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10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永協力基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木生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林雅儒律師
林美津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大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
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永協力基礎工程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大才營造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永協
力基礎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起,其餘
柒拾陸萬叁仟零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八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大才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
四十,餘由上訴人永協力基礎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永協力基礎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
拾陸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大才營造有限公司以新
臺幣柒拾柒萬肆仟捌佰陸拾柒元,為上訴人永協力基礎工程有限
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上訴人永協力基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協力公司)以被上
訴人大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才公司)為
被告,於原審訴
請:「大才公司應給付永協力公司新臺幣(下同)395萬422
8元,及其中319萬1166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76
萬3062元自民國(下同)102年9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大才公司應給付永協力
公司75萬0368元,及自10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駁回永協力公司其餘請求。
兩造就原判決不
利於己部分,分別上訴或附帶上訴。永協力公司主張大才公
司於原審
自認伊第一至六期工程款
債權為763萬0618元;
嗣
於二審改稱第六期工程款不存在,
核屬提出新
防禦方法,不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
云云(見本院卷第191頁)。
經
查:
㈠在原審103年6月17日庭期,大才公司已表示永協力公司所提
出第一至五張發票,已由伊申報稅捐,第六張則遭到伊退回
(見原審卷㈡第305頁筆錄背面);可見其在原審確已爭執
永協力公司所主張工程款總額。再者,原判決亦將「被告尚
未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何」列為爭點,並論述兩造爭執工程
款內容(見原判決第9-10頁),
難認大才公司在原審自認永
協力公司債權總額為763萬0618元。
㈡另一方面,對於永協力公司所提供第六張發票141萬3822元
,大才公司在原審104年6月26日辯論意旨狀表明「…因原告
施工逾期,被告遭業主罰款,且原告未完成工程即退場,故
未付款且退回發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48頁)。可知大
才公司早已
抗辯永協力公司不得請求第六期工程款141萬382
2元。則永協力公司主張大才公司在原審自認第六期工程款
141萬3822元債務,嗣在二審始爭執此部分款項,屬於新防
禦方法
一節;尚屬誤解。
二、永協力公司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永協力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份,大才公司應再給付永協力公司320萬386
0元,及其中244萬0798元(3,191,166-750,368=2,440,
798)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6萬3062元自102
年9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大才公司附帶上訴駁回。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大才公司負擔。
大才公司聲明求為判決:
㈠永協力公司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大才公司部分廢棄。
㈣上開廢棄部分,永協力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永協力公司負擔。
三、上訴人永協力公司主張:大才公司
承攬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
處之「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標」工程,
嗣大才公司委請伊施作其中「機場捷運A7-井基工程-C03)
」工程,亦即井11及井13兩座連接站井基工程(以下合稱井
基工程,分別時稱為井11、井13)。兩造遂在101年3月24日
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承攬
報酬採實做實算方
式計算,其中10%為保留款。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完工期限,
由於大才公司遲至101年6月4日、7月6日,始完成整地、週
邊回填作業,伊此後方能進場施工。截至101年11月,伊已
施作工程價額達763萬0618元,並在102年9月17日通過驗收
,故大才公司應支付763萬0618元(含保留款76萬3062元)
。伊陸續申請第一至六期工程款,大才公司已將第一至五期
發票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但是僅支付工程款367萬6390元,
積欠包含保留款76萬3060元在內之工程款共計395萬4228元
(7,630,618-3,676,390=3,954,228)。
爰依承攬報酬
請求
權,訴請大才公司應給付永協力公司395萬4228元,及其中
319萬11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6萬3062元自
102年9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結果見第一段理由,永協力公司就敗訴部分上
訴,大才公司就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
四、被上訴人大才公司則以:伊將井基工程委由永協力公司施作
,並約定「開工日期:配合工地」、「工期期限最後交期:
配合甲方(指大才公司)進度」,亦即永協力公司應配合伊
與業主間
承攬契約為完工期限。但是,永協力公司在完工前
擅自離場,致工期遲誤,其主張工程款達763萬0618元,並
不可取。另一方面,伊對永協力公司有下列債權:⑴代購新
鐵模(內模、外模),花費77萬8369元;另租用鐵模(內模
)花費12萬元,合計89萬8369元。⑵其次,101年10月間,
永協力公司向其借用工人,此部分費用為10萬4625元(101
年7至9月出借工人費用共24萬7713元,已由工程款扣除)。
⑶再其次,永協力公司施作井11、井13工程,發生錯誤,致
伊花費10萬元進行修整。⑷何況,永協力公司遲誤工程共計
43天,按契約所定罰款即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合
計為185萬6655元〔計算式:14,392,677元(工程總價)×
0.003×43=1,856,655元〕;⑸工程遲誤,伊遭到業主罰款
408萬5333元。合計伊對永協力公司債權達704萬4982元(89
8,369+104,625+100,000+1,856,655+4,085,333=7,044,982
),抵銷後,永協力公司已無債權;故伊並未支付第五期款
189萬2889元,並將第六期面額141萬3822元發票退回永協力
公司等語。
資為抗辯。
五、
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76頁背面)
㈠兩造於101年3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由永協力公司為大才公
司施作「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標」之井
基工程。工程款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10%為保留款(見原
審卷㈠第8-10頁契約書)
㈡井基工程關於井11部分,完工日期為101年11月16日,井基
工程關於井13部分,完工日期為101年10月28日。(見原審
卷㈠第37頁之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101年12月3日地工市字
第1010005677號函)
㈢大才公司所承攬「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
標」逾期163日始完工。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遂以102年10
月1日地工市字第1020004385號函,按照每日千分之1計算
違
約金,共計2076萬1509元。(見原審卷㈡第261背面公函)
㈣永協力公司先後開立面額共計763萬0618元之統一發票六張
,向大才公司請款:
⑴BW00000000、金額29萬0850元(見原審卷㈠第11頁)
⑵DK00000000、金額115萬9200元(見原審卷㈠第14頁)
⑶DK00000000、金額123萬6900元(見原審卷㈠第17頁)
⑷EY00000000、金額163萬6957元(見原審卷㈠第20頁)
⑸EY00000000、金額189萬2889元(見原審卷㈠第23頁)
⑹GM00000000、金額141萬3822元(見原審卷㈠第26頁)
大才公司已將第一至五張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另將第六張
發票退回永協力公司。
㈤永協力公司於
本件訴訟所請求工程款,不包括該公司未施作
之井11內部工作平台兩層、井13內部工作平台三層之部分。
(見原審卷㈡第305頁筆錄筆錄)
六、永協力公司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由伊施作井基工程,工
程款採實做實算方式計價。伊已施作工程之價款為763萬061
8元,且在102年9月17日通過驗收;但是大才公司僅支付367
萬6390元,尚積欠395萬4228元。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訴
請大才公司給付395萬4228元本息等語。為大才公司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永協力公司已施作工程
之價款為何?㈡大才公司尚未給付工程款數額為何?㈢大才
公司
抵銷抗辯(代墊與代租費用為89萬8369元、101年7至10
月出借工人費用35萬2338元、修整費用10萬元,罰款185萬
元6655元與業主罰款408萬5333元)是否可採?
七、永協力公司已施作工程之價款為何?
㈠永協力公司主張第一至五期工程款分別為29萬0850元、115
萬9200元、123萬6900元、163萬6957元、189萬2889元,此
有各期發票與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25頁)。大才
公司亦承認此部分債務存在(見本院卷第176-177頁,關於
大才公司另以債權扣抵之爭議,詳後述),應認永協力公司
前述第一至五期工程款債權確屬存在。
㈡永協力公司另主張已施作第六期工程,價額為141萬3822元
,此有第六期發票與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6-28頁)
,應認永協力公司此部分債權存在。大才公司固然辯稱永協
力公司未完工即退場,不可請求第六期工程款;且伊退回第
六期發票後,永協力公司即將發票作廢,故第六期工程款14
1萬3822元並不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77頁)。經查:
⑴系爭契約係實作實算計價(見不爭執事項㈠);另一方面
系爭契約於「其他說明」欄位記載:「3.廠商須於每月8
日前將請款數量計算式交工地主任核對15日放款」(見原
審卷㈠第9頁契約書);大才公司
迄未說明永協力公司所
提出第六期請款單據有何錯誤,其空言大才公司不得請求
第六期款項,已有未合。
⑵何況,第六期工程款
發票日期雖係101年11月20日(見原
審卷㈠第26頁),但是請款單載明施作時間為101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見同上卷第27頁)。對照施工日誌資料
,永協力公司於101年11月1日至22日均進場施工(見原審
卷㈡166-187頁,即卷㈢第74-88頁),應認永協力公司在
101年11月間仍施作一定工程。大才公司空言永協力公司
在101年10月中旬即擅自離場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
尚無可採。至於永協力公司是否將發票作廢,純係該公司
處理會計帳目之方式,尚不得據此推測該公司第六期工程
債權不存在。
㈢再者,系爭契約約定10%為保留款(見不爭執事項㈠),據
此推算,保留款金額為76萬3062元。由於井基工程已在102
年9月17日驗收合格(見原審卷㈡第287頁內政部土地重劃工
程處103年3月31日地工市字第1030001284號函),故保留款
76萬3062元清償期已屆至。
㈣
是以,永協力公司得請求大才公司支付第一至六期工程款76
3萬0618元。
八、大才公司尚未給付工程款數額為何?
㈠永協力公司工程款共計763萬0618元,已如前述。嗣永協力
公司自認大才公司已清償其中367萬6390元(見本院卷第184
頁),故永協力公司債權尚餘395萬4228元(7,630,618-3,6
76,390=3,954,228)。至於大才公司主張其僅清償367萬288
6元一節(見本院卷第177頁,含兩次匯款手續費共60元),
由於此一金額低於永協力公司自認受償金額367萬6390元,
仍應認為大才公司已清償367萬6390元。
㈡大才公司固然辯稱永協力公司提出第五張發票請領189萬288
9元時,由於永協力公司施工逾期,致伊遭到業主罰款153萬
4598元,遂將第五期工程款抵扣業主罰款,致未給付工程款
予永協力公司,伊事後已將第五張發票依法申報。永協力公
司均無
異議。另一方面,永協力公司請領第六期工程款141
萬3822元時,並未加計第五期189萬2889元,亦未就此保留
權利;可見永協力公司同意伊以第五期工程款扣抵罰金云云
(見本院卷第177頁)。但是,大才公司並未提出其與永協
力公司會算資料,也未提出永協力公司同意扣抵第五期工程
款之資料,尚難推論永協力公司同意扣款。何況,縱使(僅
屬假設)大才公司得扣款,第五期工程款189萬2889元於扣
款後剩餘35萬8291元,則大才公司竟未給付餘款予永協力公
司,
益徵此一辯詞並
非可取。
㈢綜上,永協力公司工程款共763萬0618元,已受償367萬6390
元,尚餘395萬4228元(7,630,618-3,676,390=3,954,228)
九、關於代購與代租模具所花費89萬8369元部分:
大才公司主張永協力公司僅準備一組模具,不敷使用。伊遂
向○○○企業有限公司代購新鐵模(內模、外模),花費77
萬8369元;另向何○○代租鐵模(內模)花費12萬元,合計
89萬8369元。上述模具均交由永協力公司施作井基工程,故
永協力公司應負擔此部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
永協力公司則辯稱系爭契約並未要求以兩套機具同時施工,
前開費用不應由伊負擔。否則,大才公司並未將代購模具交
付伊,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見本院卷第201-203頁
)。經查:
㈠模具與工人之進出工地後,如何操作模具以配合工程進度,
並兼顧工地安全之要求,均由工地負責人管控,故應
參酌工
地負責人證詞以認定代購、代租情事。經查,依據永協力公
司所提出井基施工計畫書,於組識架構記載「工地主任邱○
○」、「協力廠商工地負責人吳○○」、「現場工程師陳○
○」(見本院卷第72頁),可知工地以邱○○為主要負責人
。其次,依據大才公司所提出施工日誌,工地主任係邱○○
,邱○○請假時,始由陳○○代理(見原審卷㈢第55至107
頁)。嗣邱○○於本院105年5月30日
準備程序證稱:「(問
:依前述各種報表,吳○○、邱○○與陳○○間,有無從屬
關係,何者為主要工地負責人?另二人職務為何?)報到業
主的工地負責人是我,我是比較大,陳○○算是我們大才公
司工地助理,吳○○是承包商的人」(見本院卷第138頁筆
錄背面)。永協力公司員工吳○○亦在同一庭期證稱:「工
地負責人最大,我只是負責專業小包(井基部分)。工地負
責人是邱○○,陳○○有在工地,但是他負責什麼項目我不
清楚」(見同上卷第135頁筆錄)。大才公司工地員工陳○
○亦在同一庭期證稱:「邱○○最大,我只是監工,吳○○
負責永協力的工人…」等語(見同上卷第142頁筆錄)。綜
合上述證詞,可知工地負責人為邱○○,吳○○與陳○○分
別係兩造監工;故各項施工機具進出工地、工人施作範圍,
均由邱○○統籌規劃,邱○○最明瞭工地狀況。
㈡再者,大才公司向○○○企業有限公司購置新鐵模(內模、
外模),花費77萬8369元;另向何○○租用鐵模(內模)花
費12萬元,合計89萬8369元。此有請款單與票據
可證(見原
審卷㈠第99-102頁、卷㈢158-159頁)。但是,系爭契約於
模具所記載數量為「1」(見原審卷㈠第9頁契約書);可知
契約僅要求永協力公司提供一組模具。嗣邱○○於本院105
年5月30日準備程序證稱:「(問:本件合約條款,有無約
定要兩套機具同時施作?或是兩造就此另為口頭約定?)契
約裡面沒有說要兩套機具同時施作,重點是他要同時完成」
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筆錄)。大才公司監工陳○○亦於
同一
期日證稱:「(問:「本件合約條款,有無約定要兩套
機具同時施作?或是兩造就此另為口頭約定?)沒有約定要
兩套機具同時作,但只要來得及就好」等語(見同上卷第14
2頁筆錄背面)。可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永協力公司應提共
二套模具同時施工。
㈢但是,大才公司租購模具後,如果永協力公司認為並無增加
模具之必要,衡諸常情,應當拒絕其進場協同施工。然而,
邱○○於前述庭期證稱:「(問:本件合約由永協力公司負
責之工程,工地有無單獨圍籬?或是在大才營造公司與業主
契約間契約之工程之工地圍籬內?)沒有單獨圍籬區隔,整
個工區圍籬圍在最外圍,兩個井都在我們的圍籬裡面」、「
〔問:永協力公司並未同意之人員(外勞…)、機具、器材
(鐵模…)是否會進入永協力公司負責之工區施作?如果有
此情形,證人如何處理?〕要進去永協力工區會通知對方,
永協力都沒有反對」、「(問:大才營造公司有無向永協力
公司表示要為後者代購鐵模、租用機具
等情事…?)有,是
我們老闆陳文瑞跟吳○○講的。我不清楚他們交涉過程,我
不清楚吳○○有沒有同意,因為那時候我請喪假」、「(問
:證人所說代購鐵模事項,證人表示是陳文瑞和吳○○談,
證人是否在場?)他們談的時候我不在場,但是事後進鋼模
時我有問,我有問他們兩個。…吳○○只有說那是我們老闆
租進來的,他沒有說他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39、
141頁筆錄)。是以大才公司將租購鐵模運至現場後,邱○
○詢問兩造監工吳○○、陳○○,始同意進場施作,應認永
協力公司已同意前開模具加入施工作業,以增加工程進度。
㈣永協力公司監工吳○○固然於同一庭期證稱:「(問:證人
是否知道大才營造公司向何人代購鐵模、租用模具?是否知
道進場日期、數量、費用…?)價格不清楚,對方作新的模
是找○○○公司,我忘了進場時間,工區是大才公司的,他
們決定要何時進場,這部分沒有問我們的意見」、「(問:
鐵模是何用途?)鐵模是澆置混凝土固定尺寸用的。我們公
司有提供一組鐵模,我們準備一組就夠了。當初報價以一組
為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8頁筆錄)。但是,大才
公司提供鐵模後,若是永協力公司認為並無必要,自應要求
大才公司運回;但是,永協力公司接受前開模具並操作,事
後推稱模具與伊
無涉,即與常理有違,故為本院所不採。
㈤大才公司花費12萬元向何○○租用鐵模,已如前述;嗣永協
力公司使用前開租用模具,自應承擔此部分費用。另一方面
,邱○○與陳○○一致表示大才公司向○○○企業有限公司
購買新鐵模,目前在大才公司倉庫內(見本院卷第140頁背
面、143頁筆錄)。可知大才公司係基於自身需求而購買模
具;雖然曾經借用予永協力公司,尚難認定其為永協力公司
代購模具而支付77萬8369元。是以大才公司主張代租費用12
萬元,應屬可信;其餘代墊款之主張,則非可取。
十、關於出借工人費用35萬2338元(101年7至10月)部分:
大才公司主張永協力公司人工不足,伊遂出借外勞協助施工
。永協力公司請領101年7至9月工程款時,伊分別扣除人事
費用6萬1688元、5萬7575元、12萬8450元。101年10月間,
伊出借工人費用為10萬4625元,亦應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
176-178頁)。永協力公司則否認工人不足,並反對大才公
司扣款(見同上卷第203頁)。經查:
㈠大才公司於101年7至10月出借工人予永協力公司,費用分別
為6萬1688元、5萬7575元、12萬8450元、10萬4625元。此有
泰工租借統計(見原審卷㈠179、182、184、190頁統計表)
,以及外勞打卡紀錄可證(見原審卷㈢第160-168頁)。應
認大才公司確有前述花費。
㈡其次,邱○○於本院105年5月30日庭期證稱:「〔問:永協
力公司並未同意之人員(外勞…)、機具、器材(鐵模…)
是否會進入永協力公司負責之工區施作?如果有此情形,證
人如何處理?)要進去永協力工區會通知對方,永協力都沒
有反對過」、「(問:永協力公司有無向大才營造公司要求
出借工人…?)之前他們人不夠時,有跟我們借,是吳○○
跟我們老闆講的,工人調配要寫在日報表上,所以我知道這
件事」、「(問:若是永協力公司有向大才營造公司商借工
人─人數、
期間、費用…?永協力公司有無支付相關費用?
…)記不清楚借了多少人、何時借的我也不清楚,應該是他
進場沒多久就跟我們借工人了。進場時如果不算吳○○只有
三個工人。每次他們請款時,我們都有把這部分工人工資的
錢扣掉」、「(問:提示原審卷㈠179、182、184、190頁『
泰工租借統計』,證人是否知道此事?…)這是我們大才公
司會計依照陳○○每天的出勤卡統計的,因為當時泰工都是
陳○○負責的」、「(問:永協力公司所負責工程,進場施
工人員與器材是否由證人管控?)我應該會知道」、「〔問
:提示原審卷㈢160-168頁打卡紀錄(永協力公司104年4月
27日書狀附件D),證人是否知道…?其上『連』之記載,
是何意義?〕這是陳○○針對泰工出勤卡做的,上面的「連
」就是陳○○,因為沒有打卡鐘,就跟陳○○簽時間。這是
我們公司的外勞出勤卡。我們跟永協力扣這部分工程款,對
方沒有反對」、「(問:出借工人部分,雙方談的時候,證
人有無在現場?)我有聽到吳○○找我們老闆借工人,時間
我不記得了。吳○○說要趕工,工人不夠,請老闆借他外勞
。講過幾次我不確定,但我有聽到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
9-141頁筆錄)。依邱○○證詞,永協力公司人工不足,曾
向大才公司商借人力,大才公司遂出借外勞協助施工,陳○
○則統計出借外勞數量。
核與原審卷㈠179、182、184、190
頁泰工租借統計,以及原審卷㈢第160-168頁外勞打卡紀錄
相符;並與大才公司監工陳○○證詞相一致(見本院卷第14
2頁背面至143頁筆錄)。應認101年7至10月,大才公司出借
外勞予永協力公司,費用分別為6萬1688元、5萬7575元、12
萬8450元、10萬4625元,共計35萬2338元。
㈢吳○○於同一庭期固然證稱:「(問:永協力公司有無向大
才營造公司要求出借工人?…)我們沒有說工人不夠。工人
費用多少我們也不清楚,對方從工程款裡面扣,我們希望工
程全部完工再協商。那時候在綁鋼筋,人越多越好,但是一
個井基最多八個人,因為會有安全問題。當時來了多少人,
我忘了。這些工人不是我們跟對方要的」、「(問:所以綁
鋼筋是8個人?)綁鋼筋原來只有兩個人,但是挖土的部分
大約有4個人可以調過來,一共5至6人綁鋼筋,另外一個人
是司機在作開挖」、「(問:最多工人?)最多有14人左右
,幫忙綁鋼筋,後期兩個井一起綁鋼筋」、「(問:大才公
司提供工人是否也在綁鋼筋?)也是以綁鋼筋為主,或者搬
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至137頁筆錄)。衡諸常
情,永協力公司施作井11、井13工程時,若是大才公司擅自
派遣工人前去現場,基於工安與效率之考慮,永協力公司應
當會拒絕他人任意進入工區,並要求工地負責人邱○○協助
處理,始符常情。但是,外勞進入工區後,永協力公司反而
分配工作、協調施工位置,因而由外勞從事綁鋼筋等作業,
顯見外勞並非擅自進入工地。則永協力公司否認借用外勞一
事,即非可取。
㈣綜上,101年7至10月,大才公司出借外勞予永協力公司,可
扣抵相關人事費用6萬1688元、5萬7575元、12萬8450元、10
萬4625元,共計35萬2338元。
十一、關於施工錯誤,所衍生修整費用10萬元部分:
原法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施工瑕疵項目,該公會
製做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外放證
物):
㈠關於「井11、井13高度施作錯誤,井11上部高出50公分,井
13高出30公分,高出部分裁切之費用」部分:
鑑定結果為:依施工紀錄相片所示,確有此項與圖說不符之
缺失。原告(指永協力公司)施工有錯誤才導致此項缺失,
估所需費用為43,6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及第7001頁
附件七估價表)。
㈡關於「井11過牆管,原設計管距31公分,原告施作28公分,
拆除修整之費用」部分:
鑑定結果為:依驗收紀錄相片所示,確有此項與圖說不符之
缺失,原告施工有錯誤才導致此項缺失,估所需費用為28,
2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及第7002頁附件七估價表)
㈢關於「井13過牆管,原設計管距31公分,原告施作27公分,
拆除修整之費用」部分:
鑑定結果為:依驗收紀錄相片所示,確有此項與圖說不符之
缺失,原告施工有錯誤才導致此項缺失,估所需費用為28,2
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及第7003頁附件七估價表)
㈣以上合計10萬元(43,600+28,200+28,200=100,000)。本
院審核系爭契約工程圖說、與現場相片(見原審卷㈠第319-
324頁),亦認永協力公司施工確有前述瑕疵,故大才公司
此部分主張,確屬可採。永協力公司空言大才公司測量高程
錯誤而產生前述瑕疵(見本院卷第205頁),卻未舉證證明
。故為本院所不採。
十二、關於逾期罰款185萬6655元部分:
㈠經查,系爭契約記載:「工程期限最後交期配合甲方(指大
才公司)進度」、「其他說明:1.承包商承包本工程以前與
現場詳解規範及施工之程序(依圖施工),在施工期間乙方
(指永協力公司)不得藉口要求展延工期或要求加價(包含
評估錯誤則一視不得加價)」、「開工日期交貨日期配合工
地」、「逾期罰款保固期限每逾一日,罰工程款總價千分之
三計依甲方與業主所訂合約」(見原審卷㈠9頁)。依上開
條款,可知施工規範、圖說、保固期限等事項,均按照大才
公司與業主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間契約而處理;至於系爭
契約雖並未約定具體工程期限,但是永協力公司施工必須配
合大才公司需求而進場、完工;解釋上,大才公司得以業主
所要求期限做為完工期限。
㈡再者,工地負責人邱○○於本院105年5月30日準備程序證稱
:「(問:大才營造公司有無具體告知業主要求完工日期?
係向何人告知?)每個禮拜都有和業主開進度協調會,永協
力也有參加,業主有給我們展延七天,所以永協力也知道完
工期限。永協力參與開會的就是吳○○」等語(見本院卷第
139頁筆錄)。可知井基工程進行中,兩造與業主每週開會
協調工程進度,永協力公司知悉大才公司要求
比照業主契約
完工。再依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101年12月3日地工市字第
1010005677號函
所載,井11、井13兩座連接站井筒基礎工程
履約期限為101年10月7日中午12時(見原審卷㈠第37頁);
系爭契約既約定配合大才公司進度而完工,應認井基工程完
工期限為101年10月7日中午12時。至於永協力公司辯稱大才
公司對於業主之完工期限,不
適用於系爭契約云云(見本院
卷第195頁);顯與前述條款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㈢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受託鑑定施工協調情形、合理展延日數
等項,嗣以系爭鑑定報告(見外放證物,第5-7頁)表示:
⑴就「原告(指永協力公司)所負責施工之井基工程部分於
開始進場施工前,是否有其他被告(指大才公司)應先完
成之工項,需待被告通知後原告始能進場施工」之部分:
鑑定結果:依原告承攬契約之承攬範圍可知,相關行政報
核或審定程序及假設工程應屬被告在原告施工前應完成之
事項,但工程慣例上亦多有協商重疊同步進行不受影響部
分的工項。
⑵就「原告施作井基工程部分於101年6月21日至101年8月16
日期間,因被告辦理『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
程第一標』安全監測系統作業相關程序致無法進場施作,
此部分原告受影響工程應展延天數為57天是否合理?如未
盡合理,合理展延天數為何」之部分:
鑑定結果:依被告所提供之日報表所示,井11無法施作後
,被告支付機具遷移運費於101年7月7日將井11機具運至
井13,同年7月8日繼續施工,故認為合理展延天數為101
年6月21日至7月7日,共17天。
⑶就「原告施作井11井基工程於101年9月26日至101年10月5
日、井13井基工程於101年9月23日至101年9月27日期間,
因等待被告井基土方回填致原告無法進場施作,此部分原
告受影響工期應展延天數分別為10天及5天是否合理?如
未盡合理,合理展延天數為何」之部分:
鑑定結果:土方回填不屬於原告承攬範圍內,屬被告另辦
工程,但仍屬原工序工項,本該有施作時間,依被告所提
供之日報表所示,井11及井13土方回填屬交替進行,兩井
工期應合併檢討,且日報表所示101年10月1日已結束土
方回填作業,進行鋼筋綁紮作業了,9月23日至9月30日
共8天進行兩井土方回填,為工期緊迫應共同趕工,應可
於6日完成,原告以此工項申請展延,認為共展延2天尚屬
合理。
⑷就「原告施作井11井基工程於101年11月28日至12月11日
、井13井基工程於101年11月10日至12月11日期間,因被
告施作植筋工程作業,致原告無法進場施作,此部分原告
受影響工期應展延天數分別為15天及33天是否合理?如未
盡合理,合理展延天數為何」之部分:
鑑定結果:植筋作業為續接工法之選擇,兩造必定均同意
此工法,才於組模時未留續接器就進行混凝土澆置,後採
植筋工法,故此工項為工序內之工項,不應以此工項檢討
展延工期。
⑸合計工期可展延19天(17+2=19)。本院審酌前述資料,
亦認系爭鑑定報告所判斷展期日期並無錯誤。
㈣永協力公司固然辯稱大才公司就井11及井13工程分別於101
年6月4日及101年7月6日始完成整地、周邊回填等作業,在
此之前,伊無法進場施工。再者,大才公司將工地交付後,
伊分別在164天及113天內完成,較業主核定工期166天更短
,可見伊並無遲延。再其次,現場尚有其他包商與工程,必
須由大才公司協助處理。井11因等待大才公司完成安全監測
系統,遲至101年8月16日始得進場施工,
惟鑑定報告卻將井
13施工日期計入,認定此部分僅可展延天數17天,實屬錯誤
。另一方面,大才公司施作土方回填耗費8日,已較鑑定報
告所認定之6日為長;在完成土方回填前,伊無法繼續施工
;鑑定報告認定此部分僅可展延2日,顯不合理云云(見本
院卷第199-201頁)。
惟查:系爭鑑定報告已表示工程慣例
上常有協商各項工程同步進行,不至於影響工項進行,故大
才公司進行整地、回填土方或協調其他包商作業時,永協力
公司仍可克服此部分困難。且系爭鑑定報告核算17天展期時
,已考慮井11無法施作時,機具移至井13繼續作業;於核算
2天展期時,已將永協力公司回填土方耗時8天之因素列入考
慮。故永協力公司前開辯詞
尚非可信,仍應認定井基工程僅
可展期19天。
㈤系爭契約關於逾期罰款為「每逾一日,罰工程總價千分之三
計」(見原審卷㈠第9頁)。井基工程完工期限為101年10月
7日中午12時,已如前述。嗣井11連接站遲延至101年11月16
日下午完成,計逾期40.5日,井13連接站遲延至101年10月
28日下午完成,計逾期21.5日,共逾期62天等情,此有內政
部土地重劃工程處101年12月3日地工市字第1010005677號函
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7頁);扣除前述展期19日,永協
力公司逾期日數為43日(62-19=43)。其次,井11之工程款
為6,495,719元,井13之工程款為7,896,958元,兩者合計為
1439萬2677元(6,495,719+7,896,958=14,392,677。見原
審卷㈢149至152頁之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工程決算明細表
)。依系爭契約計算,逾期罰款為185萬6655元(14,392,67
7×0.003×43=1,856,655元),故大才公司此部分主張確
屬可取。
十三、業主罰款408萬5333元部分:
㈠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系
爭契約關於逾期罰款為「每逾一日,罰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
」,井11、井13工程總價為1439萬2677元,逾期43日之罰款
為185萬6655元,已如前述(見第十二段理由)。依上開規
定,永協力公司違約之
損害賠償責任為185萬6655元。
㈡大才公司固然主張其承攬「機場捷運A7站第一標」工期,因
逾期163日完工,遭業主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以每日千分
之1計算,逾期罰金共1983萬2971元,其中「代辦台電161KV
頂湖-東林線管路工程」部分之罰金為1548萬6,263元;永協
力公司逾期日數為43日,按逾期比例計算,其中408萬5333
元係永協力公司遲延完工所造成(計算式:15,486,263元×
43/163日=4,085,333元。見本院卷第182頁)。但是,此部
分罰款純係大才公司與業主間約定,系爭契約並未轉由永協
力公司承擔前述罰款之損害,則大才公司遽謂永協力公司應
承受業主罰款408萬5333元一即,尚無可採。
十四、雙方債權抵銷後結果: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永協力公司對大才公司債權為395萬4228元(見第八段理由
);大才公司抵銷債權共計242萬8993元(120,000+352,338
+100,000+1,856,655=2,428,993。見第九至十二段理由)。
抵銷後,永協力公司債權尚餘152萬5235元(3,954,228-2,4
28,993=1,525,235)
十五、
綜上所述,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永協力公司已施作工程之
價款為763萬0618元,大才公司僅支付367萬6390元,尚積欠
395萬4228元。大才公司抵銷債權共242萬9043元,抵銷後,
永協力公司債權尚餘152萬5235元(其中保留款為76萬3062
元)。從而:
㈠永協力公司依據承攬報酬請求權,訴請:「大才公司應給付
永協力公司152萬元5235元,及其中76萬2173元(一審勝訴
金額:75萬03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5月
3日),其餘76萬3062元(保留款)自102年9月1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就
前揭應准許部分為永協力公司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永協力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
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㈢至於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永協力公司敗訴判決,以
及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大才公司敗訴判決,兩造
上訴與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
十六、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
併予敘明。
十七、據上論結,本件永協力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大才公司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