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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勞抗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簡瑜軒 代 理 人 周安琦律師 相 對 人 長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少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10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8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 ,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 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 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 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 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 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 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關於兩 造間勞動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應以抗告人提供勞務之處所即 桃園市政府所在地為勞動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抗告人之職稱 為桃園市政府駐點服務工程師,足以推知兩造就抗告人之債 務履行地為桃園市政府一事,已有默示同意。原裁定就管轄 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而未遑詳查,遽為不利抗告人之裁定 ,自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係以相對人違法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自係 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涉訟。又關於兩造間是否定債務履行地 乙節,依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聘用抗告人之聘任通知書及解 僱抗告人之資遣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8頁及原法院卷第46頁 )所載,抗告人之職稱為桃園市政府駐點服務工程師,足徵 抗告人自受聘任至資遣之5個月期間內,均於相對人設於桃 園市政府之駐點處任職上班。顯見兩造已合意相對人設於桃 園市政府之駐點為抗告人為相對人提供勞務之處所(即勞動 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提供勞務處所 所在地之法院即原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應有管轄權。乃原法院 未予詳查,遽認其無管轄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 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管轄,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 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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