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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建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特工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錦萍 訴訟代理人 黃榮章       丁昱仁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呂正華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陸萬捌仟陸佰柒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 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陸萬捌仟陸佰柒拾柒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明機」,嗣變更為「呂正華 」,呂正華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37 至138 -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7 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台 南市安平工業區機能強化排水系統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新台幣(下同) 2973萬元,開工日起100 日曆天完工。系爭工程於100 年7 月12日開工後,因遭遇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交通號 誌等管線遷移障礙問題,被上訴人核定自同年7 月27日起停 工(下稱第一次停工),迄至同年10月17日第一次變更設計 議價程序完成後復工,計停工82日;惟伊復工後,發現原有 之管線遷移障礙仍無法解決,復因地質軟弱、砂湧、湧水等 問題,實不具復工之條件,又報請被上訴人核准自100 年11 月14日起第二次停工(下稱第二次停工),並就管線遷移障 礙進行第二次變更設計,惟迄101 年2 月29日仍未完成,累 計二次停工日數逾180 日,伊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 3 目約定,於101 年2 月29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伊損害1594萬5344元(詳附表一「上訴範圍欄」 所示)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另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 其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即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以 下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94 萬5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因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導致停工 ,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終止系爭契約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 又,上訴人經伊催告後無正當理由拒絕繼續履行契約,伊已 於101 年4 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並應賠償伊因系爭 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292 萬5802元(詳附表二所示),並以 上開金額與本件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兩造於100 年7 月15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 2973萬元,工期為100 日曆天;㈡上訴人於100 年7 月12日 開工後,以系爭工程因排水溝高程與地下管線高程衡突,地 下水位過高及砂湧問題等,有請設計單位重新評估必要,申 請停工,經被上訴人同意自100 年7 月27日起停工(第一次 停工),嗣完成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程序,而於100 年10月 17日復工;被上訴人於第一次停工復工後,又以管線裸露問 題及地下湧水、砂湧嚴重無法開挖等事由,申請停工,經被 上訴人同意自100 年11月14日起第二次停工,迄上訴人101 年2 月29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時,均未復工,核算第二次停 工期間(100 年11月14日至101 年2 月28日)為107 日曆天 ;㈢上訴人於101 年2 月29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並經被上 訴人於101 年3 月2 日收受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書、上訴 人100 年9 月2 日停工申請表、100 年10月17日復工申請表 、100 年11月14日停工申請表、101 年2 月29日函(見原審 卷㈠第13至38頁、46、48至49、50頁)可憑,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㈤第114 頁背面至第115 頁、本院卷㈡第82 至85頁、第115 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約 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據?㈡若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其損害1594萬5344元,有無理由?㈢若有,則被上訴 人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約定,終止系爭 契約,是否有據? ⒈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 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 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 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 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 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有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 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 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 ,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前以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累 計停工日數逾6 個月,伊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 第3 目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 約保證金335 萬元本息為由,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 付之判決(即原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88號請求返還履 約保證金事件,下稱前案),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敗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 年度建上字 第66號判決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所謂「 累計6 個月」應指連同先前歷次停工期間合併計算逾 6 個月而言;且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1項、第 10條第9 項約定,負有及時提供系爭工程使用土地予 被上訴人施作,並處理地上(下)物清除之義務;而 第一次停工(100 年7 月27日至10月17日,合計停工 82日)係因被上訴人所設計之排水溝高程與地下管線 高程發生衝突,且未能及時提供適切可得據以執行之 設計圖予上訴人施工,致須辦理變更設計以排除上開 停工事由。嗣上訴人復工後,仍有地下管線問題及地 下湧水、砂湧嚴重無法開挖等情形,被上訴人核准自 100 年11月14日第二次停工後,至101 年2 月28日仍 未能復工(停工107 日),二次停工累計189 日,已 逾6 個月,且停工原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為由,認定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約定,終止系 爭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為有理由,而判 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 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卷附本院前案判決、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可稽(見本院 卷㈡第42至58頁、第196 至197 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案確定判決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㈠ 第198 頁);堪認前案確定判決中,關於影響本件訴 訟基礎之重要爭點即「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之事由而發生第一、二次停工之情形」及「系爭工程 二次停工累計189 日,已逾6 個月,且停工原因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為有理由」等節,既已經兩 造當事人於前案確定判決訴訟中為完足之舉證及辯論 ,並經法院據以為實質之判斷,且前開確定判決亦未 有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處,故本院就上訴人主張「 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發生第一、二 次停工之情形」及「系爭工程二次停工累計189 日, 已逾6 個月,且停工原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為有理由」等節,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訴訟判斷之 拘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 ⒊準此,系爭工程第一、二次停工,乃均屬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事由,且停工日數累計已逾6 個月,則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約定,終止系爭契 約,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1594萬5344元,有無理 由? ⒈已完成之工作項目(含已進場材料)部分: ⑴、按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 害賠償之請求;此為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 時所準用,復為同法第263 條所明定。基於同一 法理,於依契約約定終止契約時,應可類推適用 。惟所指之損害賠償,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 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 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是於承攬契約終止前, 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定作人因契約終止所負 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而 未得之報酬(已包括利潤)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 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承攬人就已完 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因承攬工作所為各項準備所 致之損害,包括材料均已預鑄或向其他廠商購買 完成,且均為履行系爭契約所量身製作,事實上 難適用於其他工作,縱對定作人無利益,亦應由 定作人賠償,庶符法律規定之意旨(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817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系爭工程第一、二次停工,乃屬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且停工日數累計已逾6 個月,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約定,終止系爭 契約,為有理由,業如前陳;且,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經原審囑託作成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並參酌設計圖說A-01之標的物施工過 程中需要提送品質文件資料等規定,及抽查本鑑 定標的物之現況尺寸情形,認系爭工程已完成之 工作項目(含已進場材料)金額為831 萬7089元 (見外置鑑定報告第13頁);由此以觀,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完成之工作項目(含已進場 材料)工程及材料款合計831 萬7089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⑶、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應進 行試驗合格後,始符合進場條件,且若未按階段 查驗,應自行負擔損失(見原審卷㈠21頁反面至 第22頁)為由,抗辯應將上訴人未提送出廠證明 及試驗報告之已進場材料予以剔除云云,並提出 系爭工程材料提送查驗證明文件情形對照表及說 明(見原審卷㈢第81至85頁,下稱系爭對照表) 為據。然查: ①、觀諸卷附系爭對照表(見原審卷㈢第81頁) 「已送監造單位查驗材料數量」欄所示已送 驗材料之數量,除項次1 「鋼筋材料」及項 次5 「700RCP管及埋設」外,其餘項次之已 送驗材料數量均多於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已 進場材料數量,足見該部分之材料並無不合 格之情事。 ②、又,參以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款「廠商自備 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依個案實際 需要,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 造單位/ 工程司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 )驗之項目,應會同監造單位/ 工程司或其 代表人取樣,並會同送往檢(試)驗合格後 始得進場;或由機關將取樣之試體送往機關 自行擇定之檢(試)驗單位。」(見原審卷 ㈠第22頁反面),足認上訴人提供之材料在 進場前即應備齊相關文件及樣品,並進行抽 樣檢(試)驗合格後始可進場;由此以觀, 項次1 「鋼筋材料」雖尚有28.15 噸(計算 式: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數量52.65 噸- 已送 監造單位查驗材料數量24.5噸=28.15 噸) 之出廠證明未及於進場後送監造單位查驗; 然衡以該等材料係經抽樣檢(試)驗合格後 始得進場,再佐以項次1 「鋼筋材料」已有 近半數進場材料獲監造單位審驗合格,及社 團法人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受被上訴人監造 單位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辦理系 爭工程結算,於查驗暫存堆置之鋼筋後,僅 說明鋼筋表面多有銹蝕現象,不符施工規範 第0321章鋼筋1.6.2 有關鋼筋應妥為儲存之 規定,並建議未來若經改善而留用時,以過 磅後之數量計付(見本院卷㈡第61頁),而 未提及該等鋼筋材料與契約規格不符乙節等 情,堪認系爭對照表項次1 「鋼筋材料」並 無欠缺系爭契約約定品質或與設計規範需求 不一致之情形。 ③、另,上訴人提供之「700RCP管」,材料非屬 一般規格,需特別訂購乙情,業經高雄市土 木技師公會補充說明綦詳(見原審卷㈤第36 頁),可見該材料規格特殊,乃上訴人專為 系爭工程訂製採購,尚難轉移為其他工程使 用,則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仍應核實給付系爭對照表項次5 「700RCP管 及埋設」之工程材料款,自屬有據。 ④、依上所陳,系爭對照表項次1 「鋼筋材料」 並無欠缺系爭契約約定品質或與設計規範需 求不一致之情形;項次5 「700RCP管及埋設 」則係為系爭工程特別訂購之材料;至於其 餘項次之材料均已經監造單位查驗通過,被 上訴人自應給付已進場之材料款予上訴人。 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 應進行試驗合格後,始符合進場條件,且若 未按階段查驗,應自行負擔損失為由,抗辯 應將未提送出廠證明及試驗報告之已進場材 料予以剔除云云,委無可取。 ⑷、被上訴人又以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屢經通 知仍未會同其辦理結算,其自得依系爭契約第 21條第3 款約定逕行辦理結算(見原審卷㈠第 29頁反面)為由,抗辯本件工程已完成之工作 項目部分之工程款,應依其結算之金額114 萬 6099元定之云云。但查: ①、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 款「廠商因第1 款 情形接獲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 即將該部分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 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機 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 量,應會同監造單位/ 工程司辦理結算, 並拍照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時,機關得 逕行辦理結算…」、第1 款「廠商履約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 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 見原審卷㈠第29頁反面),可知系爭契約 第21條第3 款約定被上訴人得逕行辦理結 算之前提,僅限於上訴人因有違約情事致 遭被上訴人終止或解除契約乙情;核與本 件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致停工累計逾6 個月,上訴人乃依系爭契 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約定行使系爭契約 終止權之情形,顯然有別,要非屬上開契 約約款適用之範疇,堪認被上訴人尚無從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 款約定,而可逕行 辦理結算。 ②、是以,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 人屢經通知仍未會同其辦理結算,其自得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 款約定逕行辦理結 算為由,抗辯本件工程已完成之工作項目 部分之工程款,應依其結算之金額114 萬 6099元定之云云,亦無可採。 ⑸、依上說明,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已完成 之工作項目(含已進場材料)部分為831 萬7089 元。 ⒉因停工期間衍生工程管理費等費用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1 目「因可歸責於機 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 停工):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 條第3 項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 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負 擔。」(見原審卷㈠第30頁);又,系爭工程計 2 次停工,第一次停工期間82天,第二次停工期 間算至101 年2 月28日計107 天,合計189 天( 計算式:82+107 =189 ),均屬可歸責被上訴 人之事由所致,已如前陳,故上訴人自得依上開 契約約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 費用;而衡諸一般施工常情,承攬人支出之成本 因施工期間之延長(包括展延工期或停工期間等 )而增加,乃其所增加支出之費用係與「時間關 聯成本」有關之項目,意即上訴人於上開停工期 間(189 日)因此增加與時間相關之管理成本及 相關費用,始可謂因停工增加之必要費用;如該 項管理成本及費用並不隨諸停工期間而增加者, 與因停工支出之必要費用即屬有別,尚無從依系 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1 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⑵、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分述如下: ① 「臨時工棚暨材料堆放場地租賃費」: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一27「臨時工 棚暨材料堆放場地租賃費用」採以一式 計價,契約價金6 萬9810元(見原審卷 ㈠第40頁);又參以本項單價分析表所 示子項,包括「廠商臨時工棚設備費( 租用及折舊費)」、「堆放材料場地租 賃費」及「臨時工棚維護費」等3 項( 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依上開3 子項 工料名稱文義以觀,第1 、2 子項係相 關工料之「租用及折舊費」及「租賃費 」,堪屬與時間成本有關之工項;而「 臨時工棚維護費」係編列於系爭工程施 工期間相關維護成本支出所用,亦屬與 時間成本有關之費用,於停工期間均會 繼續發生,堪認本工項所含子項均屬與 時間成本有關之工程。 、準此,以停工期間189 天占原契約工期 100 日曆天之比率1.89(計算式:189/ 100 =1.89)計算,上訴人得請求本項 停工期間所生之必要費用為13萬1941元 (計算式:69810 ×1.89=131941,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臨時抽排水費」: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一28「臨時抽 排水費」亦以一式計價,契約價金8 萬 2122元(見原審卷㈠第40頁);又,觀 以本項單價分析表所示子項,包括「臨 時抽水機租用費」、「臨時抽水機油料 費」及「設備安裝及復舊費」等3 項( 見本院卷㈠第149 頁),除「臨時抽水 機租用費」與時間成本有關外,「臨時 抽水機油料費」部分,因停工期間並無 相關工程進行,自無持續抽水消耗油料 之必要,而「設備安裝及復舊費」僅於 安裝及復舊時產生,二者概為一次性質 ,與時間成本均屬無關。 、上訴人雖舉點井抽排水相關施工照片為 憑(見本院卷㈠第280 至281 頁),主 張其於停工期間仍有持續抽水,自有消 耗抽水油料之必要云云。惟查: Ⅰ、點井排水係利用高度真空使地盤內 部孔隙水真空脫水之一種工法,主 要係為降低工作區域之地下水位, 便於開挖工作,故點井抽排水目的 在於配合工程施作,而於停工期間 既無開挖工程進行,自無持續抽排 水之必要;況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相 關施工照片(見本院卷㈡第4 至5 頁),僅得證明相關抽排水設備仍 留置在工地現場,並無法認定上訴 人於停工期間有耗費燃油持續抽排 水乙情,自難認上訴人於停工期間 仍有持續抽排水之情形。 Ⅱ、是以,上訴人舉點井抽排水相關施 工照片為憑,主張其於停工期間仍 有持續抽水,自有消耗抽水油料之 必要云云,尚無可採。 、綜上,本項與時間成本有關之費用為「 臨時抽水機租用費」4 萬1057元,故以 停工期間占原契約工期之比率1.89計算 ,上訴人得請求本項因停工期間所增加 之必要費用為7 萬7598元(計算式:41 057 ×1.89=77598 )。 ③、「交通維持費」: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一29「交通維 持費」係以一式計價,契約價金17萬78 0 元(見原審卷㈠第40頁);又,依本 項單價分析表所示子項,包括編號1 「 交通指揮人員」、2 「施工警告燈號, 閃光輔助警示燈(租用及折舊)」、3 「施工警告牌(租用及折舊)」、4 「 施工標誌(租用及折舊)」、5 「活動 型拒馬(租用及折舊)」、6 「交通錐 ,高70cm(塑膠,頂部加裝反光導標) (租用及折舊)」、7 「交通錐導桿( 租用及折舊)」、8 「臨時指揮設施, 紅色電指揮棒(租用及折舊)」、9 「 資料送審,交通維持計畫」及10「零星 工料費」等10項(見本院卷㈠第150 頁 ),揆諸「交通指揮人員」計價單位以 「人」、「月」編列,核屬與時間成本 有關之工項,而其餘與工料之「租用及 折舊」有關之工項,亦屬與時間成本有 關;惟「資料送審,交通維持計畫」於 送審相關計畫後即完成,另「零星工料 費」則於安裝時產生,均與時間成本無 關,自均應予剔除。 、綜上,本項扣除與時間成本無關之費用 後,僅第1 至8 項屬於時間成本有關, 合計14萬1703元。故以停工期間占原契 約工期之比率1.89計算,上訴人得請求 本項因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為26萬 7819元(計算式:141703×1.89=2678 19)。 ④、「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二1 「勞工安 全衛生管理費」以一式計價,契約價金 58萬6720元(見原審卷㈠第40頁);又 ,觀諸本項單價分析表所示子項,包括 編號1 「安全衛生管理人員」、2 「勞 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講習費」、3 「夜 間照明燈具(租用及折舊)」、4 「安 全衛生告示牌(租用及折舊)」、5 「 安全帽(租用及折舊)」及6 「其他安 全設施及維護」等6 項(見本院卷㈠第 151 頁),其中編號1 「安全衛生管理 人員」計價單位以「人」、「月」編列 ,而第3 至5 項工料名稱均為相關工料 之「租用及折舊」,均屬與時間成本有 關之工項;另第6 項「其他安衛設施及 維護費」應屬別於前述安衛設施之統稱 ,衡諸前述相關安衛設施均以租賃費用 編列,而維護費亦屬於時間成本有關, 故「其他安衛設施及維護費」亦應屬時 間成本有關工項;至於編號2 「勞工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講習費」則於實施相關 講習即完成相關工作,核與時間成本無 關,自非屬因停工期間增加支出之必要 費用。 、是以,本項扣除與時間成本無關之費用 後,與時間成本有關之費用為55萬8795 元。則以停工期間占原契約工期之比率 1.89計算,上訴人得請求本項停工期間 增加之必要費用為105 萬6123元(計算 式:558795×1.89=0000000 )。 ⑤、「環境保護費」: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二2 「環境保 護費」以一式計價,契約價金15萬1425 元(見原審卷㈠第40頁);又,依本項 單價分析表所示子項,包括編號1 「環 境保護,工地清理及灑水」、2 「環境 保○○○區鄰○道路維護整理」、3 「 機具及設備之排煙管理」、4 「防塵網 租用及鋪設」、5 「車輛清洗及設備費 」、6 「噪音防治費」等6 項(見本院 卷㈠第151 頁);而衡諸施工常情,因 停工期間並未施工,通常停工期間僅將 相關安全設施(如透空圍籬架設、設置 夜間警示燈、鋪設臨時通行鋼板等)設 置後就離場,並不需花費工地清理、灑 水、道路維護清理、排煙管理、車輛清 洗及噪音防治等費用,故除「防塵網租 用及鋪設」會於停工期間繼續發生外, 其餘工項於停工期間應均無相關費用產 生。 、因此,本工項與時間成本有關之費用為 2 萬4640元,則以停工期間占原契約工 期之比率1.89計算,上訴人得請求本項 停工期間衍生之必要費用為4 萬6570元 (24640 ×1.89=46570 )。 ⑥、「品質管理費」: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二3 「品質管 理費」以一式計價,契約價金41萬9685 元(見原審卷㈠第40頁);又,本項單 價分析表所示子項,包括1 「品管工程 師」、2 「施工計畫書製作」、3 「品 質管制計畫書製作」、4 「各式品管文 件」、5 「工程材料試驗」及6 「材料 抽驗試驗費」等6 項(見本院卷㈠第15 1 頁),其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計 價單位以「人」、「月」編列,堪認屬 與時間成本有關之工項,其餘均屬一次 性質,而與時間成本無關,即非屬因停 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 、是以,本項扣除與時間成本無關之費用 後,與時間成本有關之費用為12萬3184 元,則以停工期間占原契約工期之比率 1.89計算,上訴人得請求本項停工期間 衍生之必要費用為23萬2818元(000000 ×1.89=232818)。 ⑦、「包商施工管理、利潤及雜項費」: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二4 「包商施 工管理、利潤及雜項費」,契約價金17 9 萬1985元(見原審卷㈠第40頁);再 衡諸工程施工常情,管理費及雜項於施 工中如工程因遇停工而展延,承攬人仍 應繼續辦理上開各項作業,可認停工將 使「管理費」及「雜項費用」增加,惟 「利潤」乃與時間因素無關,自應扣除 。又,因上開工項並未明列單價分析表 拆分「管理費」、「利潤」及「雜費」 ,本院審酌一般工程實務管理費及雜項 費用可相互替代,且管理費及利潤係交 互影響,亦即管理良好之廠商僅需支出 較低之管理費,故相對其所得獲取之利 潤較高,反之如為管理較差之廠商,即 需支出較高之管理費,所得列潤則趨低 ,認「管理費及雜費」與「利潤」二者 以比重相當(即各為百分之50)為合理 。 、準此,本項經扣除與時間因素無關之「 利潤」部分,與時間成本有關之「管理 費及雜項費」,依原合約金額應為89萬 5993元(計算式:0000000 ÷2 =8959 93)。則以停工期間占原契約工期之比 率1.89計算,上訴人得請求本項停工期 間衍生之必要費用為169 萬3427元(計 算式:895993×1.89=0000000 )。上 訴人僅請求169 萬3425元(見本院卷㈡ 第108 頁),自屬有據。 ⑶、被上訴人雖以應依第二次變更設計(減作)之工 程契約金額作為上開各工項契約單價之依據為由 ,抗辯上訴人該部分請求金額實屬過高云云。但 查: ①、上訴人於第一次停工復工後,因發現仍有地 下管線問題及地下湧水、砂湧嚴重無法開挖 等事由,申請停工,經被上訴人以第二次變 更設計預算書尚未核定亦未辦理議價,變更 設計程序未臻完備,致承商無法依約進場施 作變更項目而同意自100 年11月14日起第二 次停工(見原審卷㈤第212 至215 頁);惟 此後被上訴人僅召開第二次變更設計協調事 宜會議計3 次,而未曾實際辦理議價會議( 見本院卷㈠第44頁至第44頁反面本院前案判 決不爭執事項第㈥點,並經兩造同意於本案 援用,見本院卷㈡第84至85、115 頁),堪 認第二次變更設計程序並未完成,自難以第 二次變更設計擬約階段核列之工程契約價金 ,作為本件上訴人請求因停工增加必要費用 之計算基礎。 ②、是以,被上訴人以應依第二次變更設計(減 作)之工程契約金額作為上開各工項契約單 價之依據為由,抗辯上訴人該部分請求金額 核屬過高云云,尚屬無據。 ⑷、被上訴人又以本件停工日數應自系爭契約預定完 工日(100 年10月19日)或第二次變更設計所定 完工日(101 年2 月8 日)起算為由,抗辯本件 計算至101 年2 月28日即上訴人終止契約前1 日 之停工日數,僅有132 日或20日云云。但查: ①、本件就「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 由而發生第一、二次停工之情形」及「系爭 工程二次停工累計189 日,已逾6 個月,且 停工原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約定,終止系爭契 約,為有理由」等節,應受前案確定判決訴 訟判斷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已如 前陳。準此,堪認本件累計停工日數為189 日甚明。 ②、是以,系爭工程既已經前案確定判決判斷累 計停工日數為189 日,則被上訴人以本件停 工日數應自系爭契約預定完工日(100 年10 月19日)或第二次變更設計所定完工日(10 1 年2 月8 日)起算為由,抗辯本件計算至 101 年2 月28日之停工日數,僅有132 日或 20日云云,並無可取。 ⑸、被上訴人再以系爭鑑定報告已將一式計價之契約 項目費用列入工程結算鑑定總額為由,抗辯上訴 人不得再重複請求云云。但查: ①、系爭鑑定報告係就已進場材料及相關材料損 益相抵後之數額暨上訴人於終止契約當時已 完成之工作項目等進行鑑定(見外置鑑定報 告第12至14頁);而上訴人本工項則係請求 於停工期間所增加與時間相關之管理成本及 相關費用,兩者並不相同,自難以系爭鑑定 報告鑑定結果列計有已完成工作項目之間接 工程費用,即可謂該數額已包含上訴人因停 工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 ②、是以,被上訴人以系爭鑑定報告已將一式計 價之契約項目費用列入工程結算鑑定總額為 由,抗辯上訴人不得再重複請求云云,仍非 可採。 ⑹、依上說明,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 1 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停工期間衍生工 程管理費等費用為350 萬6294元(計算式:1319 41+77598+267819+0000000+46570+232818 +0000000=0000000)。 ⒊因終止契約衍生實際損失部分: ⑴、觀諸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因可歸責於 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 (停工):…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 個月(由機 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6 個月) 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而 生之損害。」(見原審卷㈠第30頁)之約定,並 參以系爭契約之終止乃可歸責被上訴人乙情,已 如前陳,則上訴人依上開契約約款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因終止契約衍生實際損失,即屬有據。 ⑵、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逐一論駁如下: ①、「第一次變更設計合約製本費」: 、參以系爭契約第1 條第11款「廠商(即 上訴人)應提供6 份依契約規定製作之 文件影本予機關(即被上訴人),機關 得視履約之需要自費影印使用。」(見 原審卷㈠第13頁反面)約定,可徵上訴 人依約負有製作合約書之義務,尚不得 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製作合約書所需之費 用。 、準此,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辦理第一次變 更設計,固支出合約製本費2 萬2521元 (見原審卷㈠第281 至284 頁、本院卷 ㈠第137 至141 頁),然此為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1 條第11款約定所應履行之 義務,自難認係因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 損害,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 款第3 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 ,即有未合。 ②、「契約印花稅」: 、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9 款「契約正本2 份,機關及廠商各執1 份,並由雙方各 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以觀(見原審 卷㈠第13頁反面),可知印花稅應由兩 造各自負擔甚明。 、是以,上訴人因配合被上訴人辦理第一 次變更設計,固另支出印花稅2 萬5483 元(見原審卷㈠第264 頁),然該款項 既屬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之費用,顯非屬 因系爭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則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仍屬無據。 ③、「專款履約保證金及信保基金貸款利息」: 、上訴人主張於因系爭工程停工期間增加 支出專款履約保證金及信保基金貸款利 息3 萬2033元乙節,雖提出手續費收據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1至12頁); 惟觀諸上開費用收據並未記載工程名稱 ,至多僅得證明係為「履約保證金手續 費」及「保證手續費」所支出,要難認 與系爭工程有關,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 認定。 、是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 第3 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專款 履約保證金及信保基金貸款利息3 萬20 33元云云,亦無可採。 ④、「延長履約保證書期限手續費」: 、觀諸卷附履約保證(展延)手續費單據 (見本院卷㈠第142 至144 頁),亦乏 工程名稱之記載,自難認該等手續費之 支出,與系爭工程有關。 、是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 第3 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延長 履約保證書期限手續費1 萬6336元,仍 無足取。 ⑤、「地質不符設計技術鑑定費」: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設計不符現地地 質狀況,乃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 行「原設計臨時抽排水設施能否支應現 地之地質狀況」之鑑定報告,因此支出 鑑定費用10萬元乙節,雖有卷附支出單 據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79-280 頁); 惟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並未約定如遇有 現地地質與設計不符之情形須送請鑑定 ,可證上訴人乃係基於單方需求而委託 該公會進行鑑定,此費用10萬元即非因 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甚明。 、基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 第3 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地質 不符設計技術鑑定費用10萬元,委無可 採。 ⑥、「人員薪資(含各項津貼)」: 、參以工程實務上之工程管理費,係指廠 商承攬該工程所生各項管理費用,如員 工薪資、行政管理費、工地辦公室費用 、勞工保險費及其他必須之管理費用等 ,堪認上訴人於停工期間因派駐人員在 工地所支出之薪資(含各項津貼)費用 ,要屬施工管理費之一部。 、是以,上訴人於「因停工期間衍生工程 管理費等費用」項下,既已請求「包商 施工管理、利潤及雜項費用」169 萬34 25元,並經本院如數准許,自難認上訴 人尚受有支出「人員薪資(含各項津貼 )」費用196 萬4169元之損害。則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部分之費用,即 無可採。 ⑦、「工務所水費、電費、通訊費」: 如前所陳,工地辦公室(工務所)相關辦公 費用亦在施工管理費之列,且上訴人於「因 停工期間衍生工程管理費等費用」項下,已 請求「包商施工管理、利潤及雜項費用」16 9 萬3425元,並經本院如數准許,即亦無從 認上訴人另受有支出「工務所水費、電費、 通訊費」8 萬71元之損害;則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如數賠償云云,仍屬無據。 ⑧、「契約約定利潤損失」: 、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2 項規定 甚明。承攬人主張預期利益之損失倘係 基於契約約定之終止權,則計算所失利 益之範圍應以終止時狀態為準,除在終 止前原契約工程已因變更或減作程序確 定而致承攬人無施作義務者外,凡終止 時依原約定尚未完成部分之工程其依原 契約應可取得之利益均屬之(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 、觀諸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二4 載明 「包商施工管理、利潤及雜項費」之契 約價金為179 萬1985元(見原審卷㈠第 40頁),足徵系爭工程已預列上訴人之 利潤;又,「管理費及雜費」與「利潤 」二者以比重相當(即各占50%)為合 理,已如前述,故系爭契約預列之「利 潤」金額為89萬5993元(計算式:0000 000 ÷2 =895993);再參以系爭工程 約定契約總價為2973萬元,上訴人迄契 約終止時已完成之工作項目(含已進場 之材料)為831 萬7089元等情,可知上 訴人原可預期完成,卻因系爭契約終止 而未完成之工作項目,占系爭工程全部 工作之72 .02% 〔計算式:1 -(0000 000÷00000000)=72.02%〕;準此, 上訴人得請求其依原契約可取得之利潤 為64萬5294元(計算式:895993 ×72. 02%=645294)。 ⑶、依上說明,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終止契約衍生實 際損失為64萬5294元(即「契約約定利潤損失」 )。 ⒋綜合上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費用,為已 完成之工作項目(含已進場材料)831 萬7089元、因 停工期間衍生工程管理費等費用350 萬6294元,及因 終止契約衍生實際損失64萬5294元,合計1246萬8677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645294=00000000) 。 ㈢、被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 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債務之抵 銷須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 期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經其 屢次催告仍不繼續履行契約,其乃於101 年4 月10日 終止系爭契約,且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 款約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附表二所示之損害合計29 2 萬5802元云云。但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 款「契約經第1 項規定或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 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 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 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 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 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 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 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 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見原審 卷㈠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約定以觀,可知被上 訴人僅得於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契約 終止之情況下,始可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後續工程 費用及其他所受損害。 ⑵、惟系爭工程第一、二次停工之原因,均屬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且停工日數累計已逾6 個月 ,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約定 ,於101 年2 月29日終止系爭契約,即屬有據, 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契約之終止乃屬可歸責被上 訴人所致,並不可歸責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以系 爭契約因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遭其終止為由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 款約定,抗辯伊對上訴 人有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債權292 萬5802元存在 云云,即屬無據。 ⒊承前所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無附表二所示之損害 賠償債權292 萬5802元存在,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以 前開金額與本件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抵銷云云,即 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 付伊1246萬8677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 9 月26日(見原審卷㈡第6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惟結論 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上訴人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 訴。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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