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一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支暢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
被
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呂學修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羅秉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8 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8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一部減縮,本院於105 年1 月1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應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捌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至明。查,
兩造於民國(下
同)97年8 月18日就「桃園縣觀塘工業區海岸應急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
於原審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1,202 萬9,013 元。另依系爭契約第5 條、施工補
充說明書貳之五之㈠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
394 萬3,430 元。又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回填營建廢
棄物,應扣款、罰款28萬元,共計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625
萬2,443 元(00000000+0000000+280000=00000000),扣除
5%保留款250 萬6,374 元及
履約保證金110 萬元後,上訴人
尚需返還伊1,264 萬6,069 元。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264 萬6,06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
嗣於本院
準備
程序終結後,就
上開物價調整款部分減縮請求54萬9,623 元
(見本院卷第87-89 頁),即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339 萬
3,807 元(0000000-000000=0000000),亦即將聲明隨之減
縮為請求上訴人給付1,209 萬6,446 元(00000000-000000=
00000000)本息,
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兩造於97年8 月18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
4,442 萬4,850 元,
嗣經變更設計工作費為5,012 萬7,500
元,上訴人尚有5%保留款250 萬6,374 元,及履約保證金
110 萬元未領取。系爭工程於98年5 月26日完工,經上訴人
於98年5 月27日向伊申報竣工,伊依約於98年6 月22日進行
初驗程序,發現有「工區範圍內後坡填方各椿號之地形與竣
工圖未符」之瑕疵,經伊於98年9 月11日發函要求上訴人改
善,上訴人遂於98年9 月28日回函表示已將缺失改善完成,
再經伊於98年10月2 日派員前往系爭工地再驗後認定合格。
兩造於98年6 月22日至98年10月2 日進行初驗、再驗程序
期
間,
適有莫拉克颱風於98年8 月8 日來襲,導致上訴人施作
之網繩斷裂,其內卵石則滾落至護岸趾部,伊發函要求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並請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第34條進場修復,上訴人雖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惟明台保險公司
以「保單
所載之驗收定義與兩造間合約及上訴人之法規定義
不同,
本件既已驗收,保險責任已經終了」等原因拒絕理賠
,上訴人因認修復網繩需費過鉅,拒絕進場修復,伊則持續
要求上訴人進場修復,並認上開缺失既未修復,無法進行初
驗及驗收程序,亦無給付5%保留款之義務及發還110 萬元履
約保證金之必要。上訴人不服伊前開決定,即向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起請求伊支付工程尾款及履約保
證金之訴訟,經該院以101 年度建字第4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77號判決、
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臺上字第729 號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
稱系爭前案判決,就該事件稱系爭前案)。系爭前案判決確
定後,上訴人仍無進場修復意願,伊決定就「現地情況」進
行驗收程序,並於103 年11月5 日、103 年11月18日函請上
訴人前往系爭工地辦理現地情況驗收,惟上訴人始終拒絕參
與,伊於103 年11月間就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物進行現況驗
收,至已遭颱風摧毀尚未修補完成之工程,不再要求上訴人
繼續施作完成,已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並委請社團法人中
華民國水利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中華民國水利技師公
會)就系爭工程現況與系爭契約所約定應竣工之圖面,就工
料差異進行鑑定比對,經鑑定後認為工地現況與原設計圖面
之工料差異為1,202 萬9,013 元(下就該鑑定報告稱系爭現
況鑑定報告),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該部分之
不當得利。又系爭工程進行期間有物價下跌之情,
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施工補充說明書貳之五之㈠之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339 萬3,807 元。另上訴人
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回填營建廢棄物,應扣款、罰款28萬元
,共計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625 萬2,443 元(00000000+
0000000+280000=00000000 ),扣除5%保留款250 萬6,374
元及履約保證金110 萬元,上訴人尚需返還伊1,209 萬
6,446 元。並聲明: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9 萬
6,4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
㈢伊就系爭工程進行現況驗收,即有就已毀損但為上訴人拒絕
修復之部分,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符合系爭契約第
37條第1 項第7 款之約定。伊於103 年12月22日發函請求上
訴人支付工料差異及物價調整款時,亦有終止上訴人未經完
成,且尚未給付工作物部分契約之意思表示,僅未明列終止
系爭契約之依據而已,伊再以104 年12月18日民事答辯二狀
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是系爭契約業經伊終止。依契約第
38條約定,伊可取得上訴人已施作部分工作物,自行認定適
當之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工作物,是伊須結算上訴人
所施作工作物之數量及價值,據以給付工程款。依系爭現況
鑑定報告,其價值僅有3,810 萬6,587 元,與系爭契約原訂
之5,012 萬7,500 元尚有1,202 萬913 元之差距,系爭契約
終止後,上訴人
持有該超收之工程款已無
法律上原因,伊自
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
㈣系爭契約第5 條既已約定系爭工程應依物價調整規定辦理,
並由兩造於騎縫上用印,上訴人自無從諉為不知。系爭工程
招標文件內之投標廠商聲明書並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所稱之
「得勾選放棄物價調整款」之欄位,且招標文件內檢附之系
爭契約第5 條第3 款已約定,應依系爭說明書有關物價調整
規定辦理,又系爭說明書第5 條亦有相同之約定,並檢附物
價調整之詳細計算方式,上訴人於詳閱後,斷無不知系爭契
約應適用物價調整款之可能。
㈤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可知系爭工程項目非
僅限於塊石支出,且繩網綑綁拋石之工項內,亦包含各種不
同物價指數,且塊石與PE網繩所占比例屬大宗,無法逕以單
一之砂石或塊石之指數,或其他雜項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
故兩造方以總指數為計算物調之標準,上訴人辯稱應以各別
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
云云,自不足採。
㈥系爭工程
乃永久性工程,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1條、第34
條約定,施工工地係由上訴人負責管理,並應於驗收後交付
工作物予被上訴人,而系爭工程係因部分網繩遭莫拉克颱風
沖毀,係屬
不可抗力所致,而不可歸責於兩造,業經系爭前
案判決認定,已生
爭點效,上訴人應受
拘束,不得再為相反
主張,故其主張係因伊設計不良致網繩斷裂云云,即不可採
。至上訴人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乃水利技師張仕棋於風災後
受上訴人委託前往現場查看,並事後審閱設計圖說所得之個
人看法,其既未開挖檢查最下二層究有無卵石重量不足或基
礎流失
等情,則其個人見解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有設計錯
誤,導致系爭工作物毀損之情。
㈦系爭工程在98年8 月間遭部分沖毀時,伊依系爭契約第28條
規定要求上訴人依保險規定辦理理賠,要求上訴人儘速進場
修復工作物,乃合法權利之行使,且當時並無任何契約條文
要求或拘束伊應進行現況驗收,伊自無於98年間辦理現況驗
收之必要,嗣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上訴人、明台保險公司
仍不願履行理賠及修復義務後,伊為解決爭議,不得已於
103 年11月進行現況驗收,伊並未違背系爭契約及
誠信原則
。
㈧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合格,已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在案,即系
爭工作物尚未交付完成,
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請求時點即尚未
屆至,是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返還超收之估驗款
,請求權並未
罹於時效。至物價調整款非屬民法第127 條第
7 款所指
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並無短期時效之適用。且依
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款及附件二物價調整第10項規定,伊最
遲得於完工驗收前提出物價調整。伊於103 年11月間始就系
爭工程進行現況驗收,然伊早於系爭前案進行中之100 年12
月27日已向上訴人為減少物價調整款之請求,並於訴訟中為
抵銷之
抗辯,自未罹於時效。
二、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應不受系爭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①被上訴人有無設計不當,並非系爭前案審理之主要爭點,
兩造於系爭前案中就此亦未互為辯論攻防,自不應受系爭
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②系爭工程係因莫拉克颱風之不可抗力,及被上訴人設計不
當造成損壞,且此二因素並非不可併存。系爭前案判決僅
就系爭工程石籠網繩斷裂
一節,認係因莫拉克颱風來襲之
不可抗力因素所造成,然並未就被上訴人有無設計不當為
判斷,伊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設計不良,自無與系爭前案
程序為相反之陳述。
③伊於系爭前案中即已主張系爭工程之損壞,係被上訴人設
計不當所生,系爭前案判決就此未予詳查,更漏未判斷,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本件自無受系爭前案判決爭
點拘束之理。
④伊已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發包之「苗栗縣苑裡海岸環境營
造改善工程」之新訴訟資料,該工程所採用之設計工法與
系爭工程相同,且施工處同為海岸,工程環境、條件大致
相符,然該工程完工未久即告毀損,
足證被上訴人之設計
確有不當,足以推翻系爭前案判決之判斷。另伊於原審中
另提出臺電歷次發包之香山風力發電廠海岸邊坡護岸工程
之新訴訟資料,亦足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確實設計不
當,而得推翻系爭前案判決之認定。
⑤系爭前案
訴訟標的利益乃「上訴人是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本件訴訟標的利益則為
「被上訴人是否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工料差異金額及給付
物價調整款」,訴訟標的利益大不相同,自無爭點效適用
之餘地。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驗收確受領遲延:
①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伊即於97年10月1 日發函被上訴人,
表示因97年9 月14日及97年9 月27日接連2 颱風影響,造
成承攬物毀損嚴重,是被上訴人當即應知悉施作完成之石
籠有減損滅失
之虞。又系爭工程並無交付之約定,上訴人
於98年5 月27日申報竣工後,被上訴人即已先行使用,則
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及系爭契約第33條約定,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已履約完成之石籠部分,即負有辦理部分
驗收或分段驗收之義務。
②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過後,系爭工程已有部分毀損,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及系爭契約第33條約定,被上
訴人亦應先就其餘未毀損部分辦理驗收,被上訴人卻遲至
103年12日始辦理現況驗收,顯有受領遲延情事。
㈢被上訴人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①就石籠網繩部分,被上訴人已於98年6 月22日初驗合格,
顯見伊就此已依約施作完成。嗣雖因風災毀損,然伊亦已
依系爭契約約定申請保險理賠,明台保險公司以石籠部分
經初驗合格為由,而拒絕理賠,且設計不當亦屬不保事項
,依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及系爭契約附件捌二十二規定,
伊並無修復義務,本件並無被上訴人所指系爭契約第37條
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終止契約。
②被上訴人103 年12月為現況驗收,並未另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2日函文,僅稱其依現地
情況辦理驗收,要求伊返還與契約圖說設計工程差異款,
亦無終止契約之表示,是上訴人顯係於104 年12月17日之
答辯二狀始表明終止契約。然被上訴人既已於103 年完成
驗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業已消滅,被上訴人自無再於
104 年12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之可能,被上訴人終止契約
不生效力。
㈣依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下稱水利技師公會)於99年5 月出
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已認被上訴人設計之
海岸保護工防止沖刷能力顯有不足,致系爭工程遭遇颱風即
毀損,故系爭工程之損壞,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
空言否認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自不足取。
㈤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設計不當造成毀損,且伊於施工前已通
知被上訴人原設計顯有未當,縱於被上訴人受領工作物前,
該工作物業已毀損滅失,伊仍得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
50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故伊受領系爭工
程款有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返還。
㈥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施工補充說明書貳之五之
㈠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
①依系爭契約第5 條、及施工補充說明書貳之五之約定可知
系爭契約是否適用物價調整規定,係依施工補充說明書規
定辦理。而施工補充說明書貳之五之㈠僅為物價調整之原
則規定,五之㈡並未載明適用何附件,亦未指明須依附件
二之物價指數調整之規定,自不得據以認定兩造對此有所
合意。
②又附件二文件乃被上訴人發包工程契約之制式文件,系爭
契約雖附有附件二,縱當事人於每頁均用印蓋章,乃係約
用印慣例,自不得據以驟認兩造有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規定
之合意。
③被上訴人未於98年8 月9 日應完成驗收前提出物價調整款
之請求,自不得再為請求。原審判決先後就被上訴人應為
驗收時點之認定,先認被上訴人於莫拉克風災發生後,或
明台保險公司拒絕理賠後即負有驗收及受領工作物之義務
,卻又認定被上訴人103 年11月辦理現況驗收時點,而於
系爭前案審理期間提出以物價調整款為抵銷之抗辯,無違
兩造附件二之物指數價調整第10項約定云云,就被上訴人
應辦理驗收之時點,前後認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④被上訴人未於莫拉克颱風過後,依系爭契約及政府採購法
相關規定先行驗收,卻得於數年後再為驗收,並提出物價
調整之請求,顯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成就,應視為條
件不成就,且不符誠信原則。
⑤
縱有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適用,亦應僅適用系爭工程絕大
部分使用之工料,即塊石及網繩之個別指數項目為基礎,
計算物價調整款。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7
萬8,416 元,及自104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逾28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
裁判均廢
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7年8 月18 日簽訂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4,442萬
4,850 元,嗣經變更設計工作費為5,012 萬7,500 元,估驗
計價時金額更正為5,012 萬7,496 元,上訴人已領取4,762
萬1,122 元工程款,尚有5%保留款250 萬6,374 元未領,及
110 萬元之保證金未領回。
㈡系爭工程於98年5 月26日完工,經上訴人於98年5 月27日向
被上訴人申報竣工,被上訴人即於98年6 月22日進行初驗,
於初驗程序時發現有「工區範圍內後坡填方各椿號之地形與
竣工圖未符」之瑕疵,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改善,由上訴
人於98年9 月28日回函表示已改善完成,再經被上訴人於98
年10月2 日派員前往再驗。
㈢98年8 月8 日莫拉克颱風來襲,系爭工程遭損,被上訴人於
98年8 月25日發函上訴人要求依據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依保
險有關規定辦理,並請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34條進場修復
,上訴人於98年8 月31日檢附金額為456 萬1,360 元之「災
害損失數量計算表」發函予明台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惟明台
保險公司委由允揚保險
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允揚公司)於
98年10月14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系爭工程在出險前業已依
設計圖施工完成並已檢驗合格,而拒絕理賠,上訴人至今亦
未進場修復損害。
㈣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工程保留款之民事訴訟,經新
竹地院101 年度建字第4 號判決,上訴人上訴後,經本院以
102 年度上字第77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729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工程於98
年8月8日因莫拉克颱風來襲之不可抗力,致石籠網繩斷裂、
卵石滾出」、「本件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就土坡部分之
改善,並未於收受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98年7月9日
之函文後10日內
予以改善,而係於同年9 月11日兩造會同核
對後,經確認上訴人應依驗收意見改善後,始於同年9 月27
日改善完成,並於翌日函知被上訴人,是依系爭工程上開竣
工、初驗流程觀之,被上訴人並無延宕或以不當手段阻止初
驗程序條件成就」、「本件依前開所述系爭工程之竣工、初
驗、初驗之再驗等程序,為定作人之被上訴人並無『受領遲
延』之情事,自不生危險移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情事」等情
。
㈤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委請中華民國水利技師公會
比對現場狀況及系爭契約約定之應竣工圖面,該會於103 年
8 月16日測量、試挖後之系爭現況鑑定結果工料差異金額為
1,202 萬9,013 元。
㈥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廠商未依圖說施工情形,兩造合意
依系爭工程合約補充說明書叁之八之約定扣款11萬2,000 元
、罰款1.5 倍16萬8 千元,共計28萬元。
㈦系爭工程於98年8 月8 日因莫拉克颱風造成石籠網繩斷裂、
卵石滾出,被上訴人遲至103 年7 月15日始委託中華民國水
利技師公會比對現場狀況與兩造約定應竣工圖面之數量差異
,進行現況驗收。而系爭工程完工後至103 年現況驗收期間
,至少
已歷經29次颱風侵臺。
㈧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二」第一點約明:「調整計價以工程開
標月份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標準計算,
以其『總指數』為基數,以後每月總指數與開標月份(新增
單價者為達成議價月份)總指數之比值漲跌幅在2.5 以內者
不予調整,漲跌幅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
調整」。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驗收是否受領遲延?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
付之工程款?金額若干?㈢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 條
、施工補充說明書貳之五之㈠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工程之物價調整款?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驗收是否受領遲延?
①按
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雖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
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
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
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
濟。是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
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
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
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
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
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
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
年度臺上字第2530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557 號判決、
100 年度臺上字第1582號判決、100 年度臺上字第1627號
判決意旨
參照),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
②系爭工程於98年5 月26日完工,經上訴人於98年5 月27日
向被上訴人申報竣工,被上訴人即於98年6 月22日進行初
驗,於初驗程序時發現有「工區範圍內後坡填方各椿號之
地形與竣工圖未符」之瑕疵,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改善
,由上訴人於98年9 月28日回函表示已改善完成,再經被
上訴人於98年10月2 日派員前往再驗。98年8 月8 日莫拉
克颱風來襲,系爭工程遭損,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25日發
函上訴人要求依據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依保險有關規定辦
理,並請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34條進場修復,上訴人於
98年8 月31日檢附金額為456 萬1,360 元之「災害損失數
量計算表」發函予明台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惟明台保險公
司委由允揚公司於98年10月14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系爭
工程在出險前業已依設計圖施工完成並已檢驗合格,而拒
絕理賠,上訴人至今亦未進場修復損害。上訴人前對被上
訴人提起給付工程保留款之民事訴訟,經系爭前案判決確
定認定:「系爭工程於98年8 月8 日因莫拉克颱風來襲之
不可抗力,致石籠網繩斷裂、卵石滾出」、「本件上訴人
(即本件上訴人)就土坡部分之改善,並未於收受被上訴
人(即本件被上訴人)98年7 月9 日之函文後10日內予以
改善,而係於同年9 月11日兩造會同核對後,經確認上訴
人應依驗收意見改善後,始於同年9 月27日改善完成,並
於翌日函知被上訴人,是依系爭工程上開竣工、初驗流程
觀之,被上訴人並無延宕或以不當手段阻止初驗程序條件
成就」、「本件依前開所述系爭工程之竣工、初驗、初驗
之再驗等程序,為定作人之被上訴人並無『受領遲延』之
情事,自不生危險移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情事」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
③系爭前案判決既已明確認定:系爭工程由工程施作層面分
析,系爭工程之土坡及石籠工程應為相輔相承,即坡面之
斷面高度與其上用以保護坡面石籠之施工,須相互依存配
合以發揮防止海岸受海水侵蝕之施工目的,另由系爭契約
之規範內容及付款方式,上訴人並未將土坡及石籠之施作
區分為二,作為請求被上訴人撥款之依據,且被上訴人亦
無針對分別土坡及石籠各自施作之進度而予以撥款,而係
將土坡及石籠視為一整體工程進行施作,並於竣工後進行
整體工程(即含土坡及石籠)之驗收,足認兩造於締約及
履約過程中,均未將土坡及石籠部分予以區隔,亦未約明
土坡及石籠得以分別計算工程款、竣工、部分或分段驗收
及付款等事宜,從而,系爭工程中土坡及石籠之施作、竣
工、驗收及付款等履約過程,自難以割裂為二、分別認定
。並認:雖系爭工程石籠部分依施工中查驗及初驗程序中
並無瑕疵,惟系爭工程於竣工後之初驗既仍存在土坡填方
斷面與竣工圖不相符合之瑕疵,且系爭工程之土坡及石籠
部分,兩造將之約定為單一整體未予分割之工程,則被上
訴人雖就石籠部分未於初驗時查核有何缺失,亦難予以割
裂認定系爭工程已因石籠部分之工程無瑕疵,即達成系爭
整體工程初驗合格之程度,故系爭工程之初驗程序尚未完
成。再認:上訴人就土坡部分之改善,並未於收受被上訴
人98年7 月9 日之函文後10 日內予以改善,而係於同年9
月11日兩造會同核對後,經確認上訴人應依驗收意見改善
後,始於同年9 月27日改善完成,並於翌日函知被上訴人
,是依系爭工程上開竣工、初驗流程觀之,被上訴人並無
延宕或以不當手段阻止初驗程序條件成就,為定作人之被
上訴人並無受領遲延之情事。是系爭前案判決就系爭工程
之土坡及石籠部分乃整體工程,無法單就某部分先行驗收
,而石籠部分於驗收尚未完成期間遭莫拉克颱風毀損,被
上訴人並無受領遲延,既經兩造於系爭前案充分辯論,所
為認定亦無何違背法令情事,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此自
應受其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定。
④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33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99條規定,系爭工程石籠部分應與土坡部分分段驗收云
云。然系爭前案判決既已明確認定系爭工程並非屬有部分
先行使用之必要,且於締約及履約過程,亦無將之割裂為
二,無法單就石籠部分先行驗收,已如上述,即已無系爭
契約第33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規定之適用,是
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⑤本院認系爭前案判決所認定:系爭工程土坡及石籠部分乃
單一整體未予分割之工程,無從單就石籠部分先行驗收,
被上訴人並未受領遲延部分,已生爭點效。至上訴人所辯
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設計不當一節,則非系爭前案之爭點
(理由詳下述),自無從以系爭前案判決就系爭工程是否
有設計不當情事未予論斷,即認系爭前案判決就被上訴人
就系爭工程之驗收並無受領遲延一事所為之上開認定,於
本件亦無拘束力。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
之工程款?金額若干?
①兩造於97年8 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4,442 萬
4,850 元,嗣經變更設計工作費為5,012 萬7,500 元,估
驗計價時金額更正為5,012 萬7,496 元,上訴人已領取
4,762 萬1,122 元工程款,尚有5%保留款250 萬6,374 元
未領,及110 萬元之保證金未領回,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
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
②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終止為由,請求上訴人返
還已預付之工程款,然兩造就系爭契約是否業已合法終止
一節,多所爭執,
經查:
⑴按廠商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
廠商終止或
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觀諸系爭契約第37條第1 項第7 款約定至明。次按在工
程驗收前,所有已完成工程,均由廠商負責管理,倘有
損壞,仍由廠商負責修復,不另給價,系爭契約第34條
亦定有明文。
⑵系爭工程雖經上訴人於98年5 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報竣
工,被上訴人即於98年6 月22日進行初驗,於初驗程序
時發現有「工區範圍內後坡填方各椿號之地形與竣工圖
未符」之瑕疵,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改善,由上訴人
於98年9 月28日回函表示已改善完成,再經被上訴人於
98年10月2 日派員前往再驗。然系爭工程於上訴人就上
開土坡工程改善完成前之98年8 月8 日,即因莫拉克颱
風來襲,致系爭工程之石籠部分遭損,上訴人雖請明台
保險公司理賠遭拒,
迄未修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已如上理由四所述。系爭工程既於尚未驗收前,已完
成之石籠部分即有損壞,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驗收亦
無受領遲延情事,已如上述,揆諸系爭契約上開約款,
上訴人自負有修復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於103 年11 月5
日、103 年11月18日二度發文要求上訴人辦理現地情況
驗收,均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再於103 年12月22日
發文予上訴人,表明:系爭工程經依現地情況辦理驗收
,現地情況與原竣工圖情況有工料差異1,202 萬9,013
元,有被上訴人103 年12月22日水二工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7 頁)。是被上訴人
已於103 年11月間數次向上訴人表示就系爭工程為現地
情況驗收之意,更於103 年12月22日向上訴人表明應退
還系爭工程現地情況與原竣工圖情況之工料差異價款,
是被上訴人既已向上訴人表明就系爭工程石籠遭毀損之
部分,請求退還前已預付之工程款,即有不再請求修復
之意,
堪認被上訴人已有終止系爭契約該部分工程之意
。被上訴人更於104 年12月18日再具狀表明依系爭契約
第37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系爭契約之意,亦有民事答辯
二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66 頁),
益徵被上訴人
確有終止系爭契約尚未完成驗收部分之意。上訴人既有
修復系爭工程石籠部分之義務,然迄未修復,自屬無正
當理由而不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
契約第37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業
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已
堪認定。
⑶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驗收並未受領遲延,已如上述,其
依系爭契約約定事由終止系爭契約,乃權利之合法行使
,自無何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就此所辯,並不足採。
⑷至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及系爭契約附件
經濟部水利署營造工程保險注意事項捌之二十二,其就
石籠工程之損壞部分並無修補義務云云。然觀諸系爭契
約第28條,所指系爭工程於規定竣工期限內或驗收合格
前遇有不可抗力之原因,致使工程遭損害時,由廠商依
其保險有關規定辦理,並非
免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4
條約定之修補義務,僅係指其因此所支出之費用可依所
投保保險之相關規定辦理。另觀諸系爭注意事項捌之二
十二,雖係約定工程發生災害,需依契約辦理修復時,
由廠商辦理修復,由機關將所獲自保險人之賠償金額交
由廠商進行修復工作等情(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仍
未免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4條所負之修補義務,僅係
約定如定作人因此獲有保險人所給付之賠償金,應交由
上訴人用以進行修復工作,且無系爭注意事項捌之二十
二㈡所稱,定作人認必須變更工法施工或無須依原契約
立即辦理修復之情,自與本件情形不同,而與該約款
無
涉。至明台保險公司認系爭工程石籠部分毀損,乃不保
事項,屬
要保人與明台保險公司就該保險契約所生爭執
,更不拘束本院上開認定。
⑸又上訴人一再辯稱系爭工程石籠部分遭損壞係因被上訴
人設計不良所致,然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已不爭執
系爭工程石籠網繩斷裂部分並
非不得修復(見本院卷第
42頁反面),依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均應由上訴人負
修補之義務,故上訴人自無從以民法第225 條第1 項規
定,認其已免修復系爭工程遭毀損之石籠部分之義務,
再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
③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2月間合法終止,
並於104 年12月18日再次重申終止系爭契約之意,已如上
述,系爭契約自已向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判
決確定後委請中華民國水利技師公會比對現場狀況及系爭
契約約定之應竣工圖面,該會於103 年8 月16日測量、試
挖後鑑定結果工料差異金額為1,202 萬9,013 元,雖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如上理由四所述。然兩造同意就系爭工程
石籠部分未完成之部分工程以456 萬1,360 元計算(見本
院卷第43頁),是就上訴人未完成修補部分,經被上訴人
合法終止後,其取得該部分工程預付款456 萬1,360 元,
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
④至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設計不當致系爭工程毀損,其於
施工前已通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其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故其受領工程款有法律上之原因
云云。然查:
⑴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
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
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
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
者,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509 條定有明文。是承
攬人就其於交付定作人前即已毀損之工作,仍得請求定
作人給付報酬,必以該工作物之毀損係因定作人所供給
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所致,且承攬人已及時將材
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為前提。
⑵兩造就系爭石籠工程有無設計不當,系爭前案判決就此
是否有爭點效一節,多所爭執,經查:
1.細繹系爭前案判決,僅於兩造不爭執事項中列有:「
98年8 月8 日莫拉克颱風來襲,因不可抗力造成系爭
工程之網繩斷裂,被上訴人發函要求上訴人依系爭工
程契約第34條進場修復損害,惟上訴人至今尚未進場
修復損害」等情。系爭前案判決雖曾引用系爭鑑定報
告及參與該鑑定之技師張仕祺之
證言,然僅係用以認
定系爭工程中之土坡及石籠部分難以割裂為二,且系
爭工程為永久性工程,再據以認定系爭工程之初驗程
序因土坡部分存有瑕疵而全部尚未完成,且被上訴人
並無延宕或以不當手段阻止初驗程序條件成就,被上
訴人並無受領遲延情事,不生危險轉由被上訴人負擔
情事。然就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石籠部分究有無設計
不當一節,全無論述及判斷,揆諸上開之說明,自
難
認系爭前案判決就此已生爭點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前案判決已認定其就系爭工程石籠部分並無設計不當
云云,自不足採。
2.觀諸上訴人所提之系爭鑑定報告認定護岸災損原因為
:⑴單層堤腳沒有足夠拋石補充因堤腳產生沖刷所需
之拋石數量,致危及坡面之安定;⑵PE網繩可能因其
所包覆卵石產生移動,或PE網繩間底層粒料流失或網
繩本身遭受破壞或以上三種現象同時發生而斷裂,致
使整個網繩崩解使卵石散出後,經波浪作用產生位移
;⑶堤頂碎石級配遭受波浪溯升或越波破壞,致影響
整體護岸之安全等情,惟亦載明:「本護岸雖位於侵
蝕海岸,幸護岸設計採用1:20極緩坡護岸,莫拉克颱
風時僅造成局部損壞而未發生潰堤嚴重災損,對於原
設計應給予肯定」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97 頁),再
佐以參與系爭鑑定之張仕棋於系爭前案中證稱:「尼
龍繩網斷裂原因經我們現場調查與災後照片比對,現
場有很多漂流木,漂流木撞擊網繩,是導致網繩斷裂
的主因,次要的因素是現場的石籠內的卵石重量不足
以抵抗波浪的力量,在波浪的撞擊力道之下,會導致
石籠鬆動,這也是導致繩網斷裂的因素」等情(見原
審卷二第17頁),堪認系爭石籠因莫拉克颱風侵襲,
主要係因漂流木撞擊網繩致其斷裂,造成卵石流出,
次因石籠內卵石重量不足抵抗波浪力量,致石籠鬆動
,而導致繩網斷裂,終致石籠損壞。是被上訴人就系
爭工程之設計雖有石籠內卵石重量不足之瑕疵,惟其
採用1: 20 極緩坡護岸之設計,使系爭工程施作之護
岸雖經莫拉克颱風侵襲僅造成局部損壞而未發生潰堤
嚴重災損。至上訴人所提苗栗縣苑裡海案環境營造改
善工程(見原審卷二第202-209 頁),及香山風力發
電站之邊坡PE網繩綑綁石籠護岸工程採購案及修復工
程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210-212 頁),均為他項工
程,自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另有何設計不
當之情事。
3.上訴人雖提出其97年10月1 日、97年10月8 日2 次發
予被上訴人之函文,主張其於施工前即已通知被上訴
人有設計失當情事云云。經本院細繹該2 函文,其中
97年10月1 日之函文,係表明:「(97年)9 月14日
、9 月27日接連2 個颱風影響,原有之地形地貌已與
圖說完全不同,影響施工作業甚鉅,請貴局派員勘查
以利後續施作」、「便道遭颱風侵襲已流失,便道需
重新鋪設以致影響主體工程無法施作」等情(見原審
卷二第213 頁),是上訴人係以該函文請被上訴人現
場勘查地貌及表明需重新鋪設便道以利施工,而系爭
工程既經上訴人於98年5 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報竣工
,顯見上開函文所指事項與系爭工程石籠內之卵石重
量全然無涉。另觀諸上訴人於97年10月8 日所發函文
,係就石籠間距問題,請示被上訴人,是否應將間距
縮小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23 頁),亦與上開所述系
爭工程於遭莫拉克颱風侵襲時,因石籠「內」卵石重
量不足抵抗波浪力量,致石籠鬆動,而導致繩網斷裂
,終致石籠損壞之原因無關。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
之設計雖有石籠內卵石重量不足之瑕疵,上訴人並未
及時將該瑕疵通知被上訴人,已堪認定。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認其
取得石籠毀損未予修補部分之工程款,具有法律上原
因。
⑤系爭工程既經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2月間合法終止,
其於103 年12月22日起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前取得石籠毀損
未予修補部分之工程款,並於104 年2 月即已提起本件訴
訟,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行使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 條、施工補充說明書貳之五之
㈠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金額若
干?
①按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施工補充說明書有
關物價調整規定辦理,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而施工補充說明書貳之五之㈠、㈡則分別載明:「工程進
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
程物價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
後調整工程款」、「本工程如符合第1 項之規定時,依『
附件按物價指數調整』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30頁
)。系爭契約「附件二」第一項則定有:「調整計價以工
程開標月份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標準
計算,以其總指數(以下簡稱總指數)為基數,以後每月
總指數與開標月份(新增單價者為達成議價月份)總指數
之比值漲跌幅在2.5%以內者不予調整,漲跌幅超過2.5%者
,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調整」等情(見原審卷一第
54頁)。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
判例參照)。
②查上開施工補充說明書貳之五之㈡約定雖漏未填載附件之
編號,然上開施工補充說明書、附件二均為系爭契約之附
件,且已裝訂成冊,並蓋有兩造之騎縫章,業經原審
勘驗
無訛,堪認上開約定均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且施工補充
說明書貳之五之㈡即指附件二,並已於施工補充說明書貳
之五第1 項第1 款清楚載明係以『總指數』為基數,自無
從認兩造約定係以塊石及網繩之「個別指數」項目為基數
,計算物價調整款,上訴人就此所辯,自無足採。
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以總指數為基礎計算之物價調整款數額
394 萬3,430 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然上訴人
已施作完畢尚未經被上訴人驗收前,遭莫拉克颱風毀損之
系爭工程石籠部分預付款456 萬1,360 元,既應返還,則
就該部分自無再依上開物價調整約定予以調整。參以卷附
水利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既載明:依據現場挖掘及補測斷
面位置比較,推測最下層之繩網捆綁拋石未損壞等情(見
原審卷一第112 頁),當認遭莫拉克颱風毀損之石籠乃較
上層部分,亦即較晚施作之部分,是自應由附件所示第8
期工程預付款開始回溯扣除至98年4 月之工程預付款中之
59萬892 元(0000000-0000000-000000=590892 ),是該
期工程預付款之調整金額亦應比例減少7 萬606 元(
000000元590892/ 0000000=70606 元,元以下4 捨5 入
)。故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施工補充說明書貳
之五之㈠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
339 萬3,807 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④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驗收,並未受領遲延,已如上述,
其依兩造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進行期間之物價調整
款,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誠信原則之
情事,上訴人就此所辯,並不足採。
⑤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上開物價調整款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消滅一節,經查:
⑴按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
有明文。次按系爭契約約附件二關於物價調整之規定,
第10項約定:「辦理物價指數調整
可按月、分季、或於
最後一期工程款估驗後提出,最遲應於工程完成驗收前
提出」等情(見原審卷一第54頁反面)。是被上訴人之
上開物價調整款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前均可提出。
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並未受領遲延,於103 年11月、12
月間始辦理現況驗收,均如上述,而被上訴人於100 年
12月27日即於系爭前案中就此為抵銷之抗辯,為兩造所
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被上訴人更於
104 年2 月3 日即已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3 頁),是被上訴人就上開物價調整款
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明。上訴人就此所辯於
法不符,自不足採。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預付之工程款456 萬1,360 元,及依系爭契約第5 條、施
工補充說明書貳之五之㈠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
之物價調整款339 萬3,807 元,另加計兩造所不爭執之被上
訴人得對上訴人未依圖說施工之罰款28萬元(如上理由四之
㈥所載),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5%保留款250 萬
6,374 元,及110 萬元之保證金(見上理由四之㈠),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62 萬8,793 元(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翌
日即104 年2 月12日(原審卷一第202 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就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就其物價調整款之請求,已減
縮為339 萬3,807 元本息,並隨而減縮
訴之聲明(見本院卷
第87-89 頁),是原判決主文第1 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應
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2 萬8,793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翌日即104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