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勞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王信淵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正光店舖裝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
係存在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
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
之
訴訟費用;又准予訴訟救助,於
假扣押、
假處分、
上訴及
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
分別定有明文。因之,
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一經准許,如無
消滅原因,亦未撤銷其救助者,對於其上訴亦生效力。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於起訴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原審法院以10
3年度救字第1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確定在案,有該裁定
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閱明該卷屬
實,依
上開說明,該訴訟救助之效力自及於上訴。從而,聲
請人於本院提起上訴,再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准許之必要,
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