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泰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子凡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
律師
被
上訴人 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琮翔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 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
承攬新北市○○區○○街聯外道
路新闢及延寮溝整治工程(土木標)道路工程(下稱
系爭道
路工程)○○○區○○街○○道路新闢及延寮溝整治工程(
土木標)排水工程(下稱系爭排水工程,與系爭道路工程合
稱系爭工程),
兩造於民國99年7月6日簽署系爭道路契約、
系爭排水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依序為4245萬
元、2883萬7000元;
惟伊施作近完工之際,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12日寄發信函,以伊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第9款、第
10款為由終止系爭契約,然伊未繼續施作,係因欲等待業主
即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下稱土城區公所)確定來函始願施作
因業主設計錯誤而追加變更之部分,伊並未違約,被上訴人
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又系爭工程業經被上訴人與土城區公所
分別於101年4月30日、同年5月18日驗收結算,系爭道路工
程結算金額為4858萬6302元,系爭排水工程結算金額為2844
萬9063元,合計7703萬5365元;另伊於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
仍施工至100年10月底,其中除系爭道路工程金額582萬4659
元、系爭排水工程金額275萬8274元
非伊施作外,其餘工程
皆由伊施作完畢,經扣除兩造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利潤
(利潤比例為0.0000000),伊自得請求已實際施作部分之
工程款6405萬576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00)×(1-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估驗款4774萬5487元,及伊向被上訴
人借貸之855萬9000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775萬128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
爭款項),
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及
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
訴人如數給付系爭款項
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7萬9402元,及其中700萬元自
支付命
令送達
翌日起,其中147萬9402元自104年7月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道路工程、系
爭排水工程,未施作之部分金額僅各為582萬4659元、275萬
8274元,其主張得請求已實際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合計為6405
萬5767元,並不實在;又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成全於100年9月
15日就系爭工程之合作事宜簽立
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
,約定由王成全出資周轉以給付系爭工程施作所需費用,並
由王成全向伊收取工程款用以支付工地開銷及代墊款等費用
,如有餘額再與上訴人各分一半,因上訴人亦擬向伊借款以
支付下包款項,將來再自伊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還,
而系爭切結書內容同時涉及伊於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遂由
伊之法定代理人黃琮翔擔任該切結書
見證人,由伊配合切結
書約定辦理,則依切結書約定,顯見上訴人有授權王全成得
向伊收取工程款之意思表示,而伊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合
計為5630萬4487元已全數給付,伊
復於102年9月18日與王成
全就系爭工程結算完畢,並支付工程餘款予王成全,是上訴
人請求伊給付工程款實無理由;況系爭契約業已於100年10
月底終止,上訴人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於是時已得請求,惟上
訴人遲於103年10月始
聲請對伊核發支付命令,亦已逾2年之
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7月6日簽署系爭契約,由其向被上訴
人承攬系爭工程,系爭道路契約、系爭排水契約總價依序為
4245萬元、2883萬7000元(未稅),竣工日各為100年12月1
5日、101年1月11日,分別於101年4月30日、101年5月18日
經業主土城區公所驗收合格;又上訴人與王成全於100年9月
15日就系爭工程之合作事宜簽立切結書,並由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黃琮翔擔任見證人;另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2日寄
發信函予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業於100年10月14日
收受該信函,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至100年10月底,後續工
程由王成全接續施作完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直接匯入上
訴人帳戶之估驗工程款合計4774萬5487元,上訴人自100年1
月25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向被上訴人借貸合計855萬9000
元,上訴人同意自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之事實,
有卷附工程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切結書、
存證信函
可憑(見原審契約書卷、原審卷㈠第54至55頁、第69頁、第
226頁、司促卷第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實。又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其於被上訴人
終止契約後仍施工至100年10月底,其中除系爭道路工程金
額582萬4659元、系爭排水工程金額275萬8274元,非其施作
之部分,其餘工程皆由其施作完畢,經扣除兩造約定應給付
被上訴人之利潤,其得請求已實際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6405
萬5767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估驗款4774萬5487元,及
其向被上訴人借貸之855萬9000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其
775萬1280元(即系爭款項),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及不當得
利法則,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
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
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是否有據?茲
敘述如下。
四、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款項,是否有據?
㈠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
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
第142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
云云;惟按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民法第511條規
定參照),是被上訴人在系爭工程合約未完成前,依法既
有隨時終止權,且係向後發生效力而不溯及既往,是無論
被上訴人終止
承攬契約之理由為何,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
生影響。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本契約因實
際需要,甲方(即被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乙方辦理契約
變更,乙方(即上訴人)配合辦理」以觀(見系爭契約第
2頁),若被上訴人有實際需要,得以書面通知辦理契約
變更,上訴人即應配合辦理,足見被上訴人有權辦理設計
變更,上訴人仍應依指示施作。且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記載
略以︰「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不
經催告程序,逕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
解除契約…⑻無正
當理由,而不履行本契約者…。⑼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
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⑽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
事,至無法繼續履約者…」(見系爭工程契約第35頁),
是上訴人既自陳因未接獲業主來函而不同意施作追加變更
之部分(見原審卷㈠第245頁民事準備書㈡狀),然被上
訴人有實際需要得以書面通知辦理契約變更,上訴人依約
即應配合辦理,業如前陳,則上訴人徒以「未接獲業主來
函」為由,即「不同意施作」,顯見其確有不履約之情事
,其既未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據此終止契約,
尚非無
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云云,
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於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其仍施工至100
年10月底,其實際施作之工程經扣除兩造約定應給付被上
訴人之利潤後為6405萬5767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
估驗款4774萬5487元,及其向被上訴人借貸之855萬9000
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其775萬1280元(即系爭款項)
,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如數
給付系爭款項云云。然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除
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定作人僅對
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且
須俟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始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⒉上訴人雖主張於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其仍施工至100
年10月底,其實際施作之工程經扣除兩造約定應給付被
上訴人之利潤後為6405萬5767元云云,並據提出系爭工
程100年10月15日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施工前、施工
至100年10月31日及完工照片為憑(見原審卷㈠第52至
53頁、第252頁至第275頁);然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期
依序為100年12月15日(系爭道路工程)、101年1月11
日(系爭排水工程),並經被上訴人與土城區公所分別
於101年4月30日、101年5月18日驗收結算(見原審卷㈠
第54至55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又
觀諸土城區公所
函
暨檢送系爭排水工程估驗日期100年10月31日之估驗
計價單(第9次付款)、系爭道路工程估驗日期100年10
月31日之估驗計價單(第12次付款),截至100年10月
31日為止,系爭排水工程累計僅完成96.19%,系爭道路
工程累計僅完成77.2%(見原審卷㈠第135至137頁、第
199至203頁),與上訴人所提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記載系
爭排水工程累計完成進度為99.8%、系爭道路工程累計
完成進度為95.51%,已有差異;而
上開公共工程施工日
誌係由被上訴人人員自行填載,未經業主確認,自難僅
憑上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之記載,
遽認上訴人於100年
10月31日前所完成之工程項目及數量。再者,觀諸上訴
人所提前開現場照片之內容,其中日期註記100年10月
31日之照片,現場仍有多處土堆及置放相關機具,與一
般施工完成之現場,明
顯有異,可見系爭工程於該時仍
未施工完成(見原審卷㈠第273至274頁);且依上訴人
所提完工後照片以觀(見原審卷㈠第275頁),亦僅係
部分鐵欄、鐵架之景,亦難遽認系爭工程之實際情形為
何。況系爭工程於上訴人施作至100年10月底退場後,
係由王成全續為施作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證
人王成全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伊施作的部分不只是變
更追加的部分,也有包含原工程,100年10月底上訴人
退場時,路面都還沒有弄好,還有水,大水溝那裡水都
還會滲來,水出來了工程就沒有辦法做,最後用水泥再
打一層下去乙情(見原審卷㈠第236頁),益證上訴人
實際施作完成之工程,與其所述明顯不符;則上訴人就
其確實施作完成之工項、數量,既未舉證說明,即難僅
依其所提之前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及照片,即為其有利
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其實際施作之工程經扣除兩造約
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利潤後為6405萬5767元云云,並不
可採。
⒊另上訴人與王成全於100年9月1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記
載略以:「雙方就土地廷寮溝整治工程合作事宜達成下
述要件:⒈甲方(即王成全)出資週轉金(新台幣柒佰
萬元整及追加代墊款)於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被
上訴人)撥入工程款項入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全由甲方專款專用,於工程開支乙方(即上訴人
)不得於工程進行結束前變更該帳戶留存銀行印鑑。…
⒉乙方就空白支票及印鑑交付甲方作為支付本工程開立
支票之用,不得違背。…⒊甲方對開立之工程款項支付
廠商票據,他日必由甲方收取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
程款支付,並維護票據呈兌信用,如有不足,由甲、乙
雙方負責籌湊,或雙方向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墊,
利息年息18%計算至還款日止,費用由甲、乙雙方共同
負責。甲、乙並同意之借墊款由土城市公所撥入工程款
扣回。⒋甲方收取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於支
付工地開銷及代墊款扣回後,若有餘額由雙方各佔一半
,本工程盈虧由雙方各佔一半以示公允,不得反悔」(
見原審卷㈠第69頁),及依證人王成全於原審到庭證述
略以:切結書確為伊簽立的,因為被上訴人標到工程,
上訴人是下包,上訴人沒有週轉金,要伊拿700萬元去
週轉,等於伊借上訴人700萬元,工程扣掉成本,盈虧
平均分攤,後來週轉金不夠,要向被上訴人借,附加利
息要先從工程款扣掉,扣完再給上訴人發薪水、工錢,
因為要和被上訴人借錢,所以黃琮翔是見證人,工程款
都進到上訴人的帳戶,那個帳戶之印章在伊手上,如果
要開票也要經過伊蓋章,第4條的約定是說上訴人沒有
錢向被上訴人借款,所以伊要作
擔保,約定有多的利潤
才會把工程款交給伊,簽切結書時兩造有約定接下來的
工程款交給伊受領,由伊去分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
3頁反面);由上以觀,上訴人與王成全就系爭工程有
合作關係,且因上訴人資金不足欲向被上訴人借款,而
由上訴人與王成全簽署切結書,並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
款扣除向被上訴人之借款,由王成全向被上訴人收取,
再支付工程開銷、扣回代墊款後,始由上訴人與王成全
均分;是簽立切結書之當事人雖係上訴人、王成全,然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琮翔亦為該切結書之見證人,且
依切結書之前開內容以觀,上訴人確有授權王成全得向
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工程應得報酬之真意,否則要無由被
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黃琮翔擔任該切結書見證人之舉
。則被上訴人既已與王成全結算完畢,並將餘款給付予
王成全,有卷附土城延吉街工程款收支明細表為憑(見
原審卷㈠第41頁),
核與證人王成全於原審到庭證稱:
上開「土城延吉街工程款收支明細表」即係伊與被上訴
人的結算明細表,明細表上所列之金額都是正確的,被
上訴人已經給付結餘工程款(包含保留款)54萬7096元
予伊,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亦包含結算於
上開金額內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34頁反面);是
上訴人既授權王成全就系爭工程向被上訴人收取報酬,
而被上訴人已與王成全結算完畢,並將餘款給付予王成
全,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已無工程款餘額得向被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未給付其系爭款項,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至上訴人與王成全間如何結算,則與被上訴人
無涉。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款項云云,並不可
採。
⒋
退步言之,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款項
(僅係假設,非與前述矛盾),然按承攬人之報酬
請求
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
文。而依民法第128條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
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
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2日寄發信函予
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00年10月14日收受該
存證信函,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業如前陳
;又上訴人於收受上開信函後,就系爭工程僅施作至10
0年10月底即退場未繼續施作完成全部工程,顯見其對
被上訴人之終止契約亦未為反對,應認系爭契約至遲於
100年10月底上訴人退場未繼續施作之時,業經兩造
合
意終止。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
,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
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
酬(民法第505條參照);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
定略以:「本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㈡估驗款:
⒈本契約自開工日起,每30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
。估驗時應由乙方(即上訴人)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
方(即被上訴人)監造單位在乙方申請估驗之次日起6
日內核符簽認後2工作天內,送請甲方於9工作天內付款
。惟甲方得就該估驗案付款後7工作天內
予以抽驗及查
核;其抽驗及查核結果不符規定者,依有關規定辦理。
依土城市公所付款為準;土城市公所匯入估驗款次日撥
付乙方」,及第20條第11項約定略以:「依前款規定終
止本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
履約標的,依本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
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為之:㈠繼
續予以完成,依本契約價金給付。㈡停止製造、供應或
施作。但給付乙方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
理之利潤」(見系爭工程契約第3頁、第36頁),足見
於系爭契約終止之時,上訴人即可就其已施作完成之工
作請求報酬,其所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數額亦可結算;則
上訴人之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即處於
得行使之狀態,上訴人得於該時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工程款,故上訴人之工程款報酬
請求權時效應自
100年11月1日起算,至102年11月1日即屆滿2年。又本
件上訴人係於103年10月6日始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
核發支付命令,此觀上訴人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其上之
收件戳上日期即明(見司促卷第1頁),顯已逾2年消滅
時效
期間,並經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工程款;
故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
項,因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
亦屬無據。
⒌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係
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
害為其成立要件,並應由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負舉證之責任。承前所述,上訴人之工程承攬報酬請
求權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並經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工程款;則按承攬人施作系爭工程,乃基於承
攬契約而為給付,定作人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
亦本於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核
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又承攬人之工程承攬報酬請求
權因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之請求權部分,乃法律賦予定
作人因時效而取得之
抗辯權,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
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者,皆係基於系爭契約而
生之工程款,則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承攬之工作物有其
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且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工程款為有理由,業如前陳;故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仍屬無據。
㈣綜上,上訴人就其實際施作之工程尚有系爭款項得請求乙
情,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其既授權王成全就系爭工程向
被上訴人收取報酬,而被上訴人已與王成全結算完畢,並
將餘款給付予王成全,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已無工程款餘
額(即系爭款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況縱上訴人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僅係假設,非與前述矛盾),然
上訴人之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並
經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受領上
訴人承攬之工作物有其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準
此,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云云,均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上訴
人給付其847萬9402元,及其中70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其中147萬9402元自104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