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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建上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泰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凡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被 上訴人 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琮翔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 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攬新北市○○區○○街聯外道 路新闢及延寮溝整治工程(土木標)道路工程(下稱系爭道 路工程)○○○區○○街○○道路新闢及延寮溝整治工程( 土木標)排水工程(下稱系爭排水工程,與系爭道路工程合 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99年7月6日簽署系爭道路契約、 系爭排水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依序為4245萬 元、2883萬7000元;惟伊施作近完工之際,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12日寄發信函,以伊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第9款、第 10款為由終止系爭契約,然伊未繼續施作,係因欲等待業主 即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下稱土城區公所)確定來函始願施作 因業主設計錯誤而追加變更之部分,伊並未違約,被上訴人 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又系爭工程業經被上訴人與土城區公所 分別於101年4月30日、同年5月18日驗收結算,系爭道路工 程結算金額為4858萬6302元,系爭排水工程結算金額為2844 萬9063元,合計7703萬5365元;另伊於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 仍施工至100年10月底,其中除系爭道路工程金額582萬4659 元、系爭排水工程金額275萬8274元非伊施作外,其餘工程 皆由伊施作完畢,經扣除兩造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利潤 (利潤比例為0.0000000),伊自得請求已實際施作部分之 工程款6405萬576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00)×(1-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估驗款4774萬5487元,及伊向被上訴 人借貸之855萬9000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775萬128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 爭款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 訴人如數給付系爭款項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7萬9402元,及其中700萬元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其中147萬9402元自104年7月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道路工程、系 爭排水工程,未施作之部分金額僅各為582萬4659元、275萬 8274元,其主張得請求已實際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合計為6405 萬5767元,並不實在;又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成全於100年9月 15日就系爭工程之合作事宜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約定由王成全出資周轉以給付系爭工程施作所需費用,並 由王成全向伊收取工程款用以支付工地開銷及代墊款等費用 ,如有餘額再與上訴人各分一半,因上訴人亦擬向伊借款以 支付下包款項,將來再自伊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還, 而系爭切結書內容同時涉及伊於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遂由 伊之法定代理人黃琮翔擔任該切結書見證人,由伊配合切結 書約定辦理,則依切結書約定,顯見上訴人有授權王全成得 向伊收取工程款之意思表示,而伊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合 計為5630萬4487元已全數給付,伊復於102年9月18日與王成 全就系爭工程結算完畢,並支付工程餘款予王成全,是上訴 人請求伊給付工程款實無理由;況系爭契約業已於100年10 月底終止,上訴人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於是時已得請求,惟上 訴人遲於103年10月始聲請對伊核發支付命令,亦已逾2年之 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7月6日簽署系爭契約,由其向被上訴 人承攬系爭工程,系爭道路契約、系爭排水契約總價依序為 4245萬元、2883萬7000元(未稅),竣工日各為100年12月1 5日、101年1月11日,分別於101年4月30日、101年5月18日 經業主土城區公所驗收合格;又上訴人與王成全於100年9月 15日就系爭工程之合作事宜簽立切結書,並由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黃琮翔擔任見證人;另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2日寄 發信函予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業於100年10月14日 收受該信函,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至100年10月底,後續工 程由王成全接續施作完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直接匯入上 訴人帳戶之估驗工程款合計4774萬5487元,上訴人自100年1 月25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向被上訴人借貸合計855萬9000 元,上訴人同意自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之事實, 有卷附工程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切結書、存證信函 可憑(見原審契約書卷、原審卷㈠第54至55頁、第69頁、第 226頁、司促卷第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又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其於被上訴人 終止契約後仍施工至100年10月底,其中除系爭道路工程金 額582萬4659元、系爭排水工程金額275萬8274元,非其施作 之部分,其餘工程皆由其施作完畢,經扣除兩造約定應給付 被上訴人之利潤,其得請求已實際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6405 萬5767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估驗款4774萬5487元,及 其向被上訴人借貸之855萬9000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其 775萬1280元(即系爭款項),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 利法則,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 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是否有據?茲 敘述如下。 四、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款項,是否有據?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4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云云;惟按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規 定參照),是被上訴人在系爭工程合約未完成前,依法既 有隨時終止權,且係向後發生效力而不溯及既往,是無論 被上訴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為何,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 生影響。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本契約因實 際需要,甲方(即被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乙方辦理契約 變更,乙方(即上訴人)配合辦理」以觀(見系爭契約第 2頁),若被上訴人有實際需要,得以書面通知辦理契約 變更,上訴人即應配合辦理,足見被上訴人有權辦理設計 變更,上訴人仍應依指示施作。且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記載略以︰「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不 經催告程序,逕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⑻無正 當理由,而不履行本契約者…。⑼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 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⑽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 事,至無法繼續履約者…」(見系爭工程契約第35頁), 是上訴人既自陳因未接獲業主來函而不同意施作追加變更 之部分(見原審卷㈠第245頁民事準備書㈡狀),然被上 訴人有實際需要得以書面通知辦理契約變更,上訴人依約 即應配合辦理,業如前陳,則上訴人徒以「未接獲業主來 函」為由,即「不同意施作」,顯見其確有不履約之情事 ,其既未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據此終止契約,尚非無 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云云, 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於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其仍施工至100 年10月底,其實際施作之工程經扣除兩造約定應給付被上 訴人之利潤後為6405萬5767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 估驗款4774萬5487元,及其向被上訴人借貸之855萬9000 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其775萬1280元(即系爭款項) ,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如數 給付系爭款項云云。然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除 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定作人僅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且 須俟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始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⒉上訴人雖主張於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其仍施工至100 年10月底,其實際施作之工程經扣除兩造約定應給付被 上訴人之利潤後為6405萬5767元云云,並據提出系爭工 程100年10月15日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施工前、施工 至100年10月31日及完工照片為憑(見原審卷㈠第52至 53頁、第252頁至第275頁);然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期 依序為100年12月15日(系爭道路工程)、101年1月11 日(系爭排水工程),並經被上訴人與土城區公所分別 於101年4月30日、101年5月18日驗收結算(見原審卷㈠ 第54至55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又觀諸土城區公所 函暨檢送系爭排水工程估驗日期100年10月31日之估驗 計價單(第9次付款)、系爭道路工程估驗日期100年10 月31日之估驗計價單(第12次付款),截至100年10月 31日為止,系爭排水工程累計僅完成96.19%,系爭道路 工程累計僅完成77.2%(見原審卷㈠第135至137頁、第 199至203頁),與上訴人所提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記載系 爭排水工程累計完成進度為99.8%、系爭道路工程累計 完成進度為95.51%,已有差異;而上開公共工程施工日 誌係由被上訴人人員自行填載,未經業主確認,自難僅 憑上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之記載,遽認上訴人於100年 10月31日前所完成之工程項目及數量。再者,觀諸上訴 人所提前開現場照片之內容,其中日期註記100年10月 31日之照片,現場仍有多處土堆及置放相關機具,與一 般施工完成之現場,明顯有異,可見系爭工程於該時仍 未施工完成(見原審卷㈠第273至274頁);且依上訴人 所提完工後照片以觀(見原審卷㈠第275頁),亦僅係 部分鐵欄、鐵架之景,亦難遽認系爭工程之實際情形為 何。況系爭工程於上訴人施作至100年10月底退場後, 係由王成全續為施作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證 人王成全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伊施作的部分不只是變 更追加的部分,也有包含原工程,100年10月底上訴人 退場時,路面都還沒有弄好,還有水,大水溝那裡水都 還會滲來,水出來了工程就沒有辦法做,最後用水泥再 打一層下去乙情(見原審卷㈠第236頁),益證上訴人 實際施作完成之工程,與其所述明顯不符;則上訴人就 其確實施作完成之工項、數量,既未舉證說明,即難僅 依其所提之前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及照片,即為其有利 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其實際施作之工程經扣除兩造約 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利潤後為6405萬5767元云云,並不 可採。 ⒊另上訴人與王成全於100年9月1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記 載略以:「雙方就土地廷寮溝整治工程合作事宜達成下 述要件:⒈甲方(即王成全)出資週轉金(新台幣柒佰 萬元整及追加代墊款)於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被 上訴人)撥入工程款項入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全由甲方專款專用,於工程開支乙方(即上訴人 )不得於工程進行結束前變更該帳戶留存銀行印鑑。… ⒉乙方就空白支票及印鑑交付甲方作為支付本工程開立 支票之用,不得違背。…⒊甲方對開立之工程款項支付 廠商票據,他日必由甲方收取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 程款支付,並維護票據呈兌信用,如有不足,由甲、乙 雙方負責籌湊,或雙方向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墊, 利息年息18%計算至還款日止,費用由甲、乙雙方共同 負責。甲、乙並同意之借墊款由土城市公所撥入工程款 扣回。⒋甲方收取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於支 付工地開銷及代墊款扣回後,若有餘額由雙方各佔一半 ,本工程盈虧由雙方各佔一半以示公允,不得反悔」( 見原審卷㈠第69頁),及依證人王成全於原審到庭證述 略以:切結書確為伊簽立的,因為被上訴人標到工程, 上訴人是下包,上訴人沒有週轉金,要伊拿700萬元去 週轉,等於伊借上訴人700萬元,工程扣掉成本,盈虧 平均分攤,後來週轉金不夠,要向被上訴人借,附加利 息要先從工程款扣掉,扣完再給上訴人發薪水、工錢, 因為要和被上訴人借錢,所以黃琮翔是見證人,工程款 都進到上訴人的帳戶,那個帳戶之印章在伊手上,如果 要開票也要經過伊蓋章,第4條的約定是說上訴人沒有 錢向被上訴人借款,所以伊要作擔保,約定有多的利潤 才會把工程款交給伊,簽切結書時兩造有約定接下來的 工程款交給伊受領,由伊去分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 3頁反面);由上以觀,上訴人與王成全就系爭工程有 合作關係,且因上訴人資金不足欲向被上訴人借款,而 由上訴人與王成全簽署切結書,並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 款扣除向被上訴人之借款,由王成全向被上訴人收取, 再支付工程開銷、扣回代墊款後,始由上訴人與王成全 均分;是簽立切結書之當事人雖係上訴人、王成全,然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琮翔亦為該切結書之見證人,且 依切結書之前開內容以觀,上訴人確有授權王成全得向 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工程應得報酬之真意,否則要無由被 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黃琮翔擔任該切結書見證人之舉 。則被上訴人既已與王成全結算完畢,並將餘款給付予 王成全,有卷附土城延吉街工程款收支明細表為憑(見 原審卷㈠第41頁),核與證人王成全於原審到庭證稱: 上開「土城延吉街工程款收支明細表」即係伊與被上訴 人的結算明細表,明細表上所列之金額都是正確的,被 上訴人已經給付結餘工程款(包含保留款)54萬7096元 予伊,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亦包含結算於 上開金額內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34頁反面);是 上訴人既授權王成全就系爭工程向被上訴人收取報酬, 而被上訴人已與王成全結算完畢,並將餘款給付予王成 全,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已無工程款餘額得向被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未給付其系爭款項,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至上訴人與王成全間如何結算,則與被上訴人無涉。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款項云云,並不可 採。 ⒋退步言之,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款項 (僅係假設,非與前述矛盾),然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 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 文。而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 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2日寄發信函予 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00年10月14日收受該 存證信函,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業如前陳 ;又上訴人於收受上開信函後,就系爭工程僅施作至10 0年10月底即退場未繼續施作完成全部工程,顯見其對 被上訴人之終止契約亦未為反對,應認系爭契約至遲於 100年10月底上訴人退場未繼續施作之時,業經兩造合 意終止。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 ,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 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 酬(民法第505條參照);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 定略以:「本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㈡估驗款: ⒈本契約自開工日起,每30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 。估驗時應由乙方(即上訴人)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 方(即被上訴人)監造單位在乙方申請估驗之次日起6 日內核符簽認後2工作天內,送請甲方於9工作天內付款 。惟甲方得就該估驗案付款後7工作天內予以抽驗及查 核;其抽驗及查核結果不符規定者,依有關規定辦理。 依土城市公所付款為準;土城市公所匯入估驗款次日撥 付乙方」,及第20條第11項約定略以:「依前款規定終 止本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 履約標的,依本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 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為之:㈠繼 續予以完成,依本契約價金給付。㈡停止製造、供應或 施作。但給付乙方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 理之利潤」(見系爭工程契約第3頁、第36頁),足見 於系爭契約終止之時,上訴人即可就其已施作完成之工 作請求報酬,其所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數額亦可結算;則 上訴人之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即處於 得行使之狀態,上訴人得於該時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工程款,故上訴人之工程款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 100年11月1日起算,至102年11月1日即屆滿2年。又本 件上訴人係於103年10月6日始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 核發支付命令,此觀上訴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其上之 收件戳上日期即明(見司促卷第1頁),顯已逾2年消滅 時效期間,並經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工程款; 故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 項,因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亦屬無據。 ⒌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係 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 害為其成立要件,並應由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負舉證之責任。承前所述,上訴人之工程承攬報酬請 求權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並經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工程款;則按承攬人施作系爭工程,乃基於承 攬契約而為給付,定作人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 亦本於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核 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又承攬人之工程承攬報酬請求 權因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之請求權部分,乃法律賦予定 作人因時效而取得之抗辯權,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 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者,皆係基於系爭契約而 生之工程款,則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承攬之工作物有其 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且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工程款為有理由,業如前陳;故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仍屬無據。 ㈣綜上,上訴人就其實際施作之工程尚有系爭款項得請求乙 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既授權王成全就系爭工程向 被上訴人收取報酬,而被上訴人已與王成全結算完畢,並 將餘款給付予王成全,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已無工程款餘 額(即系爭款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況縱上訴人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僅係假設,非與前述矛盾),然 上訴人之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並 經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受領上 訴人承攬之工作物有其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準 此,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云云,均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上訴 人給付其847萬9402元,及其中70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其中147萬9402元自104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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