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勞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千知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
代理人 張永東
抗 告 人 PAUL OVERMAAT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Jan Albertus Berenschot 間請求給付
資
遣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6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
勞訴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
聲請部分廢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勞訴字第四四號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
件,關於原告與
被告千知國際有限公司、PAUL OVERMAAT 、張永
東部分停止訴訟程序。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對抗告人及Euro-Asia Industry Co., Ltd.
(下稱Euro-Asia公司)起訴,先位主張:其與Euro-Asia公
司簽訂聘僱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並向該公司提供勞務
,
期間應Euro-Asia 公司要求,提供勞務予抗告人千知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千知公司),故Euro-Asia 公司與千知公司
屬勞動法上多數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
連帶給付
其資遣費美金84,670.5元。又Euro-Asia 公司為未經認許成
立之外國法人,抗告人張永東及PAUL OVERMAAT 以該公司名
義與其簽訂系爭契約書,應依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
該公司連帶給付資遣費。備位主張:縱認其關於連帶給付資
遣費之請求為無理由,其為Euro-Asia 公司與千知公司共同
僱用之勞工,仍得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請求
渠等共同給付資
遣費,並請求張永東及PAUL OVERMAAT與Euro-Asia公司連帶
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53-54頁)。Euro-Asia公司與抗告人
抗辯:系爭契約書第6.2 條明定關於系爭
僱傭契約之履行或
終止所生爭議,應在臺北依國際商會調解及仲裁規則進行終
局及有效之仲裁,相對人未遵仲裁協議逕行起訴,於法有違
,
爰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並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原法院認Euro-Asia 公司與相對人於系爭契約書中確實訂有
仲裁協議,
乃裁定停止其等間之訴訟,並定期命相對人提付
仲裁,另以抗告人
非系爭聘僱契約之
當事人,與相對人間並
無仲裁約定為由,駁回抗告人停止訴訟之聲請(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理由
略以:相對人既係請求伊等
與Euro-Asia 公司就系爭聘僱契約所約定之同一債務連帶給
付,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 Euro-Asia
公司有利之妨訴抗辯,對伊等均有效力,原法院就此部分未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提付仲裁,自有
違誤,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
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
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
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所稱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
必要共同
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
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
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
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
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
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
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意旨
參照)。
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受
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故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
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
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
要旨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係以Euro-Asia 公司與抗告人為共同被告,先
位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
其等連帶給付資遣費美金84,670.5元之本息,是 Euro-Asia
公司與抗告人為連帶債務人,相對人對其等所提起之訴訟為
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依上說明,
本件自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之適用。而相對人與Euro-Asia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書
第6.2條係約定:「any dispute which may arise between
the parties hereto on the validity, interpretation,
execution or termination of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exclusively referred to binding and final
arbitration under the Rules of Conciliation and
Arbitr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as in effect at the time("ICC Rules") 」(
兩造間因
系爭契約之有效、解釋、執行或終止所生爭議,應專屬適用
ICC 規則之仲裁程序解決,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
足證雙
方確已成立仲裁協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請求Euro-Asia 公
司與抗告人連帶給付資遣費,
核屬因系爭僱傭契約終止所生
爭議,而有前開仲裁協議之適用,Euro-Asia 公司據此提出
妨訴抗辯,自屬有據。原法院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
仲裁協定,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之規定,裁定停止相對人與Euro-Asia 公司間之訴訟,並定
期命相對人提付仲裁,
自無不合。而抗告人與Euro-Asia 公
司為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人,已如前述, Euro-
Asia公司有訴訟裁定停止之原因,其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
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是抗告人
抗辯相對人對其等所提訴訟亦應裁定停止,即屬有理。
惟抗
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仲裁協議存在,抗告人據此對相對人為
妨訴抗辯,請求相對人應將對其等之訴訟提付仲裁,非有理
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裁定停止訴訟之聲請,
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命相對人定期提付仲裁之聲請,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勞 工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