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勞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白采右 相 對 人 捷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 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救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 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無資 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 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第2項規定:「前項所 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第62條規定:「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 證明者,不在此限。」。再按民國(下同)104年2月24日司法 院院台廳司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通過修正修正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下稱無資力認 定標準),於第2條規定「本法第3條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 下列資格之一者:..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 於一定標準者。」;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條所稱每月可 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係指符合下列標 準之一者:..申請人非單身戶,其可處分之資產未逾(新台 幣,下同)50萬元,且其家庭人口自第3人起,每增加1人,可 處分資產增加15萬元。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逾其住所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戶之收 入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每月可處分 之收入,包括下列各款之總額:工作收入:指其包括專職、 兼職、定期、不定期,或臨時性之工作等實際工作之所得。 利息收入。股利、股息。租金收入。財產交易所得。 接受贈與。其他可處分之收入。」;第5條第1項規定「第3 條第1項所稱可處分之資產,包括下列各款之總額:土地。 房屋。存款。股票、股權及相關具財產價值之權利。 珠寶。古董。商標權、專利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公債 。汽、機車。其他可處分之資產。」、第2項規定「前項 第1款之土地及第2款之房屋,如屬申請人全家共同居住唯一之 不動產或自耕農地,而其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評定價值合 計未逾550萬元者,得不計入可處分之資產。但中央或各直轄 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公告之當年度中低收入戶不動產限額逾 550萬元者,依其公告限額扣除之。」;第6條第1項規定「本 標準所稱可處分收入及可處分資產應計算之家庭人口,指申請 人及下列成員:父母、子女。同財共居之親屬。配偶。 」 本件抗告人於103年11月17日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相對人應自103年9月15日起至抗告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抗告人33,000元,及按月提繳1,998元至抗告人之 退休金專戶,此有起訴狀可稽(本院卷第12至14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按10年期間之給付總額定訴訟標的價 額為4,199,760元〔(33,000+1,998)X12 X10〕,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2,580元。又抗告人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 分會(下稱法扶士林分會)法律扶助,法扶士林分會認定符合 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之無資力資格,於103年3月 25日核准,此有起訴狀、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 回報單、法律扶助申請書(見原法院卷1第4頁;原法院卷2第 12至36頁)可稽。 按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法院對於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 訟救助時,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但另有 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自應以該法所定無資力者 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經查: ㈠依上開法律扶助申請書所附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戶籍謄本 ,抗告人之家庭人口包括抗告人、父白禎治、母李美華及同財 共居之弟白亘丘、姐白采以(原法院卷1第13頁反面;原法院 卷2第27頁反面)。 ㈡上開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記載抗告人於申請當時無業,其所 有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房地係供全體家庭成員 共同居住唯一之不動產。又本院調取抗告人103年度財產及所 得資料,顯示抗告人有薪資所得淨額399,780元、股利所得淨 額50元、投資財產14,050元,及上開其所有不動產之土地公告 現值、建物評定現值合計2,426,800元(本院卷第35、36頁) 。是抗告人每月可處分之收入為33,315元(399,780÷12), 抗告人可處分資產為14,100元(50+14,050),至於上開不動 產,依無資力認定標準第5條第2項規定,不得列入抗告人可處 分資產。 ㈢上開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記載白禎治、李美華均無業,按月 領取老人年金各3千元(原法院卷2第15頁反面、第16頁)。又 依本院調取其二人103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顯示白禎治有投 資財產940元,李美華有股利所得淨額50元及投資財產2,940元 (本院卷第23、26、27頁)。是白禎治每月可處分之收入為3 千元,可處分資產為940元;李美華每月可處分之收入為3千元 ,可處分資產為2,990元(50+2,940)。 ㈣上開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記載白采以受僱於臺灣日立物流股 份有限公司(原法院卷2第15頁)。又依本院調取白采以103年 度財產及所得資料,顯示白采以有薪資所得淨額483,449元、 利息所得1,478元、股利所得淨額50元,及投資財產2,940元( 本院卷第29、30頁)。是白采以每月可處分之收入為40,287元 (483,449÷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可處分資產為 4,468元(1,478+50+2,940)。 ㈤上開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記載白亘丘受僱於德翔海運股份有 限公司(原法院卷2第14頁反面)。又依本院調取白亘丘103年 度財產及所得資料,顯示白亘丘有薪資630,600元、利息所得 1,649元(本院卷第32頁)。是白亘丘每月可處分之收入為 52,550元(630,600÷12),可處分資產為1,649元。 ㈥綜上,抗告人非單身戶,住所地在新北市,家庭人口共計5人 ,依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審核認定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戶之收入標準(104年3月22 日以前及以後,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依 序在18,659元、19,260元以下,此有該機關公告之低收入戶補 助網頁可稽),抗告人全戶可處分之資產未逾95萬元( 500,000+ 150,000X3),且104年3月22日以前及以後,每月可 處分之收入依序未逾93,295元(18,659X5)、96,300元( 19,260X5)者,抗告人始符合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 之「無資力」資格。經查,抗告人全戶可處分資產合計為 24,147元(14,100+940+2,990+4,468+1,649),固未逾95萬元 ,但其全戶平均每月可處分收入為132,152元(33,315+ 3,000 +3,000+40,287+52,550),已逾93,295元或96,300元上限,故 抗告人不符合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之「無資力」資 格。換言之,抗告人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則依法律扶助法第 62條規定,無從逕因法扶士林分會給與抗告人法律扶助,即准 予訴訟救助,仍應審查抗告人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 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要件後決之。 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 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 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 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查依抗告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抗告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迄103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 訴訟時將近37歲,正值青壯年。又抗告人自86年2月起至103年 10月15日止期間陸續任職於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國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長豐報關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自104年2月2日起迄今任職於杜益揚會 計師事務所,其於101、102、103年度薪資所得總額依序為 250,543元、440,446元、399,780元,且抗告人擁有新北市○ ○區○○路○○巷○○○○號6樓房地所有權。本院依上開事證,認 為抗告人應有相當謀生技能、資力及信用能力,籌措支出本件 訴訟之訴訟費用,並無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情形,故抗告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前段所謂無資力之要件,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從而,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