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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建上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上 訴 人 教育部體育署 法定代理人 林德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陳威韶律師       陳誌泓律師       姜威宇律師 複代理人  張子柔律師 被上訴人  吳美娥即祐晟企業社       呂學霖即豐永企業社       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展 被上訴人  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肇安 被上訴人  陳志文       洪旺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鳳霞 被上訴人  富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被上訴人吳美娥即祐晟企業社、呂學霖即豐永企 業社、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洪旺企業有限公司、富捷顧問有 限公司、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文請求確認原審被告 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與 教育部體育署有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參仟貳佰柒拾玖元債權存在 ,及確認原審被告名冠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交通部臺 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與教育部體育署有新臺幣玖佰貳拾玖萬貳仟 捌佰捌拾捌元債權存在;㈡命上開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裁判 ,均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陳彥伯,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變更為吳木富 ,再於105 年10月12日變更為趙興華;又上訴人教育部體育 署(下稱體育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卓飛,嗣於106 年3 月17日變更為林德福,上開各情,有交通部105 年8 月12日 交人字第10550109664 號函、國工局105 年10月7 日國工局 人字第1050009409號函、教育部網站列印報表附卷可憑(參 本院卷㈡第235 頁、本院卷㈢第81、214 、215 頁),並據 吳木富、趙興華、林德福分別依序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㈡第231至234頁、本院卷㈢第79至80頁反面、第212至213頁 反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吳美娥即祐晟企業社、呂學霖即豐永企業社、皆豪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皆豪公司)、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陽光城市公司)、陳志文、洪旺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洪旺公司)、富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捷公司)、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亨公司)、名冠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冠公司)及 原審被告原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為原將公司)於100 年5 月20日與上訴人簽訂「國家射擊訓練基地—公西靶場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主文(下稱系爭契約),由國亨、 名冠及原將公司共同承攬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嗣國亨、 名冠公司再將系爭工程分包予伊在內之下包商承攬,其後國 亨公司、名冠公司及原審被告晃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晃朗 公司)與上訴人於101 年11月間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合意 原將公司退出共同承攬,由晃朗公司加入共同承攬。伊對於 國亨、名冠公司分別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債權未獲清償 ,而系爭工程經施作後,國亨公司對上訴人尚有得請求給付 1,133,279 元之債權,名冠公司對於上訴人有得請求給付9, 292,888 元之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爰請求確認國亨、 名冠公司分別對於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等語。(原審判決 確認國亨公司對上訴人有1,133,279 元之債權存在,名冠公 司對上訴人有9,292,888 元之債權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於被上訴人起訴超逾上 開之請求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又 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則以:國亨、名冠公司對伊並無系爭債權存在,且吳 美娥即祐晟企業社、呂學霖即豐永企業社、皆豪公司、陳志 文、洪旺公司、富捷公司等6 人,於原審無正當理由遲誤 103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陽光城市公司亦無正 當理由遲誤103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且均經伊 及原審被告原將公司拒絕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至原審於104年4月30日判決 時已逾4個月,依同條中段規定,被上訴人等7人本件之訴視 為撤回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國 工局、體育署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起訴之訴訟程序,因其等分別於原審 無正當理由遲誤103 年12月8 日、29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且經伊及原審被告原將公司拒絕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9 1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迄至原審於104年4月 30日判決時已逾4個月,依同條中段規定,被上訴人本件之 訴視為撤回等語。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係指在法律上有合 一確定之必要者而言,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 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 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之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32年上第27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共同起訴,請求確認國亨、名冠公司對國工局、體育署有 系爭債權存在,係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在,依其性質 固於理論上應為一致,該法律關係並無在法律上必須對於 各被上訴人應為一致之判決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對被上訴人 並非必須合一確定,而無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情形 。是以各被上訴人於訴訟上之行為,僅於自己起訴之部分發 生效力,不及於其他被上訴人起訴之部分,是以各被上訴人 所為合意停止訴訟或撤回起訴之行為,僅就其自己起訴之部 分發生效力,而不及於其他被上訴人起訴之部分。次按當事 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 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 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 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規定,視為撤回上訴時 ,此項撤回之效果,無待於法院之裁判或其他行為而始發生 (最高法院63年台抗第97號判例參照)。而言詞辯論期日之 通知書之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10日為就審期 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1 條亦規 定甚明。而對於不到場當事人所為之傳喚,違背關於就審期 間之規定者,該當事人即係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傳喚(最 高法院29年上第1545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於辯論期日 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387 條亦有明 文。 ㈡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5日對國工局、國亨、名冠公司起訴 ,嗣於103 年7 月28日追加體育署、原將公司為被告,再於 103 年11月3 日追加晃朗公司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 國亨、名冠、原將、晃朗公司對於上訴人之48,472,493元債 權存在,上訴人應給付國亨、名冠、原將、晃朗公司如原判 決附表一「103 年11月3 日變更聲明」欄所示之金額,並分 別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此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書一狀 、民事準備書三狀在卷可稽(參原審卷㈠第3至14頁、原審 卷㈡第39至44、103至107頁)。而吳美娥即祐晟企業社、呂 學霖即豐永企業社、皆豪公司、陳志文、洪旺公司、富捷公 司等6人,於原審103年12月8日、同年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 雖未到場,又陽光城市公司於原審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亦未到場,惟原審並未將該兩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共同 被告晃朗公司,此有原審103年12月8日、29日言詞辯論期日 報到單及筆錄存卷足按(參原審卷㈡第192至197頁反面、第 247至252頁),是國亨、名冠及晃朗公司雖於該兩次言詞辯 論期日亦未到場,且上訴人、原將公司到場然拒絕辯論(參 原審卷㈡第192、196頁反面),然共同被告晃朗公司既未經 合法通知,尚難認其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所定兩造均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 期日之要件不符,自不生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是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起本件之訴,分別於103年12月8日 或29日視為合意停止等語,尚非可取。 ㈢又吳美娥即祐晟企業社、呂學霖即豐永企業社、皆豪公司、 洪旺公司、富捷公司、陽光城市公司等6 人經合法通知(參 原審卷㈡第277 、279 至283 頁附送達證書),於原審104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參原審卷㈡第 204 至310 頁附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而國亨、名冠、 晃朗公司經合法通知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參原審卷㈡第27 3 至276 頁附送達證書),上訴人及原將公司則經合法通知 到場然拒絕辯論(參原審卷㈡第252 頁反面、309 頁反面附 言詞辯論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87 條規定亦視同不到場 ,是以吳美娥即祐晟企業社、呂學霖即豐永企業社、皆豪公 司、洪旺公司、富捷公司、陽光城市公司等6 人所提起本件 之訴,因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 訴訟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於104 年2 月13日合意停止 訴訟,惟嗣經原審法院依職權續行訴訟,定言詞辯論期日為 104 年3 月20日(參原審卷㈡第304 頁、309 頁反面附報到 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又陳志文雖亦未於104 年2 月13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原審未將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陳志文 (參原審卷㈡第257 頁審理單),則陳志文起訴部分自不因 此而依上揭規定視為兩造合意停止。是以,上訴人抗辯:吳 美娥即祐晟企業社、呂學霖即豐永企業社、皆豪公司、洪旺 公司、富捷公司、陽光城市公司、陳志文等7 人所提起之訴 ,於104 年2 月13日仍視為合意停止且未續行訴訟云云,亦 非可採。 ㈣再者,吳美娥即祐晟企業社、呂學霖即豐永企業社、皆豪公 司、洪旺公司、富捷公司、陽光城市公司、陳志文等7 人經 合法通知(參原審卷㈡第320 至329 頁、358 頁附送達證書 ),固於原審104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仍無正當理由未 到場(參原審卷㈡第360 至365 頁附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 ),而國亨、名冠公司及原將公司雖經合法通知亦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參原審卷㈡第304 、309 頁反面、330 、331 、 360 至365 頁附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且上 訴人經合法通知到場亦拒絕辯論(參原審卷㈡第304 、309 頁反面、第365 頁反面),然共同被告中之晃朗公司於該次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為辯論(參原審卷㈡第364 頁反面), 核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第1 項所定視為合意停止,及同 條第2 項所定法院依職權續行訴訟後無正當理由兩造均仍遲 誤不到而視為撤回其訴之要件,均有未符。 ㈤又被上訴人嗣經原審再次合法通知,仍無正當理由未於104 年4 月17日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參原審卷㈢第6 至 15、22至28頁附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而國 亨、名冠、晃朗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辯論(參 原審卷㈡第359 、365 頁,原審卷㈢第16至18、22至28頁附 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證書),且上訴人及原將公司 經合法通知到場,然對於未到場之被上訴人拒絕辯論(參原 審卷㈡第359 、365 頁,原審卷㈢第19、20、22至28頁附報 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87 條 規定就被上訴人之訴部分亦視同不到場,則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於104 年4 月17 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惟原審逕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後段規定宣示辯論終結而為判決(參原審卷㈢第28頁 附言詞辯論筆錄),並未依職權續行訴訟程序,自無發生視 撤回其訴之效果可言。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之訴,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撤回等 語,核無可取。 六、惟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 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4月17 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已如前述。易言之,上開被上訴 人起訴部分之兩造當事人,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或 視為未到場,然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訴逕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示辯論終結而為判決(參原審卷㈢第28 頁附言詞辯論筆錄),其訴訟程序顯有未經合法言詞辯論而 為判決之重大之瑕疵,且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仍為不服而提 起上訴,則原審就上開部分未經當事人辯論逕為判決,於該 部分訴訟程序之兩造審級利益自有重大妨礙,則被上訴人之 訴經原審判決而由上訴人上訴之部分,即有廢棄發回原法院 審理之必要。又經本院通知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被上 訴人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陳述意見,是雖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陳明同意願由本院就上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之部 分為裁判(參本院卷㈢第7頁反面),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由本院將被上訴人之訴經上訴部分( 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起訴受敗訴判決而為上訴部分)廢棄發 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以符法制。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45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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