而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損害,有客 戶喪失難以回復損害之虞,具有保全之必要性,即屬有據; 是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 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於法自無不合。 四、雖相對人稱伊於103年12月8日離職後未從事任何工作,至10 4年1月9日始至蘇州揚洋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期間內 抗告人未依約補貼生活費用,故伊不受系爭合約第13條競業 禁止之限制等語,惟相對人是否須待抗告人補貼生活費用後 始受系爭競業禁止之拘束,核屬本案實體爭執事項,仍待本 案訴訟以為判斷,並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得審酌。 五、衡以相對人任職抗告人期間知悉泳鏡研發工作之關鍵技術與 營業秘密,甫離職即至抗告人之競爭對手蘇州揚洋公司任職 與上海揚洋公司兼任工作,依現今商品產業為高度技術密集 及經濟規模,競爭優勢稍縱即逝,倘抗告人原有競爭基礎生 變,勢將造成以往投注之資本、人力、研發等成本重大損失 ,而相對人因工作關係知悉抗告人之泳鏡研發工作關鍵技術 與營業秘密等,本應恪守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其至抗告人 之競爭對手任職及提供意見,有洩露泳鏡研發工作關鍵技術 與營業秘密,造成抗告人關鍵技術及營業秘密流失與公司重 要客戶喪失,蒙受重大損害致難以回復之虞;抗告人因本件 定暫時狀態處分可得避免營業利益之損害、及營業秘密遭相 對人洩漏之危險等,顯然大於相對人因該定暫時狀態處分可 能蒙受之不利益,則抗告人就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 應准許。而相對人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競業禁止期限為離 職後2年,其於103年12月8日自抗告人離職,本件裁定之日 起至105年12月7日止,相對人之競業禁止期間尚有1年5個月 ,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於此期間不得至蘇州揚洋公司、上 海揚洋公司任職,應有理由;至於抗告人主張亦應禁止相對 人以任何方式協助蘇州揚洋公司、上海揚洋公司及其關係企 業進行泳鏡研發工作云云,因「任何方式協助」過於廣泛, 已逾必要性,且難以認定與執行,參酌相對人係以電子郵件 「…鏡片內加商標外表看不清楚…」提供意見予上海揚洋公 司(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是禁止其於前開期間以提供意 見方式協助上開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有關泳鏡研發工作與生產 製造業務即可。末查本件競業禁止及保密處分應供擔保金額 之核定,應以相對人在蘇州揚洋公司任職期間可獲薪資為據 ,相對人自承在蘇州揚洋公司月薪約6萬元,為抗告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故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擔保金 以102萬元為適當(60,000x17=1,020,000)。 六、綜上,抗告人就相對人有違反系爭合約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 約定,致抗告人有發生重大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及必要性,已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是抗告人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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