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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建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詮禾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嬌祿 訴訟代理人 余志業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       林芝羽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文政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11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江明智,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陳文政,陳文政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5 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5 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台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承攬 其「貢寮場二期快濾池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範 圍含四座快濾池),並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86 萬元。嗣兩造合意就其中第5 、6 號池(下分稱5 、6 號池 ,合稱系爭2 池)先行施作,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三條第一 項按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工程款。伊已於102 年5 月10日就系 爭2 池工程申報完工,惟被上訴人僅給付伊第一期估驗款35 8 萬元,尚有應領而未領之工程款327 萬315 元(下稱系爭 款項)迄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伊系爭款項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7萬3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2 池工程於施作以前,原快濾池濾層自 開始過濾至遇阻塞而需反洗濾沙之時間(即所謂「濾程」) 約為25小時,伊為改善快濾池過濾功能,故與上訴人簽訂系 爭工程契約。惟上訴人施工以後,濾程時間竟縮短為15至17 小時,足見上訴人並未完成工作,伊無需給付系爭款項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兩造於101 年5 月29 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約定就系爭2 池部分先行施作;㈡ 被上訴人就系爭2 池工程部分已先給付第一期估驗款358 萬 元予上訴人,尚有系爭款項未給付等情,有卷附系爭工程契 約、101 年9 月25日施工協調會議記錄、發包工程部分估驗 計價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16頁、第18-19 頁、第2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8-59 頁),堪信為真 。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是否已完成工作?㈡如是,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 下: ㈠、上訴人是否已完成工作? ⒈按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 文;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 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 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同法第 505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 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 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 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前,尚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2 池工程而得請求系爭款項乙 節,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一條第一項:「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㈠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㈡投標文件及其變更 或補充。㈢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㈣契約本文、 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㈤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 資料。」(見原審卷第6 頁);第四項:「契約文件 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下略)」(見原審卷第6 頁 反面),可知系爭工程契約業已明定契約附件及其補 充均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故卷附貢寮營運所第二期快 濾池既有設備剖面圖上記載之「快濾池改善設計說明 」(下稱改善設計說明)(見本院卷第267 頁),既 屬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上所載之補充說明,自屬系爭工 程契約約定範疇(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 1 頁反面)。 ⑵、再,依改善設計說明第1 項:「本場所因既有快濾池 設備老舊,既有集水管無法使反洗水平均分配,造成 反洗不均,最終產生濾層阻塞、濁度穿透甚至漏沙之 情形,除需定期補換濾料、整理濾層外,更會造成濾 出水濁度上升的風險,因此本設計將集水管更換為具 有平均分配水力能力之雙通道濾水器,並重新規劃提 升快濾池反洗之均勻度,將既有快濾池設備更新及改 善」;第8 項:「本設計改善結果可使整體快濾池之 濾料能均勻反洗,『使濾層避免阻塞』並『提高過濾 能力』,讓此次改善之快濾池提高出水品質與水量。 」(見原審卷第49頁),足見系爭工程係經由將原有 集水管更換為雙通道濾水器之方式,使快濾池濾料反 洗之均勻度得以提升,以避免濾層阻塞,並提升快濾 池過濾能力;堪認被上訴人定作系爭工程之目的,在 於藉由更新、替換原有快濾池設備之方式,使改善後 之快濾池設備得兼具避免濾層發生阻塞,及提升過濾 能力之雙重功能。則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交付之工 作,如未能減少濾層阻塞,或未能提升過濾能力,均 不得謂其工作已完成。 ⑶、又,快濾池啟動過濾作業後,因有雜質會阻塞濾沙, 導致水流通過變慢,即需反洗濾沙;自過濾開始到反 洗濾沙所經時間,即為「濾程」乙節,為兩造所陳明 (見原審卷第71頁);則濾程時間增加,即意謂快濾 池從開始過濾到遇有濾層發生阻塞的情形減少,故需 反洗濾沙的時間得以遞延,洗沙頻率得以降低;反之 ,濾程時間縮短,則意謂快濾池從開始過濾到遇有濾 層發生阻塞的情形增加,故需反洗濾沙的時間因此提 前,洗沙頻率也隨之提高;足認濾程時間的長短,與 濾層發生阻塞之情形相關,而為測定系爭工程可否使 濾層減少發生阻塞情形之指標。故上訴人所施作之系 爭2池工程,於施作完畢後之濾程時間,應不短於原 有快濾池之濾程時間,始能認系爭2池工程已達成使 更新改善後之快濾池具備減少濾層發生阻塞之功能。 ⑷、查,系爭2 池工程於施作以前,原有快濾池濾程時間 平均為25到28小時,而系爭2 池工程施作後,僅於現 場竣工初期有過一至二次濾程時間達40小時之記錄, 惟之後即逐漸降低,至上訴人申報完工時,濾程時間 縮短為15至17小時等情,有卷附淨水操作日誌(見外 放證物)及濾程時間記錄表(見原審卷第97-102頁) 為憑,且經證人簡添丁(即被上訴人所屬股長)於原 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22-125 頁),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8 頁);由此以觀,上訴人 於申報完工時,系爭2 池所需濾程時間15到17小時, 相較原有快濾池所需濾程時間25到28小時明顯縮短, 而系爭2 池於施工後發生濾層阻塞之情形,相較系爭 2 池工程施工前之次數,不減反增,堪認上訴人施作 之系爭2 池工程,未能達系爭工程契約預定減少濾層 阻塞之結果,自無從認定上訴人已完成依系爭工程契 約約定之工作,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未完成之工 作給付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⑸、上訴人雖以系爭工程契約並無關於濾程時間之明文約 定,故系爭2 池工程施作後可達之濾程時間長短,不 在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內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因系 爭2 池工程施作完畢後之濾程時間較施作前為短乙情 ,拒絕給付系爭款項云云。但查: 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 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②、依改善設計說明第1 項、第8 項所載系爭工程契約 之目的,在改善原快濾池因反洗不均,致發生濾層 阻塞及過濾能力下降之問題,故將原有集水管更換 為雙通道濾水器,以達減少濾層發生阻塞之次數, 及提升過濾能力之雙重功能(見原審卷第49頁); 又濾層阻塞發生情形減少,濾程時間即會延長,反 之即會縮短,故濾層發生阻塞次數多寡得以濾程時 間長短為測定指標,業如前述;上訴人於閱覽改善 設計說明後,既已知悉其所交付之工作應足使濾層 發生阻塞之情形減少,即得明瞭在測定濾層發生阻 塞次數之指標即濾程時間上,系爭2 池經改善後所 需濾程時間,至少不應短於原快濾池所需濾程時間 ,始能認其所交付之工作已屬完成,自難僅以系爭 工程契約使用之文字,未有關於濾程時間之明文, 而可謂濾程時間之長短非屬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範 圍。 ③、另參以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30日因系爭2 池仍有 洗沙頻率過高的問題,乃召集各單位及上訴人舉行 協調會,上訴人並於該會議中說明:「⑴本日之試 水為第六池修復後第一次試水,濾料填裝完畢時第 一次反沖洗會耗時較久,之後仍會繼續測試10天, 除觀察洗沙頻率是否有確實下降外,另外求得此淨 水廠氣洗部分操作條件之最佳值,使均勻度更佳且 去除濾料流失問題,以利日後之操作。」(見原審 卷第52頁);及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28日因系爭 2 池未達濾程阻塞時間標準,與上訴人舉行之研討 會議,達成之會議結論第3 項:「第五、第六池將 補強固定,以不鏽鋼角鋼壓牢,儘速改善,以期回 復40小時的濾程時間。」(見原審卷第68頁)等情 ,假若增加濾程時間非屬系爭工程契約之範圍,上 訴人豈會於被上訴人提出系爭2池於施作後有洗沙 頻率過高(即濾程時間過短)之問題時,仍同意繼 續進行改善作業以使洗沙頻率下降(即延長濾程時 間),甚且與被上訴人達成使濾程時間回復為40小 時之會議結論?由此益證,上訴人完成之系爭工程 ,應可使濾程時間延長乙事,係屬兩造依系爭工程 契約之合意範圍甚明。 ④、上訴人固以「貢寮廠二期快濾池改善工程施工補充 說明」(下稱施工補充說明)第六條第⑴項所載驗 收標準「⑴功能試車以快濾池進流水濁度≦10NTU 時,濾後出流水濁度≦0.5NTU,且累計偵測7 天皆 符合標準,視為功能試車完成。」(見原審卷第63 頁反面至第64頁),不包含濾程時間在內為由,主 張系爭2 池工程於施作後可達之濾程時間長短,非 屬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範圍云云,但查: 、依改善設計說明第8 項:「本設計改善結果可 使整體快濾池之濾料能均勻反洗,『使濾層避 免阻塞』並『提高過濾能力』,讓此次改善之 快濾池提高出水品質與水量。」(見原審卷第 49頁)可知,使濾層避免發生阻塞以及提升過 濾能力二者,均為系爭工程所欲達到之契約目 的;故濾程時間之長短,及出水水質之優劣, 同為上訴人是否完成依系爭工程契約所定工作 之判斷標準。而施工補充說明第六條第⑴項所 列之試車標準「功能試車以快濾池進流水濁度 ≦10NTU 時,濾後出流水濁度≦0.5NTU,且累 計偵測7 天皆符合標準,視為功能試車完成」 ,僅與出水水質有關,與濾程時間之長短無涉 ,自不能僅憑出水水質達成施工補充說明第六 條第⑴項所列標準乙情,即可謂上訴人已完成 系爭工程契約所定工作。 、又,由施工補充說明第六條第⑴項「功能試車 以快濾池進流水濁度≦10NTU 時,濾後出流水 濁度≦0.5NTU,且累計偵測7 天皆符合標準, 視為功能試車完成」及同條第⑵項「本工程於 完成功能試車及人員教育訓練後申報竣工,並 依規定辦理驗收」(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至第 64頁)內容相互參照,可知上訴人應於完成功 能試車(即「累計偵測7 天均達進流水濁度≦ 10NTU 時,濾後出流水濁度≦0.5NT 之標準」 )及人員教育訓練等事項後,方得報請被上訴 人辦理驗收。準此,施工補充說明第六條所規 範者,乃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驗收以前應完成 之事項;而進行功能試車,以確認出水濁度是 否符合標準乙節,僅為驗收之準備行為,須於 功能試車完成後,被上訴人始進行驗收程序, 以確認上訴人交付之工作是否完成,非謂功能 試車完成後,上訴人交付之工作即屬驗收完畢 且為合格。益證施工補充說明第六條第⑴項列 載之試車標準,僅能認為係判斷上訴人是否已 完成系爭2 池工程各項指標中之乙項,尚難以 施工補充說明第六條第⑴項功能試車之標準單 列出水濁度乙節,而逕謂濾程時間長短與系爭 工程得否驗收合格無關,並遽論濾程期間非屬 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範圍。 、是以,上訴人以施工補充說明第六條第⑴項所 載驗收標準「⑴功能試車以快濾池進流水濁度 ≦10NTU 時,濾後出流水濁度≦0.5NTU,且累 計偵測7 天皆符合標準,視為功能試車完成。 」,不包含濾程時間在內為由,主張系爭2 池 工程於施作後可達之濾程期間長短非屬系爭工 程契約約定範圍云云,尚不可採。 ⑤、上訴人再以其所安裝者僅為雙通道濾水器,且濾程 時間係隨快濾池使用時間增長而縮短,故被上訴人 於發包系爭工程時,就將來濾程時間改善問題,係 以增設氣洗設備之方式進行為由,主張系爭2 池工 程於施作後可達之濾程時間長短非屬系爭工程契約 約定範圍云云。但查: 、依改善設計說明第2 項:「本設計…濾水器設 計方面,採用雙通道濾水器,其濾水器具有壓 力補償之作用,使反洗水或反洗空氣能平均分 配於整體快濾池,達到均勻反洗之目的。」; 第8 項:「本設計改善結果可使整體快濾池能 被均勻反洗,使濾層避免阻塞並提高過濾能力 ,讓此次改善之快濾池提高出水品質與水量」 (見原審卷第49頁)可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 所安裝之雙通道濾水器,即可達使反洗水或反 洗空氣均勻分配,使濾層避免阻塞並提高過濾 能力之效果。 、再,依改善設計說明第1 項:「本場所因既有 快濾池設備老舊,既有集水管無法使反洗水平 均分配,造成反洗不均…因此本設計將集水管 更換為具有平均分配水力能力之雙通道濾水器 ,並重新規劃提升快濾池反洗之均勻度,將既 有快濾池設備更新及改善。」;第3 項:「本 場所快濾池為綠葉式快濾池,其反洗作用主要 藉由液位差驅動反洗水清洗濾料,無用任何外 力來控制反洗,因此反洗強度尚可經由增設氣 洗設備來增強,故設計氣洗預留管與防止濾料 流失檔板,以配合日後增設之氣洗設備。」( 見原審卷第49頁);又,氣洗設備之效果係在 使濾沙清洗的更為乾淨乙情,業據證人簡添丁 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23頁),並為上訴人 所自陳(見原審卷第124頁);由上可知,原 快濾池本即具有利用液位差驅動反洗水以清洗 濾料之功能,惟因既有集水管老舊無法使反洗 水均勻分配於整體快濾池,乃發包系爭工程, 由上訴人安裝雙通道濾水器,提升反洗之均勻 度,使快濾池濾料能被均勻反洗,以達減少濾 層阻塞並提高過濾能力之效果;而增設氣洗設 備則可再增強濾料經反洗水清洗後之乾淨程度 ,進而使濾層阻塞發生之情形更為減少。故二 者所欲發揮之作用實有不同,自難僅憑被上訴 人有增設氣洗設備以增強濾料清洗程度之規劃 ,即可謂上訴人施作之系爭2池工程,不須達 到依系爭工程契約所定提升濾料反洗均勻度以 避免濾層阻塞之目的。 、況參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101 年8 月20日施 作完畢並進行試水,發現反洗效果不佳,即於 同年9 月10日召集各單位及上訴人舉行施工協 調會,並作成上訴人就其中一池同時施作氣洗 設備,以觀察氣洗設備對於快濾池過濾效能改 善結果之結論(見原審卷第19頁);惟於同年 10月30日,被上訴人又再與上訴人因系爭2 池 仍有洗沙頻率過高問題進行施工協調會,而會 中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即練秘書)即表示「氣 洗部分之效果目前尚稱滿意,但就未施加氣洗 設備之部分是否能達到淨水效能的改進值得探 討。」(見原審卷第51頁);被上訴人續再於 102 年3 月28日因系爭2 池未達濾程阻塞時間 標準,與上訴人舉行研討會議,達成系爭2 池 應予補強固定以期回復40小時濾程時間之結論 (見原審卷第68頁)等情,可見上訴人為檢視 氣洗設備對於濾程時間之影響結果,乃於系爭 2 池中其中一池加裝氣洗設備,作為試驗之對 照組。惟就測試結果,被上訴人所關注者仍係 未裝設氣洗設備乙池之淨水效能得否提升;兩 造尚且於未增設氣洗設備之情形下,達成回復 濾程時間為40小時之結論。倘兩造果有待日後 增設氣洗設備時再行改善濾程時間之合意,被 上訴人豈會要求上訴人就未加裝氣洗設備之快 濾池仍應達到淨水效能的改善效果?上訴人亦 不致同意使未增設氣洗設備之系爭2 池回復至 40小時之濾程時間。由此益證,上訴人所施作 之系爭2 池工程,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在未 裝設氣洗設備時,本即應滿足延長濾程時間減 少濾層發生阻塞之契約目的;至於被上訴人縱 有日後增設氣洗設備之規劃,亦係為增強反洗 強度,使經反洗後之濾沙更為乾淨所設,並不 因此排除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負有減少系爭 2 池濾層阻塞情形而使濾程期間延長之義務。 、是以,上訴人以其所安裝者僅為雙通道濾水器 ,且濾程時間係隨快濾池使用時間增長而縮短 ,故被上訴人於發包系爭工程時,就將來濾程 時間改善問題,係以增設氣洗設備之方式進行 為由,主張系爭2 池工程於施作後可達之濾程 時間長短非屬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範圍云云,亦 無足取。 ⑥、依上說明,上訴人依改善設計說明可悉系爭工程 契約之目的,兼含避免濾層發生阻塞以及提升過 濾能力二者;又濾程時間的長短,與濾層發生阻 塞之情形相關,而為測定系爭工程可否達成減少 濾層發生阻塞情形之指標,故系爭2池經上訴人 施作系爭工程後所需濾程時間,至少不應短於原 快濾池所需濾程時間,始能認其所交付之工作已 屬完成。是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契約並無關於濾程 時間之明文約定,故系爭2池工程施作後可達之 濾程時間長短,不在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內為由, 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因系爭2池工程施作完畢後之 濾程時間較施作前為短乙情,拒絕給付系爭款項 云云,要無可採。 ⑹、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出具之工期計算表已登載102 年5 月10日為完工日期,可見其已完成工作,故被上 訴人應給付系爭款項云云。但查: ①、依卷附工期計算表上所記載之完工日期102 年5 月10日(見原審卷第54頁),即為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申報完工之日期(見原審卷第21頁上訴人10 2 年5 月10日函)乙情,足見被上訴人於工期計 算表上登載之完工日期,係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申報完工日為據。 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㈢款:「估驗應 以完成施工者為限…⑴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 5 %作為保留款,並於工程完成,經機關驗收合 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及廠商繳納保固保證 金後,於5日內一次無息給付尾款。」(見原審 卷第8頁);第十五條第二項驗收程序:「㈠廠 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 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該通知需檢附 工程竣工圖表。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機關 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 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及 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或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下 略)。㈡公告金額以上(按,工程案為100萬元 以上)之工程採購,工程竣工後應有初驗程序, 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7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 結算明細表編製完妥;又應於翌日起30日內辦理 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 20日內辦理驗收(下略)。」(見原審卷第13頁 至第13頁反面),可知上訴人應先向被上訴人申 報竣工,經被上訴人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 確定是否竣工,再經被上訴人辦理初驗及驗收程 序合格者,被上訴人始需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足認上訴人自須被上訴人驗收程序完成後,始 得請求給付系爭款項,尚難以其為竣工申報,即 視為其已完成工作。 ③、且參以系爭2 池工程試水期間,濾程始終無法達 到20小時以上,濾床亦因數度故障經上訴人修復 數次,延至102 年5 月10日仍因無法改善,因擔 憂工程拖延太久會遭處分,始申報完工,才可申 報初驗乙情,業經簡添丁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 125 頁),益證上訴人於102 年5 月10日申報完 工以前,並未完成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目的之工作 ,且仍待被上訴人辦理初驗、複驗之驗收程序。 自無從以被上訴人依其申報之完工日,而於卷附 工期計算表登載完工日期為102 年5 月10日乙情 ,即可謂被上訴人業於102 年5 月10日確認系爭 2 池工程已完成。 ④、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具之工期計算表已 登載102 年5 月10日為完工日期,可見其已完成 工作,故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款項云云,亦無足 採。 ⑺、上訴人又再以其係依被上訴人指示施工為由,故縱使 濾程時間未能延長亦無庸負責云云。惟查: ①、依施工補充說明壹、工程範圍第3 條第1 項:「 …投標商於投標前應至現場實際勘察了解快濾池 現況及施工動線及相關配合事宜等;所有完成本 工程之器材、管線及配電、控制等均屬承包工程 範圍,投標商於投標時應詳細估算,不得於投標 後以任何理由要求追加或變更。」(見原審卷第 110 頁);第6 項:「本工程為改善工程,規範 及設計圖所示之規格及容量為最低要求,承商得 標後應依本處快濾池現況,詳細計算及設計,並 將細部設計及計算書提送監造單位審核同意後據 以施工。」(見原審卷第110 頁);第五條送審 資料應含快濾池水力、功能計算(含水頭損失計 算)(見原審卷第111 頁);第7 條第1 項:「 本工程為技術性極高之工程,濾床之鋪設需極度 水平,投標廠商應至現場勘察詳細計算…為使本 工程完成後發揮整體預期功能,凡為達功能所需 之各項附屬設備及其他有關勞務、材料及服務等 ,雖未列於規範及設計圖內,承商仍應負責提供 (下略)」(見原審卷第112 頁);第3 項:「 承商應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 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見原審卷第112 頁 );第8 項:「承商在得標後,應儘速與本處協 調會商有關設計、製造事宜,以避免因有關規範 內容之解釋不同而發生困擾,致所提供之設備不 符所需而延誤工期。」(見原審卷第112 頁)可 知,系爭工程招標文件附具之規範及設計圖所示 之規格及容量,僅為系爭工程所需設備之最低要 求,被上訴人並未指示上訴人應概依招標文件所 附具之規範及設計圖為施工,而係委諸上訴人於 得標後,應自行依快濾池現況提出細部設計圖, 並由上訴人依據細部設計及計算書施工,及負擔 各項為達功能所需之附屬設備、勞務、材料或服 務;縱使上訴人未提出細部設計圖,而逕依招標 文件附具之規範及設計圖進行施工,亦係上訴人 於得標後,經其自行計算及評估,乃將招標文件 附具之規範及設計圖採認為其施工之依據,亦非 因被上訴人之指示所致,自難僅憑其係依招標文 件所附具之規範及設計圖施工為由,即可謂其係 受被上訴人之指示所為之施工。 ②、是以,上訴人以其係依被上訴人指示施工為由, 故縱使濾程時間未能延長亦無庸負責云云,仍無 可取。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施作系爭2 池工程完畢後,系爭2 池之 濾程時間既少於原快濾池,故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2池工 程未能達成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使濾層避免阻塞之目的, 即難謂上訴人已完成約定之工作,被上訴人自無給付系爭 款項予上訴人之義務。則上訴人以其已依系爭工程契約完 成所約定之工作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即無 可取。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其327 萬315 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 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楊長發(即被上訴人監工人員 )、呂芳龍(即上訴人公司監工人員),以資證明其施作之 系爭2 池工程有達施工補充說明第六條第⑴項所載驗收標準 :「⑴功能試車以快濾池進流水濁度≦10NTU 時,濾後出流 水濁度≦0.5NTU,且累計偵測7 天皆符合標準,視為功能試 車完成。」;並聲請勘驗原審103 年8 月21日審判期日錄音 光碟,以資證明被上訴人自認即使未經驗收程序亦同意給付 無爭議之工程款云云(見本院卷第284-285 頁)。惟查,濾 程時間及出水水質,均為上訴人是否完成依系爭工程契約所 定工作之判斷標準,而施工補充說明第六條第⑴項所載驗收 標準僅單與出水水質有關,而與濾程時間長短無涉,上訴人 施作系爭2池工程後,其濾程時間既少於原快濾池,縱使其 出水水質達成補充說明第六條第⑴項標準,亦無從謂上訴人 已完成約定之工作,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故本 院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 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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