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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勞抗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簡瑜軒 代 理 人 周安琦律師 相 對 人 長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少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10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8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此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 ,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 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 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 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 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 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 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關於兩 造間勞動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應以抗告人提供勞務之處所即 桃園市政府所在地為勞動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抗告人之職稱 為桃園市政府駐點服務工程師,足以推知兩造就抗告人之債 務履行地為桃園市政府一事,已有默示同意。原裁定就管轄 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而未遑詳查,遽為不利抗告人之裁定 ,自有未洽,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係以相對人違法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自係 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涉訟。又關於兩造間是否定債務履行地 乙節,依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聘用抗告人之聘任通知書及解 僱抗告人之資遣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8頁及原法院卷第46頁 )所載,抗告人之職稱為桃園市政府駐點服務工程師,足徵 抗告人自受聘任至資遣之5個月期間內,均於相對人設於桃 園市政府之駐點處任職上班。顯見兩造已合意相對人設於桃 園市政府之駐點為抗告人為相對人提供勞務之處所(即勞動 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提供勞務處所 所在地之法院即原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應有管轄權。乃原法院 未予詳查,遽認其無管轄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 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管轄,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 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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