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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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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建上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10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永協力基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木生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林雅儒律師       林美津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大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 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永協力基礎工程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大才營造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永協 力基礎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起,其餘 柒拾陸萬叁仟零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八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大才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 四十,餘由上訴人永協力基礎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永協力基礎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 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大才營造有限公司以新 臺幣柒拾柒萬肆仟捌佰陸拾柒元,為上訴人永協力基礎工程有限 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上訴人永協力基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協力公司)以被上 訴人大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才公司)為被告,於原審訴 請:「大才公司應給付永協力公司新臺幣(下同)395萬422 8元,及其中319萬11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6 萬3062元自民國(下同)102年9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大才公司應給付永協力 公司75萬0368元,及自10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駁回永協力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就原判決不 利於己部分,分別上訴或附帶上訴。永協力公司主張大才公 司於原審自認伊第一至六期工程款債權為763萬0618元;嗣 於二審改稱第六期工程款不存在,核屬提出新防禦方法,不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91頁)。經 查: ㈠在原審103年6月17日庭期,大才公司已表示永協力公司所提 出第一至五張發票,已由伊申報稅捐,第六張則遭到伊退回 (見原審卷㈡第305頁筆錄背面);可見其在原審確已爭執 永協力公司所主張工程款總額。再者,原判決亦將「被告尚 未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何」列為爭點,並論述兩造爭執工程 款內容(見原判決第9-10頁),難認大才公司在原審自認永 協力公司債權總額為763萬0618元。 ㈡另一方面,對於永協力公司所提供第六張發票141萬3822元 ,大才公司在原審104年6月26日辯論意旨狀表明「…因原告 施工逾期,被告遭業主罰款,且原告未完成工程即退場,故 未付款且退回發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48頁)。可知大 才公司早已抗辯永協力公司不得請求第六期工程款141萬382 2元。則永協力公司主張大才公司在原審自認第六期工程款 141萬3822元債務,嗣在二審始爭執此部分款項,屬於新防 禦方法一節;尚屬誤解。 二、永協力公司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永協力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份,大才公司應再給付永協力公司320萬386 0元,及其中244萬0798元(3,191,166-750,368=2,440, 798)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6萬3062元自102 年9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大才公司附帶上訴駁回。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大才公司負擔。 大才公司聲明求為判決: ㈠永協力公司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大才公司部分廢棄。 ㈣上開廢棄部分,永協力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永協力公司負擔。 三、上訴人永協力公司主張:大才公司承攬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 處之「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標」工程, 嗣大才公司委請伊施作其中「機場捷運A7-井基工程-C03) 」工程,亦即井11及井13兩座連接站井基工程(以下合稱井 基工程,分別時稱為井11、井13)。兩造遂在101年3月24日 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攬報酬採實做實算方 式計算,其中10%為保留款。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完工期限, 由於大才公司遲至101年6月4日、7月6日,始完成整地、週 邊回填作業,伊此後方能進場施工。截至101年11月,伊已 施作工程價額達763萬0618元,並在102年9月17日通過驗收 ,故大才公司應支付763萬0618元(含保留款76萬3062元) 。伊陸續申請第一至六期工程款,大才公司已將第一至五期 發票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但是僅支付工程款367萬6390元, 積欠包含保留款76萬3060元在內之工程款共計395萬4228元 (7,630,618-3,676,390=3,954,228)。爰依承攬報酬請求 權,訴請大才公司應給付永協力公司395萬4228元,及其中 319萬11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6萬3062元自 102年9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結果見第一段理由,永協力公司就敗訴部分上 訴,大才公司就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 四、被上訴人大才公司則以:伊將井基工程委由永協力公司施作 ,並約定「開工日期:配合工地」、「工期期限最後交期: 配合甲方(指大才公司)進度」,亦即永協力公司應配合伊 與業主間承攬契約為完工期限。但是,永協力公司在完工前 擅自離場,致工期遲誤,其主張工程款達763萬0618元,並 不可取。另一方面,伊對永協力公司有下列債權:⑴代購新 鐵模(內模、外模),花費77萬8369元;另租用鐵模(內模 )花費12萬元,合計89萬8369元。⑵其次,101年10月間, 永協力公司向其借用工人,此部分費用為10萬4625元(101 年7至9月出借工人費用共24萬7713元,已由工程款扣除)。 ⑶再其次,永協力公司施作井11、井13工程,發生錯誤,致 伊花費10萬元進行修整。⑷何況,永協力公司遲誤工程共計 43天,按契約所定罰款即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合 計為185萬6655元〔計算式:14,392,677元(工程總價)× 0.003×43=1,856,655元〕;⑸工程遲誤,伊遭到業主罰款 408萬5333元。合計伊對永協力公司債權達704萬4982元(89 8,369+104,625+100,000+1,856,655+4,085,333=7,044,982 ),抵銷後,永協力公司已無債權;故伊並未支付第五期款 189萬2889元,並將第六期面額141萬3822元發票退回永協力 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76頁背面) ㈠兩造於101年3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由永協力公司為大才公 司施作「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標」之井 基工程。工程款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10%為保留款(見原 審卷㈠第8-10頁契約書) ㈡井基工程關於井11部分,完工日期為101年11月16日,井基 工程關於井13部分,完工日期為101年10月28日。(見原審 卷㈠第37頁之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101年12月3日地工市字 第1010005677號函) ㈢大才公司所承攬「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 標」逾期163日始完工。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遂以102年10 月1日地工市字第1020004385號函,按照每日千分之1計算違 約金,共計2076萬1509元。(見原審卷㈡第261背面公函) ㈣永協力公司先後開立面額共計763萬0618元之統一發票六張 ,向大才公司請款: ⑴BW00000000、金額29萬0850元(見原審卷㈠第11頁) ⑵DK00000000、金額115萬9200元(見原審卷㈠第14頁) ⑶DK00000000、金額123萬6900元(見原審卷㈠第17頁) ⑷EY00000000、金額163萬6957元(見原審卷㈠第20頁) ⑸EY00000000、金額189萬2889元(見原審卷㈠第23頁) ⑹GM00000000、金額141萬3822元(見原審卷㈠第26頁) 大才公司已將第一至五張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另將第六張 發票退回永協力公司。 ㈤永協力公司於本件訴訟所請求工程款,不包括該公司未施作 之井11內部工作平台兩層、井13內部工作平台三層之部分。 (見原審卷㈡第305頁筆錄筆錄) 六、永協力公司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由伊施作井基工程,工 程款採實做實算方式計價。伊已施作工程之價款為763萬061 8元,且在102年9月17日通過驗收;但是大才公司僅支付367 萬6390元,尚積欠395萬4228元。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訴 請大才公司給付395萬4228元本息等語。為大才公司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永協力公司已施作工程 之價款為何?㈡大才公司尚未給付工程款數額為何?㈢大才 公司抵銷抗辯(代墊與代租費用為89萬8369元、101年7至10 月出借工人費用35萬2338元、修整費用10萬元,罰款185萬 元6655元與業主罰款408萬5333元)是否可採? 七、永協力公司已施作工程之價款為何? ㈠永協力公司主張第一至五期工程款分別為29萬0850元、115 萬9200元、123萬6900元、163萬6957元、189萬2889元,此 有各期發票與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25頁)。大才 公司亦承認此部分債務存在(見本院卷第176-177頁,關於 大才公司另以債權扣抵之爭議,詳後述),應認永協力公司 前述第一至五期工程款債權確屬存在。 ㈡永協力公司另主張已施作第六期工程,價額為141萬3822元 ,此有第六期發票與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6-28頁) ,應認永協力公司此部分債權存在。大才公司固然辯稱永協 力公司未完工即退場,不可請求第六期工程款;且伊退回第 六期發票後,永協力公司即將發票作廢,故第六期工程款14 1萬3822元並不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77頁)。經查: ⑴系爭契約係實作實算計價(見不爭執事項㈠);另一方面 系爭契約於「其他說明」欄位記載:「3.廠商須於每月8 日前將請款數量計算式交工地主任核對15日放款」(見原 審卷㈠第9頁契約書);大才公司迄未說明永協力公司所 提出第六期請款單據有何錯誤,其空言大才公司不得請求 第六期款項,已有未合。 ⑵何況,第六期工程款發票日期雖係101年11月20日(見原 審卷㈠第26頁),但是請款單載明施作時間為101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見同上卷第27頁)。對照施工日誌資料 ,永協力公司於101年11月1日至22日均進場施工(見原審 卷㈡166-187頁,即卷㈢第74-88頁),應認永協力公司在 101年11月間仍施作一定工程。大才公司空言永協力公司 在101年10月中旬即擅自離場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 尚無可採。至於永協力公司是否將發票作廢,純係該公司 處理會計帳目之方式,尚不得據此推測該公司第六期工程 債權不存在。 ㈢再者,系爭契約約定10%為保留款(見不爭執事項㈠),據 此推算,保留款金額為76萬3062元。由於井基工程已在102 年9月17日驗收合格(見原審卷㈡第287頁內政部土地重劃工 程處103年3月31日地工市字第1030001284號函),故保留款 76萬3062元清償期已屆至。 ㈣是以,永協力公司得請求大才公司支付第一至六期工程款76 3萬0618元。 八、大才公司尚未給付工程款數額為何? ㈠永協力公司工程款共計763萬0618元,已如前述。嗣永協力 公司自認大才公司已清償其中367萬6390元(見本院卷第184 頁),故永協力公司債權尚餘395萬4228元(7,630,618-3,6 76,390=3,954,228)。至於大才公司主張其僅清償367萬288 6元一節(見本院卷第177頁,含兩次匯款手續費共60元), 由於此一金額低於永協力公司自認受償金額367萬6390元, 仍應認為大才公司已清償367萬6390元。 ㈡大才公司固然辯稱永協力公司提出第五張發票請領189萬288 9元時,由於永協力公司施工逾期,致伊遭到業主罰款153萬 4598元,遂將第五期工程款抵扣業主罰款,致未給付工程款 予永協力公司,伊事後已將第五張發票依法申報。永協力公 司均無異議。另一方面,永協力公司請領第六期工程款141 萬3822元時,並未加計第五期189萬2889元,亦未就此保留 權利;可見永協力公司同意伊以第五期工程款扣抵罰金云云 (見本院卷第177頁)。但是,大才公司並未提出其與永協 力公司會算資料,也未提出永協力公司同意扣抵第五期工程 款之資料,尚難推論永協力公司同意扣款。何況,縱使(僅 屬假設)大才公司得扣款,第五期工程款189萬2889元於扣 款後剩餘35萬8291元,則大才公司竟未給付餘款予永協力公 司,益徵此一辯詞並非可取。 ㈢綜上,永協力公司工程款共763萬0618元,已受償367萬6390 元,尚餘395萬4228元(7,630,618-3,676,390=3,954,228) 九、關於代購與代租模具所花費89萬8369元部分: 大才公司主張永協力公司僅準備一組模具,不敷使用。伊遂 向○○○企業有限公司代購新鐵模(內模、外模),花費77 萬8369元;另向何○○代租鐵模(內模)花費12萬元,合計 89萬8369元。上述模具均交由永協力公司施作井基工程,故 永協力公司應負擔此部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 永協力公司則辯稱系爭契約並未要求以兩套機具同時施工, 前開費用不應由伊負擔。否則,大才公司並未將代購模具交 付伊,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見本院卷第201-203頁 )。經查: ㈠模具與工人之進出工地後,如何操作模具以配合工程進度, 並兼顧工地安全之要求,均由工地負責人管控,故應參酌工 地負責人證詞以認定代購、代租情事。經查,依據永協力公 司所提出井基施工計畫書,於組識架構記載「工地主任邱○ ○」、「協力廠商工地負責人吳○○」、「現場工程師陳○ ○」(見本院卷第72頁),可知工地以邱○○為主要負責人 。其次,依據大才公司所提出施工日誌,工地主任係邱○○ ,邱○○請假時,始由陳○○代理(見原審卷㈢第55至107 頁)。嗣邱○○於本院105年5月30日準備程序證稱:「(問 :依前述各種報表,吳○○、邱○○與陳○○間,有無從屬 關係,何者為主要工地負責人?另二人職務為何?)報到業 主的工地負責人是我,我是比較大,陳○○算是我們大才公 司工地助理,吳○○是承包商的人」(見本院卷第138頁筆 錄背面)。永協力公司員工吳○○亦在同一庭期證稱:「工 地負責人最大,我只是負責專業小包(井基部分)。工地負 責人是邱○○,陳○○有在工地,但是他負責什麼項目我不 清楚」(見同上卷第135頁筆錄)。大才公司工地員工陳○ ○亦在同一庭期證稱:「邱○○最大,我只是監工,吳○○ 負責永協力的工人…」等語(見同上卷第142頁筆錄)。綜 合上述證詞,可知工地負責人為邱○○,吳○○與陳○○分 別係兩造監工;故各項施工機具進出工地、工人施作範圍, 均由邱○○統籌規劃,邱○○最明瞭工地狀況。 ㈡再者,大才公司向○○○企業有限公司購置新鐵模(內模、 外模),花費77萬8369元;另向何○○租用鐵模(內模)花 費12萬元,合計89萬8369元。此有請款單與票據可證(見原 審卷㈠第99-102頁、卷㈢158-159頁)。但是,系爭契約於 模具所記載數量為「1」(見原審卷㈠第9頁契約書);可知 契約僅要求永協力公司提供一組模具。嗣邱○○於本院105 年5月30日準備程序證稱:「(問:本件合約條款,有無約 定要兩套機具同時施作?或是兩造就此另為口頭約定?)契 約裡面沒有說要兩套機具同時施作,重點是他要同時完成」 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筆錄)。大才公司監工陳○○亦於 同一期日證稱:「(問:「本件合約條款,有無約定要兩套 機具同時施作?或是兩造就此另為口頭約定?)沒有約定要 兩套機具同時作,但只要來得及就好」等語(見同上卷第14 2頁筆錄背面)。可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永協力公司應提共 二套模具同時施工。 ㈢但是,大才公司租購模具後,如果永協力公司認為並無增加 模具之必要,衡諸常情,應當拒絕其進場協同施工。然而, 邱○○於前述庭期證稱:「(問:本件合約由永協力公司負 責之工程,工地有無單獨圍籬?或是在大才營造公司與業主 契約間契約之工程之工地圍籬內?)沒有單獨圍籬區隔,整 個工區圍籬圍在最外圍,兩個井都在我們的圍籬裡面」、「 〔問:永協力公司並未同意之人員(外勞…)、機具、器材 (鐵模…)是否會進入永協力公司負責之工區施作?如果有 此情形,證人如何處理?〕要進去永協力工區會通知對方, 永協力都沒有反對」、「(問:大才營造公司有無向永協力 公司表示要為後者代購鐵模、租用機具等情事…?)有,是 我們老闆陳文瑞跟吳○○講的。我不清楚他們交涉過程,我 不清楚吳○○有沒有同意,因為那時候我請喪假」、「(問 :證人所說代購鐵模事項,證人表示是陳文瑞和吳○○談, 證人是否在場?)他們談的時候我不在場,但是事後進鋼模 時我有問,我有問他們兩個。…吳○○只有說那是我們老闆 租進來的,他沒有說他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39、 141頁筆錄)。是以大才公司將租購鐵模運至現場後,邱○ ○詢問兩造監工吳○○、陳○○,始同意進場施作,應認永 協力公司已同意前開模具加入施工作業,以增加工程進度。 ㈣永協力公司監工吳○○固然於同一庭期證稱:「(問:證人 是否知道大才營造公司向何人代購鐵模、租用模具?是否知 道進場日期、數量、費用…?)價格不清楚,對方作新的模 是找○○○公司,我忘了進場時間,工區是大才公司的,他 們決定要何時進場,這部分沒有問我們的意見」、「(問: 鐵模是何用途?)鐵模是澆置混凝土固定尺寸用的。我們公 司有提供一組鐵模,我們準備一組就夠了。當初報價以一組 為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8頁筆錄)。但是,大才 公司提供鐵模後,若是永協力公司認為並無必要,自應要求 大才公司運回;但是,永協力公司接受前開模具並操作,事 後推稱模具與伊無涉,即與常理有違,故為本院所不採。 ㈤大才公司花費12萬元向何○○租用鐵模,已如前述;嗣永協 力公司使用前開租用模具,自應承擔此部分費用。另一方面 ,邱○○與陳○○一致表示大才公司向○○○企業有限公司 購買新鐵模,目前在大才公司倉庫內(見本院卷第140頁背 面、143頁筆錄)。可知大才公司係基於自身需求而購買模 具;雖然曾經借用予永協力公司,尚難認定其為永協力公司 代購模具而支付77萬8369元。是以大才公司主張代租費用12 萬元,應屬可信;其餘代墊款之主張,則非可取。 十、關於出借工人費用35萬2338元(101年7至10月)部分: 大才公司主張永協力公司人工不足,伊遂出借外勞協助施工 。永協力公司請領101年7至9月工程款時,伊分別扣除人事 費用6萬1688元、5萬7575元、12萬8450元。101年10月間, 伊出借工人費用為10萬4625元,亦應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 176-178頁)。永協力公司則否認工人不足,並反對大才公 司扣款(見同上卷第203頁)。經查: ㈠大才公司於101年7至10月出借工人予永協力公司,費用分別 為6萬1688元、5萬7575元、12萬8450元、10萬4625元。此有 泰工租借統計(見原審卷㈠179、182、184、190頁統計表) ,以及外勞打卡紀錄可證(見原審卷㈢第160-168頁)。應 認大才公司確有前述花費。 ㈡其次,邱○○於本院105年5月30日庭期證稱:「〔問:永協 力公司並未同意之人員(外勞…)、機具、器材(鐵模…) 是否會進入永協力公司負責之工區施作?如果有此情形,證 人如何處理?)要進去永協力工區會通知對方,永協力都沒 有反對過」、「(問:永協力公司有無向大才營造公司要求 出借工人…?)之前他們人不夠時,有跟我們借,是吳○○ 跟我們老闆講的,工人調配要寫在日報表上,所以我知道這 件事」、「(問:若是永協力公司有向大才營造公司商借工 人─人數、期間、費用…?永協力公司有無支付相關費用? …)記不清楚借了多少人、何時借的我也不清楚,應該是他 進場沒多久就跟我們借工人了。進場時如果不算吳○○只有 三個工人。每次他們請款時,我們都有把這部分工人工資的 錢扣掉」、「(問:提示原審卷㈠179、182、184、190頁『 泰工租借統計』,證人是否知道此事?…)這是我們大才公 司會計依照陳○○每天的出勤卡統計的,因為當時泰工都是 陳○○負責的」、「(問:永協力公司所負責工程,進場施 工人員與器材是否由證人管控?)我應該會知道」、「〔問 :提示原審卷㈢160-168頁打卡紀錄(永協力公司104年4月 27日書狀附件D),證人是否知道…?其上『連』之記載, 是何意義?〕這是陳○○針對泰工出勤卡做的,上面的「連 」就是陳○○,因為沒有打卡鐘,就跟陳○○簽時間。這是 我們公司的外勞出勤卡。我們跟永協力扣這部分工程款,對 方沒有反對」、「(問:出借工人部分,雙方談的時候,證 人有無在現場?)我有聽到吳○○找我們老闆借工人,時間 我不記得了。吳○○說要趕工,工人不夠,請老闆借他外勞 。講過幾次我不確定,但我有聽到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 9-141頁筆錄)。依邱○○證詞,永協力公司人工不足,曾 向大才公司商借人力,大才公司遂出借外勞協助施工,陳○ ○則統計出借外勞數量。核與原審卷㈠179、182、184、190 頁泰工租借統計,以及原審卷㈢第160-168頁外勞打卡紀錄 相符;並與大才公司監工陳○○證詞相一致(見本院卷第14 2頁背面至143頁筆錄)。應認101年7至10月,大才公司出借 外勞予永協力公司,費用分別為6萬1688元、5萬7575元、12 萬8450元、10萬4625元,共計35萬2338元。 ㈢吳○○於同一庭期固然證稱:「(問:永協力公司有無向大 才營造公司要求出借工人?…)我們沒有說工人不夠。工人 費用多少我們也不清楚,對方從工程款裡面扣,我們希望工 程全部完工再協商。那時候在綁鋼筋,人越多越好,但是一 個井基最多八個人,因為會有安全問題。當時來了多少人, 我忘了。這些工人不是我們跟對方要的」、「(問:所以綁 鋼筋是8個人?)綁鋼筋原來只有兩個人,但是挖土的部分 大約有4個人可以調過來,一共5至6人綁鋼筋,另外一個人 是司機在作開挖」、「(問:最多工人?)最多有14人左右 ,幫忙綁鋼筋,後期兩個井一起綁鋼筋」、「(問:大才公 司提供工人是否也在綁鋼筋?)也是以綁鋼筋為主,或者搬 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至137頁筆錄)。衡諸常 情,永協力公司施作井11、井13工程時,若是大才公司擅自 派遣工人前去現場,基於工安與效率之考慮,永協力公司應 當會拒絕他人任意進入工區,並要求工地負責人邱○○協助 處理,始符常情。但是,外勞進入工區後,永協力公司反而 分配工作、協調施工位置,因而由外勞從事綁鋼筋等作業, 顯見外勞並非擅自進入工地。則永協力公司否認借用外勞一 事,即非可取。 ㈣綜上,101年7至10月,大才公司出借外勞予永協力公司,可 扣抵相關人事費用6萬1688元、5萬7575元、12萬8450元、10 萬4625元,共計35萬2338元。 十一、關於施工錯誤,所衍生修整費用10萬元部分: 原法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施工瑕疵項目,該公會 製做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外放證 物): ㈠關於「井11、井13高度施作錯誤,井11上部高出50公分,井 13高出30公分,高出部分裁切之費用」部分: 鑑定結果為:依施工紀錄相片所示,確有此項與圖說不符之 缺失。原告(指永協力公司)施工有錯誤才導致此項缺失, 估所需費用為43,6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及第7001頁 附件七估價表)。 ㈡關於「井11過牆管,原設計管距31公分,原告施作28公分, 拆除修整之費用」部分: 鑑定結果為:依驗收紀錄相片所示,確有此項與圖說不符之 缺失,原告施工有錯誤才導致此項缺失,估所需費用為28, 2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及第7002頁附件七估價表) ㈢關於「井13過牆管,原設計管距31公分,原告施作27公分, 拆除修整之費用」部分: 鑑定結果為:依驗收紀錄相片所示,確有此項與圖說不符之 缺失,原告施工有錯誤才導致此項缺失,估所需費用為28,2 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及第7003頁附件七估價表) ㈣以上合計10萬元(43,600+28,200+28,200=100,000)。本 院審核系爭契約工程圖說、與現場相片(見原審卷㈠第319- 324頁),亦認永協力公司施工確有前述瑕疵,故大才公司 此部分主張,確屬可採。永協力公司空言大才公司測量高程 錯誤而產生前述瑕疵(見本院卷第205頁),卻未舉證證明 。故為本院所不採。 十二、關於逾期罰款185萬6655元部分: ㈠經查,系爭契約記載:「工程期限最後交期配合甲方(指大 才公司)進度」、「其他說明:1.承包商承包本工程以前與 現場詳解規範及施工之程序(依圖施工),在施工期間乙方 (指永協力公司)不得藉口要求展延工期或要求加價(包含 評估錯誤則一視不得加價)」、「開工日期交貨日期配合工 地」、「逾期罰款保固期限每逾一日,罰工程款總價千分之 三計依甲方與業主所訂合約」(見原審卷㈠9頁)。依上開 條款,可知施工規範、圖說、保固期限等事項,均按照大才 公司與業主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間契約而處理;至於系爭 契約雖並未約定具體工程期限,但是永協力公司施工必須配 合大才公司需求而進場、完工;解釋上,大才公司得以業主 所要求期限做為完工期限。 ㈡再者,工地負責人邱○○於本院105年5月30日準備程序證稱 :「(問:大才營造公司有無具體告知業主要求完工日期? 係向何人告知?)每個禮拜都有和業主開進度協調會,永協 力也有參加,業主有給我們展延七天,所以永協力也知道完 工期限。永協力參與開會的就是吳○○」等語(見本院卷第 139頁筆錄)。可知井基工程進行中,兩造與業主每週開會 協調工程進度,永協力公司知悉大才公司要求比照業主契約 完工。再依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101年12月3日地工市字第 1010005677號函所載,井11、井13兩座連接站井筒基礎工程 履約期限為101年10月7日中午12時(見原審卷㈠第37頁); 系爭契約既約定配合大才公司進度而完工,應認井基工程完 工期限為101年10月7日中午12時。至於永協力公司辯稱大才 公司對於業主之完工期限,不適用於系爭契約云云(見本院 卷第195頁);顯與前述條款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㈢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受託鑑定施工協調情形、合理展延日數 等項,嗣以系爭鑑定報告(見外放證物,第5-7頁)表示: ⑴就「原告(指永協力公司)所負責施工之井基工程部分於 開始進場施工前,是否有其他被告(指大才公司)應先完 成之工項,需待被告通知後原告始能進場施工」之部分: 鑑定結果:依原告承攬契約之承攬範圍可知,相關行政報 核或審定程序及假設工程應屬被告在原告施工前應完成之 事項,但工程慣例上亦多有協商重疊同步進行不受影響部 分的工項。 ⑵就「原告施作井基工程部分於101年6月21日至101年8月16 日期間,因被告辦理『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 程第一標』安全監測系統作業相關程序致無法進場施作, 此部分原告受影響工程應展延天數為57天是否合理?如未 盡合理,合理展延天數為何」之部分: 鑑定結果:依被告所提供之日報表所示,井11無法施作後 ,被告支付機具遷移運費於101年7月7日將井11機具運至 井13,同年7月8日繼續施工,故認為合理展延天數為101 年6月21日至7月7日,共17天。 ⑶就「原告施作井11井基工程於101年9月26日至101年10月5 日、井13井基工程於101年9月23日至101年9月27日期間, 因等待被告井基土方回填致原告無法進場施作,此部分原 告受影響工期應展延天數分別為10天及5天是否合理?如 未盡合理,合理展延天數為何」之部分: 鑑定結果:土方回填不屬於原告承攬範圍內,屬被告另辦 工程,但仍屬原工序工項,本該有施作時間,依被告所提 供之日報表所示,井11及井13土方回填屬交替進行,兩井 工期應合併檢討,且日報表所示101年10月1日已結束土 方回填作業,進行鋼筋綁紮作業了,9月23日至9月30日 共8天進行兩井土方回填,為工期緊迫應共同趕工,應可 於6日完成,原告以此工項申請展延,認為共展延2天尚屬 合理。 ⑷就「原告施作井11井基工程於101年11月28日至12月11日 、井13井基工程於101年11月10日至12月11日期間,因被 告施作植筋工程作業,致原告無法進場施作,此部分原告 受影響工期應展延天數分別為15天及33天是否合理?如未 盡合理,合理展延天數為何」之部分: 鑑定結果:植筋作業為續接工法之選擇,兩造必定均同意 此工法,才於組模時未留續接器就進行混凝土澆置,後採 植筋工法,故此工項為工序內之工項,不應以此工項檢討 展延工期。 ⑸合計工期可展延19天(17+2=19)。本院審酌前述資料, 亦認系爭鑑定報告所判斷展期日期並無錯誤。 ㈣永協力公司固然辯稱大才公司就井11及井13工程分別於101 年6月4日及101年7月6日始完成整地、周邊回填等作業,在 此之前,伊無法進場施工。再者,大才公司將工地交付後, 伊分別在164天及113天內完成,較業主核定工期166天更短 ,可見伊並無遲延。再其次,現場尚有其他包商與工程,必 須由大才公司協助處理。井11因等待大才公司完成安全監測 系統,遲至101年8月16日始得進場施工,惟鑑定報告卻將井 13施工日期計入,認定此部分僅可展延天數17天,實屬錯誤 。另一方面,大才公司施作土方回填耗費8日,已較鑑定報 告所認定之6日為長;在完成土方回填前,伊無法繼續施工 ;鑑定報告認定此部分僅可展延2日,顯不合理云云(見本 院卷第199-201頁)。惟查:系爭鑑定報告已表示工程慣例 上常有協商各項工程同步進行,不至於影響工項進行,故大 才公司進行整地、回填土方或協調其他包商作業時,永協力 公司仍可克服此部分困難。且系爭鑑定報告核算17天展期時 ,已考慮井11無法施作時,機具移至井13繼續作業;於核算 2天展期時,已將永協力公司回填土方耗時8天之因素列入考 慮。故永協力公司前開辯詞尚非可信,仍應認定井基工程僅 可展期19天。 ㈤系爭契約關於逾期罰款為「每逾一日,罰工程總價千分之三 計」(見原審卷㈠第9頁)。井基工程完工期限為101年10月 7日中午12時,已如前述。嗣井11連接站遲延至101年11月16 日下午完成,計逾期40.5日,井13連接站遲延至101年10月 28日下午完成,計逾期21.5日,共逾期62天等情,此有內政 部土地重劃工程處101年12月3日地工市字第1010005677號函 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7頁);扣除前述展期19日,永協 力公司逾期日數為43日(62-19=43)。其次,井11之工程款 為6,495,719元,井13之工程款為7,896,958元,兩者合計為 1439萬2677元(6,495,719+7,896,958=14,392,677。見原 審卷㈢149至152頁之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工程決算明細表 )。依系爭契約計算,逾期罰款為185萬6655元(14,392,67 7×0.003×43=1,856,655元),故大才公司此部分主張確 屬可取。 十三、業主罰款408萬5333元部分: ㈠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系 爭契約關於逾期罰款為「每逾一日,罰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 」,井11、井13工程總價為1439萬2677元,逾期43日之罰款 為185萬6655元,已如前述(見第十二段理由)。依上開規 定,永協力公司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為185萬6655元。 ㈡大才公司固然主張其承攬「機場捷運A7站第一標」工期,因 逾期163日完工,遭業主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以每日千分 之1計算,逾期罰金共1983萬2971元,其中「代辦台電161KV 頂湖-東林線管路工程」部分之罰金為1548萬6,263元;永協 力公司逾期日數為43日,按逾期比例計算,其中408萬5333 元係永協力公司遲延完工所造成(計算式:15,486,263元× 43/163日=4,085,333元。見本院卷第182頁)。但是,此部 分罰款純係大才公司與業主間約定,系爭契約並未轉由永協 力公司承擔前述罰款之損害,則大才公司遽謂永協力公司應 承受業主罰款408萬5333元一即,尚無可採。 十四、雙方債權抵銷後結果: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永協力公司對大才公司債權為395萬4228元(見第八段理由 );大才公司抵銷債權共計242萬8993元(120,000+352,338 +100,000+1,856,655=2,428,993。見第九至十二段理由)。 抵銷後,永協力公司債權尚餘152萬5235元(3,954,228-2,4 28,993=1,525,235) 十五、綜上所述,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永協力公司已施作工程之 價款為763萬0618元,大才公司僅支付367萬6390元,尚積欠 395萬4228元。大才公司抵銷債權共242萬9043元,抵銷後, 永協力公司債權尚餘152萬5235元(其中保留款為76萬3062 元)。從而: ㈠永協力公司依據承攬報酬請求權,訴請:「大才公司應給付 永協力公司152萬元5235元,及其中76萬2173元(一審勝訴 金額:75萬03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5月 3日),其餘76萬3062元(保留款)自102年9月1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永協力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永協力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 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㈢至於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永協力公司敗訴判決,以 及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大才公司敗訴判決,兩造 上訴與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 十六、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十七、據上論結,本件永協力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大才公司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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