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立特節能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添丁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
律師
複 代理 人 余梅娟律師
張思瀚
視同
上訴人 陞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可捷
被 上訴 人 立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波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林敬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契約承擔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間協議上訴人陞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日商前
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承攬之「臺北捷運松山線CG590A
區段工程工地之土方工程」(合約編號:CG590A-204)及「G17
站道路級配回填工程」(合約編號:CG590A-532)之工程保留款
債權逾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柒仟肆佰元及請求返還
履約保證金之
債權逾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貳仟叁佰零捌元均讓與上訴人立特節
能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應予撤銷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二,餘由上訴人連帶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立特節能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特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李保明,
嗣已變更為王添丁,有公司資料查
詢表
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王添丁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4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撤銷訴訟,其
訴訟標的對於立特公司及原審同案
被告陞保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陞保公司)必須合一確定,依
前揭說明,立特公司
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陞保公司,
爰併將陞保公司
列為上訴人。
三、次按契約之承擔,除依
法律規定者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
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
受人成立契約承擔之契約,
非經原契約他方當事人之承認,
對他方當事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428號判
決
參照)。本件契約承擔係立特公司與陞保公司間所為之行
為,原契約之他方當事人即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前田公司)與立特公司、陞保公司所簽訂之「
合約轉讓契約書」,核僅係承認立特公司、陞保公司間之契
約承擔,使該契約承擔發生效力之性質而已,前田公司不因
簽訂該合約轉讓契約書而為本件契約承擔行為之當事人,是
原審判決「立特公司、陞保公司間就契約承擔中之
債權讓與
行為應予撤銷」之訴訟標的,對立特公司與前田公司間無必
須合一確定之情事,則立特公司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
訴之前田公司,
併予敘明。
四、陞保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 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下同)98年4月6日與陞保公司簽訂發包工程承攬
合約(下稱分包契約),承作陞保公司向前田公司所承攬「
臺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工程工地之土方工程」(下稱
系
爭土方工程)及「G17站道路級配回填工程」( 下稱系爭回
填工程,二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中之土方清運等工程(下稱
分包工程)。伊已依約完成分包工程之施作,陞保公司應支
付伊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572,338元、 工程保留款
2,626,449元及追加工程款471,631元,合計4,670,418元。
㈡
詎陞保公司因財務問題,竟將其與前田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契
約,經前田公司同意,由立特公司承擔。 三方於102年10月
25日簽訂合約轉讓協議,約定契約轉讓前,陞保公司依約得
向前田公司請求給付之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返還
請求權
(下稱系爭債權),一併由立特公司取得,但未約定立特公
司應併為負擔陞保公司對伊即下包廠商所應支付之工程款債
務,立特公司與陞保公司間承擔系爭工程契約之行為,自有
害於伊之債權。
㈢立特公司與陞保公司之負責人係夫妻關係,立特公司之負責
人亦曾任陞保公司之負責人,均明知本件契約承擔之行為,
有害伊之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聲明
:陞保公司、 立特公司與前田公司三人於102年10月25日簽
立合約轉讓協議書(協議內容:同意陞保公司將其與前田公
司間合約編號CG590A-204之系爭土方工程合約轉讓予立特公
司等事項);(協議內容:同意陞保公司將其與前田公司間
合約編號CG590A-532之系爭回填工程合約轉讓予立特公司等
事項)(以下合稱系爭工程契約)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立特公司以:
㈠伊承擔系爭工程契約,仍負有施作後續工程之義務,非僅單
純取得系爭債權,屬有償行為, 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
予以撤銷。
㈡伊公司負責人與陞保公司負責人雖為夫妻關係,
惟兩公司之
股東、營業項目、營業場所不同,法人格亦不相同,屬不同
之權利主體,不得僅以兩公司之負責人有夫妻關係,
遽認伊
明知本件契約承擔之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
人就伊「明知」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三、上訴人陞保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
㈠陞保公司與立特公司間協議陞保公司向前田公司承攬系爭土
方及回填工程之系爭工程契約之系爭債權均讓與立特公司之
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立特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立特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按契約承擔
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
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原契約當事人將由契約關係所發
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予繼受
之當事人,此與債務承擔,承擔人僅承擔原
債務人之債務,
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
,亦與單純債權讓與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
判決〉。本件被上訴人原請求陞保公司、立特公司與前田公
司三人於102年10月25日簽立合約轉讓協議書之行為〈 即前
田公司同意陞保公司就系爭工程與前田公司所簽訂系爭工程
契約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
轉予立特公司之契約承擔行為〉應予撤銷,原審駁回被上訴
人逾上開立特公司、陞保公司間讓與系爭債權之行為應予撤
銷外之訴,即上訴人間契約承擔之其餘債權、債務及其他附
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以及駁回前田公司部分之訴,未據被上
訴人不服,應已確定)。
五、本院協議簡化被上訴人、立特公司間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
卷第31頁反面、第42-43頁) :
㈠陞保公司於98年1月20日與前田公司簽約, 由陞保公司承攬
系爭土方工程;於101年3月30日與前田公司簽約,由陞保公
司承攬系爭回填工程。
㈡陞保公司嗣將系爭工程土方清運等部分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
,雙方簽有分包契約,被上訴人業已施作完成,陞保公司應
返還履約保證金1,572,338元,工程保留款2,626,449元、補
充合約㈥之追加款471,631元,合計4,670,418元。
㈢系爭土方工程合約總價139,036,726元, 至最近一期即第48
期,累計陞保公司施作估驗數量已達136,355,051元, 占該
合約總價約98.07%(136,355,051元/139,036,726元=0.980
7),工程保留款累計為21,214,047元,扣除已退保留款18,
035,020元,陞保公司對前田公司尚有保留款3,179,027元未
領取;系爭回填工程合約總價2,955,610元, 至最近一期即
第7期,累計陞保公司施作估驗數量已達2,261,938元,占該
合約總價約76.53%(2,261,938元/2,955,610元=0.7653)
,尚有工程保留款113,097元未領取。合計二工程之保留款
為3,292,124元(0000000+113097=0000000);陞保公司
就系爭工程尚得向前田公司領回之履約保證金則為3,930,84
6元。
㈣陞保公司、前田公司、 立特公司於102年10月25日簽訂「合
約轉讓協議書」,前田公司同意陞保公司將其與前田公司間
系爭工程契約轉讓與立特公司;前田公司於同日與立特公司
簽立2份「工程追加(減)合約書」, 約定陞保公司就系爭
工程已施作完成部分,前田公司應依合約轉讓前最近一期估
驗計價結果為結算,就系爭工程未施作完成部分,改由立特
公司承受;陞保公司與立特公司間則約定關於陞保公司已施
作完成而尚未領取之工程保留款債權,以及陞保公司就系爭
工程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於驗收結算完成後得請求前田公
司返還之債權,均一併讓與立特公司。
㈤前田公司於103年7月28日將工程保留款,依系爭工程契約之
約定扣抵後的餘款2,967,400元給付與立特公司; 於103年8
月25日將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工程契契約約定扣抵後的餘款
1,572,308元交付立特公司。
六、被上訴人主張立特公司、陞保公司間之契約承擔,於行為時
均明知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
第2項予以撤銷等語;立特公司則執前詞置辯,分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係陞保公司應返還履約證金等合計4,670,
418元之債權人;陞保公司、立特公司經前田公司同意, 由
立特公司承擔陞保公司與前田公司間系爭工程契約,三方並
簽訂合約轉讓協議書之事實,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㈠、㈡、㈣),應可採信。
㈢立特公司抗辯:系爭工程除分包予被上訴人部分,已施作完
畢外,尚有後續應施作之工程,伊與陞保公司間之契約承擔
,屬有
對價關係,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
,自可採信。
㈣被上訴人主張:立特公司承擔系爭工程契約,取得系爭債權
之請求權,但未同時負擔陞保公司應支付伊即下包廠商之工
程款債務,有害伊之債權;立特公司則予否認。
經查: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
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所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如債權),應係指
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
所有權、設定他物權、
免
除債權等是),或增加
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
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
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
能完全受清償而言。
⒉被上訴人主張:立特公司承擔系爭契約,關於陞保公司未
完成之後續工程,
可按實際施作內容再請領工程款乙節,
核與前田公司陳明系爭工程契約轉讓後,經立特公司實際
施作之土方合約部分,核實撥付第49期款107,672元、 第
50期款173,989元;系爭回填工程合約部分,則撥付455,1
94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56-157頁), 並有前田公司
提出之估驗彙整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58-166頁), 應可
採信。
⒊被上訴人主張:立特公司承擔系爭契約,關於陞保公司已
完成施作部分,陞保公司依約,於條件成就時,得請求前
田公司給付二工程保留款共3,292,124元, 以及履約保證
金3,930,846元,亦一併由立特公司取得之事實, 立特公
司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亦可採信。
⒋立特公司抗辯:伊取得系爭債權,併負有陞保公司對前田
公司原應負擔之逾期
違約金等義務,核與前田公司陳報,
其於103年7月28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扣抵後,僅撥付立
特公司工程保留款餘額2,967,400元; 於103年8月25日依
工程契約約定扣抵後,僅撥付立特公司履約保證金餘款1,
572,308元,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仍可採信。
⒌被上訴人主張:陞保公司負債累累,已無
資力乙節,立特
公司未予爭執;陞保公司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4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參以, 陞
保公司已於103年2月25日辦理停業,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明細)
可證(見本院卷第107頁), 應可採信
。
⒍據上,陞保公司、立特公司承擔系爭工程契約之行為,就
未完成之後續工程部分,陞保公司讓與該部分之工程款請
求權,亦免除該部分工程之施作義務,此部分之對價尚屬
相當。惟已完成施作部分,陞保公司讓與該部分之工程保
留款3,292,124元、履約保證金3,930,846元請求權,但僅
免除工程保留款應扣款324,724元(0000000-0000000=324
724)、履約保證金應扣款2,358,538元(0000000-000000
0= 0000000)之債務,致陞保公司減少積極財產2,967,40
0元及1,572,308元,削弱其財產之共同擔保,使被上訴人
之債權受有未能清償之損害,依前揭說明,陞保公司、立
特公司承擔系爭契約之行為,自有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
債權)。
㈤被上訴人主張:陞保公司、立特公司之負責人係夫妻關係,
立特公司之負責人李保明亦曾係陞保公司之負責人,均明知
陞保公司、立特公司間之契約承擔有害伊之債權等語;立特
公司予以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應就伊明知本件契約承擔
,有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云云。查: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權,不但須債務人於行
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
知其情事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
例參照)。是債權人依此規定行使
撤銷訴權,就債務人及
受益人行為時,均「明知」其二人間之有償行為足生損害
於債權人之債權,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090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陞保公司與伊簽訂分包契約之負責人為李
保明,
業據提出工程合約可證(見原審卷第10頁);陞保
公司之負責人嗣於102年9月11日雖變更為黃可捷,有陞保
公司102年12月5日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
原審卷第189-192頁), 但陞保公司無力清償積欠伊關於
本件履約證金等合計4,670,418之債務未償, 詳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主張陞保公司明知其與立特公司承擔系爭契約
之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即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主張:立特公司之負責人係李保明之事實,有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再
參諸,陞保公司、立特公
司間之契約承擔,雖未據陞保公司或立特公司提出其二公
司間所書立之契約為證, 惟依前田公司提出三方於102年
10月25日所簽立之「合約轉讓協議書」,其上
所載陞保公
司及立特公司之負責人均為「李保明」,公司地址均為「
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電話均為「(02
)00000000」,所蓋用公司負責人「李保明」之印章均相
同
等情以觀(見原審卷第146頁、第149頁),應可認定立
特公司之負責人李保明即陞保公司原負責人李保明(陞保
公司之負責人黃可捷已於102年12月5日承認李保明上開行
為之效力〈見原審卷第192頁〉), 而李保明於102年9月
11日始卸除陞保公司負責人之職務,其就陞保公司未能支
付被上訴人4,670,418元債權之財務狀況, 尚難諉為不知
, 是李保明於102年10月25日(前)再以立特公司負責人
身分,與陞保公司
合意承擔系爭工程契約時,立特公司(
負責人李保明)對本件契約承擔之行為,將有害於被上訴
人4,670,418元之債權,自屬「明知」。
㈥另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之
有害債權行為,目的在於回復債務人之財產,以保全債權人
之債權或權利。故有害行為之標的倘屬可分,自僅得於保全
債權或權利之必要限度內,撤銷其行為,與保全無關部分,
即無容一併撤銷之餘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5號裁
判參照)。本件陞保公司、立特公司承擔系爭工程契約之行
為,其契約內容可細分為已完成工程及未完成後續工程,以
及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瑕疵扣款、違約金等,惟僅其
中僅關於立特公司取得陞保公司關於已完成施作部分之工程
保留款2,967,400元,以及得請求返還之履約保證金1,572,3
08元,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則被上訴人得請求撤銷之標的
,與保全其債權無關者,無容一併撤銷之餘地,是被上訴人
請求撤銷陞保公司、立特公司承擔系爭契約中僅上開工程保
留款2,967,400元、履約保證金1,572,308元部分,應予准許
,逾此不應准許。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陞
保公司與立特公司間承擔系爭工程契約中,關於讓與工程保
留款2,967,400元、履約保證金1,572,308元部分,
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立特公司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
致。立特公司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工 程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