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特工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錦萍
訴訟代理人 黃榮章
丁昱仁
律師
被
上訴人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呂正華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陸萬捌仟陸佰柒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
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陸萬捌仟陸佰柒拾柒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明機」,
嗣變更為「呂正華
」,呂正華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37 至138
-1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7 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台
南市安平工業區機能強化排水系統改善工程」(下稱
系爭工
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新台幣(下同)
2973萬元,開工日起100 日曆天完工。系爭工程於100 年7
月12日開工後,因遭遇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交通號
誌等管線遷移障礙問題,被上訴人核定自同年7 月27日起停
工(下稱第一次停工),
迄至同年10月17日第一次變更設計
議價程序完成後復工,計停工82日;
惟伊復工後,發現原有
之管線遷移障礙仍無法解決,復因地質軟弱、砂湧、湧水等
問題,實不具復工之條件,又報請被上訴人核准自100 年11
月14日起第二次停工(下稱第二次停工),並就管線遷移障
礙進行第二次變更設計,惟迄101 年2 月29日仍未完成,累
計二次停工日數逾180 日,伊
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
3 目約定,於101 年2 月29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伊損害1594萬5344元(詳附表一「上訴範圍欄」
所示)
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另上訴人逾
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
其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即
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以
下不予贅述)。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94
萬5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因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導致停工
,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終止系爭契約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
又,上訴人經伊催告後無正當理由拒絕繼續履行契約,伊已
於101 年4 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並應賠償伊因系爭
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292 萬5802元(詳附表二所示),並以
上開金額與
本件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
兩造於100 年7 月15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
2973萬元,工期為100 日曆天;㈡上訴人於100 年7 月12日
開工後,以系爭工程因排水溝高程與地下管線高程衡突,地
下水位過高及砂湧問題等,有請設計單位重新評估必要,申
請停工,經被上訴人同意自100 年7 月27日起停工(第一次
停工),嗣完成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程序,而於100 年10月
17日復工;被上訴人於第一次停工復工後,又以管線裸露問
題及地下湧水、砂湧嚴重無法開挖等事由,申請停工,經被
上訴人同意自100 年11月14日起第二次停工,迄上訴人101
年2 月29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時,均未復工,核算第二次停
工
期間(100 年11月14日至101 年2 月28日)為107 日曆天
;㈢上訴人於101 年2 月29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並經被上
訴人於101 年3 月2 日收受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書、上訴
人100 年9 月2 日停工申請表、100 年10月17日復工申請表
、100 年11月14日停工申請表、101 年2 月29日函(見原審
卷㈠第13至38頁、46、48至49、50頁)
可憑,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㈤第114 頁背面至第115 頁、本院卷㈡第82
至85頁、第115 頁),
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約
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據?㈡若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其損害1594萬5344元,有無理由?㈢若有,則被上訴
人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約定,終止系爭
契約,是否有據?
⒈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
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
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
拘束
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
力,以符程序上
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
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有違
背
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或原
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
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
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
法律關係
,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
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前以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累
計停工日數逾6 個月,伊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
第3 目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履
約保證金335 萬元本息為由,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
付之判決(即原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88號請求返還履
約保證金事件,下稱前案),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敗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 年度建上字
第66號判決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所謂「
累計6 個月」應指連同先前歷次停工期間合併計算逾
6 個月而言;且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1項、第
10條第9 項約定,負有及時提供系爭工程使用土地予
被上訴人施作,並處理地上(下)物清除之義務;而
第一次停工(100 年7 月27日至10月17日,合計停工
82日)係因被上訴人所設計之排水溝高程與地下管線
高程發生衝突,且未能及時提供
適切可得據以執行之
設計圖予上訴人施工,致須辦理變更設計以排除上開
停工事由。嗣上訴人復工後,仍有地下管線問題及地
下湧水、砂湧嚴重無法開挖等情形,被上訴人核准自
100 年11月14日第二次停工後,至101 年2 月28日仍
未能復工(停工107 日),二次停工累計189 日,已
逾6 個月,且停工原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為由,認定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約定,終止系
爭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為有理由,而判
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
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卷附本院前案判決、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
可稽(見本院
卷㈡第42至58頁、第196 至197 頁),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取前案確定判決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㈠
第198 頁);
堪認前案確定判決中,關於影響本件訴
訟基礎之重要爭點即「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之事由而發生第一、二次停工之情形」及「系爭工程
二次停工累計189 日,已逾6 個月,且停工原因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為有理由」等節,既已經兩
造當事人於前案確定判決訴訟中為完足之舉證及辯論
,並經法院據以為實質之判斷,且前開確定判決亦未
有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處,故本院就上訴人主張「
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發生第一、二
次停工之情形」及「系爭工程二次停工累計189 日,
已逾6 個月,且停工原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為有理由」等節,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訴訟判斷之
拘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
⒊準此,系爭工程第一、二次停工,乃均屬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事由,且停工日數累計已逾6 個月,則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約定,終止系爭契
約,
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1594萬5344元,有無理
由?
⒈已完成之工作項目(含已進場材料)部分:
⑴、按
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
害賠償之請求;此為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
時所
準用,復為同法第263 條所明定。基於同一
法理,於依契約約定終止契約時,應可
類推適用
。惟所指之損害賠償,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
請
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
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是於
承攬契約終止前,
原
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定作人因契約終止所負
之
損害賠償責任,應為
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而
未得之
報酬(已包括利潤)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
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承攬人就已完
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因承攬工作所為各項準備所
致之損害,包括材料均已預鑄或向其他廠商購買
完成,且均為履行系爭契約所量身製作,事實上
難適用於其他工作,縱對定作人無利益,亦應由
定作人賠償,庶符法律規定之意旨(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817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系爭工程第一、二次停工,乃屬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且停工日數累計已逾6 個月,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約定,終止系爭
契約,為有理由,業如前陳;且,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經原審囑託作成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並
參酌設計圖說A-01之
標的物施工過
程中需要提送品質文件資料等規定,及抽查本鑑
定標的物之現況尺寸情形,認系爭工程已完成之
工作項目(含已進場材料)金額為831 萬7089元
(見外置鑑定報告第13頁);由此以觀,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完成之工作項目(含已進場
材料)工程及材料款合計831 萬7089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⑶、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應進
行試驗合格後,始符合進場條件,且若未按階段
查驗,應自行負擔損失(見原審卷㈠21頁反面至
第22頁)為由,抗辯應將上訴人未提送出廠證明
及試驗報告之已進場材料
予以剔除
云云,並提出
系爭工程材料提送查驗證明文件情形對照表及說
明(見原審卷㈢第81至85頁,下稱系爭對照表)
為據。然查:
①、
觀諸卷附系爭對照表(見原審卷㈢第81頁)
「已送監造單位查驗材料數量」欄所示已送
驗材料之數量,除項次1 「鋼筋材料」及項
次5 「700RCP管及埋設」外,其餘項次之已
送驗材料數量均多於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已
進場材料數量,足見該部分之材料並無不合
格之情事。
②、又,參以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款「廠商自備
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依個案實際
需要,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
造單位/ 工程司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
)驗之項目,應會同監造單位/ 工程司或其
代表人取樣,並會同送往檢(試)驗合格後
始得進場;或由機關將取樣之試體送往機關
自行擇定之檢(試)驗單位。」(見原審卷
㈠第22頁反面),足認上訴人提供之材料在
進場前即應備齊相關文件及樣品,並進行抽
樣檢(試)驗合格後始可進場;由此以觀,
項次1 「鋼筋材料」雖尚有28.15 噸(計算
式: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數量52.65 噸- 已送
監造單位查驗材料數量24.5噸=28.15 噸)
之出廠證明未及於進場後送監造單位查驗;
然衡以該等材料係經抽樣檢(試)驗合格後
始得進場,再佐以項次1 「鋼筋材料」已有
近半數進場材料獲監造單位審驗合格,及社
團法人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受被上訴人監造
單位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辦理系
爭工程結算,於查驗暫存堆置之鋼筋後,僅
說明鋼筋表面多有銹蝕現象,不符施工規範
第0321章鋼筋1.6.2 有關鋼筋應妥為儲存之
規定,並建議未來若經改善而留用時,以過
磅後之數量計付(見本院卷㈡第61頁),而
未提及該等鋼筋材料與契約規格不符乙節等
情,堪認系爭對照表項次1 「鋼筋材料」並
無欠缺系爭契約約定品質或與設計規範需求
不一致之情形。
③、另,上訴人提供之「700RCP管」,材料非屬
一般規格,需特別訂購乙情,業經高雄市土
木技師公會補充說明
綦詳(見原審卷㈤第36
頁),可見該材料規格特殊,乃上訴人專為
系爭工程訂製採購,尚難轉移為其他工程使
用,則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仍應核實給付系爭對照表項次5 「700RCP管
及埋設」之工程材料款,自屬有據。
④、依上所陳,系爭對照表項次1 「鋼筋材料」
並無欠缺系爭契約約定品質或與設計規範需
求不一致之情形;項次5 「700RCP管及埋設
」則係為系爭工程特別訂購之材料;至於其
餘項次之材料均已經監造單位查驗通過,被
上訴人自應給付已進場之材料款予上訴人。
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
應進行試驗合格後,始符合進場條件,且若
未按階段查驗,應自行負擔損失為由,抗辯
應將未提送出廠證明及試驗報告之已進場材
料予以剔除云云,委無可取。
⑷、被上訴人又以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屢經通
知仍未會同其辦理結算,其自得依系爭契約第
21條第3 款約定逕行辦理結算(見原審卷㈠第
29頁反面)為由,抗辯本件工程已完成之工作
項目部分之工程款,應依其結算之金額114 萬
6099元定之云云。但查:
①、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 款「廠商因第1 款
情形接獲機關終止或
解除契約通知後,應
即將該部分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
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機
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
量,應會同監造單位/ 工程司辦理結算,
並拍照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時,機關得
逕行辦理結算…」、第1 款「廠商履約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
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
見原審卷㈠第29頁反面),可知系爭契約
第21條第3 款約定被上訴人得逕行辦理結
算之前提,僅限於上訴人因有違約情事致
遭被上訴人終止或解除契約乙情;核與本
件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致停工累計逾6 個月,上訴人乃依系爭契
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約定行使系爭契約
終止權之情形,顯然有別,
要非屬上開契
約約款適用之範疇,堪認被上訴人尚無從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 款約定,而可逕行
辦理結算。
②、
是以,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
人屢經通知仍未會同其辦理結算,其自得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 款約定逕行辦理結
算為由,抗辯本件工程已完成之工作項目
部分之工程款,應依其結算之金額114 萬
6099元定之云云,亦無可採。
⑸、依上說明,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已完成
之工作項目(含已進場材料)部分為831 萬7089
元。
⒉因停工期間衍生工程管理費等費用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1 目「因可歸責於機
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
停工):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
條第3 項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
之
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負
擔。」(見原審卷㈠第30頁);又,系爭工程計
2 次停工,第一次停工期間82天,第二次停工期
間算至101 年2 月28日計107 天,合計189 天(
計算式:82+107 =189 ),均屬可歸責被上訴
人之事由所致,已如前陳,故上訴人自得依上開
契約約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
費用;而衡諸一般施工常情,承攬人支出之成本
因施工期間之延長(包括展延工期或停工期間等
)而增加,乃其所增加支出之費用係與「時間關
聯成本」有關之項目,意即上訴人於上開停工期
間(189 日)因此增加與時間相關之管理成本及
相關費用,始可謂因停工增加之必要費用;如該
項管理成本及費用並不隨諸停工期間而增加者,
與因停工支出之必要費用即屬有別,尚無從依系
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1 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⑵、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分述如下:
① 「臨時工棚暨材料堆放場地租賃費」: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一27「臨時工
棚暨材料堆放場地租賃費用」採以一式
計價,契約價金6 萬9810元(見原審卷
㈠第40頁);又參以本項單價分析表所
示子項,包括「廠商臨時工棚設備費(
租用及折舊費)」、「堆放材料場地租
賃費」及「臨時工棚維護費」等3 項(
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依上開3 子項
工料名稱文義以觀,第1 、2 子項係相
關工料之「租用及折舊費」及「租賃費
」,堪屬與時間成本有關之工項;而「
臨時工棚維護費」係編列於系爭工程施
工期間相關維護成本支出所用,亦屬與
時間成本有關之費用,於停工期間均會
繼續發生,堪認本工項所含子項均屬與
時間成本有關之工程。
、準此,以停工期間189 天占原契約工期
100 日曆天之比率1.89(計算式:189/
100 =1.89)計算,上訴人得請求本項
停工期間所生之必要費用為13萬1941元
(計算式:69810 ×1.89=131941,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臨時抽排水費」: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一28「臨時抽
排水費」亦以一式計價,契約價金8 萬
2122元(見原審卷㈠第40頁);又,觀
以本項單價分析表所示子項,包括「臨
時抽水機租用費」、「臨時抽水機油料
費」及「設備安裝及復舊費」等3 項(
見本院卷㈠第149 頁),除「臨時抽水
機租用費」與時間成本有關外,「臨時
抽水機油料費」部分,因停工期間並無
相關工程進行,自無持續抽水消耗油料
之必要,而「設備安裝及復舊費」僅於
安裝及復舊時產生,二者概為一次性質
,與時間成本均屬無關。
、上訴人雖舉點井抽排水相關施工照片為
憑(見本院卷㈠第280 至281 頁),主
張其於停工期間仍有持續抽水,自有消
耗抽水油料之必要云云。
惟查:
Ⅰ、點井排水係利用高度真空使地盤內
部孔隙水真空脫水之一種工法,主
要係為降低工作區域之地下水位,
便於開挖工作,故點井抽排水目的
在於配合工程施作,而於停工期間
既無開挖工程進行,自無持續抽排
水之必要;況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相
關施工照片(見本院卷㈡第4 至5
頁),僅得證明相關抽排水設備仍
留置在工地現場,並無法認定上訴
人於停工期間有耗費燃油持續抽排
水乙情,自
難認上訴人於停工期間
仍有持續抽排水之情形。
Ⅱ、是以,上訴人舉點井抽排水相關施
工照片為憑,主張其於停工期間仍
有持續抽水,自有消耗抽水油料之
必要云云,
尚無可採。
、綜上,本項與時間成本有關之費用為「
臨時抽水機租用費」4 萬1057元,故以
停工期間占原契約工期之比率1.89計算
,上訴人得請求本項因停工期間所增加
之必要費用為7 萬7598元(計算式:41
057 ×1.89=77598 )。
③、「交通維持費」: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一29「交通維
持費」係以一式計價,契約價金17萬78
0 元(見原審卷㈠第40頁);又,依本
項單價分析表所示子項,包括編號1 「
交通指揮人員」、2 「施工警告燈號,
閃光輔助警示燈(租用及折舊)」、3
「施工警告牌(租用及折舊)」、4 「
施工標誌(租用及折舊)」、5 「活動
型拒馬(租用及折舊)」、6 「交通錐
,高70cm(塑膠,頂部加裝反光導標)
(租用及折舊)」、7 「交通錐導桿(
租用及折舊)」、8 「臨時指揮設施,
紅色電指揮棒(租用及折舊)」、9 「
資料送審,交通維持計畫」及10「零星
工料費」等10項(見本院卷㈠第150 頁
),揆諸「交通指揮人員」計價單位以
「人」、「月」編列,
核屬與時間成本
有關之工項,而其餘與工料之「租用及
折舊」有關之工項,亦屬與時間成本有
關;惟「資料送審,交通維持計畫」於
送審相關計畫後即完成,另「零星工料
費」則於安裝時產生,均與時間成本無
關,自均應予剔除。
、綜上,本項扣除與時間成本無關之費用
後,僅第1 至8 項屬於時間成本有關,
合計14萬1703元。故以停工期間占原契
約工期之比率1.89計算,上訴人得請求
本項因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為26萬
7819元(計算式:141703×1.89=2678
19)。
④、「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二1 「勞工安
全衛生管理費」以一式計價,契約價金
58萬6720元(見原審卷㈠第40頁);又
,觀諸本項單價分析表所示子項,包括
編號1 「安全衛生管理人員」、2 「勞
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講習費」、3 「夜
間照明燈具(租用及折舊)」、4 「安
全衛生告示牌(租用及折舊)」、5 「
安全帽(租用及折舊)」及6 「其他安
全設施及維護」等6 項(見本院卷㈠第
151 頁),其中編號1 「安全衛生管理
人員」計價單位以「人」、「月」編列
,而第3 至5 項工料名稱均為相關工料
之「租用及折舊」,均屬與時間成本有
關之工項;另第6 項「其他安衛設施及
維護費」應屬別於前述安衛設施之統稱
,衡諸前述相關安衛設施均以租賃費用
編列,而維護費亦屬於時間成本有關,
故「其他安衛設施及維護費」亦應屬時
間成本有關工項;至於編號2 「勞工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講習費」則於實施相關
講習即完成相關工作,核與時間成本無
關,自非屬因停工期間增加支出之必要
費用。
、是以,本項扣除與時間成本無關之費用
後,與時間成本有關之費用為55萬8795
元。則以停工期間占原契約工期之比率
1.89計算,上訴人得請求本項停工期間
增加之必要費用為105 萬6123元(計算
式:558795×1.89=0000000 )。
⑤、「環境保護費」: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二2 「環境保
護費」以一式計價,契約價金15萬1425
元(見原審卷㈠第40頁);又,依本項
單價分析表所示子項,包括編號1 「環
境保護,工地清理及灑水」、2 「環境
保○○○區鄰○道路維護整理」、3 「
機具及設備之排煙管理」、4 「防塵網
租用及鋪設」、5 「車輛清洗及設備費
」、6 「噪音防治費」等6 項(見本院
卷㈠第151 頁);而衡諸施工常情,因
停工期間並未施工,通常停工期間僅將
相關安全設施(如透空圍籬架設、設置
夜間警示燈、鋪設臨時通行鋼板等)設
置後就離場,並不需花費工地清理、灑
水、道路維護清理、排煙管理、車輛清
洗及噪音防治等費用,故除「防塵網租
用及鋪設」會於停工期間繼續發生外,
其餘工項於停工期間應均無相關費用產
生。
、因此,本工項與時間成本有關之費用為
2 萬4640元,則以停工期間占原契約工
期之比率1.89計算,上訴人得請求本項
停工期間衍生之必要費用為4 萬6570元
(24640 ×1.89=46570 )。
⑥、「品質管理費」: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二3 「品質管
理費」以一式計價,契約價金41萬9685
元(見原審卷㈠第40頁);又,本項單
價分析表所示子項,包括1 「品管工程
師」、2 「施工計畫書製作」、3 「品
質管制計畫書製作」、4 「各式品管文
件」、5 「工程材料試驗」及6 「材料
抽驗試驗費」等6 項(見本院卷㈠第15
1 頁),其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計
價單位以「人」、「月」編列,堪認屬
與時間成本有關之工項,其餘均屬一次
性質,而與時間成本無關,即非屬因停
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
、是以,本項扣除與時間成本無關之費用
後,與時間成本有關之費用為12萬3184
元,則以停工期間占原契約工期之比率
1.89計算,上訴人得請求本項停工期間
衍生之必要費用為23萬2818元(000000
×1.89=232818)。
⑦、「包商施工管理、利潤及雜項費」: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二4 「包商施
工管理、利潤及雜項費」,契約價金17
9 萬1985元(見原審卷㈠第40頁);再
衡諸工程施工常情,管理費及雜項於施
工中如工程因遇停工而展延,承攬人仍
應繼續辦理上開各項作業,可認停工將
使「管理費」及「雜項費用」增加,惟
「利潤」乃與時間因素無關,自應扣除
。又,因上開工項並未明列單價分析表
拆分「管理費」、「利潤」及「雜費」
,本院審酌一般工程實務管理費及雜項
費用可相互替代,且管理費及利潤係交
互影響,亦即管理良好之廠商僅需支出
較低之管理費,故相對其所得獲取之利
潤較高,反之如為管理較差之廠商,即
需支出較高之管理費,所得列潤則趨低
,認「管理費及雜費」與「利潤」二者
以比重相當(即各為百分之50)為合理
。
、準此,本項經扣除與時間因素無關之「
利潤」部分,與時間成本有關之「管理
費及雜項費」,依原合約金額應為89萬
5993元(計算式:0000000 ÷2 =8959
93)。則以停工期間占原契約工期之比
率1.89計算,上訴人得請求本項停工期
間衍生之必要費用為169 萬3427元(計
算式:895993×1.89=0000000 )。上
訴人僅請求169 萬3425元(見本院卷㈡
第108 頁),自屬有據。
⑶、被上訴人雖以應依第二次變更設計(減作)之工
程契約金額作為上開各工項契約單價之依據為由
,抗辯上訴人該部分請求金額實屬過高云云。但
查:
①、上訴人於第一次停工復工後,因發現仍有地
下管線問題及地下湧水、砂湧嚴重無法開挖
等事由,申請停工,經被上訴人以第二次變
更設計預算書尚未核定亦未辦理議價,變更
設計程序未
臻完備,致承商無法依約進場施
作變更項目而同意自100 年11月14日起第二
次停工(見原審卷㈤第212 至215 頁);惟
此後被上訴人僅召開第二次變更設計協調事
宜會議計3 次,而未曾實際辦理議價會議(
見本院卷㈠第44頁至第44頁反面本院前案判
決不爭執事項第㈥點,並經兩造同意於
本案
援用,見本院卷㈡第84至85、115 頁),堪
認第二次變更設計程序並未完成,自難以第
二次變更設計擬約階段核列之工程契約價金
,作為本件上訴人請求因停工增加必要費用
之計算基礎。
②、是以,被上訴人以應依第二次變更設計(減
作)之工程契約金額作為上開各工項契約單
價之依據為由,抗辯上訴人該部分請求金額
核屬過高云云,尚屬無據。
⑷、被上訴人又以本件停工日數應自系爭契約預定完
工日(100 年10月19日)或第二次變更設計所定
完工日(101 年2 月8 日)起算為由,抗辯本件
計算至101 年2 月28日即上訴人終止契約前1 日
之停工日數,僅有132 日或20日云云。但查:
①、本件就「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
由而發生第一、二次停工之情形」及「系爭
工程二次停工累計189 日,已逾6 個月,且
停工原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約定,終止系爭契
約,為有理由」等節,應受前案確定判決訴
訟判斷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已如
前陳。準此,堪認本件累計停工日數為189
日甚明。
②、是以,系爭工程既已經前案確定判決判斷累
計停工日數為189 日,則被上訴人以本件停
工日數應自系爭契約預定完工日(100 年10
月19日)或第二次變更設計所定完工日(10
1 年2 月8 日)起算為由,抗辯本件計算至
101 年2 月28日之停工日數,僅有132 日或
20日云云,並無可取。
⑸、被上訴人再以系爭鑑定報告已將一式計價之契約
項目費用列入工程結算鑑定總額為由,抗辯上訴
人不得再重複請求云云。但查:
①、系爭鑑定報告係就已進場材料及相關材料損
益相抵後之數額暨上訴人於終止契約當時已
完成之工作項目等進行鑑定(見外置鑑定報
告第12至14頁);而上訴人本工項則係請求
於停工期間所增加與時間相關之管理成本及
相關費用,兩者並不相同,自難以系爭鑑定
報告鑑定結果列計有已完成工作項目之間接
工程費用,即可謂該數額已包含上訴人因停
工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
②、是以,被上訴人以系爭鑑定報告已將一式計
價之契約項目費用列入工程結算鑑定總額為
由,抗辯上訴人不得再重複請求云云,仍非
可採。
⑹、依上說明,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
1 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停工期間衍生工
程管理費等費用為350 萬6294元(計算式:1319
41+77598+267819+0000000+46570+232818
+0000000=0000000)。
⒊因終止契約衍生實際損失部分:
⑴、觀諸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因可歸責於
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
(停工):…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 個月(由機
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6 個月)
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而
生之損害。」(見原審卷㈠第30頁)之約定,並
參以系爭契約之終止乃可歸責被上訴人乙情,已
如前陳,則上訴人依上開契約約款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因終止契約衍生實際損失,即屬有據。
⑵、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逐一論駁如下:
①、「第一次變更設計合約製本費」:
、參以系爭契約第1 條第11款「廠商(即
上訴人)應提供6 份依契約規定製作之
文件影本予機關(即被上訴人),機關
得視履約之需要自費影印使用。」(見
原審卷㈠第13頁反面)約定,
可徵上訴
人依約負有製作合約書之義務,尚不得
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製作合約書所需之費
用。
、準此,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辦理第一次變
更設計,固支出合約製本費2 萬2521元
(見原審卷㈠第281 至284 頁、本院卷
㈠第137 至141 頁),然此為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1 條第11款約定所應履行之
義務,自難認係因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
損害,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
款第3 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
,
即有未合。
②、「契約印花稅」:
、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9 款「契約
正本2
份,機關及廠商各執1 份,並由雙方各
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以觀(見原審
卷㈠第13頁反面),可知印花稅應由兩
造各自負擔甚明。
、是以,上訴人因配合被上訴人辦理第一
次變更設計,固另支出印花稅2 萬5483
元(見原審卷㈠第264 頁),然該款項
既屬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之費用,顯非屬
因系爭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則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仍屬無據。
③、「專款履約保證金及信保基金貸款利息」:
、上訴人主張於因系爭工程停工期間增加
支出專款履約保證金及信保基金貸款利
息3 萬2033元乙節,雖提出手續費收據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1至12頁);
惟觀諸上開費用收據並未記載工程名稱
,至多僅得證明係為「履約保證金手續
費」及「保證手續費」所支出,要難認
與系爭工程有關,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
認定。
、是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
第3 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專款
履約保證金及信保基金貸款利息3 萬20
33元云云,亦無可採。
④、「延長履約保證書期限手續費」:
、觀諸卷附履約保證(展延)手續費單據
(見本院卷㈠第142 至144 頁),亦乏
工程名稱之記載,自難認該等手續費之
支出,與系爭工程有關。
、是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
第3 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延長
履約保證書期限手續費1 萬6336元,仍
無足取。
⑤、「地質不符設計技術鑑定費」: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設計不符現地地
質狀況,乃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
行「原設計臨時抽排水設施能否支應現
地之地質狀況」之鑑定報告,因此支出
鑑定費用10萬元乙節,雖有卷附支出單
據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79-280 頁);
惟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並未約定如遇有
現地地質與設計不符之情形須送請鑑定
,
可證上訴人乃係基於單方需求而委託
該公會進行鑑定,此費用10萬元即非因
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甚明。
、基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
第3 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地質
不符設計技術鑑定費用10萬元,
委無可
採。
⑥、「人員薪資(含各項津貼)」:
、參以工程實務上之工程管理費,係指廠
商承攬該工程所生各項管理費用,如員
工薪資、行政管理費、工地辦公室費用
、勞工保險費及其他必須之管理費用等
,堪認上訴人於停工期間因派駐人員在
工地所支出之薪資(含各項津貼)費用
,要屬施工管理費之一部。
、是以,上訴人於「因停工期間衍生工程
管理費等費用」項下,既已請求「包商
施工管理、利潤及雜項費用」169 萬34
25元,並經本院如數准許,自難認上訴
人尚受有支出「人員薪資(含各項津貼
)」費用196 萬4169元之損害。則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部分之費用,
即
無可採。
⑦、「工務所水費、電費、通訊費」:
如前所陳,工地辦公室(工務所)相關辦公
費用亦在施工管理費之列,且上訴人於「因
停工期間衍生工程管理費等費用」項下,已
請求「包商施工管理、利潤及雜項費用」16
9 萬3425元,並經本院如數准許,即亦無從
認上訴人另受有支出「工務所水費、電費、
通訊費」8 萬71元之損害;則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如數賠償云云,仍屬無據。
⑧、「契約約定利潤損失」:
、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2 項規定
甚明。承攬人主張預期利益之損失倘係
基於契約約定之終止權,則計算所失利
益之範圍應以終止時狀態為準,除在終
止前原契約工程已因變更或減作程序確
定而致承攬人無施作義務者外,凡終止
時依原約定尚未完成部分之工程其依原
契約應可取得之利益均屬之(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
、觀諸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二4 載明
「包商施工管理、利潤及雜項費」之契
約價金為179 萬1985元(見原審卷㈠第
40頁),
足徵系爭工程已預列上訴人之
利潤;又,「管理費及雜費」與「利潤
」二者以比重相當(即各占50%)為合
理,已如前述,故系爭契約預列之「利
潤」金額為89萬5993元(計算式:0000
000 ÷2 =895993);再參以系爭工程
約定契約總價為2973萬元,上訴人迄契
約終止時已完成之工作項目(含已進場
之材料)為831 萬7089元等情,可知上
訴人原可預期完成,卻因系爭契約終止
而未完成之工作項目,占系爭工程全部
工作之72 .02% 〔計算式:1 -(0000
000÷00000000)=72.02%〕;準此,
上訴人得請求其依原契約可取得之利潤
為64萬5294元(計算式:895993 ×72.
02%=645294)。
⑶、依上說明,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終止契約衍生實
際損失為64萬5294元(即「契約約定利潤損失」
)。
⒋綜合上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費用,為已
完成之工作項目(含已進場材料)831 萬7089元、因
停工期間衍生工程管理費等費用350 萬6294元,及因
終止契約衍生實際損失64萬5294元,合計1246萬8677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645294=00000000)
。
㈢、被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
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債務之抵
銷須
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
期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經其
屢次催告仍不繼續履行契約,其乃於101 年4 月10日
終止系爭契約,且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 款約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附表二所示之損害合計29
2 萬5802元云云。但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 款「契約經第1 項規定或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
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
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
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
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
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
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
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
連帶
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見原審
卷㈠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約定以觀,可知被上
訴人僅得於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契約
終止之情況下,始可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後續工程
費用及其他所受損害。
⑵、惟系爭工程第一、二次停工之原因,均屬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且停工日數累計已逾6 個月
,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約定
,於101 年2 月29日終止系爭契約,即屬有據,
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契約之終止乃屬可歸責被上
訴人所致,並不可歸責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以系
爭契約因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遭其終止為由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 款約定,抗辯伊對上訴
人有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
債權292 萬5802元存在
云云,
即屬無據。
⒊承前所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無附表二所示之損害
賠償債權292 萬5802元存在,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以
前開金額與本件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抵銷云云,即
無可取。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
付伊1246萬8677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
9 月26日(見原審卷㈡第6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惟結論
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上訴人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
訴。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
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
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