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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建上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呂正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特工隊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2日本院104 年度建上字第1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台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零肆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委任狀,逾期則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 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之規定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對本院104 年度建 上字第1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246萬867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8萬26 04元,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 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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