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國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洪崧佑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間因國家賠償
聲請訴訟
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救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8
年6月16日遭臺北市政府強迫拆遷時已高齡65歲,現已82歲
,實無能力籌措因申請國家賠償所應繳納之
裁判費,且抗告
人及其配偶為列冊中低收入戶,長女未婚、子女為單親家庭
育有2子且長子為輕度智能障礙、長男育有4名在學子女為列
冊低收入戶,亦無能力代抗告人繳交裁判費。又抗告人投資
龍泉文化精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泉公司),係因與其他
拆遷安置戶共同籌售,每一股東出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
,
嗣因虧損暫退回每位股東8萬元彌補損失,請承審法官調
查事實。又味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王公司)早年回饋廠
商而配發予抗告人零股,
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
下稱九信合作社)亦係
聲請人開戶之信用合作社,所配發股
票早已不知去向,聲請人於101年罹患肝癌,進行肝癌腫瘤
切除,雖有健保仍須支付相當術後照護費及醫療費,已無
資
力支出裁判費,且抗告人之
本案訴訟必有勝訴之望,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詎原法院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
語。
二、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
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
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
經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
戶口名簿、臺北市10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審核結果
暨領卡
通知、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審核結果通知、身心障
礙手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至14頁)。
惟
查中低收入戶標準
乃行政
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
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
事(最高法院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63號、97年度台聲字第
963號、98年度台聲字第506號、99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定
意旨參照),抗告人取得臺北市政府發給之低收入戶老人生
活津貼總清查審核結果通知,尚不足釋明抗告人確無資力負
擔訴訟費用。至抗告人所提其餘中低收入戶卡、中低收入戶
總清查審核結果暨領卡通知、身心障礙手冊則均
非抗告人名
義所申請,亦
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其確實無資力。又本件經原
法院調閱抗告人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及所得清單,抗告人自
100至102年度均有股利所得,其名下並有味王公司、九信合
作社、龍泉公司股票,價值共計103,740元,尚難認抗告人
已釋明其毫無恆產而缺乏經濟信用,或其已無資力繳納訴訟
費用。抗告人雖以味王公司及九信合作社股票已遺失,龍泉
公司已虧損,並聲請本院調查證據
云云,
惟查股票縱然遺失
或滅失仍得申請補發,
尚非無財產價值,公司雖虧損亦
難謂
其股份全無價值,抗告人復
自承其曾因生病而已支出相當之
術後照護費用及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5頁),則其既曾支
出相當之照護及醫療費用,益難認其已釋明其確無資力,或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難以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又抗告人雖聲請本院調查龍泉公司是否虧損,惟抗告人既
未盡釋明之責,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
必要,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原法
院以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而裁定駁回,
核無不合,抗告人提
起抗告仍未提出能即時調查無資力之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之。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