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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勞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王信淵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正光店舖裝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 之訴訟費用;又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 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 分別定有明文。因之,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一經准許,如無 消滅原因,亦未撤銷其救助者,對於其上訴亦生效力。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起訴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原審法院以10 3年度救字第1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確定在案,有該裁定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閱明該卷屬 實,依上開說明,該訴訟救助之效力自及於上訴。從而,聲 請人於本院提起上訴,再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准許之必要,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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