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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建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禾蓎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墩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泰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頌雯 訴訟代理人 許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 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3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 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 ),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 ,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 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 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故同條項但書第三款規定: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禾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禾蓎公司)於本院審理時, 復提出之上證物一至上證物十三、附圖一至二等件(見本院 卷第105-132頁、第208-209頁);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泰加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加公司)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上證 一至上證五及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3-26、148-151頁、第 138頁),均已釋明合於上開第3款之規定,應准其提出。 二、次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亦有明文。查禾蓎公司於準備程序後提出附圖一、二等件 (見本院卷第208-209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 項第4款情形,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禾蓎公司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月22日簽訂桃園市湖 左岸(後更名為夏威夷,現取名為夢想之旅)集合住宅A區 中庭景觀植栽工程(下稱系爭A區景觀植栽工程)之工程承 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31 5萬元(含稅)承攬系爭A區景觀植栽工程。嗣於履約期間, 泰加公司陸續追加B區至F區等景觀植栽工程(下稱系爭B區 至F區景觀植栽工程),泰加公司自應以實作實算方式結算 。又系爭A區景觀植栽工程及系爭B區至F區景觀植栽工程均 已於97年6月1日完工,並經初驗、複驗合格。經桃園縣建築 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B區至F區景觀植栽工程之價額為4,18 2萬5,944元(含稅),加計系爭A區景觀植栽工程之315萬元 ,泰加公司共應給付伊工程款4,497萬5,944元,扣除已付之 3,193萬9,075元後,泰加公司尚應給付伊1,303萬6,869元, 爰依系爭合約、民法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求為 命泰加公司給付1,303萬6,869元,及其中854萬460元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49萬6,409元自擴 張聲明狀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泰加公司則以:系爭B區至F區之景觀植栽工程並未驗收合格 ,禾蓎公司不得請求該區之工程款。且伊係於禾蓎公司完成 系爭A區景觀植栽工程後,始另追加系爭B區至F區景觀植栽 工程,並重新議價而以總價3,000萬元統包結算禾蓎公司施 作之A區至F區等景觀植栽工程,故禾蓎公司至多僅能請求系 爭A區景觀植栽工程及系爭B區至F區景觀植栽工程之工程款 合計3,000萬元。縱認禾蓎公司得請求實作實算之金額,惟 禾蓎公司未依約完成系爭B區至F區等景觀植栽工程,而桃園 縣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中部分項目之實作數量與單價 不合理,且現場已經全部移除植栽,各子項鑑定之植栽數量 亦不實,有關「管銷利潤費」應予扣除;另禾蓎公司承作系 爭A區景觀植栽工程及系爭B區至F區景觀植栽工程時,履次 破壞地下室頂板結構、未依約施作「水泥砂漿打底」、「水 泥砂漿粉刷」及「花台立面防水」,致花台洩水不易、樹根 侵蝕花台,及走道嚴重積水,造成社區地下室漏水、住戶門 前陽台板岩膨脹空心、除T字路外之走道多處積水及溝蓋不 平整等瑕疵及損害部分,經兩造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德寶公司)於99年3月12日召開系爭協調會議,禾蓎公 司已委託楊金墩代表出席及確認,承諾修補及回復原狀,卻 修補未果,伊遂於99年12月1日委託德寶公司代雇工修補, 因而支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瑕疵修補費用及回復原狀費用 合計1,211萬6,061元,伊自得依系爭協調會議約定、民法第 493條第2項、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禾蓎 公司給付上開費用,並以之對禾蓎公司之請求為抵銷。又伊 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泰加公司給付禾蓎公司199萬5,976元,及自99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禾蓎公 司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 駁回禾蓎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 別提起上訴。禾蓎公司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泰加公司應再給付禾蓎公司1,104萬893元,及其中854萬 460元自99年7月30日;其中250萬433元自100年12月22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泰加公司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泰加公司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禾蓎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禾蓎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96年1月22日就系爭A區景觀植栽工程簽訂系爭 合約,約定由禾蓎公司以315萬元(含稅)總價承攬,系爭A 區景觀植栽工程已完工。系爭B區至F區景觀植栽工程係泰加 公司委由禾蓎公司施作,兩造就此未簽訂書面契約。系爭A 區景觀植栽工程及系爭B區至F區景觀植栽工程,業經泰加公 司出售他人使用中。兩造同意以鑑定數量給付報酬3,193萬 9,075元。原法院分別於100年6月27日、同年8月17日,委請 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B區至F區等景觀植栽工程之已完 成施作之合理價額,經桃園縣建築師公會函覆出具100年11 月22日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一),原法院分別 於101年3月30日、同年11月1日,及102年11月18日,函請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認定地下室頂板防水層之失效原因、鋪面 工程中之走道積水原因及其修補費用,並經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分別於102年8月14日、103年10月6日,檢附102年8月14 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二)及103年10月6日鑑定 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三)函覆原法院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原法院99年12月7日、100年3月 15日言詞辯論筆錄、工程款請求金額明細表、原法院100年6 月27日、同年8月17日委託鑑定函文、101年3月30日、同年 11月1日、102年11月18日委託鑑定函文、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102年8月14日檢附系爭鑑定報告二之函文、103年10月6日 檢附系爭鑑定報告三之函文、本院104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 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4-118、122、124、282、 191、245、264頁,原審卷二第102-103頁,原審卷三第111 、195-196頁,本院卷第134頁),並有系爭鑑定報告一、二 、三外放於本院卷後可證。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 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禾蓎公司依系爭合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 規定,請求泰加公司給付系爭A區景觀植栽工程及系爭B區 至F區景觀植栽工程,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得請求之 金額為何? ㈡禾蓎公司有無施工瑕疵而應修補?是否因此等瑕疵對泰加 公司造成損害?泰加公司抗辯依系爭協調會議約定、民法 第493條第2項、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禾蓎公司負擔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修繕費用共計1,211萬 6,061元,並以之對禾蓎公司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泰 加公司此等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不得為抵銷抗辯? 茲分述如下。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亦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 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345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禾蓎公 司主張系爭B區至F區部分景觀工程為系爭合約所定增加施作 之工程項目,結算方式應採實作實算,伊均已施作完成,積 水非因其施工不良所致,防水瑕疵之修補應由德寶公司負責 等語;泰加公司則抗辯系爭B區至F區部分景觀工程並無簽訂 任何書面,亦無實作實算之約定,禾蓎公司就系爭B區至F區 部分景觀工程並無報酬請求權云云。 (一)經查,兩造於96年1月22日就系爭A區景觀植栽工程簽訂系 爭合約,約定由禾蓎公司以總價315萬元(含稅)承攬, 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5-118頁)。依系爭 合約約定:「第三條、工程範圍:依據報價單、工程設計 圖樣施工圖說、施工說明書辦理,包括本工程A區之中庭 景觀植栽工程及其相關之安全衛生環保設施之施工及共同 使用之假設工程及其施工過程中所需之工程材料…」等語 ,而依系爭合約後所附之附件所示,皆為有關系爭A區景 觀植栽工程之報價單、平面圖等件,足認系爭合約之工程 範圍僅就系爭A區景觀植栽工程為約定,並未包含系爭B區 至F區景觀植栽工程。系爭B區至F區景觀植栽工程係屬追 加之部分,兩造並未訂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一第124頁之原法院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應認 兩造對於追加系爭B區至F區景觀植栽工程有合意,並經禾 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原法院表示:「我們是先做了A區 後,被告(即泰加公司,下同)認為我們施工品質不錯, 才讓我們作其他工程,其他工程是以原合約的單價來訂, 數量是用追加的,是實作實算」等語;泰加公司之訴訟代 理人亦表示:「在做A區的時候這部分先打合約」等語; 證人即泰加公司股東蔡佳晉證稱:「當時原告(即禾蓎公 司,下同)的確先作A區…原告作出來的樣子可以就照這 樣去複製全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5頁背面、第156 頁之原法院100年1月4日言詞辯錄筆錄),益證系爭B區至 F區景觀植栽工程非屬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程範圍內,而 係在禾蓎公司完成系爭A區景觀植栽工程後,始追加之工 程,屬另一獨立之契約,與系爭合約無涉。故就系爭A區 景觀植栽工程而言,禾蓎公司自得依系爭合約向泰加公司 請求所約定之工程款315萬元(含稅)。 (二)有關系爭B區至F區景觀植栽工程之報酬,禾蓎公司主張以 實作實算方式結算等語;泰加公司則表示應以約定之總價 3,000萬元計算云云,嗣兩造於原審同意以鑑定之數量給 付報酬(見原審卷一第190頁背面、第191頁),原法院乃 委請兩造合意之鑑定機關即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B 區至F區景觀植栽工程中已施作部分之合理價額,並經桃 園縣建築師公會出具系爭鑑定報告一,其鑑定結果為:「 ⒈經抽樣檢視鑑定標的物景觀植栽工程尺寸,考量鑑定標 的物結構體表面施作裝修飾材及施工誤差可認定現況與禾 蓎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景觀植栽工程施工圖說影本放樣 尺寸平面圖相符…⒊現況已無完工當時所種植之草花,灌 木部分亦與完工當時差異甚大。⒋銷售海報(影本詳附件 十一)除湖岸採用外觀合成示意圖外,其餘均為現場實景 拍攝,即景觀植栽工程之完工當時狀況。⒌依鑑定標的物 景觀植栽工程完成之完工當時照片,雖無法詳細核對植栽 數量,惟格局均與景觀植摘栽工程施工圖說影本內容相同 ,應可認定完工當時狀況與禾蓎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之 景觀植栽工程施工圖說影本相符。⒍禾蓎設計工程有限公 司提供之景觀工程款明細表影本10張,詳附件十二,數量 均於施工圖說上計算,應可認定與禾蓎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提供之景觀植栽工程施工圖說影本相符。⒎景觀植栽工程 項目與承攬合約書(工程估價表影本詳附件十)相同者, 單價依工程合約書,其餘項目依禾蓎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 下包請款單、估價單(影本附件十三)、臺灣省建築師公 會損害修復標準單價表(影本詳附件十四)及營造工程物 價指數(詳附件十五)調整,單價調整計算詳附件十六」 、「十二、鑑定結論:⒈B區至F區部分已施作景觀植栽工 程合理價額為3,983萬4,232元(未稅),含稅為4,182萬 5,944元」等語(見外放於本院卷後之系爭鑑定報告一第6 -7頁)。而上開鑑定報告所憑之依據,經係桃園縣建築師 公會於100年7月21日(100)桃縣建師鑑字第064-03號函請 兩造提供雙方認同之鑑定依據(見原審卷一第252頁), 禾蓎公司提出97年年底完工之照片及施工圖數量等件為據 (見原審卷一第257-263頁),桃園縣建築師公會即依鑑 定當時之現況結構體及表面裝修飾材與整體格局佈置,對 照禾蓎公司提供之景觀植栽工程施工圖說、尺寸平面圖, 認定現況格局與施工圖說內放樣尺寸平面圖相符。另依完 工時之照片,輔以銷售海報上所刊載全區景觀植栽工程之 實景照片,亦與施工圖說相符,而認定施作之數量與禾蓎 公司提供之施工圖說相符。故以施工圖面計算完工數量, 另就單價部分則依系爭合約單價、下包商請款資料、估價 單單價,佐以內部建置資料及公共工程委員會物價指數、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損害修補標準單價表等件調整單價,應 認桃園縣建築師公會所據以核算禾蓎公司完成系爭B區至F 區景觀植栽工程之實作數量及結算之工程款,係屬合理之 數額,而屬可採。 (三)泰加公司辯稱系爭鑑定報告一中所認列之工項,有部分禾 蓎公司未為給付,卻仍列為已施作並計算於合理價額中, 且部分單價遠高於市價行情,顯有重大違誤等語;禾蓎公 司則主張其確實已施作完成,且該部分所生之瑕疵並非因 其施工不良所致,單價部分則係依系爭合約所計算,屬合 理之範圍等語。經查: 1、有關「中庭景觀基礎結構工程」部分: (1)「花台排水工程」之「水泥砂漿打底」項目: 禾蓎公司主張其已施作該工程項目,並提出照片為證(見 原審卷三第84頁、本院卷第106、121頁);泰加公司則辯 稱禾蓎公司並未施作,係由其自行雇主修繕,且由修繕現 場開挖之照片可知僅有德寶公司施作之混凝土保護層(見 原審卷三第41頁)等語。經查,依禾蓎公司所提出之照片 所示(見原審卷三第84頁、本院卷第121頁),僅能證明 禾蓎公司有於花台內堆填植栽沃土等土方至覆蓋住水平排 水管,並未有塗佈底部水泥砂漿之情形,且依泰加公司提 出之照片可知,撬開之底部結構係為混凝土塊,而混凝土 塊之斷面及表面並無具有厚度之水泥砂漿層,足認禾蓎公 司未施作花台底部結構混凝上之水泥砂漿打底工程,故應 扣除此部分之直接工程費32萬9,160元。是泰加公司此部 分抗辯,係屬可採。 (2)「花台結構工程」之「水泥砂漿粉刷」及「花台立面防水 」項目: 禾蓎公司主張伊確有施作防水工程,故無白華現象產生, 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三第85頁),泰加公司所指因 此造成結構性漏水,係為德寶公司所施作之部分,與其無 關,另花台下半部之碎石級配加水泥砂漿打底層並未列入 請求金額內,故不應扣除工程費云云;泰加公司則辯稱由 開挖後現場照片即足證禾蓎公司未於回填區之交接處施作 防水工程,導致結構性漏水問題,形同未與施作等語。依 系爭鑑定報告一之附件九「中央大道花台立面防水平面圖 」之「花台剖面立面圖」所示,應以磚塊堆砌高45公分之 立面後,於花台內側先敷設第一層之水泥砂漿層粉刷,粉 刷範圍自花台底頂部至底部,再於第一層之水泥砂漿層上 塗佈第二層之防水層,再進行第三層之抿石子粉刷,抿石 子粉刷範圍為自花台頂部至下方計15公分(見系爭鑑定報 告一第43頁),惟依泰加公司提供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 三第42頁),花台立面內側僅於上半部粉刷第一層之水泥 砂漿及第三層之抿石子,且第一層之水泥砂漿未粉刷至底 部,足認禾蓎公司並未於第二層之水泥砂漿表面上塗佈防 水層。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 二所載:「十一、鑑定結果:(一)、1、③…花台牆面 砌磚完成後,直接景觀填土,未作防水塗膜施工。與設計 圖說不符」(見系爭鑑定報告二第5頁),益證禾蓎公司 未施做花台防水層。雖禾蓎公司另提出施工完成後之照片 為證,然花台底部已遭填土覆蓋,僅得認禾蓎公司有施作 上半部之水泥砂漿粉刷工程,並不足證確已完成花台立面 防水工程。故審酌禾蓎公司已完成約四分之三之水泥砂漿 工程,該部分工程款應予扣減四分之一,而水泥砂漿粉刷 之工程款為27萬8,760元,應扣減之工程款為6萬9,690元 (計算式:278,760×1/4=69,690)。另禾蓎公司未能證 明其已施做花台立面防水工程,並稱防水工程係由德寶公 司施作,非其施工範圍等語,故部分之工程款7萬3,416元 自應予扣減,是此部分工程費合計應扣除14萬3,106元( 計算式:69,690+73,416=143,106)。 (3)「鋪面工程」之「水泥砂漿打底」項目: 禾蓎公司主張其有施作鋪面工程之水泥砂漿打底,並提出 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三第87頁、本院卷第124頁), 足認禾蓎公司確有施作鋪面工程之水泥砂漿打底工作,而 泰加公司所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卷三第43頁),僅得證 明於積水改善工程時打除地磚時之情形,尚難證明禾蓎公 司於鋪設地磚前未施作水泥砂漿打底,是泰加公司辯稱禾 蓎公司未施作鋪面工程之水泥砂漿打底項目云云,核屬無 據。不足採信。 2、有關「植栽綠化工程」中「景觀資材工程」之「鋪不織布 」與「排水板」等項目部分: 禾蓎公司主張其確有鋪設不織布與排水板,並提出施工照 片為證(見原審卷三第88頁);泰加公司則辯稱於開挖後 竟未見不織布與排水板云云。經查,依禾蓎公司所提出之 照片(見原審卷三第88頁),於上方第1張照片中有出現 類似排水板之材料,惟該排水板僅散置於花台旁,尚未完 成施作,而第2、3張照片,尚難辨識其上有不織布、排水 板或其他物品,自難認禾蓎公司已完成鋪設不織布與排水 板等施工項目。又依泰加公司提出之開挖照片(見原審卷 三第61頁),亦無已組裝鋪設之黑色排水板或不織布之情 形存在,堪認禾蓎公司未施作排水板及鋪不織布之工程項 目。故應扣除此二項目之工程費用即鋪設不織布之費用24 萬4,740元與排水板之費用33萬4,590元,共計57萬9,330 元(計算式:244,740+334,590=579,330)。 3、有關「管銷利潤」部分: 禾蓎公司主張管銷利潤係依據系爭合約中就A區景觀植栽 工程所約定之項目計算,系爭B區至F區景觀植栽工程既係 依系爭A區景觀植栽工程追加之工程,自應依系爭合約所 約定之計算管銷利潤等語;泰加公司辯稱系爭B區至F區景 觀植栽工程既未訂立書面契約,自不可能就管銷利潤部分 為約定,系爭鑑定報告竟採計高達6.5%之管銷利潤,顯 有違誤云云。查系爭B區至F區景觀植栽工程雖未訂立書面 契約,惟係依據系爭A區景觀植栽工程為模板所追加之工 程,且禾蓎公司係以承攬景觀工程為業之公司,當然以獲 取利潤取得利益為經營常態,自應加計管銷利潤費用,方 屬妥適,故依桃園縣建築師公會依其工程專業經驗法則, 並參酌兩造就系爭A區景觀植栽工程所訂立之系爭合約項 次八之利潤管銷為直接工程費比例6.5%(見原審卷一第 103頁),系爭B區至F區景觀植栽工程按直接工程費用之 6.5%加計管銷利潤費用,係屬有據。是泰加公司抗辯不 應加計管銷利潤費用云云,自無足取。 4、有關單價過高及數量部分: 泰加公司辯稱系爭鑑定報告依所認列之單價遠高於市價, 而有明顯高估之情事,而鑑定時所種植之花草與禾蓎公司 完工當時之情況顯不相同,尚難核對詳細之植栽數量,系 爭鑑定報告一卻全盤接受禾蓎公司所主張之數量,具有重 大瑕疵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一指出景觀植栽工程項目係 依系爭合約書所載單價為依據,其餘項目則依下包請款單 、估價單、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損害修復標準單價表、營造 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見系爭鑑定報告一第7頁),應認系 爭鑑定報告所做成之鑑定單價係依兩造合意之單價為基礎 ,並參酌物價指數調整單價,應屬可採。而泰加公司所提 出其他園藝公司之報價單(見原審卷三第62頁),僅為單 一廠商之報價,尚難認與市場行情相符。又數量部分,依 系爭鑑定報告一之鑑定結果所載「5.…雖無法詳細核對植 栽數量,惟格局均與景觀植栽工程施工圖說影本內容相同 ,應可認定完工當時狀況與禾蓎公司提供之景觀植栽工程 施工圖說影本相符」等語,並經抽樣檢視鑑定標的物景觀 植栽工程尺寸,完工現況均與圖面大致相符,有系爭鑑定 報告一在卷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7頁),故系爭鑑 定報告一以圖面推算植栽數量應屬合理。泰加公司所為之 上開抗辯,即難憑採。 5、基上,禾蓎公司未施作之項目應扣除之直接工程款共計10 5萬1,596元(計算式:329,160+143,106+579,330=1,051 ,596,未稅),加計管銷利潤乙式6.5%費用後,為111萬 9,950元(計算式:1,051,596×1.065=1,119,949.74, 元以下四捨五入,未稅)。 (四)從而,依系爭鑑定報告一鑑定意見,系爭B區至F區等景觀 植栽工程未稅結算工程款為3,983萬4,232元(見系爭鑑定 報告一第7頁),扣除上開未施作之工程費用1,11萬9,950 元,系爭B區至F區景觀植栽工程之合理結算含稅工程款為 4,064萬9,996元(計算式:《39,834,232-1,119,950》 ×1.05=40,649,996,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加計系爭A 區景觀植栽工程承攬總價315萬元,並扣除泰加公司已給 付之工程款3,193萬9,075元,泰加公司尚應給付禾蓎公司 之工程款,共計1,186萬921元(計算式:40,649,996+3, 150,000-31,939,075=11,860,921)。 六、按「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 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22 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債 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 其責任者,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 務在性質上雖未盡相同,惟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與債權人間 之外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 人或全體,得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即與連帶債 務無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泰加公司主張因禾蓎公司未施作景觀植栽防水層而生漏水 之瑕疵,伊乃自行雇工修復,故其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抵銷 等語;禾蓎公司則辯稱系爭工程早於97年12月23日即已完工 ,保固期間至98年6月20日即已期滿,其已無保固責任及瑕 疵擔保責任,泰加公司未於保固期間內請求,已無請求權存 在,況漏水瑕疵非其所致,亦無侵權行為責任,縱得請求, 請求權亦已逾行使期間而消滅云云。 (一)經查,系爭工程因施工不良致地下室頂板漏水,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兩造並就漏水之瑕疵於99年3月12日召開地下 室漏水廠商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惟禾蓎公司主張 於系爭協調會中陽日公司表示會負責處理後續問題,其自 無須負責云云。然系爭A區景觀植栽工程及系爭B區至F區 景觀植栽工程自始即由禾蓎公司單獨承纜,與陽日公司並 無關係,雖陽日公司於系爭協調會中出席,並表示願意處 理後續問題,惟此並不代表陽日公司即為系爭A區景觀植 栽工程及系爭B區至F區景觀植栽工程之承攬人,又出席系 爭協調會之陽日公司代表與禾蓎公司之負責人相同,皆為 楊金墩,有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及楊金墩之名片可憑(見 原審卷二第11、10頁),且楊金墩常以自己名義代表陽日 公司或禾蓎公司發函,而發函內容並未明確區分陽日公司 與禾蓎公司,此由楊金墩99年5月6日之書函及德寶公司10 1年11月28日函文說明第2項記載:「…本公司承攬施作『 胡森堡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期間,曾多次發現該工程之景 觀植栽廠商(該承包商在現場混用『禾蓎設計工程有限公 司』或『陽日景觀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之名稱)…」等 語觀之即明(見原審卷三第125頁),足認禾蓎公司係有 以自己及陽日公司名義進行施工及對外表示之意思,故系 爭協調會議紀錄雖記載同意修補之人為陽日公司,然依實 際承攬人為禾蓎公司,且經探求其真意,可知此應屬楊金 墩為禾蓎公司所為之承諾,與陽日公司無關,自應由禾蓎 公司依系爭協調會議紀錄對泰加公司負責。 (二)次查,就地下室頂板漏水之情形,原法院於101年3月30日 發函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社區地下室頂板多處滲 漏可能與部分防水層失效有關,而該部分防水層失效之原 因為何,及其修復、修補之合理費用為何等項,經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出具系爭鑑定報告二,並載明:「十一、鑑 定結果:(一)…鑑定人說明:…①經檢視地下室頂板花 台防水施工詳圖,防水層由被告(即泰加公司,下同)委 交訴外人德寶營造施作。防水層應指為施工詳圖上標示AQ UASEAL 5000單液型聚氨酯防水塗膜(1.5kg/m2)部分( 以下稱防水層),依施工詳圖防水層係直接刷塗於地下室 頂板外側RC整體粉光面上,被告泰加實業並未提供地下室 頂板整體防水規範要求及檢查紀錄…②…由現場防水改善 施工期間挖開至防水塗膜時,亦未見完整厚度防水塗膜。 ③再檢視地下室頂板花台或樹穴防水施工詳圖,花台施作 應先於防水塗膜施工,花台施作完成後,於花台牆面砌磚 完成後,直接景觀填土,未作防水塗膜施工。與設計圖說 不符。一般設計聚氨酯塗膜防水施工,若日後其上規劃植 栽,直接與泥土接觸,於聚氨酯塗膜其上以覆材(如水泥 砂漿、抗根防水毯等)加以保護,避免塗膜遭植物根系穿 刺,造成滲漏現象。若聚氨酯塗膜長期與水接觸,需格外 注意防水功效。本件設計花台底部及側面以聚氨酯塗膜防 水,花台內土壤含水,無異聚氨酯塗膜浸泡水中…。綜上 所述防水層失效可能原因為:聚氨酯塗膜防水層未能確實 保證其整體防水性,可能原因為聚氨酯塗膜厚度不足、聚 氨酯塗膜施作存在縫隙、及水蓄區域未加強防水性」等語 (見系爭鑑定報告二第4-6頁),足認防水層係由德寶公 司所施作,德寶公司應於地下室頂板鋼筋混凝土結構外側 及花台砌磚牆面,施作防水塗膜,禾蓎公司則應於承攬施 作之花台底部應施作水泥砂漿打底保護,以避免花台內之 水向下經砌牆、底部鋪設之水泥砂漿材料縫隙,或於底部 之水泥砂漿層遭植栽花木根系穿刺後,依植物根系,向下 滲流,造成滲漏現象。惟於鑑定時,並未見有防水層施作 ,堪認德寶公司未依施工圖說完成防水層之施作或施作厚 度不足之防水層,而禾蓎公司亦未施作花台砌磚內側及底 部之防水層,及鋪設水泥砂漿等覆材加強防水性,已如前 述,致花台內之水向下滲流至地下室頂板,並滲漏至地下 室內部,係屬可歸責於禾蓎公司與德寶公司之情形,故因 渠等之施工不當,致降雨或花台植栽澆水後,頂板之原防 水設計無法發揮防水功能,造成地下室滲漏水之結果,二 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禾蓎公司自應對泰加工司因此所生 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又禾蓎公司主張係因德寶公司或其下包商以重型車輛載運 材料進場施工,致地下室頂板防水層遭到破壞,非因其施 工不當所致云云。然查,德寶公司未施作地下室頂板鋼筋 混凝土結構外側之防水層,已如前述,自無從遭重型車輛 反覆重壓破壞地下室頂板鋼筋混凝土結構,以致破壞防水 層之可能。又依系爭鑑定報告二記載:「十一、鑑定結果 :(一)…3.…重型車輛於無樑板設計之現場確實會造成 樓版彎曲、樓板產生底部裂縫。若位於樓版外側防水層失 效,確實室外水由失效樓版外側防水層滲入,從樓版產生 底部裂縫滲出,造成樓版漏水現象。重型車輛於無筋版底 部裂縫滲出,造成樓版漏水現象。重型車輛於無樑板設計 之現場行駛,若對防水層適當保護,應不會造成防水層失 效,但會造成樓版產生彎矩裂縫,本案樓板查有裂縫為既 成事實,應係受重車碾壓即覆土超載等外力作用所造成… 原告(即禾蓎公司,下同)曾提供樓版載重分析,但未提 到樓版載重下,樓板混凝土開裂情況,亦未有專業技師簽 證,難以作為研判之依據」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二第7 頁),足認重型車輛進出反覆重壓無樑板設計之地下室頂 板,雖會造成地下室頂板下方產生裂縫,惟若對防水層有 適當之保護,應不當然造成破壞結果,而兩造未能提出足 夠之事證證明地下室頂板漏水係因重車碾壓所造成,自難 認係因德寶公司以重車施工破壞地下室頂板。是禾蓎公司 之主張,自不足採。 (四)再查,就走道積水之瑕疵,依系爭鑑定報告二之鑑定結果 指出:「十一、鑑定結果:(二)…鑑定人說明:附件一 標示處所示走道範圍(及『鋪面工程』中之走道部分)之 積水原因為鋪面洩水坡度未施作完善。施工者應於鋪面施 工時,做好測量工作,使水經由鋪面洩水坡度,順流集水 設施,避免鋪面積水。鋪面積水為鋪面工程有瑕疵,鋪面 未做好洩水坡度,修繕該瑕疵需將鋪面積水區域洩水坡度 重作。修繕該瑕疵之合理費用為將鋪面積水區域鏟除重作 費用」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二第9頁),應認定係因禾 蓎公司於施作鋪面洩水工作時,未確實進行坡面測量工作 ,致完成之坡面無法發揮洩水之功能,以致洩水時存有積 水現象,核屬可歸責禾蓎公司施工不當所致之走道積水瑕 疵,泰加公司自得請求禾蓎公司給付此部分之回復原狀費 用。 (五)而禾蓎公司應負擔之修繕、修補費用,其中附表所示第10 項「中庭步道磁磚抿石子即陰井蓋整修工程」部分,雖前 經系爭鑑定報告二之第十一項「鑑定結果」、(二)認定 :「鑑定人說明:…。中庭原有鋪面剷除運棄、防水底層 、回復鋪面,每平方公尺費用約4000元。若兩造合意修繕 面積,即可算出修繕該瑕疵之合理費用為4000元/㎡×合 意修繕面積㎡」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二第10頁),及系 爭鑑定報告三補充鑑定指出:「十一、(二)…茲因辦理 本案補充鑑定時,現場以修復完畢…鑑定人認定,原告提 出之各區範圍(A~K區)較被告提出之範圍大,若以保守 計,被告提出之範圍(即B~K區)應屬可信,鑑定人統計 全區通道之面積為2,528㎡,比被告所計算面積多。應可 採計被告所提之464.15㎡」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三第4 頁),認定走道積水修補費用應以每平方公尺4,000元為 計算,修繕面積則應依泰加公司提出之464.15㎡計算,故 走道積水修補費用應認以185萬6,600元為合理(計算式: 4,000×464.15=1,856,600)。然上開鑑定報告並未包含 併同委託昭和公司修補之「水溝蓋不平整」及「住戶門前 陽台板岩膨脹空心」等工程項目,衡酌泰加公司代僱工修 補之「走道積水」、「水溝蓋不平整」及「住戶門前陽台 板岩膨脹空心」等瑕疵,所支出修補費用合計210萬元( 未稅),相較於系爭鑑定報告三中「走道積水」單一瑕疵 之合理修補費用為185萬6,600元(未稅)間,二者之差異 不多,應認泰加公司抗辯之「走道積水」、「水溝蓋不平 整」及「住戶門前陽台板岩膨脹空心」等瑕疵項目需修補 費用210萬元(未稅),應屬可採,亦與系爭鑑定報告三 指出:「十一、結論及建議:本次補充鑑定案:(一)… 鑑定人審視前鑑定報告書P8所載附件四,各項修繕工項之 單價及數量,依被告計算之修繕總金額為11,539,106元( 未稅),並檢附各廠商之估驗及報價資料為憑,依鑑定人 之工程經驗判斷,應尚屬合理」等語之結論相同(見系爭 鑑定報告三第4頁),堪認泰加公司代僱工修補「走道積 水」、「水溝蓋不平整」及「住戶門前陽台板岩膨脹空心 」等瑕疵,支出之修補費用合計210萬元(未稅),尚屬 合理之必要費用。另就附表第3項「防水工程」及第14項 「地下室機房止漏補強」之修復費用,均係泰加公司為修 補地下室頂板防水層瑕疵而施作。而地下室頂板防水層為 德寶公司所承攬施作,並不在禾蓎公司承攬工作範圍內, 故不應由禾蓎公司負擔該筆費用。其餘附表所示之項次1 、2、4、5、6、7、8、9、11、12、13部分,均為修補瑕 疵及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故泰加公司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禾蓎公司負擔 此部分費用,即屬有據。從而,禾蓎公司依系爭協調會議 紀錄、民法492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負擔如附表所示項次1、2、4、5、6、7、8 、9、10、11、12、13之費用共計986萬4,945元(計算式 :[ 2,100,000+680,220+6,614,966]×1.05=9,864,94 5.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 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 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工作為 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 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第498條及第499條所 定之期限,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民法第498條、 第499條、第50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 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 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 ,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定有明文。又「承 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 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 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 ,自應優先適用。是定作人縱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承 攬人賠償損害,仍應優先適用同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之 短期時效,而非15年之時效期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 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系爭A區景觀植栽工程及系爭B區至F區景觀植栽工程均屬 土地上之工作物,且係包括施作防水工程而屬不易發現之 工項,依上開法條,瑕疵發見期間,應以5年計算之,系 爭A區景觀植栽工程及系爭B區至F區景觀植栽工程應認係 於99年12月1日完工。而泰加公司於100年3月23日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修補,經禾蓎公司自承在卷,有民事準備續( 二)狀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7頁),故泰加公司並未逾越 瑕疵發見期間,自得為抵銷之抗辯。故禾蓎公司以泰加公 司已逾越瑕疵發見期間為由,主張其不得為抵銷抗辯云云 ,非屬可採。 (二)泰加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項次10部分,已因泰加公司於99年3月12日在系爭 協調會議中承諾賠償而中斷時效,則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權時效應重行起算,並於101年3月12日完成 。而泰加公司已於100年12月20日以民事答辯(二)狀請 求禾蓎公司賠償上開費用,並為抵銷(見原審卷二第4-13 頁),此部分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三)又兩造於系爭協調會時約定待確定責任歸屬後相互找補, 有系爭協調會會議記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頁),應認 泰加公司請求權時效,於該責任歸屬確定後始得行使,並 起算時效。而泰加公司於102年8月14日系爭鑑定報告二完 成後,始知地下室防水失敗原因係可歸責於禾蓎公司與德 寶公司,有系爭鑑定報告二在卷可憑,故泰加公司此部分 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2年8月14日起算,是泰加公司於10 0年12月20日即請求禾蓎公司賠償上開費用而為抵銷(見 原審卷二第4-13頁),尚未罹於時效。 (四)綜上,泰加公司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得為抵銷之抗辯, 禾蓎公司所為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故禾蓎公司應支付 之瑕疵修補費用及回復原狀費用,共計986萬4,945元。 八、從而,泰加公司應給付禾蓎公司之含稅工程款為1,186萬921 元,扣除禾蓎公司應給付泰加公司之修繕費用(含稅)986 萬4,945元,泰加公司尚應給付禾蓎公司199萬5,976元(計 算式:11,860,921-9,864,945=1,995,976)。 九、綜上所述,禾蓎公司依系爭合約、民法490條第1項、第505 條第1項規定,請求泰加公司給付禾蓎公司199萬5,976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 命泰加公司如數給付本息,並就禾蓎公司勝訴部分,分別命 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禾 蓎公司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 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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