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林鴻章
訴訟
代理人 張洪昌
律師
上 訴 人 山福水電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茂利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
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上訴人林鴻章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5年5月1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山福水電空調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鴻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林鴻章之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變更之訴部分)訴訟費用
,由林鴻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鴻章(下稱林鴻章)於原審以上訴人山福水電空調
有限公司(下稱山福公司)未依約完成
承攬工作為由,依
民
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山福公司給付其新台幣(下同)63萬
元(即附表編號4項目),並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經原審就此部分為林鴻章敗訴之判決,
林鴻章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變更依
不當得利法則而為請求,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且,林
鴻章在本院所為前開訴之變更既已合法,則本院自應僅就其
變更之訴部分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此項聲明部分之上訴
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意旨
參照),合
先陳明。
二、林鴻章主張:伊於民國96年7月13日與山福公司,就伊所有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建物(下稱
系
爭建物)簽訂拆除改建契約(下稱系爭改建契約),約定由
山福公司負責拆除及改建系爭建物,並領取使用執照(下稱
系爭工程)。
詎山福公司未依約申報開工及取得變更設計許
可,且未完成系爭工程,而有違反系爭改建契約之情事,伊
即於97年6月11日以
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改建契約,經山福公
司於同年月12日收受而發生終止效力。伊終止系爭改建契約
後,因另行雇工完成系爭工程,致受有支出工程費用新台幣
(下同)275萬7544元之損害(請求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
所示)。
爰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
山福公司給付伊275萬7544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除判命山福公司給付林鴻
章29萬2544元本息外,並駁回林鴻章其餘之請求。兩造各自
對於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且林鴻章於本院
變更關於附表編號4項目之
請求權;另林鴻章對原審共同
被
告謝茂利請求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林鴻章並未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上訴及變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林鴻章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山福公司應再
給付林鴻章246萬5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答辯聲明:駁回山福公司之上訴。
三、山福公司則以:林鴻章於96年3月19日,即委由伊拆除及改
建系爭建物(下稱原改建契約),
嗣因林鴻章擔心違章建築
可能遭拆除,兩造遂於同年7月13日重新簽訂系爭改建契約
。系爭工程於系爭改建契約簽訂前已開始施作,伊自無於系
爭改建契約簽訂後申報開工之可能;又林鴻章於97年6月12
日終止系爭改建契約,致伊無法完成系爭工程,伊並無違約
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如主文所
示。
四、查,㈠林鴻章於96年3月19日,委由山福公司就系爭建物進
行拆除及1至3樓改建工程,承攬總價為370萬元;㈡林鴻章
與山福公司於96年7月13日簽訂系爭改建契約,將工程範圍
改為「原有基地拆除重建含水電工程,至交屋完成(領取使
用執照)(領取使用執照依建築師設計為準,四樓結構設計
)」,承攬總價為530萬元(包含跑照費、結構費、地下工
程費、營照費、營建廢棄物費、拆除廢棄物費、管理基金、
代書費);㈢林鴻章與山福公司法定代理人謝茂利於97年5
月13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由訴外人張叡
智申請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及補發建築執照,委辦費用為
150萬元;㈣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拆除大隊
)於97年5月21日以北縣拆認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
定通知書(下稱違建認定書),通知林鴻章系爭建物
乃屬違
建,應限期補正乙事;㈤林鴻章於97年6月11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山福公司終止系爭改建契約,經山福公司於同年月12日
收受;㈥林鴻章於97年6月12日與張叡智簽訂工程合約,由
張叡智接續完成系爭工程
等情,有卷附拆除執照、建造執照
、原改建契約、系爭改建契約、
切結書、收據3紙、補充條
款、增訂契約、系爭同意書、協助辦理建照及使照申請支付
表、支票5紙、臺北漢中街郵局第225號存證信函、臺北法院
郵局第3122號存證信函、新莊思源路郵局第272、318號存證
信函、違建認定書、工程合約、96年3月19日簽收單、同年
10月17日簽收單、同年12月26日簽收單、97年1月20日簽收
單、同年2月20日簽收單
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30頁、第32
至40頁、第49至54頁、第126至1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本院卷第95至96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建上更㈠字第7號案件(下稱另案)
民事卷宗(見本院卷第68頁)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
五、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山福公司是否有違約之事由?㈡若是,則
林鴻章請求山福公司賠償其損害,金額應計若干?㈢林鴻章
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山福公司返還其63萬元利益,是否
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山福公司是否有違約之事由?
⒈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林鴻章主張
山福公司有違反系爭改建契約之事由,致其終止系爭
改建契約而受有損害,應賠償其損害乙節,既為山福
公司所否認,則林鴻章自應先就山福公司有違反系爭
改建契約乙事,負舉證之責。
⒉林鴻章固以山福公司依系爭改建契約,負有於96年7
月28日向
主管機關申報開工之義務,卻怠未履行為由
,主張山福公司有違反系爭改建契約之事由
云云,
惟
查:
⑴、依系爭改建契約,其中第2條約定:「工程範圍
:原有基地拆除重建含水電工程,至交屋完成(
領取使用執照,依建築師設計為準,四樓結構設
計)」;第8條約定:「交屋完成含使用執照10
%,交屋日期97年5月1日」;附註10約定:「業
主(即林鴻章)如有變更,工期順延,及水電設
計完成」等內容以觀(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可知系爭改建契約原訂完工日期為97年5月1日,
另應加計因變更工項而延長之工期。又參以林鴻
章陳稱:伊有追加系爭建物4樓底板RC工項,山
福公司已於97年2月20日領取該部分工程款,後
續頂樓水塔等工期即應向後順延;依兩造最後
合
意之內容,山福公司到97年6月11日前應完成系
爭建物4樓底板之工作(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
第70頁反面)等語,核與卷附97年2月20日簽收
單,其中記載:「支付工程款第5期(10%)53
萬元加10萬元(含4樓底板RC完成)」之內容(
見原審卷第27頁)相符,可見兩造合意系爭工程
追加系爭建物4樓底板RC工項,該追加工項應於
97年6月11日前完成,並順延系爭工程完工日期
。而參以系爭改建契約原訂頂板完工日(即97年
1月31日)至交屋日(即97年5月1日)之工期計3
個月(見原審卷第21頁),則核計系爭工程因林
鴻章變更工項,自應順延完工日期至97年9月11
日止(計算式:97年6月11日+3個月=97年9月
11日)。
⑵、又系爭工程因變更工項,故順延完工日期至97年
9月11日乙情,已如前述,則山福公司依約固應
於97年9月11日前完成系爭工程,惟遍查系爭改
建契約,核無約定山福公司另負有於96年7月28
日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之義務。則林鴻章主張山
福公司依系爭改建契約,負有於96年7月28日向
主管機關申報開工之義務,卻怠未履行云云,顯
與系爭改建契約內容不符,要無可取。
⑶、林鴻章雖以伊於96年7月28日,即將系爭建物原
申請核發之建築執照及拆除執照、原設計人放棄
承攬同意書等資料(下各稱系爭建照、系爭拆照
、系爭放棄書,合稱為系爭資料)交予山福公司
為由,主張山福公司依約負有於96年7月28日向
主管機關申報開工之義務云云。然查:
①、承如前述,山福公司依約固負有於97年9月
11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之義務,但核無於96年
7月28日履行申報開工之義務。則縱令林鴻
章於96年7月28日,將系爭資料交予山福公
司,惟其交付目的係為協助山福公司於97年
9月11日完成系爭工程(即完成系爭建物並
取得使用執照),尚無從推論山福公司於96
年7月28日受領系爭資料時,即負有向主管
機關申報開工之義務。故不能僅憑林鴻章於
96年7月28日交付系爭資料乙事,即可謂山
福公司負有於同日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之義
務。
②、林鴻章雖又以:依建築法第54條規定,山福
公司應自取得系爭建照起6 個月內申報開工
,惟山福公司遲未申報開工,系爭建物即有
被拆除
之虞致無法達契約目的為由,主張山
福公司於施工中遲未申報開工,自有違反系
爭改建契約之事由云云。但查:
、參以拆除大隊雖於97年5月21日以違建
認定書,通知林鴻章系爭建物乃屬違建
,應限期補正乙事,惟該違建認定書下
方載有「上列違章建築經勘察,係屬程
序違建,應立即停工,30日內至臺北縣
政府補行申請建築執照」等文字(見另
案原審卷第19頁),核與接續完成系爭
工程之
承攬人張叡智於另案審理時證稱
:系爭建物原建築執照雖已過期,被認
定為違章建築,但由建築師重新設計製
圖,經完成鑑定後,仍可重新申請建築
執照,目前建物已完工並申請使用執照
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130頁反面);
及建築師何鳳皋於另案審理時證述:系
爭房屋原有申請建築執照,但因施工過
程發生問題,致原建築執照失效,伊同
意承接此案,重新申請建築執照;伊依
照現場蓋的尺寸,並請中華建築學會作
安全鑑定,每層樓申報查驗,已經申請
到新的建築執照等語相符(見另案本院
更㈠卷第68至69頁)。由此可見,系爭
工程雖未於施工中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
,但日後仍得藉由補行申請建築執照程
序等方式,而完成系爭建物並取得合法
使用執照,顯無礙山福公司履行系爭工
程之完工義務甚明。自不能僅憑山福公
司未於施工中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乙事
,即可謂系爭改建契約目的已無法達成
,而認為山福公司有違反系爭改建契約
之情事。
、基上,林鴻章以:依建築法第54條規定
,山福公司應自取得系爭建照起6個月
內申報開工,惟山福公司遲未申報開工
,系爭建物即有被拆除之虞致無法達契
約目的為由,主張山福公司於施工中遲
未申報開工,即有違反系爭改建契約之
事由云云,仍無可取。
③、
是以,林鴻章以伊於96年7月28日,即將系
爭資料交予山福公司為由,主張山福公司
負有於取得系爭資料後,隨即向主管機關申
報開工之義務云云,並無可取。
⑷、準此,林鴻章以山福公司依系爭改建契約,負有
於96年7月28日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之義務,卻
怠未履行為由,主張山福公司有違反系爭改建契
約之事由云云,要無可採。
⒊林鴻章雖又以伊於96年7月28日,即將系爭資料交予
山福公司,山福公司依約應即刻向主管機關取得變更
設計許可,卻怠未履行為由,主張山福公司有違反系
爭改建契約之事由云云。但查:
⑴、承如前述,系爭工程因變更工項,致順延完工日
期至97年9月11日,固可知山福公司依約應於97
年9月11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但遍觀系爭改建契
約內容,核無約定山福公司另負有於取得系爭資
料後,隨即取得變更設計許可之義務。且衡諸建
築常規,申請變更建築執照之設計許可,除備齊
原始建築資料外,尚需檢附變更後新設計圖說等
相關資料以憑辦理,要無單憑系爭資料即完成申
請變更設計許可之可能,
益徵山福公司應無同意
於取得系爭資料後,即刻完成變更設計許可義務
之可能。則林鴻章空言主張伊於96年7月28日將
系爭資料交予山福公司後,山福公司依約負有即
刻完成變更設計許可之義務云云,顯無可取。
⑵、林鴻章雖再以:山福公司取得系爭資料後,遲未
取得申請變更設計許可,系爭建物即有被拆除之
虞致無法達契約目的為由,主張山福公司於施工
中遲未申請變更設計許可,即有違反系爭改建契
約之事由云云。
惟查:
①、參以兩造於96年3月19日簽訂原改建契約,
由山福公司承攬系爭建物拆除及1至3樓改建
工程;又於同年7月13日重新簽訂系爭改建
契約,將工程範圍改為「原有基地拆除重建
含水電工程,至交屋完成(領取使用執照,
依建築師設計為準,四樓結構設計)」,嗣
於同年10月4日、同年11月23日分別補充合
約、增訂約款(變更各樓層高度);另於
97年2月20日追加4樓增建工程,約定4樓底
板RC工程完成等情,有卷附原改建契約、系
爭改建契約、補充條款可稽(見原審卷第17
至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96頁),可知林鴻章自簽訂原改建契約起,
顯
迭為變更系爭工程之建築方式,且
迄至
97年2月20日仍就系爭工程為變更設計之指
示(即變更為4樓底板RC工作完成),致系
爭工程之建築方案遲遲無法確定,山福公司
即無於系爭工程施工中,取得系爭工程變更
設計許可之可能。足見山福公司於系爭工程
施工中,無法完成系爭建物變更設計許可之
原因,乃肇因於林鴻章遲未確定系爭建物之
建築方式所致。則縱令山福公司已取得系爭
資料,然林鴻章於施工過程中迭為變更設計
之指示,山福公司即無於系爭工程全部完成
前,取得變更設計許可之可能,
堪認山福公
司於系爭工程施工中,無法完成取得變更設
計許可,乃屬不可歸責山福公司之事由,
難
認山福公司應負違約責任。
②、再佐以受山福公司委託辦理系爭工程之王興
發,於另案審理時證述:謝茂利於96年間,
曾委請伊辦理系爭工程之申請開工、查驗、
及請領使用執照等手續,並協助監督施工。
伊曾於系爭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時,交付96
年8月24日之結構計算書予謝茂利,
嗣後因
系爭工程再次變更樓梯、電梯等設計,即為
第二次變更設計,故伊又重新委請林順孝建
築師重製設計圖後交予謝茂利,後來伊沒有
完成申請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許可,要等工
程全部完工後,再一起補辦手續等語(見另
案原審卷第141至142頁),益徵山福公司係
因林鴻章迭更系爭工程之建築方式,遲遲無
法確定系爭工程之建築方式,致山福公司無
從於施工中取得變更設計許可,堪認山福公
司於系爭工程施工中,無法取得變更設計許
可,乃不可歸責山福公司之事由,山福公司
自無違約責任可言。
③、況系爭工程雖未向主管機關取得變更設計許
可即開始施工,而遭拆除大隊以違建認定書
認定係屬違章建築,但僅屬程序瑕疵,仍得
藉由事後補正方式取得變更設計許可,使之
取得合法使用執照等情,已詳如前述,則縱
令山福公司未於取得系爭資料後,隨即取得
變更設計許可,亦無礙其仍得於系爭建物完
工後再行申辦,以完成其取得系爭建物使用
執照之契約義務。自不能僅憑山福公司未於
取得系爭資料後,即刻取得變更設計許可乙
情,即可謂系爭改建契約目的已無法達成,
而認為山福公司有違反系爭改建契約之情事
。
④、基此,林鴻章以:山福公司取得系爭資料後
,遲未取得申請變更設計許可,系爭建物即
有被拆除之虞致無法達契約目的為由,主張
山福公司於施工中遲未申請變更設計許可,
即有違反系爭改建契約之事由云云,亦無可
取。
⑶、林鴻章雖另以:山福公司既於97年5月13日簽立
系爭同意書,同意委由張叡智辦理系爭建物補照
事宜,則山福公司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後即負有辦
理系爭建物補照之義務,惟經催告未獲置理為由
,主張山福公司有違反系爭改建契約之事由云云
。然查:
①、觀之系爭同意書內容,其前言記載:「業主
林鴻章簡稱甲方,承包商謝茂利簡稱乙方,
協助辦理執照張叡智簡稱丙方。茲同意系爭
工程因工程延誤及變更,甲乙雙方願請丙方
協助辦理工程進度申請使用執照及補發遺失
建築執照,並另請建築師重新規劃圖說結構
外審,同時也另請營造商辦理開工事宜,甲
乙雙方同意以150萬元為辦理費用,其費用
包括重新申請補發建築執照、申請完工後使
用執照」;另協商條件記載:「建築師現
場
勘驗丈量後,十天內交給乙方設計圖。
甲乙雙方需配合台北縣政府建築管理處及有
關政府規定,所應繳之規費、罰款、鑑定費
用,並負責鄰房損壞之責任,以上不在丙方
負責之範圍內。付款應由甲乙雙方協調後
付款給丙方,並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等
意旨(見原審卷第33頁);可知兩造於97年
5月13日,與張叡智三方簽立系爭同意書,
係約定委由張叡智負責辦理系爭工程之變更
建築執照、申請完工使用執照之事宜,而山
福公司除應配合繳納規費及罰鍰、與林鴻章
協調付款以外,並不負辦理系爭建物補照之
義務甚明。故林鴻章主張山福公司簽立系爭
同意書後,即負有辦理系爭建物補照之義務
云云,顯與事證有違,要無可取。
②、是以,林鴻章以山福公司既於97年5月13日
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委由張叡智辦理系爭
建物補照事宜,則山福公司於簽立系爭同意
書後即負有辦理系爭建物補照之義務,惟經
催告未獲置理為由,主張山福公司有違反系
爭改建契約之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⑷、基上,林鴻章以伊於96年7月28日,即將系爭資
料交予山福公司,山福公司依約應即刻向主管機
關取得變更設計許可為由,主張山福公司有違反
系爭改建契約之事由云云,要無可採。
⒋林鴻章雖再以山福公司依約負有請領使用系爭建物使
用執照、完成系爭建物4樓追加工程及1至3樓之粉刷
工程,卻怠未履行為由,主張山福公司有違反系爭改
建契約之事由云云,然查:
⑴、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
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是以,承攬工作尚未完成前,定作
人自得隨時終止
承攬契約。
⑵、林鴻章追加系爭建物4樓底板RC工項,業經山福
公司施作完畢,並於97年2月20日受領該部分工
程款等情,有卷附97年2月20日簽收單可稽(見
原審卷第27頁),核與林鴻章自陳:山福公司完
成4樓底板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相符,
則林鴻章空言主張山福公司怠未履行系爭建物4
樓追加工程云云,顯無可取。
⑶、再觀以林鴻章陳稱:伊於97年6月11日以存證信
函終止系爭改建契約,並經山福公司於97年6月
12日收受而發生終止效力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
、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足見系爭工程未完成
前,即經林鴻章於97年6月12日終止,堪認山福
公司自無完成系爭工程之義務至明。則林鴻章以
山福公司未完成系爭工程(即請領使用系爭建物
使用執照、完成一至三樓之粉刷工程等工項)為
由,主張山福公司有違反系爭改建契約之情事云
云,亦無可取。
⑷、是以,林鴻章以山福公司負有請領使用系爭建物
使用執照、完成系爭建物4樓追加工程及1至3樓
之粉刷工程,卻怠未履行為由,主張山福公司有
違反系爭改建契約之事由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要無可取。
⒌依上說明,山福公司並無違反系爭改建契約之情事存
在。則林鴻章以山福公司未依約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
、取得變更設計許可、完成系爭工程為由,主張山福
公司有違反系爭改建契約之事由云云,即與事證有悖
,自無可採。
㈡、林鴻章請求山福公司賠償其損害,金額應計若干?
⒈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
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
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如前所述,山福公司並無違反系爭改建契約之情事,堪
認山福公司自無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可言。則本件關
於林鴻章請求山福公司賠償其損害,金額應計若干之爭
點,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林鴻章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山福公司返還其63萬元利益
,是否有據?
⒈林鴻章以系爭改建契約,約定山福公司應完成系爭建物
4樓追加工程,惟山福公司並未完成系爭建物4樓追加工
程,卻受領該追加部分之工程款63萬元,即屬無
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乃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山福公司返
還其63萬元利益云云。但查: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
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
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②、觀之系爭改建契約五、付款比例⒋記載:「四樓底
板RC完成,加63萬元,97年2月20日已付63萬元」
等情(見本院卷第136頁),可知上開金額計63萬
元之工程款,係林鴻章支付山福公司關於系爭建物
4樓底板RC工項之工程款;而參以林鴻章自陳:山
福公司於系爭改建契約終止前,已完成4樓底板工
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51頁),堪認林鴻
章自應給付山福公司該部分工程之工程費用(即63
萬元)。則山福公司依約受領林鴻章交付之63萬元
工程款,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核無不當得利之可
言。
⒉準此,林鴻章以系爭改建契約,約定山福公司應完成系
爭建物4樓追加工程,惟山福公司並未完成該追加工程
,卻受領該部分工程款63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乃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山福公司返還其63萬
元云云,委無可取。
六、從而,林鴻章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則,訴請山
福公司給付伊212萬7544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山福公
司給付林鴻章29萬2544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山福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於原判決駁回林鴻章關於訴請山福公司給付伊183萬
5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
。林鴻章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林鴻章於本院所為訴之變更(
即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山福公司給付63萬元本息部分,
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另林鴻章聲請傳訊完成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張叡智、山福公司
雇用人林炳瑀,以資證明系爭工程範圍及開工時間云云;惟
系爭工程範圍及開工時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院核無
傳訊張叡智、林炳瑀之必要;另林鴻章聲請本院調閱系爭建
物使用執照卷宗,以資證明山福公司有違約情事,但山福公
司未完成系爭工作,乃不可歸責山福公司之事由所致,故無
違約責任可言,亦如前述,故本院核無調閱系爭建物使用執
照卷宗之必要;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
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山福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林鴻章之上訴及
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鴻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