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建上字第101號
附帶
上訴人
即被
上訴人 富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麗珠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
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耀庭律師
附帶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龍華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王雪娟律師
陳耀南律師
上列
附帶上訴人因與附帶被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2號
民國104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附帶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繳納附帶上訴
裁判費
新臺幣拾萬貳仟陸佰貳拾捌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起訴或上訴不合
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
4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6
6萬1,473元;被上訴人提起
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963萬4
,841元。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1萬5,963元,
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被上訴人先就本訴敗訴部分提起附
帶上訴,再就反訴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而其反訴部分之
附帶
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駁回反訴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1萬元,及自反訴
起
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有民事答辯
暨反訴附帶上訴狀
可參(見本院卷第118-120
頁)。經核被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之附帶上訴,其
訴訟標的金
額為681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2,628元,被上訴人尚
未繳納該部分裁判費,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
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該部分
之附帶上訴,特此裁定。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