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葉靜純
葉 農
上 訴 人 趙月華
訴訟
代理人 葉 農
視同上訴人 葉翠華
葉 綠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葉玉山
被 上訴人 趙雅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8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葉玉山各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葉靜純、葉農逾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
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葉靜純、葉農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葉玉山其餘
上訴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葉靜純、葉農、上訴
人趙月華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葉靜純、葉農、上訴人趙
月華負擔;關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葉玉山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葉玉山負擔九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葉靜純、
葉農各負擔九分之四。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
標的物為上訴人葉靜純、趙月華、葉農,與葉翠華、葉綠
公
同共有(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下合稱上訴人,分開則稱其名
),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葉靜純、趙月華、葉農提起第
二審
上訴之效力應及於葉翠華、葉綠,
爰將該二人列為視同
上訴人。
(二)葉翠華、葉綠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葉靜純、趙月華、葉農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葉玉山、被上訴人趙雅齡(下合稱被上訴
人,分開則稱其名)之經濟狀況窘困已多年,故覬覦母親陳
思清之財產,誘騙陳思清自大陸返臺而分別與葉玉山2人同
住,而陳思清實擁有鉅額財產足以維持自己生活,並常以金
錢接濟葉玉山改善生活,
惟葉玉山、趙雅齡仍有下列共同不
當取得陳思清財產之事實:
1、趙雅齡誘騙陳思清將下列:現金2萬元、人民幣1萬0,800
元(折合新臺幣為5萬元)、金飾(含金項鍊、金牌、金
手鍊、金戒子)共計25萬元,共計32萬元之財物存放保險
箱,而
予以侵占。
2、葉綠因管理陳思清之股票而將之置於其女即訴外人葉曉菁
名下,
嗣葉綠將股票賣出而返還陳思清80萬1,000元,上
開款項由葉玉山取得後加以侵占,並將其中36萬元交予趙
雅齡。
3、陳思清早先由葉綠接至大陸同住,陳思清所有之股票則由
葉綠管理,嗣因陳思清於96年5月間返臺居住,葉綠即返
還陳思清80萬元,輾轉由葉玉山取得而侵占之。
4、陳思清於97年12月11日購入大同股票7萬股,於97年12月1
5日自陳思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出43萬8,123元
,另陳思清於98年4月8日賣出大同股票2萬股,於98年4月
6日匯入14萬8,939元,又陳思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97年12月11日提前解
約,解約時帳戶內尚有49萬9,676元,合計108萬6,738元
,均由葉玉山保管予以侵占,並將部分交予趙雅齡花用。
上開1至4所示葉玉山不法侵權行為所得之不當利益總計共
為300萬7,738元,葉玉山等2人自應連帶返還。而陳思清
業已於100年2月8日死亡,其對於葉玉山之侵權行為
損害
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由包含葉靜純等3人
在內之全體
繼承人繼承之,爰起訴請求葉玉山等2人
連帶
給付300萬7,738元及
遲延利息予全體
繼承人。
(二)葉農、葉靜純及葉玉山均有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依
法於陳思清死亡後,可共同領取勞保喪葬津貼,惟葉玉山未
會同葉農、葉靜純共同申請喪葬津貼,亦未經葉農、葉靜純
之同意,即一人申請勞保喪葬津貼,並獲勞工保險局核付13
萬1,700元,全數據為己有,而不法取得葉農、葉靜純依法
各可領取之4萬3,900元。
(三)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
其他公同共有人300萬7,738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葉玉山應給付葉靜純4萬3,9
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葉玉山應給付葉農4萬3,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葉翠華、葉綠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三、葉玉山則以:
(一)葉玉山自葉曉菁處取得之80萬1,000元,係葉綠出售大同股
票後歸還予陳思清做為生活費,陳思清將上開款項部分購買
股票,部分為定期存款,葉玉山並無侵吞。97年5月間陳思
清返回臺灣後,居住在趙雅齡家中,另在葉玉山家中居住1
年左右,嗣因骨盆開刀後返回趙雅齡家中居住,並聘請外勞
照顧,每月支出2萬元,費用由葉玉山支付。
(二)喪葬津貼13萬1,700元,係因葉玉山身為公司負責人,以最
高額度投保始有該筆津貼,且葉玉山支出陳思清之喪葬費、
外勞費、進塔費,總額已超出13萬1,700元,葉靜純前亦以
葉玉山侵占該筆款項為由對其提出侵占刑事告訴,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至於葉靜純等3人所提其他款項,亦均與
葉玉山
無涉;是葉靜純等
本件請求俱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
四、趙雅齡則以:葉靜純等3人不願支付母親
扶養費,對趙雅齡
提起多起訴訟,均屬誣告,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趙雅
齡並無不當得利;陳思清生前雖曾對趙雅齡提告,惟陳思清
業已撤銷告訴,與葉靜純等3人並無關涉等語。
五、本件經原法院判決:⑴葉玉山應給付上訴人葉農4萬3,900元
,及自10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⑵葉玉山應給付上訴人葉靜純4萬3,900元,及自102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葉靜純等3人
上訴
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300萬7,738元,
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趙雅齡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予免為宣告假執行。葉玉山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宣告假執行。葉玉山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葉玉山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
,葉農、葉靜純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葉農、葉靜純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為陳思清之子女,均為陳思清繼承人。
(二)陳思清於100年2月8日死亡。
(三)葉玉山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領取陳思清死亡勞保喪葬津貼
13萬1,700元,並未將該款項分給葉農、葉靜純。
(四)葉玉山取得葉綠賣出陳思清股票所得80萬1,000元。
(五)陳思清於97年12月11日購入大同股票7萬股,於97年12月15
日自陳思清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出43
萬8,123元,另於98年4月8日賣出大同股票2萬股,於98年4
月6日匯入14萬8,939元,又陳思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97年
12月11日提前解約,解約時帳戶內尚有49萬9,676元。
七、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
同侵占兩造被繼承人陳思清之遺產300萬7,738元,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返還共有人,並主張葉玉山未與葉靜純、葉
農共同領取勞工保險給付之喪葬津貼,應各給付葉靜純、葉
農4萬3,900元
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萬7,738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造成他人受有損害,且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又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共同侵占陳思清之財物達300萬7,738元等情,既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
爰分別就上訴人請求各項金額論述如下:
1、現金2萬元、人民幣5萬元、金飾(含金項鍊、金牌、金手鍊
、金戒子)25萬元,合計32萬元部分:
上訴人就此部分提出本院101年度家上易字第56號民事
裁定
、陳思清、趙雅齡分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97年度內勤字第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419號(嗣改為98年度偵
字第3402號)案件訊問時所為供述,主張葉玉山、趙雅齡不
法侵占陳思清所有上開合計價值32萬元之財物,應連帶返還
全體繼承人
云云。然查:
⑴兩造被繼承人陳思清曾於97年4月14日,以其所有之金項
鍊一兩多(價值1萬5,000元),金牌4錢多(價值5,200元
),手鍊1兩多(價值1萬5,000元),戒指5錢多(價值6,
500元),玉墜子1個(價值2,000元),新臺幣現金2萬元
,人民幣1萬0,800元等財物遭到趙雅齡侵占,而向臺北地
檢署對趙雅齡提出侵占告訴等情,有詢問筆錄1紙在卷
可
證(見原審卷第94頁)。惟趙雅齡於該案偵查中雖坦認有
收受陳思清交付之金飾、人民幣等,然否認有何侵占之事
實,辯稱:她交給我時,要我全權處理,所以變賣時沒有
告訴她,賣得價款不僅用在陳思清生活費,伊自己也有用
到一部分約3、4萬元,大部分均用以支付陳思清之生活費
、醫療費、看護費等語,此參桃園地檢署97年8月19日詢
問筆錄即明(見原審卷第96、97頁)。
觀諸陳思清於上開
偵查案件中以告訴人身分供稱:伊於96年7月16日自大陸
返臺與趙雅齡同住於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2樓之4
,其將上開財物交予趙雅齡保管,趙雅齡說住她那裡每個
月要給她一萬元等語(97年4月14日詢問筆錄,見原審卷
第94頁);陳思清於該案偵查中另稱:「(問:你來台生
活費是誰要出?)
被告沒有說要幫我付生活費。」、「我
交付給被告的現金做生活費是可以的,但我要討回的是我
的金飾,我沒有要讓她變賣我的金飾」等語(見原審卷第
99頁)。比對趙雅齡與陳思清於偵查中之陳述,無非為兩
人就陳思清交付之財物用於陳思清之生活費,其數額及範
圍有所爭議,尚難
遽認趙雅齡有侵占陳思清財務之事實。
⑵又陳思清嗣於上開案件偵查中遞交「撤銷狀」撤銷對趙雅
齡之侵占告訴,並於撤銷狀中載明:「告訴人陳思清考慮
被告訴人趙雅齡,為本人女兒。我也靜靜考慮過女兒也有
用心照顧,因為大環境不好,才會先行動用到本人錢多6
萬元正。不是惡意,她也有心接我回去彌補我,抵補所超
用費用。本人同意撤銷此案的告訴,搬回去跟被告住,請
求庭上撤銷之告訴」之內容,此經原審調閱桃園地檢署97
年度他字第2419號卷查核
無訛(該案卷第30至32頁),並
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查(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兼衡陳思
清既與趙雅齡同住受之照顧,自然有生活費等相關費用支
出,趙雅齡辯稱陳思清交付之上開財物大部分用以支付陳
思清之生活費用
一節,
堪予採信。又趙雅齡雖於上開案件
偵查中坦認變賣上開金飾之款項,伊自己亦有用到3、4萬
元等語,惟觀諸上開撤銷狀上之記載,陳思清亦已原諒趙
雅齡,並同意由趙雅齡將之接回同住照料,用以抵償趙雅
齡花用於自身之財物。是經此抵償後,陳思清對趙雅齡已
無
債權可以請求,陳思清之繼承人亦無債權可供繼承。
⑶此外,復查無趙雅齡或葉玉山有何侵占此部分財物之事實
。從而,上訴人主張繼承陳思清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不當得利返還之債權請求趙雅齡、葉玉山連帶返還32
萬元予全體繼承人云云,自無理由。
2、葉綠返還陳思清之80萬1,000元:
上訴人主張葉玉山自訴外人葉曉菁處取得葉綠賣出陳思清股
票所得80萬1,000元乙節,為葉玉山所不爭執,並有葉玉山
出具之收據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司北調卷第16頁),
堪信
為真實。葉玉山辯稱上開款項陳思清部分作定存,部分投資
股票,由陳思清自主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並辯
稱不爭執事項㈤的錢(即股票交割款、中國信託銀行定存解
約款)都是80萬1,000元裡面的錢,我母親從大陸回來沒有
帶其他的錢,只有這80萬1,000元作為生活費等語(見本院
卷第68頁背面)。
經查:
⑴葉玉山於97年8月15日出具上開收據(見原審司北調卷第
16頁),而於同日陳思清之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陳思清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轉入60萬1,000元,此有該
行往來交易明細及101年12月13日(101)國世永和字第0000
000000000號函可查(見原審司北調卷第18頁,原審卷第
364頁)。嗣前開帳戶於97年8月22日提出60萬元,其中10
萬元於同日存入陳思清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此參見中國信託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即明(見
原審卷第194頁);另50萬元於同日存放於中國信託銀行
定期存款,但於97年12月11日提前解約,扣除預付利息及
手續費,取回49萬9,676元,有中國信託台幣存提交易憑
證以及帳戶歷史查詢在卷
可稽(見原審司北調卷第17頁,
原審卷第195頁),而此定期存款解約所得之49萬9,676元
嗣於97年12月11日存入陳思清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
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可查(見原審卷第194頁),均
堪認定
。
⑵上開陳思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97年12月11日提領現金
44萬元(見原審卷第194頁,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而其
中43萬7,963元於同日現金存入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陳
思清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該帳戶並於97年12月
15日轉出43萬8,123元,作為陳思清購買大同公司股票7萬
股之交割股款,此可對照國泰世華銀行101年12月13日函
(見原審卷第364頁)、北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
城證券公司)101年12月13日北證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
證券往來明細即明(見原審卷第362頁,其後該股票出售
情形及出售款流向,詳見後3所述)。依前述事證可知,
葉玉山辯稱陳思清將80萬1,000元部分作定存,部分投資
股票,不爭執事項㈤股票交割款、中國信託銀行定存解約
款都是80萬1,000元裡面的錢,陳思清自大陸回來只有這
80萬1,000元作為生活費等語,與事證相符,而屬可採。
⑶又查:陳思清原與葉綠居住於大陸,嗣於96年7月間返臺
,在臺
期間分別與趙雅齡、葉玉山同住等情,
業據葉玉山
、趙雅齡供陳在卷,並與葉綠於103年7月15日以書狀陳明
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274頁、第275頁),復經桃園地檢
署100年度偵續字第430號(該案係趙雅齡告訴葉農、葉綠
、葉翠華、葉靜純等人犯遺棄罪)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
定陳思清係於90年至96年7月間由葉綠接往大陸地區照顧
,96年7月至100年1月6日期間,其中10個月由葉玉山照顧
外,其餘時間則與趙雅齡同住,
迄100年1月6日發生葉玉
山、趙雅齡將陳思清帶往葉農新北市○○區○○路○○○號
住處樓下,葉農將陳思清送往楊梅派出所,由警員聯繫社
工人員再送往「甡光老人養護中心」緊急安置之遺棄案件
(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至70頁)。足見在96年7月至100年
1月6日期間,係由葉玉山及趙雅齡照顧陳思清。
⑷陳思清居住大陸地區4年,期間往返兩岸多次花費較多,
於96年7月自大陸地區返國生活,剩餘之款項即前開80萬
1,000元由葉綠指示其女葉曉菁交予葉玉山,葉曉菁在陳
思清面前將上開款項以現金交付予葉玉山等情,有葉綠
103年7月15日書狀、原法院與葉綠、葉曉菁公務電話紀錄
2紙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4、275頁、第301、302頁)
。而觀之陳思清於97年4月14日、97年9月16日至桃園地檢
署提出告訴、應訊,自述仍可自行搭車看病、買菜,足見
其當時仍有自理能力(見原審卷第69頁、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430號不起訴處分書),是陳思清在葉曉菁
交付其所有之股款現金80萬1,000元予葉玉山時,若有任
何處置之意見,應會有所表示,而不可能任由葉玉山處理
,是葉玉山雖出具上開收據,亦不能認為前開款項均在葉
玉山支配之下,而得加以侵占。
⑸陳思清於96年7月至100年1月6日在國內生活期間,係由葉
玉山及趙雅齡照顧陳思清,既如前述,定有支出生活費用
之需求,則葉玉山辯稱上開股款80萬1,000元係用於陳思
清在臺生活所需等語,與常情相符。參以,趙月華復曾於
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430號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證稱:母親(陳思清)於97年8、9月時有說,因為兄弟姐
妹狀況都不好,如果沒有錢可以不用扶養她,因為母親說
她自己有錢可以養自己…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10
0年度偵續字第430號不起訴處分書)。
益徵上開80萬1,00
0元,應係陳思清同意作為其在臺生活費之用。趙雅齡雖
於原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04號訴請葉綠、葉翠華、葉靜
純、趙月華、葉農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自陳伊獨立照
顧陳思清期間,葉玉山自98年5月起至99年10月止,每月
支付其2萬元,共36萬元,作為聘請外勞及母親生活費等
語(見趙雅齡100年9月28日民事
準備書狀,100年度家訴
字第304號卷第37、38頁),足認葉玉山除於其本身照顧
陳思清期間,以上開80萬1,000元,支應陳思清生活費用
外,於趙雅齡照顧期間,提出上開80萬1,000元之部分給
付陳思清之生活費。如以陳思清每月2萬元生活費用(包
括陳思清看病、打官司費用)推算,96年7月至100年1月6
日之42個月期間,花費生活費用可能達84萬元,葉玉山如
以80萬1,000元支應,實難有剩餘,其不足之生活費部分
,尚應由其他子女共同分攤,況照顧心智已有缺陷之陳思
清,照顧者所付出之心力無法以金錢估算。準此,葉玉山
既依陳思清之指示使用上開80萬1,000元並無不法,復無
證據可以認定葉玉山、趙雅齡有將其中部分款項侵占入已
之事實,葉玉山自無任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可言。
⑹此外,復查無趙雅齡或葉玉山有何侵占此部分財物之事實
。從而,上訴人主張繼承陳思清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不當得利返還之債權請求趙雅齡、葉玉山連帶返還上
開80萬1,000元予全體繼承人云云,自無理由。
3、陳思清自97年12月11日至98年4月6日買賣股票款項共計108
萬6,738元部分(包括①97年12月15日43萬8,123元②98年4
月6日14萬8,939元③97年12月11日49萬9,676元):
⑴97年12月15日之43萬8,123元部分:
陳思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97年12月11日提領現金44萬
元,其中43萬7,963元於同日現金存入國泰世華銀行永和
分行陳思清帳戶,該帳戶並於97年12月15日轉出43萬8,12
3元,作為陳思清購買大同公司股票7萬股之交割股款,已
如前2⑵所述。上訴人指稱此筆43萬8,123元款項為葉玉山
侵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為無可採。
⑵98年4月6日之14萬8,939元部分:
上開大同公司股票7萬股分別為下列處分,相關數額及日
期,有北城證券公司100年11月11日函及所附客戶交易明
細表(原審卷第335至336頁),北城證券公司100年8月23
日函及所附客戶資料、撤銷帳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
原審卷第337至344頁),證券集保帳戶交易明細、投資人
註銷帳戶明細表、開戶明細表(原審卷第349至351頁),
北城證券公司101年12月13日函及所附證券往來明細表(
原審卷第353至362頁)、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101年12
月13日函(原審卷第364頁)、中國信託銀行101年11月5
日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原審
卷第366至368頁)在卷可稽,再分別列述如下:
①陳思清於97年12月15日親自辦理註銷北城證券帳號0000
0000000號證券集保帳戶,97年12月16日另開立帳號000
00000000號證券集保帳戶,股款交割銀行帳戶則改為國
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9711帳戶
),上開大同公司股票7萬股則移入該新開立證券集保
帳戶內。
②陳思清上開證券集保帳戶於98年4月2日賣出大同公司股
票2萬股,得款14萬8,939元,前開款項於98年4月6日劃
撥匯入上開9711帳戶,此即上訴人主張葉玉山侵占14萬
8,939元部分。此一筆款項經查於98年4月6日以現金支
出14萬8,000元(見原審卷第364頁)。而陳思清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則於翌日(98年4月7日)轉入12萬元(見原
審卷第367頁)。其中差額部分2萬8,939元,數額約與
陳思清每月生活費用相當,應屬合理支出,上訴人指稱
此筆14萬8,939元為葉玉山侵占云云,為無可採。
③陳思清上開證券帳戶於98年9月15日賣出大同公司股票1
萬股,得款7萬4,470元,前開款項於98年9月17日劃撥
匯入上開9711帳戶。陳思清上開證券帳戶於98年11月11
日賣出大同公司股票4萬股,得款29萬1,904元,前開款
項於98年11月13日劃撥匯入上開9711帳戶。此二筆非上
訴人主張葉玉山侵占款項部分,與
本案無關,
附此敘明
。
⑶97年12月11日之49萬9,676元部分:
此筆款項來源為葉玉山97年8月15日簽立收據其中之50萬
元,於同日存放於中國信託銀行定期存款,但於97年12月
11日提前解約,扣除預付利息及手續費,取回49萬9,676
元,而此定期存款解約所得之49萬9,676元亦於97年12月
11日存入陳思清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歷史交易查詢
報表可查(見原審卷第194頁),詳如上2⑴所述。上訴人
指稱此筆49萬9,676元為葉玉山侵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為無可採。
⑷以上三筆款項108萬6,738元(包括①97年12月15日43萬
8,123元②98年4月6日14萬8,939元③97年12月11日49萬
9,676元),均僅在陳思清帳戶內流動,無一轉至葉玉山
帳戶內,且實際上來源均屬於上開2所述80萬1,000元之一
部分,僅因上訴人重覆計算故衍生至108萬餘元。前開80
萬1,000元既為陳思清同意葉玉山得運用支付其生活費之
用,依上開2所述,實
難認葉玉山或趙雅齡有侵占之事實
。葉玉山、趙雅齡自無任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可言。從
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108萬6,738元云云
,為無可採。
4、上訴人主張另有葉綠返還陳思清之股款80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除上述2之葉綠返還陳思清之80萬1,000元款項外
,被上訴人另不法侵占葉綠返還陳思清之股款80萬元云云,
固舉趙雅齡、陳思清於原法院100年度家調字第422號、100
年度家訴字第304號案件訊問時所為陳述為證。然查:
⑴趙雅齡雖於原法100年度家調字第422號案件100年8月24日
訊問時供稱:「
相對人葉綠有拿我母親3百多萬,可是後
來只給
第三人葉玉山80萬元。」(見原審卷第311頁,本
院卷61頁);另葉玉山於原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04號案
件101年6月13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母親與
原告《即趙雅齡》同住的時候,母親的生活費是誰支出?
)都是由我這邊支出」、「(問:這些錢是你自己的錢還
是母親的?)大部分是母親自己的錢,母親回台灣的時候
,葉綠有將母親80萬元轉到我這邊」(見原審卷第312、
313頁,本院卷第226頁)。然葉玉山於原法院訊問時供稱
:上開伊所陳述葉綠轉的80萬元,即是伊自葉曉菁處簽收
取得之80萬1千元等語,另趙雅齡則供稱:伊不知道那筆
錢是什麼,從來沒有碰過等語(見原審卷第304頁反面)
。審酌葉綠為辨明責任,於97年8月15日返還陳思清80萬1
,000元時,即要求葉玉山出具收據,如前2所述,上訴人
主張另有葉綠返還陳思清之80萬元,則無收據或匯款資料
可為
佐證,本難僅憑被上訴人於另案之前揭陳述,認葉玉
山除自葉曉菁處取得80萬1,000元外,另有自葉綠處取得
80萬元。
⑵又葉綠將陳思清剩餘之財產交付予葉玉山者,僅有葉玉山
自葉曉菁取得之80萬1,000元,業據葉綠供陳明確,有葉
綠103年7月15日書狀、原法院與葉綠、葉曉菁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74、275頁、第301、302頁),
參以80萬元與80萬1,000元,僅差額1,000元,是上開葉玉
山、趙雅齡於另案陳述中所提及之80萬元,應僅為80萬1,
000元之粗略數字而已,非代表葉綠於前開委由其女葉曉
菁交付葉玉山之80萬1,000元之外,尚另給付葉玉山80萬
元。
⑶上訴人以上開葉玉山、趙雅齡另案之陳述,認葉玉山尚另
取得葉綠交付之陳思清股款80萬元,復與趙雅齡共同加以
侵占,
尚無可採。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舉據證明被上訴人
另有侵占葉綠所交付之陳思清股款80萬元之事實,是其依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80萬元予全體
繼承人,自無理由。
(二)葉農、葉靜純請求葉玉山各給付4萬3,900元喪葬津貼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
,得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之喪葬津貼。
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
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
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
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
,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
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勞
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第6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由上開規定可知,同時以被保險人身分符合請領家屬死亡
喪葬津貼之人若超過一人以上者,原則上應共同具領並均分
喪葬津貼款項。
2、查陳思清之繼承人即兩造兄弟姐妹,其中有投保勞保者為葉
農、葉靜純、葉玉山三人,有葉靜純勞工員工薪資明細單、
葉農勞工保險卡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78頁、第179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卷內又無事證可證葉農、葉靜純
、葉玉山就陳思清死亡喪葬津貼有何分配之協議,則陳思清
之死亡喪葬津貼,自應由葉玉山、葉農、葉靜純三人均分。
查陳思清死亡後,葉玉山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或與之協議,
即單獨一人以被保險人身分向勞保局申請喪葬津貼13萬1,70
0元,並經勞保局於100年3月14日核付在案,迄今未將上開
款項分與葉農、葉靜純等事實,為葉玉山所
自承,並有勞保
局100年7月18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1紙在卷可證
(見原審司北調卷第15頁)。則葉玉山就超出其得保有之金
額部分(葉玉山僅得保有三分之一),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屬不當得利,復因此使得葉農、葉靜純各受有無法領取三分
之一喪葬津貼之損害,自應返還此部分利益予葉農、葉靜純
。準此,葉玉山應各給付葉靜純、葉農4萬3,900元【計算式
:131,700元÷3=43,900元】。
3、次按民法第334條
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葉玉山辯稱:伊已支出
陳思清之看護費、喪葬費、進塔費,總額已超出13萬1,700
元云云,無餘額返還等情,已據提出平安園禮儀公司喪葬費
用收據、慈恩園寶塔諴業公司統一發票、中壢市公所殯葬規
費繳款書、平鎮市公所南勢納骨塔規費為據(見本院卷第43
至47頁),但為葉農、葉靜純所否認。經查:
⑴觀之葉玉山提出①平安園禮儀公司100年2月27日辦理陳思
清喪葬費用收據,記載市政府規費1萬1,600元、喪葬費用
4萬2,000元總金額為5萬3,600元,已付2萬3,600元尚欠3
萬元等語,雖葉靜純及葉農對此單據形式上有爭執,惟核
以其中1萬1,600元部分有100年2月14日中壢市公所殯葬規
費繳款書(見本院卷第47頁)之公文書可為佐證,且依其
記載屬於喪葬之
必要費用,應屬可採,則其中已給付之2
萬3,600元部分為葉玉山墊付陳思清之喪葬費,未給付之
3萬元部分迄未給付(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不能列入
。②慈恩園寶塔諴業公司102年4月9日統一發票內載20年
塔位管理費1萬8,000元,有註明往生者陳思清(見本院卷
第45頁,趙雅齡先支付再由葉玉山給付趙雅齡)。且目前
陳思清安奉於慈恩園內等情,為葉靜純、葉農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69頁),自屬喪葬之必要費用。③平鎮市公所10
0年2月15日南勢納骨塔規費1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46頁
,趙雅齡先支付再由葉玉山給付趙雅齡),陳思清於喪禮
完成之初,原先放置於南勢納骨塔,迄102年始遷至慈恩
園,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此部分亦屬喪
葬之必要費用。④葉玉山所提出100年2月14日中壢市公所
殯葬規費繳款書1萬1,6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已計入
前開①所述費用之內,自不可再重複列計。前述葉玉山代
墊陳思清喪葬必要費用合計為5萬4,600元,葉靜純、葉農
雖辯稱前開款項為募款所得,但未能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
自難採信。前開喪葬必要費用5萬4,600元應由陳思清之子
女即兩造7人共同分擔,故葉靜純、葉農各應分擔之數額
為7,800元【計算式:23,600元+18,000元+13,000元=
54,600元;54,600元÷7=7,800元】。
⑵又葉靜純、葉農提出之天成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收據,其中
①100年2月8日接運大體費用2,500元(見本院卷第102頁
),屬於陳思清死亡當日接運遺體之必要費用,與葉玉山
提出之費用時間不同,應屬喪葬必要費用。②100年2月13
日立牌誦經人員豎靈用品、水果4,500元(見本院卷第102
頁),100年2月22日出殯當日之公會拜飯、租用誦經室、
紙紮組、庫錢、做七誦經人員、滿七供品2萬1,350元(見
本院卷第102頁),亦屬於依民俗必要之喪葬費用,葉玉
山雖然辯稱陳思清信奉天主教,而無此道教儀式之必要云
云,惟陳思清生前之信仰,並無證據可以明確判斷,且
衡
酌喪葬儀式為子女孝親之表現,如於合於民俗必要範圍,
且費用未逾常情者,均應准予列入。前開喪葬必要費用2
萬8,350元應由陳思清之子女即兩造7人共同分擔,故葉玉
山應分擔之數額為4,050元【計算式:2,500元+4,500元
+21,350元=28,350元;28,350元÷7=4,050元】,前開
數額為葉靜純、葉農共有之債權,依民法第271條規定,
應平均分受之,故其二人各得向葉玉山請求2,025元。
⑶以上葉玉山得向葉靜純、葉農各請求7,800元,扣除葉靜
純、葉農各得向葉玉山請求之數額2,025元,故葉玉山各
得向葉靜純、葉農主張抵銷之債權額為5,775元。經抵銷
後葉靜純、葉農各得向葉玉山請求3萬8,125元【計算式:
43,900元-5,775元=38,125元】。
4、從而,葉農、葉靜純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葉玉山應各
給付3萬8,125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葉農、葉靜純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既有理由,其等
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
明。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葉玉山
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期為102年7月17日(見司北調卷第24頁
),則葉農、葉靜純併各請求上開金額自102年7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八、
綜上所述,葉農、葉靜純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葉玉山
各給付3萬8,125元,及均自10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
葉玉山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葉玉山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即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萬7,738元本息部分)
,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葉玉山各給付葉農、葉靜純
3萬8,125元本息部分),為葉玉山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
上訴人及葉玉山兩造就上開部分提起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
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
均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關於葉玉山上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上訴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葉玉山、趙雅齡不得上訴。
葉靜純、葉農、趙月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
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
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