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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建上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建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福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 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重球,變更為朱文成,此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監事名單附卷可憑,並 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7-50頁),經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2月1日簽署工程採購承攬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被上訴人承攬臺北供電 區營運處承攬「南港-茄苳,深美-南港線涵洞埋設及推進工 程(南港P/S段)」(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4,0 83萬元,於94年3月23日開工,96年12月23日合意終止契約 ,於99年9月2日開始進行工程驗收,至100年11月29日驗收 完畢,結算總金額為3,871萬4,765元,被上訴人已於101年2 月29日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契約就「地盤改良」項目 ,依「P.計量計價及估驗」中「P.1數量」、「P.3實作數 量計量及計價」之約定,灌漿單價為每立方公尺4,448元, 約定數量為2,242立方公尺,但應為實作實算。而依系爭契 約特訂條款第27條約定,系爭工程地盤改良後之地盤平均強 度應達5kg/c㎡以上,改良後之透水係數應低於K=10 ㎝/sec 。若依系爭契約約定數量施作,經測試後無法達到上述要 求,且系爭工程區域顯示為軟弱沙土層與黏土層相互疊層, 加上地下水因素,有不透水層級孔隙率高之現象,注漿時產 生擴散作用以填補孔隙,及因鑽穿不透水層造成灌漿損失量 過大,此屬不可預測之風險。伊施工後無法達到上開地盤平 均強度及透水係數之要求,屢次向被上訴人請示增加灌漿數 量,均未獲得明確指示。伊因此於95年5月15日提出灌漿計 畫書,說明預估灌漿數量為3,926.38立方公尺,被上訴人並 未否決,且伊為達成系爭契約之要求,並考量已完成部分之 安全,依系爭契約實作實算之約定而增加灌漿數量,故最 後實際灌漿總數量為4,876.09立方公尺。被上訴人僅給付 系爭契約約定灌漿數量2,242立方公尺之報酬予上訴人,其 餘灌漿數量2,634.09立方公尺(4876.09-2242=2634.09) ,卻短少給付報酬1,171萬6,432元(2,634.09×4,448≒ 11,716,432)。且縱依上訴人之指示,依照系爭契約約定數 量分攤至各個需灌漿部位之方式處理,所增加之灌漿數量 1267.4立方公尺,被上訴人亦應給付報酬。為此,依系爭 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 (上訴人雖106年1月5日民事言詞辯論狀主張另依據民法第 277條、第277條之2之規定而為請求,惟並未說明其要件事 實,且於本院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明確主張係依 據系爭契約第5條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 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故此部分不予審究),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增加灌漿數量之報酬1,171萬6,432元,並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及被上訴 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人、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本 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1,171萬6,432元,及自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發包前,經估算地盤改良灌漿數量為2, 242立方公尺,而上訴人於承包系爭工程時,亦曾提出「推 管及灌漿計畫書」,表示只需灌漿1,899立方公尺即可達到 系爭契約約定標準。系爭工程之數量及計價,雖採實作實算 為原則,但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區○○○○路工程施 工說明書第13頁「實做驗收結算原則」⑵之規定,如於施工 過程中發現施作數量及金額增加超過標準時,須先報請伊核 准,否則不予計價。上訴人開始施工後,伊於94年9月發現 上訴人灌漿數量已接近系爭契約約定數量,即於94年9月26 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分析原因,並告知若已達系爭契約約定 數量,請停止地盤改良施作,但被上訴人遲至94年9月下旬 始提出檢驗報告,且超出標準甚多,有些甚至達於契約標準 2至10倍,超出部分之灌漿顯然浪費,此係上訴人工程管理 之問題,超灌部分不應由伊負責。伊已多次以書面告知上訴 人,如未獲伊書面同意,而發生超灌情事,概不予以計價, 故上訴人率予施作超過部分之灌漿數量,自不得向伊請求報 酬,亦不得執伊檢驗員簽認之檢驗表,作為實作實算之依據 。上訴人請求伊至少給付灌漿數量1267.4立方公尺之報酬, 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契約總價為4, 083萬元,兩造並於94年2月1日簽署系爭工程契約,嗣系爭 工程於94年3月23日開工,於96年12月23日合意終止契約, 於99年9月2日開始進行工程驗收,於100年11月29日驗收完 畢,結算總金額為3,871萬4,765元,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9 日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而系爭工程契約就地盤改良項目約 定單價為每立方公尺4,448元,約定灌漿數量為2,242立方公 尺,但最終實際灌漿總數量為4,876.09立方公尺,被上訴人 僅於95年1月12日給付系爭契約灌漿數量2,242立方公尺之報 酬1,680萬7,35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 五、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增加灌漿數量2,634.09立方公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之報酬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付款辦法依本契約工程採購投標須知 第6條第㈠項辦理(見原審卷三第6頁、第32頁反面)。被上 訴人於發包前,曾估算系爭工程地盤改良灌漿數量為2,242 立方公尺,而上訴人於投標時,亦曾估算灌漿數量僅需1,89 9立方公尺,此有地盤改良設計灌漿數量計算、推管及灌漿 計畫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38頁)。再依系 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P.計量計價及估驗」中「P.1數量」 固約定:「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僅為本工程之估計數量及 訂約之依據,除另有規定者外,乙方(即上訴人)不應視為 係辦理本工程之實際數量或正確數量」、「P.3按實作數量 計量及計價」約定:「按實作數量計價之項目,甲方(即被 上訴人)將依本契約規定,以實際完成之工作,辦理計量及 計價」(見原審卷三第66頁反面)。惟系爭契約中被上訴○ ○○區○○○○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13頁「實做驗收結算原 則」⑵亦約定:「雖契約註明實做驗收之項目,施工時其單 項工程數量之增減,已達原估列數量50%以上,且其單項增 減金額達查核金額百分之一以上者,即需事先報請甲方核准 憑以施工及結算,否則不予計價」(見原審卷三第120頁) 。又依系爭契約第31條「契約」第1、3、4項所載,契約條 文、一般條款、特訂條款、工程規範,及投標須知連附註頁 ,均為契約之一部分(見原審卷三第15頁反面)。可見系爭 契約條文,及所附一般條款、特訂條款、工程規範(含施工 說明書)與投標須知連附註頁等,均為契約實質內容,兩造 均應受此拘束。而系爭契約條文為概括之約定,如一般條款 、特約條款,工程規範及投標須知有特別約定時,自應相互 補充用。是本件就系爭工程施作之數量及計價採實作實算 之原則,係因系爭工程契約就地盤改良項目之灌漿數量,已 因雙方事先評估而有所約定,但於實際施工過程中,發現實 際施作數量及金額之增減已達原估列數量50﹪以上,依據上 開施工說明書之約定,即須由上訴人事先報請被上訴人核准 ,始得憑以施工及結算,否則不予計價,以避免承攬人在未 經定作人同意之情形下,恣意增加施作數量,藉以提高結算 金額。兩造既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應受此契約約定之內 容與目的之規範。 ㈡再者,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27條之約定,系爭工程地盤改 良後之地盤平均強度應達5kg/c㎡以上,改良後之透水係數 應低於K=10 ㎝/sec(見原審卷三第71頁反面)。系爭工程 於94年3月23日開工後,被上訴人曾於同年7月25日以D北供 土字第00000000Y號函通知上訴人:「地盤灌漿完成後,請 依契約規範施做土壤強度及透水試驗,在試驗報告未經本處 審查合格前不得進行下一步驟工作」;嗣上訴人於94年9月 間提出試驗報告,表示取樣樣品由符合CNLA的日鼎檢測實驗 室進行岩心單軸壓縮試驗,其兩組Qu-11.5kgf/c㎡及10. 9kgf/c㎡,另透水係數K=7.91*10 cm/sec,及7.88*10 cm /sec,皆符合改良後之地盤平均強度應達5kg/c㎡及透水 係數低於K=10 cm /sec之標準,此有上開函文及工程報告書 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頁、第40-42頁)。惟被上 訴人於94年9月26日以D北供土字第00000000Y號函通知上 訴人:「本工程地盤改良之灌漿數量已接近契約數量且超過 貴公司灌漿計畫所提送之數量,請分析差異原因,若達契約 數量,請停止地盤改良施工」(見原審卷一第43頁)。上訴 人雖於同年9月30日以94年建字第000000-000號函回覆被上 訴人:「參照貴處提供本工區之鑽探資料顯示為軟弱砂土層 及黏土層交互疊置,加上地下水因素,有不透水層及孔隙率 高之現象。依現場實際施作地盤改良之灌漿紀錄載明之灌漿 數量超過預期,分析其可能原因為地層空隙過大及有不透水 層因素造成,當注漿時產生擴散作用以填補孔隙及因鑽穿不 透水層造成灌漿損失量過大」、「建請貴處同意持續全部施 作地盤改良並依約實做實算,以利工進」(見原審卷一第84 頁)。然被上訴人即於同年11月4日以D北供土字第00 000000Y號函回覆上訴人:「二、㈡說明二、2:灌漿試驗報 告係經過本處多次催促始送達,依試驗報告內容其強度遠超 過契約規定,推斷有超灌現象,工程管理欠佳。三、㈠說明 二:本處提供有關工地之地質鑽探資料,當有助於灌漿之施 工控制,惟貴公司在提報灌漿計劃時並未提及有關地質空隙 過大及有不透水層等因素造成灌漿損失量之情節而預估耗損 量,且施工期間亦未見有專人在場管制,甚至灌漿檢驗紀錄 表亦都經檢驗員再三催促才遲遲提報,且內容亦有不完整之 情形,故有關灌漿損失量過大乙節,本處歉難同意。㈡說明 三:有關灌漿施工及計價,請依契約原則施作如下:⒈將契 約數量分攤至各個需灌漿之部位,例如推進坑、到達坑、電 纜涵洞等。⒉將各個需灌漿部位之灌漿數量再次按灌漿孔數 量分攤推算每孔之設計灌漿數量。⒊實際灌漿應以每孔之設 計灌漿數量為上限,灌漿完畢需依約取樣做承載力及透水係 數檢測,檢驗結果符合契約規範,視為灌漿完成。⒋若按前 述方法經檢測為不合格,則需要增加灌漿數量,此部分增加 數量由乙方提建議,經甲方書面同意按實做數量計價。⒌未 經甲方書面同意所增加(超灌)之灌漿數量,甲方概不同意 給予計價。又甲方檢驗員有簽認之檢驗表,僅做為竣工結算 之參考,工程結算仍以契約總數量及甲方同意之增加數量為 依據。⒍至於灌漿已達契約總數量,而尚有其他待灌漿部位 ,得先施做承載力及透水係數之檢測,合格則免再灌漿,不 合格則需按前述方法灌漿」(見原審卷一第59頁反面-第60 頁反面)。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灌漿紀錄表加以推算,約 於94年10月19日前後,灌漿數量即達到2,246立方公尺,已 超過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2,242立方公尺,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33頁),並有前揭灌漿紀錄表1件在卷 供參(見原審卷一第36頁)。可見系爭工程於94年3月開工 後,被上訴人即於同年7月間以書面要求上訴人在地盤灌漿 完成後須進行試驗報告,經審查合格後再進行下一步驟之工 程,嗣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灌漿數量已接近契約數量,甚至 超過系爭契約灌漿計畫書中所提報之數量,乃於同年9月間 函請上訴人分析差異原因,並要求上訴人灌漿若達契約數量 ,請先停止地盤改良施工,更於同年11月間函知上訴人,表 示依試驗報告結果,上訴人灌漿強度遠超過契約約定,亦無 法認同上訴人所稱有關工區地質空隙過大及有不透水層等因 素造成灌漿損失量等差異原因,進而具體指示上訴人施作灌 漿之方式,並再次強調倘需增加灌漿數量,所增加之數量依 約須由上訴人提議,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始得按實做數量計 價,倘未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所增加之灌漿數量,被上訴 人概不同意給予計價。故被上訴人辯稱其已通知上訴人如未 經其書面同意,不得任意增加灌漿數量,否則不予計價等語 ,並非無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之區域為軟弱砂土層及黏土層交互層 疊,加上地下水因素,有不透水層及孔隙率高之現象,當注 漿時將產生擴散作用造成損失量過大等需超量灌漿之原因, 屬於不可抗力,增加灌漿數量之事不能歸責於上訴人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提出具體證據加以證明,尚 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則被上訴人既已行文要求上訴人在灌漿 達到契約數量時暫停施工,且關於是否確需另行增加灌漿數 量乙節,被上訴人亦具體表明依約應由上訴人提議,並經被 上訴人書面同意,始得按實作數量計價,否則就超出契約數 量部分均不予計價,並表明其檢驗人員所簽認之灌漿檢驗紀 錄表,僅係作為未來竣工結算之參考,工程結算時仍須以契 約總數量及被上訴人同意之增加數量為依據,上訴人自應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及被上訴人之指示,於灌漿達到契約數量時 先行停止地盤改良施工,與被上訴人商討是否確有增加灌漿 數量之必要,方為妥適。再依上訴人提出之灌漿試驗報告, 可知關於系爭工程中A1、A3、A4到達坑灌漿完成後之地盤平 均強度,達於契約約定數值(5kg/c㎡)至少3至10倍不等, 此有報告書34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4至55頁),已超 過系爭契約要求之標準甚多,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徵 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4日D北供土字第00000000Y號函(見原 審卷一第59頁反面-60頁反面)所稱上訴人就地盤改良灌漿 工程之施作,恐因上訴人工程管理失當而有超灌現象乙節, 並非全屬子虛。上訴人就灌漿數量超過契約約定數量部分, 既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被上訴人之指示,先提請被上訴人 書面同意後再行施作,自無從依約請求被上訴人予以結算計 價。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增加灌漿部分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 之程序,不得計入實作實算之範圍,而未給付該部分報酬予 上訴人,尚難認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雖於本院再提出被上 訴人之函文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1月、3月均已同意上訴人繼 續灌漿,故至少就此後施作部分之灌漿數量1,267.4立方公 尺,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95年3月24 日D北供土字第00000000Y號函、95年1月16日D北供土字第0 00000000Y號函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23頁)。惟95 年1月16日D北供土字第000000000Y號函之內容係記載:「本 案地質改良灌漿施工方式同意依貴公司計畫施工(依本處94 年11月4日D北供土字第00000000Y號函,說明三2項原則辦理 ),惟需先請評估及預估尚須追加灌漿數量作為施工依據」 (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另95年3月24日D北供土字第0000 0000Y號函亦記載:「本工程地質依約改良,經取樣試驗結 果,若仍不和契約規範致需增加灌漿數量時,請先提送計畫 書檢附試驗記錄,經甲方和可後始可據以施工,否則超灌部 分概不同意給予計價」(見本院卷一第22頁),均未見被上 訴人同意上訴人繼續灌漿並計價付款,故上訴人主張其經被 上訴人同意後增加之灌漿數量1,267.4立方公尺,被上訴人 應給付報酬云云,尚非可採。 ㈣準此,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及民法第490條、第491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灌漿數量之報酬1,171萬6 ,432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非有理。 ㈤又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地盤改良之施作,係基於系爭契約而履 行承攬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受領該等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上訴人縱因灌漿超出系爭契約約定數量,亦係為符合 系爭契約約定標準而達於可驗收之程度,且非因不可抗力而 增加,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故上訴人依據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出系爭契約約定灌 漿數量2,634.09立方公尺之報酬1,171萬6,432元,亦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民法第490條、第49 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灌漿數量之 報酬1,171萬6,432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已提出之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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