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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建上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上字第101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富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珠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耀庭律師 附帶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龍華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王雪娟律師        陳耀南律師 上列附帶上訴人因與附帶被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2號 民國104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附帶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繳納附帶上訴裁判費 新臺幣拾萬貳仟陸佰貳拾捌元。逾期不補正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起訴或上訴不合 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 4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6 6萬1,473元;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963萬4 ,841元。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1萬5,963元, 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被上訴人先就本訴敗訴部分提起附 帶上訴,再就反訴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而其反訴部分之 附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駁回反訴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1萬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有民事答辯反訴附帶上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18-120 頁)。經核被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之附帶上訴,其訴訟標的金 額為681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2,628元,被上訴人尚 未繳納該部分裁判費,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 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該部分 之附帶上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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