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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建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契約承擔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立特節能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添丁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複 代理 人 余梅娟律師       張思瀚 視同上訴人 陞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可捷 被 上訴 人 立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波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林敬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契約承擔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間協議上訴人陞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日商前 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承攬之「臺北捷運松山線CG590A 區段工程工地之土方工程」(合約編號:CG590A-204)及「G17 站道路級配回填工程」(合約編號:CG590A-532)之工程保留款 債權逾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柒仟肆佰元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 債權逾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貳仟叁佰零捌元均讓與上訴人立特節 能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應予撤銷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二,餘由上訴人連帶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立特節能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特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李保明,嗣已變更為王添丁,有公司資料查 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王添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撤銷訴訟,其 訴訟標的對於立特公司及原審同案被告陞保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陞保公司)必須合一確定,依前揭說明,立特公司 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陞保公司,爰併將陞保公司 列為上訴人。 三、次按契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定者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 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 受人成立契約承擔之契約,非經原契約他方當事人之承認, 對他方當事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 決參照)。本件契約承擔係立特公司與陞保公司間所為之行 為,原契約之他方當事人即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前田公司)與立特公司、陞保公司所簽訂之「 合約轉讓契約書」,核僅係承認立特公司、陞保公司間之契 約承擔,使該契約承擔發生效力之性質而已,前田公司不因 簽訂該合約轉讓契約書而為本件契約承擔行為之當事人,是 原審判決「立特公司、陞保公司間就契約承擔中之債權讓與 行為應予撤銷」之訴訟標的,對立特公司與前田公司間無必 須合一確定之情事,則立特公司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 訴之前田公司,併予敘明。 四、陞保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下同)98年4月6日與陞保公司簽訂發包工程承攬 合約(下稱分包契約),承作陞保公司向前田公司所承攬「 臺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工程工地之土方工程」(下稱系 爭土方工程)及「G17站道路級配回填工程」( 下稱系爭回 填工程,二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中之土方清運等工程(下稱 分包工程)。伊已依約完成分包工程之施作,陞保公司應支 付伊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572,338元、 工程保留款 2,626,449元及追加工程款471,631元,合計4,670,418元。 ㈡詎陞保公司因財務問題,竟將其與前田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契 約,經前田公司同意,由立特公司承擔。 三方於102年10月 25日簽訂合約轉讓協議,約定契約轉讓前,陞保公司依約得 向前田公司請求給付之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 (下稱系爭債權),一併由立特公司取得,但未約定立特公 司應併為負擔陞保公司對伊即下包廠商所應支付之工程款債 務,立特公司與陞保公司間承擔系爭工程契約之行為,自有 害於伊之債權。 ㈢立特公司與陞保公司之負責人係夫妻關係,立特公司之負責 人亦曾任陞保公司之負責人,均明知本件契約承擔之行為, 有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聲明 :陞保公司、 立特公司與前田公司三人於102年10月25日簽 立合約轉讓協議書(協議內容:同意陞保公司將其與前田公 司間合約編號CG590A-204之系爭土方工程合約轉讓予立特公 司等事項);(協議內容:同意陞保公司將其與前田公司間 合約編號CG590A-532之系爭回填工程合約轉讓予立特公司等 事項)(以下合稱系爭工程契約)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立特公司以: ㈠伊承擔系爭工程契約,仍負有施作後續工程之義務,非僅單 純取得系爭債權,屬有償行為, 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 ㈡伊公司負責人與陞保公司負責人雖為夫妻關係,惟兩公司之 股東、營業項目、營業場所不同,法人格亦不相同,屬不同 之權利主體,不得僅以兩公司之負責人有夫妻關係,遽認伊 明知本件契約承擔之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 人就伊「明知」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陞保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 ㈠陞保公司與立特公司間協議陞保公司向前田公司承攬系爭土 方及回填工程之系爭工程契約之系爭債權均讓與立特公司之 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立特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立特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 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原契約當事人將由契約關係所發 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予繼受 之當事人,此與債務承擔,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 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 ,亦與單純債權讓與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 判決〉。本件被上訴人原請求陞保公司、立特公司與前田公 司三人於102年10月25日簽立合約轉讓協議書之行為〈 即前 田公司同意陞保公司就系爭工程與前田公司所簽訂系爭工程 契約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 轉予立特公司之契約承擔行為〉應予撤銷,原審駁回被上訴 人逾上開立特公司、陞保公司間讓與系爭債權之行為應予撤 銷外之訴,即上訴人間契約承擔之其餘債權、債務及其他附 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以及駁回前田公司部分之訴,未據被上 訴人不服,應已確定)。 五、本院協議簡化被上訴人、立特公司間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 卷第31頁反面、第42-43頁) : ㈠陞保公司於98年1月20日與前田公司簽約, 由陞保公司承攬 系爭土方工程;於101年3月30日與前田公司簽約,由陞保公 司承攬系爭回填工程。 ㈡陞保公司嗣將系爭工程土方清運等部分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 ,雙方簽有分包契約,被上訴人業已施作完成,陞保公司應 返還履約保證金1,572,338元,工程保留款2,626,449元、補 充合約㈥之追加款471,631元,合計4,670,418元。 ㈢系爭土方工程合約總價139,036,726元, 至最近一期即第48 期,累計陞保公司施作估驗數量已達136,355,051元, 占該 合約總價約98.07%(136,355,051元/139,036,726元=0.980 7),工程保留款累計為21,214,047元,扣除已退保留款18, 035,020元,陞保公司對前田公司尚有保留款3,179,027元未 領取;系爭回填工程合約總價2,955,610元, 至最近一期即 第7期,累計陞保公司施作估驗數量已達2,261,938元,占該 合約總價約76.53%(2,261,938元/2,955,610元=0.7653) ,尚有工程保留款113,097元未領取。合計二工程之保留款 為3,292,124元(0000000+113097=0000000);陞保公司 就系爭工程尚得向前田公司領回之履約保證金則為3,930,84 6元。 ㈣陞保公司、前田公司、 立特公司於102年10月25日簽訂「合 約轉讓協議書」,前田公司同意陞保公司將其與前田公司間 系爭工程契約轉讓與立特公司;前田公司於同日與立特公司 簽立2份「工程追加(減)合約書」, 約定陞保公司就系爭 工程已施作完成部分,前田公司應依合約轉讓前最近一期估 驗計價結果為結算,就系爭工程未施作完成部分,改由立特 公司承受;陞保公司與立特公司間則約定關於陞保公司已施 作完成而尚未領取之工程保留款債權,以及陞保公司就系爭 工程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於驗收結算完成後得請求前田公 司返還之債權,均一併讓與立特公司。 ㈤前田公司於103年7月28日將工程保留款,依系爭工程契約之 約定扣抵後的餘款2,967,400元給付與立特公司; 於103年8 月25日將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工程契契約約定扣抵後的餘款 1,572,308元交付立特公司。 六、被上訴人主張立特公司、陞保公司間之契約承擔,於行為時 均明知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 第2項予以撤銷等語;立特公司則執前詞置辯,分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係陞保公司應返還履約證金等合計4,670, 418元之債權人;陞保公司、立特公司經前田公司同意, 由 立特公司承擔陞保公司與前田公司間系爭工程契約,三方並 簽訂合約轉讓協議書之事實,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㈠、㈡、㈣),應可採信。 ㈢立特公司抗辯:系爭工程除分包予被上訴人部分,已施作完 畢外,尚有後續應施作之工程,伊與陞保公司間之契約承擔 ,屬有對價關係,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 ,自可採信。 ㈣被上訴人主張:立特公司承擔系爭工程契約,取得系爭債權 之請求權,但未同時負擔陞保公司應支付伊即下包廠商之工 程款債務,有害伊之債權;立特公司則予否認。經查: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 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所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如債權),應係指 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 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 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 能完全受清償而言。 ⒉被上訴人主張:立特公司承擔系爭契約,關於陞保公司未 完成之後續工程,可按實際施作內容再請領工程款乙節, 核與前田公司陳明系爭工程契約轉讓後,經立特公司實際 施作之土方合約部分,核實撥付第49期款107,672元、 第 50期款173,989元;系爭回填工程合約部分,則撥付455,1 94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56-157頁), 並有前田公司 提出之估驗彙整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58-166頁), 應可 採信。 ⒊被上訴人主張:立特公司承擔系爭契約,關於陞保公司已 完成施作部分,陞保公司依約,於條件成就時,得請求前 田公司給付二工程保留款共3,292,124元, 以及履約保證 金3,930,846元,亦一併由立特公司取得之事實, 立特公 司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亦可採信。 ⒋立特公司抗辯:伊取得系爭債權,併負有陞保公司對前田 公司原應負擔之逾期違約金等義務,核與前田公司陳報, 其於103年7月28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扣抵後,僅撥付立 特公司工程保留款餘額2,967,400元; 於103年8月25日依 工程契約約定扣抵後,僅撥付立特公司履約保證金餘款1, 572,308元,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仍可採信。 ⒌被上訴人主張:陞保公司負債累累,已無資力乙節,立特 公司未予爭執;陞保公司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4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參以, 陞 保公司已於103年2月25日辦理停業,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107頁), 應可採信 。 ⒍據上,陞保公司、立特公司承擔系爭工程契約之行為,就 未完成之後續工程部分,陞保公司讓與該部分之工程款請 求權,亦免除該部分工程之施作義務,此部分之對價尚屬 相當。惟已完成施作部分,陞保公司讓與該部分之工程保 留款3,292,124元、履約保證金3,930,846元請求權,但僅 免除工程保留款應扣款324,724元(0000000-0000000=324 724)、履約保證金應扣款2,358,538元(0000000-000000 0= 0000000)之債務,致陞保公司減少積極財產2,967,40 0元及1,572,308元,削弱其財產之共同擔保,使被上訴人 之債權受有未能清償之損害,依前揭說明,陞保公司、立 特公司承擔系爭契約之行為,自有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 債權)。 ㈤被上訴人主張:陞保公司、立特公司之負責人係夫妻關係, 立特公司之負責人李保明亦曾係陞保公司之負責人,均明知 陞保公司、立特公司間之契約承擔有害伊之債權等語;立特 公司予以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應就伊明知本件契約承擔 ,有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查: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權,不但須債務人於行 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 知其情事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 例參照)。是債權人依此規定行使撤銷訴權,就債務人及 受益人行為時,均「明知」其二人間之有償行為足生損害 於債權人之債權,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090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陞保公司與伊簽訂分包契約之負責人為李 保明,業據提出工程合約可證(見原審卷第10頁);陞保 公司之負責人嗣於102年9月11日雖變更為黃可捷,有陞保 公司102年12月5日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 原審卷第189-192頁), 但陞保公司無力清償積欠伊關於 本件履約證金等合計4,670,418之債務未償, 詳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主張陞保公司明知其與立特公司承擔系爭契約 之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即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主張:立特公司之負責人係李保明之事實,有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再參諸,陞保公司、立特公 司間之契約承擔,雖未據陞保公司或立特公司提出其二公 司間所書立之契約為證, 惟依前田公司提出三方於102年 10月25日所簽立之「合約轉讓協議書」,其上所載陞保公 司及立特公司之負責人均為「李保明」,公司地址均為「 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電話均為「(02 )00000000」,所蓋用公司負責人「李保明」之印章均相 同等情以觀(見原審卷第146頁、第149頁),應可認定立 特公司之負責人李保明即陞保公司原負責人李保明(陞保 公司之負責人黃可捷已於102年12月5日承認李保明上開行 為之效力〈見原審卷第192頁〉), 而李保明於102年9月 11日始卸除陞保公司負責人之職務,其就陞保公司未能支 付被上訴人4,670,418元債權之財務狀況, 尚難諉為不知 , 是李保明於102年10月25日(前)再以立特公司負責人 身分,與陞保公司合意承擔系爭工程契約時,立特公司( 負責人李保明)對本件契約承擔之行為,將有害於被上訴 人4,670,418元之債權,自屬「明知」。 ㈥另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之 有害債權行為,目的在於回復債務人之財產,以保全債權人 之債權或權利。故有害行為之標的倘屬可分,自僅得於保全 債權或權利之必要限度內,撤銷其行為,與保全無關部分, 即無容一併撤銷之餘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5號裁 判參照)。本件陞保公司、立特公司承擔系爭工程契約之行 為,其契約內容可細分為已完成工程及未完成後續工程,以 及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瑕疵扣款、違約金等,惟僅其 中僅關於立特公司取得陞保公司關於已完成施作部分之工程 保留款2,967,400元,以及得請求返還之履約保證金1,572,3 08元,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則被上訴人得請求撤銷之標的 ,與保全其債權無關者,無容一併撤銷之餘地,是被上訴人 請求撤銷陞保公司、立特公司承擔系爭契約中僅上開工程保 留款2,967,400元、履約保證金1,572,308元部分,應予准許 ,逾此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陞 保公司與立特公司間承擔系爭工程契約中,關於讓與工程保 留款2,967,400元、履約保證金1,572,308元部分,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立特公司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 致。立特公司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工 程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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