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勞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國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麗美
訴訟代理人 管聰明
上列
抗告人因劉献忠、安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
勞訴字
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因劉献南忠起訴請求安心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心保全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原法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23號,下稱
本案訴訟),經原法院承辦法官認
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列為得輔助
被告
安心保全公司之受告知訴訟人(見原法院卷第48頁),並通
知其得參與
言詞辯論(見原法院卷第51頁),抗告人即委託
代理人管聰明參與本案訴訟之言詞辯論,經
辯論終結後,本
案訴訟業於103年11月14日
宣判,判決被告安心保全公司應
給付原告劉献忠新台幣79萬92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抗告人
乃以
參加人之地位獨立提起
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僅為受告
知訴訟人
而非當事人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下稱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本案訴訟之原告劉献忠起訴請求被告安
心保全公司給付退休金,抗告人與安心保全公司之掛名負責
人、營業地址均同一,亦均委託同一訴訟代理人管聰明到庭
為言詞辯論,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確已經表明為輔助
安心保全公司而參加訴訟,原法院亦已將抗告人列為
訴訟告
知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2項,抗告人自得獨立提起
上訴
云云。
三、
按當事人得於
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就
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所明定。而為
訴訟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
屬之法院為之。參加書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本訴
訟及當事人。二、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三、參加訴
訟之陳述。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四、
經查,抗告人經原法院法官認與本案訴訟之
法律關係有利害
關係而列為受告知訴訟人,並通知其參與本案訴訟言詞辯論
,抗告人亦委託代理人管聰明到庭
等情,有審理單、
委任狀
各一紙(見原法院卷第48、56頁)在卷
可佐,而抗告人之代
理人管聰明確於受抗告人委任後,在各次審理
期日均到場參
與言詞辯論(見原法院卷第64、84、98頁),然揆之前開民
事訴訟法第59條關於訴訟參加之程式規定,抗告人受告知訴
訟而欲參加訴訟者,仍應踐行包括:提出參加書狀,表明與
本訴訟之利害關係,並為參加訴訟之陳明,且需以書狀送達
於本案訴訟之兩造,始生訴訟參加之效力。然遍查原法院卷
證及
開庭筆錄,均未有抗告人踐行
上開訴訟參加之依據,則
抗告人既未踐行上開訴訟參加之法定程序,雖經告知訴訟,
仍非本案訴訟之參加人,
堪予認定。是抗告人雖受訴訟告知
且委託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既未為訴訟參加之行
為,即非本案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案訴訟之判決自無提起
上訴之當事人地位,其提起上訴,自非合法,不應准許。原
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核與法並無違誤,抗告人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