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建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
代理人 呂正華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特工隊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2日本院104 年度建上字第1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
台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零肆元,及補正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
人委任狀,逾期則
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
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之規定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
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對本院104 年度建
上字第1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246萬867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8萬26
04元,上訴人
迄今未據繳納,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
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