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勞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杜興國
訴訟
代理人 李怡卿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偉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退休金等
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亦經法律扶助法第62條著有明文。再者,原告經法院准予
訴訟救助後,如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新訴,因所變更或追加之
新訴
非原來訴訟,且是否顯無勝訴之望尚有待法院審認,該
訴訟救助之效力自不及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平恩通運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等
事件,經原法院以102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聲請人於第二審追加偉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通運有
限公司、金勇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為
被告,因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
等情,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
暨案件辦理情形回
報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至3頁
)以為釋明,
堪認聲請人並無資力支出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
。則聲請人既無資力可支出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且其所執
追加理由,尚須經調查辯論,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