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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勞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國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麗美 訴訟代理人 管聰明 上列抗告人因劉献忠、安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 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因劉献南忠起訴請求安心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心保全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原法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23號,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承辦法官認 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列為得輔助被告 安心保全公司之受告知訴訟人(見原法院卷第48頁),並通 知其得參與言詞辯論(見原法院卷第51頁),抗告人即委託 代理人管聰明參與本案訴訟之言詞辯論,經辯論終結後,本 案訴訟業於103年11月14日宣判,判決被告安心保全公司應 給付原告劉献忠新台幣79萬9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 參加人之地位獨立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僅為受告 知訴訟人當事人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下稱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案訴訟之原告劉献忠起訴請求被告安 心保全公司給付退休金,抗告人與安心保全公司之掛名負責 人、營業地址均同一,亦均委託同一訴訟代理人管聰明到庭 為言詞辯論,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確已經表明為輔助 安心保全公司而參加訴訟,原法院亦已將抗告人列為訴訟告 知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2項,抗告人自得獨立提起 上訴云云。 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所明定。而為訴訟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 屬之法院為之。參加書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本訴 訟及當事人。二、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三、參加訴 訟之陳述。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經原法院法官認與本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有利害 關係而列為受告知訴訟人,並通知其參與本案訴訟言詞辯論 ,抗告人亦委託代理人管聰明到庭等情,有審理單、委任狀 各一紙(見原法院卷第48、56頁)在卷可佐,而抗告人之代 理人管聰明確於受抗告人委任後,在各次審理期日均到場參 與言詞辯論(見原法院卷第64、84、98頁),然揆之前開民 事訴訟法第59條關於訴訟參加之程式規定,抗告人受告知訴 訟而欲參加訴訟者,仍應踐行包括:提出參加書狀,表明與 本訴訟之利害關係,並為參加訴訟之陳明,且需以書狀送達 於本案訴訟之兩造,始生訴訟參加之效力。然遍查原法院卷 證及開庭筆錄,均未有抗告人踐行上開訴訟參加之依據,則 抗告人既未踐行上開訴訟參加之法定程序,雖經告知訴訟, 仍非本案訴訟之參加人,予認定。是抗告人雖受訴訟告知 且委託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既未為訴訟參加之行 為,即非本案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案訴訟之判決自無提起 上訴之當事人地位,其提起上訴,自非合法,不應准許。原 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與法並無違誤,抗告人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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