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勞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簡瑜軒
代 理 人 周安琦
律師
相 對 人 長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少康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10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
勞訴字第8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此
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
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
,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
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
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
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
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
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
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
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關於兩
造間勞動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應以抗告人提供勞務之處所即
桃園市政府所在地為勞動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抗告人之職稱
為桃園市政府駐點服務工程師,足以推知兩造就抗告人之債
務履行地為桃園市政府一事,已有默示同意。原裁定就管轄
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而
未遑詳查,遽為不利抗告人之裁定
,自有未洽,
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係以相對人違法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自係
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涉訟。又關於兩造間是否定債務履行地
乙節,依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聘用抗告人之聘任通知書及解
僱抗告人之
資遣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8頁及原法院卷第46頁
)
所載,抗告人之職稱為桃園市政府駐點服務工程師,
足徵
抗告人自受聘任至資遣之5個月
期間內,均於相對人設於桃
園市政府之駐點處任職上班。顯見兩造已
合意相對人設於桃
園市政府之駐點為抗告人為相對人提供勞務之處所(即勞動
契約之債務履行地),
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提供勞務處所
所在地之法院即原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應有管轄權。乃原法院
未予詳查,
遽認其無管轄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
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管轄,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
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