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勞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白采右
相 對 人 捷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信元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
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救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
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
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
所稱無資
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
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第2項規定:「前項所
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第62條規定:「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
證明者,不在此限。」。再按民國(下同)104年2月24日司法
院院台廳司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通過修正修正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下稱無資力認
定標準),於第2條規定「本法第3條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
下列資格之一者:..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
於一定標準者。」;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條所稱每月可
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係指符合下列標
準之一者:..申請人
非單身戶,其可處分之資產未逾(新台
幣,下同)50萬元,且其家庭人口自第3人起,每增加1人,可
處分資產增加15萬元。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逾其
住所地直
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戶之收
入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每月可處分
之收入,包括下列各款之總額:工作收入:指其包括專職、
兼職、定期、不定期,或臨時性之工作等實際工作之所得。
利息收入。股利、股息。租金收入。財產交易所得。
接受
贈與。其他可處分之收入。」;第5條第1項規定「第3
條第1項所稱可處分之資產,包括下列各款之總額:土地。
房屋。存款。股票、股權及相關具財產價值之權利。
珠寶。古董。商標權、專利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公債
。汽、機車。其他可處分之資產。」、第2項規定「前項
第1款之土地及第2款之房屋,如屬申請人全家共同居住唯一之
不動產或自耕農地,而其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評定價值合
計未逾550萬元者,得不計入可處分之資產。但中央或各直轄
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公告之當年度中低收入戶不動產限額逾
550萬元者,依其公告限額扣除之。」;第6條第1項規定「本
標準所稱可處分收入及可處分資產應計算之家庭人口,指申請
人及下列成員:父母、子女。同財共居之親屬。配偶。
」
本件抗告人於103年11月17日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之
僱
傭關係存在;相對人應自103年9月15日起至抗告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抗告人33,000元,及按月提繳1,998元至抗告人之
退休金專戶,此有
起訴狀可稽(本院卷第12至14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按10年
期間之給付總額定
訴訟標的價
額為4,199,760元〔(33,000+1,998)X12 X10〕,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2,580元。又抗告人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
分會(下稱法扶士林分會)法律扶助,法扶士林分會認定符合
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之無資力資格,於103年3月
25日核准,此有起訴狀、扶助
律師接案通知書
暨案件辦理情形
回報單、法律扶助申請書(見原法院卷1第4頁;原法院卷2第
12至36頁)可稽。
按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
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法院對於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
訟救助時,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但另有
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自應以該法所定無資力者
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
經查:
㈠依
上開法律扶助申請書所附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
戶籍謄本
,抗告人之家庭人口包括抗告人、父白禎治、母李美華及同財
共居之弟白亘丘、姐白采以(原法院卷1第13頁反面;原法院
卷2第27頁反面)。
㈡上開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記載抗告人於申請當時無業,其所
有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房地係供全體家庭成員
共同居住唯一之不動產。又本院調取抗告人103年度財產及所
得資料,顯示抗告人有薪資所得淨額399,780元、股利所得淨
額50元、投資財產14,050元,及上開其所有不動產之土地公告
現值、建物評定現值合計2,426,800元(本院卷第35、36頁)
。是抗告人每月可處分之收入為33,315元(399,780÷12),
抗告人可處分資產為14,100元(50+14,050),至於上開不動
產,依無資力認定標準第5條第2項規定,不得列入抗告人可處
分資產。
㈢上開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記載白禎治、李美華均無業,按月
領取老人年金各3千元(原法院卷2第15頁反面、第16頁)。又
依本院調取其二人103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顯示白禎治有投
資財產940元,李美華有股利所得淨額50元及投資財產2,940元
(本院卷第23、26、27頁)。是白禎治每月可處分之收入為3
千元,可處分資產為940元;李美華每月可處分之收入為3千元
,可處分資產為2,990元(50+2,940)。
㈣上開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記載白采以受僱於臺灣日立物流股
份有限公司(原法院卷2第15頁)。又依本院調取白采以103年
度財產及所得資料,顯示白采以有薪資所得淨額483,449元、
利息所得1,478元、股利所得淨額50元,及投資財產2,940元(
本院卷第29、30頁)。是白采以每月可處分之收入為40,287元
(483,449÷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可處分資產為
4,468元(1,478+50+2,940)。
㈤上開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記載白亘丘受僱於德翔海運股份有
限公司(原法院卷2第14頁反面)。又依本院調取白亘丘103年
度財產及所得資料,顯示白亘丘有薪資630,600元、利息所得
1,649元(本院卷第32頁)。是白亘丘每月可處分之收入為
52,550元(630,600÷12),可處分資產為1,649元。
㈥綜上,抗告人非單身戶,
住所地在新北市,家庭人口共計5人
,依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審核認定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戶之收入標準(104年3月22
日以前及以後,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依
序在18,659元、19,260元以下,此有該機關公告之低收入戶補
助網頁可稽),抗告人全戶可處分之資產未逾95萬元(
500,000+ 150,000X3),且104年3月22日以前及以後,每月可
處分之收入依序未逾93,295元(18,659X5)、96,300元(
19,260X5)者,抗告人始符合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
之「無資力」資格。經查,抗告人全戶可處分資產合計為
24,147元(14,100+940+2,990+4,468+1,649),固未逾95萬元
,但其全戶平均每月可處分收入為132,152元(33,315+ 3,000
+3,000+40,287+52,550),已逾93,295元或96,300元上限,故
抗告人不符合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之「無資力」資
格。換言之,抗告人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則依法律扶助法第
62條規定,無從逕因法扶士林分會給與抗告人法律扶助,即准
予訴訟救助,仍應審查抗告人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
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要件後決之。
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
要
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
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
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查依抗告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抗告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
迄103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
訴訟時將近37歲,正值青壯年。又抗告人自86年2月起至103年
10月15日止期間陸續任職於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國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長豐報關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嗣自104年2月2日起迄今任職於杜益揚會
計師事務所,其於101、102、103年度薪資所得總額依序為
250,543元、440,446元、399,780元,且抗告人擁有新北市○
○區○○路○○巷○○○○號6樓房地
所有權。本院依上開事證,認
為抗告人應有相當謀生技能、資力及信用能力,籌措支出本件
訴訟之訴訟費用,並無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情形,故抗告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前段所謂無資力之要件,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從而,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