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勞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愛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琇瑩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
律師
張濱璿律師
相 對 人 黃進三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1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相對人不得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
七日前任職「揚洋體育用品(蘇州)有限公司」、「上海揚洋體
育用品有限公司」與其關係企業,及以提供意見方式協助「揚洋
體育用品(蘇州)有限公司」、「上海揚洋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及其關係企業進行泳鏡設計、模具開發等研發業務或生產製造之
業務。
聲請及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
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定暫
時狀態處分要件為:㈠有爭執之
法律關係存在。㈡有定暫時
狀態保全之必要性。
所稱爭執之法律關係,凡
適於為民事訴
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無論其
本案請求為
給付之訴
、
確認之訴或
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保全必要性,係指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即就爭執之法律關
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苟合於前開條件,經
債權人主張及釋
明有定暫時狀態之利益,法院即得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
,
債權人亦得提供擔保以補此項釋明之不足,聲請為定暫時
狀態處分裁定,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
則
非屬保全程序裁定所能審究。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為泳鏡、泳具等體育用品專
業設計及製造之公司,擁有許多泳鏡開發專利,並掌握多項
未申請專利或未揭露專利內容之關鍵技術與營業秘密,長期
為國外大廠迪卡儂公司、愛迪達公司、SPEEDO公司等進行泳
鏡設計、模具開發、射出成型、製造原型產品(Prototype
)等新型泳鏡研發工作(下稱泳鏡研發工作),泳鏡研發工
作具關鍵技術與營業秘密,為伊之重要核心業務,非其他同
業可得知悉,有保護該研發知識及營業秘密之必要,伊之部
分重要員工離職後亦有
競業禁止及保密之必要。相對人自民
國77年7月1日起任職伊公司逾26年,長期負責泳鏡之開發、
設計及模具製作與監管機器設備及材料採購等業務,離職前
擔任公司經理,參與伊與客戶之內部研討會議,知悉泳鏡研
發工作關鍵技術與營業秘密等業務內容,於99年4月22日簽
署「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自
離職起2年內,除經伊同意外,不得從事與伊同性質、類型
之工作;而「揚洋體育用品(蘇州)有限公司」(下稱蘇州
揚洋公司)及「上海揚洋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揚
洋公司)原為伊之合作廠商,僅有泳具製造技術,於103年4
月、9月與伊終止合作關係後,即以挖角方式竊取伊之關鍵
技術與研發業務,圖謀奪伊之國外客戶,相對人明知蘇州揚
洋公司及上海揚洋公司為伊之競業對手,竟於103年12月8日
自伊離職後,於104年1月9日至蘇州揚洋公司擔任董事長特
別助理,及在上海揚洋公司兼任工作,違反系爭合約競業禁
止約定,其前往該公司任職後,將任職伊
期間所取得為迪卡
儂公司設計完成之ADAPT泳鏡設計圖及模具開發設計圖等營
業秘密,提供上海揚洋公司使用,將伊之泳鏡研發工作關鍵
技術與營業秘密洩漏,為該公司爭取迪卡儂公司之模具開發
工作,意圖奪取伊之原有客戶訂單,違反保密義務,伊得依
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請求相對人停止競業、洩密並請求
損害
賠償,
惟若待伊提起本案訴訟終結,相對人違反競業禁止及
利用伊之關鍵技術與營業秘密行為,將使伊之業務大量流失
而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故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情事
與必要,並提出系爭合約、保密公告、104年1月13日相對人
與上海揚洋公司之電子郵件、開發設計會議紀錄、上海揚洋
公司致伊與愛迪達公司函、泳鏡設計圖等為證,依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第1、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如伊之釋
明仍有不足,願以現金或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明:相對人於105年12月7日前不得
直接或間接任職蘇州揚洋公司、上海揚洋公司及其關係企業
,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協助蘇州揚洋公司與上海揚洋公司及其
關係企業進行泳鏡設計等研發業務或生產製造業務。原法院
裁定
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請准
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任職伊公司曾簽署系爭合約,甫離職後即
至競爭對手蘇州揚洋公司及上海揚洋公司任職,並將伊之泳
鏡研發工作關鍵技術與營業秘密洩漏予
上開公司,違反系爭
合約競業禁止及保密約定,為免伊受有重大損害及避免緊急
危害,聲請相對人競業禁止及保密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相
對人所否認。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為泳鏡、泳具專業設計製造公司,為國外廠商
迪卡儂公司、愛迪達公司、SPEEDO公司等泳鏡研發工作,擁
有泳鏡研發工作之關鍵技術與營業秘密,蘇州揚洋公司及上
海揚洋公司為泳鏡製造廠商,原為伊之合作廠商,與伊終止
合作關係後,為伊之競業對手,相對人原為伊之員工,簽有
系爭合約,於103年12月8日離職後即至蘇州揚洋公司擔任董
事長特別助理,並在上海揚洋公司兼任工作,違反系爭合約
競業禁止與保密之約定,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公司網站首
頁品牌故事敘述、77年7月1日聘僱契約書、相對人擔任公司
經理名片、系爭合約、相對人103年12月8日辭職書、上海揚
洋公司設立登記批准證書、104年1月電話分機一覽表、103
年2月17日寄予相對人台北三張犁郵局第000140號
存證信函
、103年1至7月任職薪資明細、蘇州揚洋公司自104年1月9日
聘僱合約書等在卷
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2至37、47至50頁)
,而相對人
自承蘇州揚洋公司與上海揚洋公司有合作關係,
是同一批股東所開設之兩家公司,其實際上也在上海揚洋公
司工作
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可見相對人於103年1
2月8日自抗告人處離職後,於104年1月9日至蘇州揚洋公司
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並在上海揚洋公司兼任工作等為真;
抗告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約定,相對人不得於105年12月7日前
在其競爭對手之蘇州揚洋公司、上海揚洋公司及關係企業工
作,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協助上開公司及關係企業從事有關泳
鏡研發工作等事,為相對人所否認,是
兩造就上開競業禁止
及保密等有所爭執,故抗告人主張在其請求相對人競業禁止
及保密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為免相對人繼續違反競業禁
止及保密約定,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原因一事,已為相
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任職伊公司長期負責泳鏡研發、設計與模
具製作工作,內容涉及泳鏡研發工作之關鍵技術與營業秘密
,故於103年6月1日簽署保密公告,有保密公告為憑(見原
法院卷第89頁)。而法商迪卡儂公司為伊之國外客戶,有伊
之103年8月19日請款單及迪卡儂公司103年10月17日匯款單
為據(同上卷第84至85頁反面),
足證抗告人與迪卡儂公司
間確有泳鏡研發工作業務往來,而抗告人主張其與迪卡儂公
司之合作方式,係依迪卡儂公司指示之泳鏡樣式及材料,由
伊提供泳鏡之設計、製作泳鏡原始設計圖,與迪卡儂公司討
論後,伊之泳鏡模具人員,依製作泳鏡模具經驗對原始設計
圖提出建議,再由設計人員修改後完成泳鏡模具製作,伊於
102年11月25日、26日與迪卡儂公司人員開會討論泳鏡研發
工作,相對人參與該次會議,就泳鏡設計提出建議,故相對
人知悉新型泳鏡研發工作之關鍵技術與營業秘密等情,有上
開會議紀錄記載:「…,黃進三建議只加一邊,不要2邊加
,會翹起,阿三提醒,客人同意稱是,效果如何?待Mockup
Test,再給意見,也會Check Loop高度。…等客人回去,依
我們討論的基礎重新作設計,給設計後,我們依設計作3D,
客人說明年可能會再來Visit。」(同上卷第86至88頁),
足認相對人確有參與抗告人與客戶討論泳鏡產品設計圖之研
發與模具製作等關鍵技術相關內容,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
其工作知悉伊之泳鏡研發工作關鍵技術及營業秘密,應屬有
據。
㈢又相對人自抗告人處離職後即至蘇州揚洋公司任職與在上海
揚洋公司兼任工作,上開二公司是同一批股東所開設之兩家
公司,為相對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而依相對
人於104年1月13日寄予上海揚洋公司之電子郵件(見原法院
卷第38、90頁),相對人通知收件人Charles Rattray:「
…鏡片內加商標外表看不清楚…」,將副本抄送Ava及Mary
An ne Rattray,Ava為上海揚洋公司董事長助理,Charles
為該公司之工作人員,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
頁反面),是相對人有以電子郵件就有關泳鏡研發工作相關
內容提供意見予上海揚洋公司甚明,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
參與伊與迪卡儂公司設計泳鏡研發與模具開發設計圖之關鍵
技術與營業秘密,離職後即至競爭對手蘇州揚洋公司任職並
在上海揚洋公司兼任工作,將伊為迪卡儂公司設計之泳鏡模
具開發設計圖以電子郵件提供意見予上海揚洋公司,抗告人
並提出該公司於103年12月9日致伊客戶愛迪達公司之信函記
載「…One major improvement at Shanhai Young Sports
this year,was to move our R&D center from Taiwan to
Shang hai.This has prove to help streamline our
communication with our R&D team, especially with
Polly and Mr.Hwang who we are proud to have join our
Shanghai Young Sports team.…」(即關於上海揚洋公司
今年一個主要改變,係將我們的研發中心從台灣移到上海,
特別是很驕傲的已經使Polly和黃先生《指相對人》加入在
我們的上海揚洋公司的團隊…」(見本院卷第27頁),則抗
告人主張上海揚洋公司以相對人加入該公司團隊,係意圖奪
取伊公司之客戶訂單,若不限制相對人至蘇州揚洋公司、上
海揚洋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任職,將造成抗告人之關鍵技術與
營業秘密遭競爭對手取得而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損害,有客
戶喪失難以回復損害
之虞,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即屬有據;
是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
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於法
自無不合。
四、雖相對人稱伊於103年12月8日離職後未從事任何工作,至10
4年1月9日始至蘇州揚洋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期間內
抗告人未依約補貼生活費用,故伊不受系爭合約第13條競業
禁止之限制等語,惟相對人是否須待抗告人補貼生活費用後
始受系爭競業禁止之
拘束,
核屬本案實體爭執事項,仍待本
案訴訟以為判斷,並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得審酌。
五、衡以相對人任職抗告人期間知悉泳鏡研發工作之關鍵技術與
營業秘密,甫離職即至抗告人之競爭對手蘇州揚洋公司任職
與上海揚洋公司兼任工作,依現今商品產業為高度技術密集
及經濟規模,競爭優勢稍縱即逝,倘抗告人原有競爭基礎生
變,勢將造成以往投注之資本、人力、研發等成本重大損失
,而相對人因工作關係知悉抗告人之泳鏡研發工作關鍵技術
與營業秘密等,本應恪守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其至抗告人
之競爭對手任職及提供意見,有洩露泳鏡研發工作關鍵技術
與營業秘密,造成抗告人關鍵技術及營業秘密流失與公司重
要客戶喪失,蒙受重大損害致難以回復之虞;抗告人因本件
定暫時狀態處分可得避免營業利益之損害、及營業秘密遭相
對人洩漏之危險等,顯然大於相對人因該定暫時狀態處分可
能蒙受之不利益,則抗告人就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
應准許。而相對人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競業禁止期限為離
職後2年,其於103年12月8日自抗告人離職,本件裁定之日
起至105年12月7日止,相對人之競業禁止期間尚有1年5個月
,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於此期間不得至蘇州揚洋公司、上
海揚洋公司任職,應有理由;至於抗告人主張亦應禁止相對
人以任何方式協助蘇州揚洋公司、上海揚洋公司及其關係企
業進行泳鏡研發工作
云云,因「任何方式協助」過於廣泛,
已逾必要性,且難以認定與執行,
參酌相對人係以電子郵件
「…鏡片內加商標外表看不清楚…」提供意見予上海揚洋公
司(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是禁止其於前開期間以提供意
見方式協助上開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有關泳鏡研發工作與生產
製造業務即可。末查本件競業禁止及保密處分應供
擔保金額
之核定,應以相對人在蘇州揚洋公司任職期間可獲薪資為據
,相對人自承在蘇州揚洋公司月薪約6萬元,為抗告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故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擔保金
以102萬元為適當(60,000x17=1,020,000)。
六、綜上,抗告人就相對人有違反系爭合約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
約定,致抗告人有發生重大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及必要性,已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是抗告人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