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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勞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杜興國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偉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退休金等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亦經法律扶助法第62條著有明文。再者,原告經法院准予 訴訟救助後,如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新訴,因所變更或追加之 新訴非原來訴訟,且是否顯無勝訴之望尚有待法院審認,該 訴訟救助之效力自不及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平恩通運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等 事件,經原法院以102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聲請人於第二審追加偉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通運有 限公司、金勇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為被告,因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 報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至3頁 )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並無資力支出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 。則聲請人既無資力可支出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且其所執 追加理由,尚須經調查辯論,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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