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穩聲工程行
法定
代理人 何長圜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
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振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享銘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6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 年4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振三企業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
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穩聲工程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
穩聲工程行之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穩聲工程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穩聲工程行(下稱穩聲工程行)起訴主張
:訴外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
)前將「台積電新竹十二廠第七期新建工程_ 原有建物拆除
」工程發包予訴外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公司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振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振三公司)
向互助公司
承攬「台積電F12P7 柱牆拆除& 基礎切割」部分
之工程後,再將其中「現有基礎切割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分包予伊,兩造並於民國102 年3 月10日簽訂承攬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價額依系爭契約所附標單明細,
按
實做數量結算(以「處」計算)。
嗣系爭工程雖因業主要求
而變更工法,然伊原可依原預定工法完成工作,變更工法
非
可歸責於己,且兩造並未約定變更計價方式,亦不曾會同核
算實作數量,系爭工程自應依照互助公司103 年3 月12日函
覆之工程結算表(下稱互助公司結算表)
所載「結算數量」
168 處,扣除互助公司結算表項次24、27、28、29、36共計
9 處後,以159 處計算,並按標單明細以「處」計價,故系
爭工程
報酬應為新臺幣(下同)4,888 萬0,140 元(原審卷
二第212 頁至第213 頁)。
惟振三公司僅給付其中3,345 萬
元,
迄今尚積欠工程款1,543 萬0,140 元,屢經催討,均未
置理。
爰依
民法第490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 條(A )、(
B )項約定,請求振三公司給付上開款項,並加計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 年11月7 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二、振三公司則以:系爭工程計價方式原以標單內容為基礎,穩
聲工程行須完成標單所載各項目之切割噸數與塊數、面積、
孔數,始可認為完成一「處」之工作,並以完成「處」數計
價。但在
合意變更工法後,穩聲工程行僅需切割各「處」邊
緣,其餘部分則由伊打碎,再以挖土機清除。穩聲工程行實
際施作內容既與原工法不同,自不能再依原約定方式計價,
而應
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改以穩聲
工程行實際切割斷面之面積結算工程款。再者,
本件變更工
法係因穩聲工程行未依標單約定提供足額機具,每日工進亦
不及72平方公尺,且常發生切割深度不足以致下層筋未切斷
、未依放樣軸線切割形成切割塊狀不一
等情,造成吊車無法
順利吊起,工程進度落後所致,是穩聲工程行於變更工法前
顯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又穩聲工程行於102 年7 月15日陳情
書
自承僅施作契約數量70%
而非全部,依系爭契約第6 條(
E )項約定,不得請求尾款,且伊給付之工程款已逾契約金
額7 成,穩聲工程行亦不得再為請求。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
2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 條(G )、(I )項約定,穩聲工
程行應就其不完全給付賠償代墊、代辦等費用合計127 萬7,
067 元,伊並得以其中82萬1,625 元之半數41萬0,813 元作
為懲罰性
違約金,經與工程款抵銷後,穩聲工程行已無餘額
可供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命振三公司應給付穩聲工程行340 萬3,758 元,及自
102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時
駁回穩聲工程行其餘之訴。穩聲工程行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
分提起上訴,並對振三公司上訴部分答辯,分別聲明:
㈠
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穩聲工程行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振三公司應再給付1,202 萬6,382 元,及自
102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振三公司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對穩聲工程行
上訴部分答辯,分別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振三公司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穩聲工程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㈡答辯聲明:
⒈駁回穩聲工程行之上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第222 頁
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訴外人台積電公司前將「台積電新竹十二廠第七期新建工程
_ 原有建物拆除」發包予訴外人互助公司,振三公司向互助
公司承攬其中「台積電F12P7 柱牆拆除& 基礎切割」工程後
,再將「現有基礎切割工程」(即系爭工程)分包予穩聲工
程行,兩造並於102 年3 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且在第4 條
(A )、(B )項分別約定系爭工程合約價額如標單明細所
示、按實作數量結算(以「處」計算),有承攬書及標單
可
稽(原審卷一第22頁至第28頁)。
㈡穩聲工程行共計施作159處。
㈢台積電公司與互助公司係約定以「處」為計價單位,且無追
加工程情事。關於每一「處」之切割深度,即標單項目欄所
載厚度範圍,僅係建築師提供之參考,投標廠商仍須根據現
場實況勘察評估後再行報價。有台積電公司103 年3 月14日
(103 )積電十二字第060 號簡便行文表暨「台積電新竹十
二廠第七期新建工程_ 原有建築物拆除」工程案標單
可參(
原審卷二第51頁至第56頁)。
㈣系爭工程每日進場鏈鋸切割機數量與約定不符,且時有切割
深度不足,造成下層筋未切斷,而須另以焊切方式完成。又
因施工技術不良,未依放樣軸線切割,致切割基礎形狀不一
,造成吊車無法吊起,最後使用破碎機打除至一定深度再進
行清除工作。有互助公司103年4月3日(103)台本字第87號
函
可按(原審卷二第57頁)。
㈤系爭工程履約
期間因受業主要求而變更工法,即穩聲工程行
原將舊有基礎切割成類似「田」字形格狀水泥塊,之後改變
為「口」字形,中間原有之「十」字形區域,則由振三公司
以破碎打除方式處理。兩造變更工法後並未明確約定如何計
價。
㈥穩聲工程行於102年7月15日向振三公司遞送陳情書,並檢附
「T12P7 基礎切割估驗總表」及「估驗明細表」,請求以實
際契約內容70﹪核算工程款。該檢附之「T12P7 基礎切割估
驗總表」記載估驗合計金額為未稅3,685 萬3,758 元(原審
卷一第44頁至第57頁)。
㈦系爭工程業於102年6月15日完成159處,振三公司已陸續給
付穩聲工程行工程款3,345 萬元(102 年3 月28日付157 萬
5,000 元、102 年4 月10日付367 萬5,000 元、102 年4 月
25日付525 萬元、102 年5 月10日付500 萬元、102 年5 月
24日付525 萬元、102 年7 月5 日付500 萬元、102 年7 月
24日付350 萬元、102 年8 月5 日付420 萬元)。
㈧振三公司為穩聲工程行代墊費用含稅73萬7,745 元(本院卷
一第57頁)。
五、穩聲工程行主張系爭工程雖因業主要求而變更工法,然兩造
既未變更計價方式,自應仍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以「處
」計價,振三公司應給付積欠之工程款1,543 萬0,140 元等
語。振三公司則以系爭工程變更工法後已無法再依標單內容
施作,應以實作切割斷面面積計價,且穩聲工程行有不完全
給付情事,振三公司除已給付超過其得請求之工程款外,另
得以代墊、代辦費用及
懲罰性違約金主張抵銷,並以前詞置
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就本院10
4 年5 月21日
準備程序期日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
院卷一第65頁背面,本院並依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
順序、內容)。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變更工法後,應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以「處」計
價,抑或以實作「切割斷面面積」結算?
⒈振三公司前向訴外人互助公司承包「台積電新竹十二廠第七
期新建工程_ 原有建物拆除」中之「台積電F12P7 柱牆拆除
& 基礎切割」工程後,將其中「基礎切割」部分(即系爭工
程)分包予穩聲工程行施作,兩造並於102 年3 月10日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合約價額含稅7,560 萬元,按實做數量結算
(以「處」計算),自102 年3 月15日進場施工,施工期限
110 天。穩聲工程行應以線切機切割原有建物基礎,切割時
需至一定深度,並協助振三公司進行吊車吊掛作業,切割後
之水泥塊以吊車可吊起為準,每日施工進度72平方公尺,且
進場機具須維持15台線切機、48台鑽孔機。系爭工程已於10
2 年6 月15日完工,惟穩聲工程行於施工期間,除每日進場
之鏈鋸切割機不符約定數量外,或因切割深度不足,須另以
焊切方式切斷下層筋,或因未依放樣軸線切割,造成切割形
狀不一而無法以吊車順利吊起等因素,致工程進度落後。經
業主台積電公司要求,兩造
乃合意改變工法,將原應於每「
處」先依設計塊數切割成類似「田」字形格狀水泥塊,再以
吊車吊掛方式取出,變更為每「處」僅切割周圍邊緣呈「口
」字形,原內部「十」字形區域則由振三公司以破碎打除方
式清運處理,但未就變更工法後如何計價另為約定等情,有
互助公司書函2 件、台積電公司簡便行文表、承攬書
在卷可
稽(原審卷一第22頁至第28頁、卷二第47頁、第51頁、第5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㈣、㈤、本院卷
一第65頁、第164 頁背面),應
堪認屬真實。
⒉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
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
情事變更原則,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
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原有效
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
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
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81
3 號
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
參照)。又情事變更原
則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外或訴訟上為主張,均無不可,其
於訴訟上主張者,不論以訴為請求,抑以
抗辯權行使,皆為
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判決參照)。
經
查:
⑴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A)、(B)項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
報酬:價額如標單明細,按實做數量以「處」結算(原審卷
一第23頁)。標單內容則將原有基礎劃分為尺寸、厚度不等
之項目,並依各項目預定施作數量(處數),及每「處」分
切塊數、每塊重量、該項目全部處數切割總面積、洗孔數等
項,訂定合約價額(原審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惟上開以
「處」為結算單位之報酬約定,係以系爭契約預定之「無震
動工法」為基礎(原審卷一第111 頁),即由穩聲工程行按
放樣標記依序進行洗孔、切割、種植鉚釘、裝設吊環等工作
,振三公司再以吊車將切割後之完整水泥板塊吊起運棄,穩
聲工程行依系爭契約第2 條(A )項(1 )款約定負有協助
吊掛之義務等情,有兩造不爭之系爭工程執行報告基礎切割
流程
可憑(本院卷一第113 頁至114 頁、第164 頁背面),
則兩造以「無震動工法」施作部分,應依上開約定計付報酬
,固無疑義。然兩造於訂約後既因業主要求而合意改變工法
,自非履行系爭契約之常態發展,業主之要求
核屬通常事變
,且變更工法後,穩聲工程行負責施作部分僅餘切割各「處
」周圍,實已逾越兩造訂約當時之認知基礎,而難有預見可
能性。兩造就此亦均表示簽訂系爭契約時,未能預料日後有
工程進度落後、變更工法之可能(本院卷二第72頁及同頁背
面),足
堪認定。
⑵再者,兩造於標單約定之承攬單價,包含完成各項目每「處
」所需之人力、機具、材料、稅管、利潤等一切費用,此觀
系爭契約第2 條(A )項(2 )款、同條(C )項:「單價
含吊點、鉚釘植入材料藥劑、洗孔、發電機及切割機具施工
所有周邊的設施」、「包括一切勞務、機具、材料、員工薪
資、操作手工資、勞工安全衛生、清潔、膳宿、旅什、保險
、稅捐、管理、利潤及施工慣例上所應有者等一切費用」之
約定自明(原審卷一第22頁)。兩造於訂約時不可預料之合
意變更工法情事,依雙方之意思及經濟目的觀之,雖不影響
系爭契約之同一性,惟穩聲工程行負責之施作內容除與原定
工法相去懸殊外,另須加入振三公司以破碎機打除、挖土機
清除、場內搬運堆置等行為,始能合力完成每一「處」之作
業,已致兩造負責之工作內容大幅消長,而破壞締約當時合
意決定給付與對待給付間之
對價平衡。系爭工程於變更工法
後,若仍拘泥於系爭契約第4 條(B )項文義以完成「處」
數結算報酬,則穩聲工程行實際提供之勞務與所得報酬間,
即因欠缺相當等值性而違反雙務
有償契約之對價等值原則,
勢將造成極不合理且顯失公平之結果,自有根據情況重新決
定計價方式之必要。振三公司抗辯系爭契約第4 條(A )項
約定之計價基礎已無法施作,如以「處」數計價顯不合理且
有失公平,應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情事變更
原則等語,
尚非無據。
⑶系爭契約並無任何關於變更工法之明文,兩造復未就變更工
法後之報酬另為約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第32
頁、第72頁),而工法變更後若仍依原約定方式結算報酬,
將造成極不合理且顯失公平之結果,亦如上述,則系爭工程
變更工法後應如何計給報酬,自須斟酌雙方因情事變更,一
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其他相關
實際情形,以妥當公平之方式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898 號判決參照)。
衡酌兩造合意變更工法後,穩聲工程
行之工作內容僅剩切割每「處」邊緣,無需再行分切,其餘
包括種植鉚釘、裝設吊環、協助吊掛等項亦隨之取消,而獲
有大幅減省人力、時間、成本之利益,振三公司則增加破碎
、打除、清除、場內堆置搬運、切斷下層筋等工作,顯然受
有增加支出之損失;另觀系爭契約約定單價涵蓋吊點、鉚釘
植入材料藥劑、洗孔、發電機及切割機具等施工所有周邊設
施,同時包括一切勞務、機具、材料、保險、利潤、稅管及
施工慣例應有費用,無法割裂精算各個組成細目之價額,且
穩聲工程行主要工作原本即在切割舊有基礎,其他洗孔、種
植鉚釘、裝設吊環等工作,僅係切割、吊掛之前置作業等情
,認應以標單所載各項目「切割斷面面積」及「金額」,比
例計算變更工法後之單價,並按穩聲工程行實際切割之斷面
面積計付報酬,較能平衡雙方損益。至於穩聲工程行以預定
工法施作完成之部分,仍應以「處」為結算單位,自屬當然
之理。
⒊穩聲工程行雖
自認進場切割機數不符約定,但主張其係以延
長每日工時方式解決,完工日期未逾原定之110 日,工進落
後乃現場鋼筋長於設計切割深度所致,實不可歸責於己。況
工法變更係業主基於時效經兩造合意為之,計價方式並未變
更,且變更工法後,因吊車承受力不同、切割及植入鉚釘更
加深入等配套措施,均使成本增加。台積電公司及互助公司
亦稱係以「處」為計價單位,其又須依系爭契約第4 條(C
)項約定承擔成本風險,本件自應本於互助公司結算數量以
「處」計價,振三公司破碎打除部分則依系爭契約第3 條(
G )項解決,工法變更所減省之成本費用屬於系爭契約利潤
範圍,而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縱不依完成「處」數核算
,亦應按實際施作數量,分別以標單約定每平方公尺7,500
元、每孔3,000 元計付報酬。
惟查:
⑴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應維持每日15台線切機、48台鑽孔機施工
,施工進度72平方公尺乙節,業經兩造明訂於標單「施工進
度表與施工機具數量」欄(原審卷一第112 頁)。而穩聲工
程行除進場切割機未達約定數量外,時有切割深度不足、未
依放樣軸線切割,造成下層筋未切斷、切割形狀不一,而須
另以焊切方式切斷下層筋、破碎機打除至一定深度再完成清
除之事實,則有互助公司103 年4 月3 日(103 )台本字第
087 號函在卷
可佐(原審卷二第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見不爭執事項㈣)。姑且不論穩聲工程行對於標單各項目所
載厚度僅供參考乙節不予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就其主
張已依約施作、現場鋼筋較設計切割深度更長、延長每日工
時等項亦未能提出確實證明方法,則其辯稱工進落後係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云云,即非可採。
揆諸兩造既為追趕進
度在業主要求下合意變更工法,系爭工程業於約定期限內完
成,無從檢驗若依原定工法繼續施作,是否必然遲誤完工期
限,應認肇致進度落後之歸責事由,已因通常事變之介入而
與變更工法後之情事脫離。故本件自應審度工法變更前後之
狀況,分別酌定各自形成之
法律效果及兩造權義關係,以昭
公允。穩聲工程行先則主張其原可依預定工法完工,變更工
法係兩造合意,簽約時未預料日後有進度落後、變更工法之
可能,無法依原預定工法施作非可歸責於己等語,然卻抗辯
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其論述矛盾,
洵無足採
。
⑵再者,系爭工程原採行「無振動工法」施作,亦即穩聲工程
行先將每「處」依設計塊數分切成各個水泥板塊,再由振三
公司以吊車吊掛方式陸續取出。工法變更後,穩聲工程行只
需切割每「處」邊緣,其餘內部區域則由振三公司以破碎打
除方式清運處理。換言之,系爭工程在變更工法後已取消吊
車吊掛之工序,屬於吊掛前置作業之種植鉚釘、裝設吊環等
工作自亦一併
免除。系爭工程原有之植入鉚釘、裝設吊環及
吊掛工項既因工法變更而不復存在,穩聲工程行又未舉證確
有加長切割深度之事實,則其辯稱系爭工程變更工法後,因
吊車承受力不同、切割及植入鉚釘較原設計更深致其成本增
加云云,
即屬無據。至於台積電公司及互助公司均以完成「
處」數計價結算(原審卷二第47頁、第51頁),乃因
渠等並
未實際參與施作使然,與兩造係以合力方式完成系爭工程之
情形有間,顯然無法相提並論。又系爭契約第4 條(C )項
:「無論供料價格上漲、匯率變動、稅則修改或其他因素,
承攬人(即穩聲工程行)均不得要求加價」(原審卷一第23
頁),乃兩造採取「無震動工法」時,預作排除請求增加給
付之避險約定,與本件是否得因工法改變而變更計價方式毫
無關連。穩聲工程行執以主張其因工法變更所減省之成本費
用,應屬承攬系爭工程之利潤,振三公司不得再行追究,兩
造仍應以「處」數結算報酬云云,亦有可議。
⑶此外,系爭契約第3 條(G )項約定:「如承攬人(即穩聲
工程行)未依本承攬書履行義務時,貴公司(即振三公司)
得逕行雇用
第三人或由貴公司自行完成工作,並由承攬人之
工程款或各項保證金中逕行扣除代墊或代辦之工、料款項,
承攬人並應賠償貴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此在變更工法前
穩聲工程行未依預定之「無震動工法」施作,或未按變更後
工法履行義務之場合,固然有其適用。然若兩造業已合意變
更工法,且依約定內容各負其責協力完成後,
猶謂變更部分
應依
前揭約定處理,不惟背離情事變更原則之立法旨趣,抑
且徒增
法律關係之複雜,是穩聲工程行此部分之主張顯然不
當,而無可採。又穩聲工程行既自承標單所載「施工數量(
7,500 元∕M2、3,000 元∕孔)」之內容僅為計價參考,尚
非標單每項金額之計價結果(原審卷一第111 頁至第112 頁
、本院卷一第69頁),復由標單所載項目以每平方公尺7,50
0 元、每孔3,000 元計算,均明顯高於各該項目之約定金額
,而系爭契約第2 條(A )項(2 )款約定亦將「洗孔」作
業納入於單價範圍,穩聲工程行並表示系爭工程洗孔之目的
僅在切割機架立桿拉鋸鏈條(本院卷二第31頁、第34頁),
依標單各該項目每處切割斷面面積及金額比例計算單價,實
已包含洗孔費用等情觀之,若再加計洗孔價額,必生重複請
求之結果。穩聲工程行主張本件縱不依「處」數計價,亦應
按實際施作面積及孔數,分別以每平方公尺7,500 元、每孔
3,000 元計算報酬云云,實有未妥。
㈡穩聲工程行實際施作數量及結算後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應為若
干?
⒈兩造於業主要求下合意變更工法之客觀事實,既非履行系爭
契約之常態發展,亦已逾越訂約當時之認知基礎,因其難以
預料且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而有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2 第
1 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按工法變更前後之施作方式,分別
依完成「處」數及實際「切割斷面面積」結算報酬,始符衡
平理念,已詳述如前。查穩聲工程行係以互助公司結算表所
示168 處,扣除表內項次24、27~29、36等共9 處後,請求
以「處」數計付工程款(原審卷二第48頁至第50頁、209頁
、第212頁至第213頁)。然互助公司工程結算表除無切割面
積之記載外,穩聲工程行亦未具體指明其所主張之159處中
,何者係依原約定工法施作?何者係以變更工法與振三公司
合力完成?
職是之故,互助公司結算表顯然無法作為計算
本件報酬之依據。
⒉再者,穩聲工程行為主張其實際施作之數量,雖先後提出原
證5 「實作明細」及上證1 「T12p7 基礎切割總數量表」附
卷(原審卷一第95頁至第110 頁、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83頁
背面)。惟各該內容均係穩聲工程行單方製作,並無任何資
料可供
佐證之事實,為穩聲工程行所自承(本院卷一第70頁
、第176頁、本院卷二第31頁),系爭工程所由出之「台積
電新竹十二廠第七期新建工程」,亦因廠房業已完工而無法
測量鑑定乙節,則有台積電公司103年3月14日(103)積電
十二字第060號簡便行文表可稽(原審卷二第51頁),故難
僅憑穩聲工程行之片面主張,逕行認定實作數量。
⒊除穩聲工程行前揭原證5「實作明細」及上證1「T12p7基礎
切割總數量表」外,振三公司於完工後先以102 年7 月29日
竹振字第003 號函附未稅金額3,393 萬5,727 元之上證2 「
t12p7 基礎切割估驗總表」暨「估驗明細表」,要求穩聲工
程行確認(本院卷一第181 頁至第186 頁背面),嗣於調解
及本件訴訟程序陸續提出內容、金額不同之原證4 、被上證
2 估驗總表暨切割數量估算,及被上證4 對照表(原審卷一
第76頁至第88頁、本院卷一第96頁至第112 頁、第119 頁至
第135 頁),並陳明上證2 係第一次粗略核算之金額,原證
4 為調解程序供穩聲工程行會算之資料,被上證4 對照表乃
比較穩聲工程行主張數量所認定之數量及金額,被上證2 則
為業主驗收結算後就穩聲工程行施作數量再次精算之結果,
且主張應以被上證2 為準(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經
查:
⑴
首揭振三公司要求穩聲工程行確認之上證2(本院卷一第181
頁至第186 頁背面),除於「估驗總表」記載各區價格及合
計未稅總價3,393 萬5,727 元外,「估驗明細表」內僅有極
為零星之面積、計價說明,無從藉此察知穩聲工程行施工全
貌。且振三公司於該「估驗明細表」內就兩造變更工法施作
部分概以60% 核計價額,而未附任何理由說明,實不足作為
認定本件承攬報酬之依據。
⑵再者,原證4「t12p7基礎切割估驗總表」及「切割數量結算
」固含有詳細計算之施作面積及單價、複價等內容(原審卷
一第76頁至第88頁),惟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
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
本
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定有明
文。兩造均不爭執原證4 係於調解程序供穩聲工程行會算之
用,其性質自與振三公司在調解程序中之書面陳述無異。上
述調解事件既未成立(原審卷一第20頁),振三公司復主張
估驗價格應以被上證2 所示內容為準,顯然蘊含不再援引原
證4 估算金額之意,則依上開規定,亦無將其採為本件裁判
基礎之餘地。
⑶又振三公司於核對穩聲工程行原證5「實作明細」後,將施
作面積記載於被上證4對照表之「振三核發數量」欄內(本
院卷一第120 頁至135 頁),雖其內容亦為振三公司單方認
定,但因穩聲工程行就被上證4 對照表所載面積相同部分表
示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64 頁背面),有關兩造主張數量不
一致部分,亦可認係居於給付報酬
債務人地位之振三公司,
業已承認穩聲工程行確有施作各該數量。細繹被上證4 對照
表中「振三核發數量」欄與「合約每處所需切割數量(m2)
」欄面積相符者,係以「處」計算單價金額,不同部分則以
「振三核發數量」欄載面積,按合約面積及標單金額比例計
價,在穩聲工程行對於面積不同部分未能舉證,且無從鑑定
實作數量之情況下,自以被上證4 對照表「振三核發數量」
欄內
臚列數量結算最為允當。準此,穩聲工程行於系爭工程
變更工法前後所得請求給付之承攬報酬,應為被上證4 對照
表核算累計之3,190 萬3,849 元(本院卷一第119 頁),加
計5%
營業稅額後則為3,349 萬9,041 元〔(31,903,849×1.
0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振三公司雖以被上證2「t12p7基礎切割估驗總表」、「切割
數量結算」所示內容及含稅總價3,308 萬5,177 元(本院卷
一第96頁至第112 頁),為其第三次就穩聲工程行施作數量
再次精確核算之結果,且稱係業主驗收結算後所製作,故應
以該份估驗結算所示金額作為計價依據云云。然由系爭工程
業主台積電公司及互助公司函覆原審分別表示:「…本公司
與承包商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互助公司』)之
約定係以『處』為計價單位,…至於每『處』尺寸應以多少
面積(m2)進行切割及鑽孔數量等,並不在本公司與互助公
司之約定範圍內…」(原審卷二第51頁)、「…該工程(即
系爭工程)雖已施工完成,惟尚未達契約中與業主辦理驗收
之條件,故無驗收相關資料可供參辦」(原審卷一第139 頁
)、「…意即振三公司完成合約標單約定之基礎版切割大小
、數量即屬完成契約工作,至於實際切割面積、鑽孔數、實
際切割深度因非屬雙方約定之計價、結算方式一部分,故驗
收結算資料不會記載」(原審卷二第47頁)可知,無論台積
電公司抑或互助公司,均未針對系爭工程之切割面積、實際
切割深度進行丈量驗收,
益徵被上證2 非係依據業主驗收結
果製成。振三公司主張應以業主驗收結算後再次精確核算製
作之被上證2 為結算標準,
容有未洽。
⒋另穩聲工程行前以102年7月15日陳情書懇請振三公司體恤下
游廠商辛勞,給予合理之金額(以實際契約內容70%計算)
,並附有自擬總計未稅3,685 萬3,758 元之估驗明細表(原
審卷一第44頁至第57頁),振三公司則於同年月29日函覆要
求穩聲工程行確認經其核算之估驗及扣款明細(本院卷一第
179 頁)。就前揭函件之關連,穩聲工程行表示:並無以陳
情書所載作為本件結算金額之意,只是希望振三公司先行支
付部分款項;振三公司則稱:各該函件是在協商確認穩聲工
程行完成之實際數量及金額等語(本院卷二第71頁背面、第
72頁),顯見兩造於函件往返後,仍對實際施作數量及結算
金額缺乏共識,遑論雙方早於原審即對陳情書所附估驗明細
表之計價方式及項目互有爭執(原審卷一第63頁)。兩造就
系爭陳情書所載金額既未協調一致,自無
拘束雙方之效力,
更不生穩聲工程行已否藉由上開陳情書
捨棄其餘請求之問題
,
併此指明。
㈢振三公司原抗辯本件因穩聲工程行之緣故,未能完成承攬範
圍內之全部工程,顯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依系爭契約第6
條(E )項:「若因承攬人之故,未能完成承攬範圍內之全
部工程者,尾款(含保留款)不予退還」之約定(原審卷一
第24頁),穩聲工程行不得請領工程尾款。嗣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表示:變更工法之前是可歸責於穩聲工程行之進度落
後,是不完全給付,變更工法後,應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
彼
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等語(本院卷二第72頁背面),已實質
拋棄變更工法後之不完全給付抗辯。則兩造有關系爭契約第
6 條(E )項約定是否為穩聲工程行本件請求障礙事由之爭
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㈣振三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G)、
(I)項約定,就其代墊費用127 萬7,067 元,及其中82萬1
,625 元之半數41萬0,813 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均主張
抵銷,是否可採?
⒈按當事人合意變更契約內容之一部,而不影響契約關係之同
一性者,屬於債之變更。由於債之變更係向將來發生效力,
故除另有約定外,契約當事人於合意變更債之關係後,縱原
有債之關係不因該變更而消滅,亦不當然得依原有約定主張
權利。本件合意變更者僅係系爭工程之施作方法,兩造並無
另訂新約以取代系爭契約之意思,系爭契約所欲達成基礎切
割之經濟目的,更未因工法改變而有差異,債之關係同一性
不受影響,核屬債之變更
無訛。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 條(G
)、(I )項約定
略以:如承攬人未依承攬書履行義務,定
作人得逕行雇用第三人或自行完成工作,所生代墊或代辦款
項得自承攬人之工程款或保證金中逕行扣除;除有不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外,承攬人尚需另行支付相當於代墊、代辦
款項二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此等約定在由穩聲工程行依
預定工法施作之場合,固然有其適用,
惟於合意變更工法後
,兩造已對施工內容另為分配,振三公司就其負責部分實乃
自己之工作,而非代替他方處理承攬事務,自無再執上開約
定主張權利之餘地。
⒉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範圍內有
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以之
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 號判例參照)。又二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
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
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振三公司以其曾為穩聲工程行代墊員工上課
、材料、機具、保險、工地安全費等各項費用合計127 萬7,
067 元,主張與穩聲工程行本件請求抵銷(原審卷二第107
頁、本院卷一第47頁)。穩聲工程行雖以其中53萬9,332 元
係兩造合意變更工法所致而不得抵銷外,對其餘73萬7,745
元部分則表示不爭(原審卷二第281 頁至第282 頁、本院卷
一第57頁至第58頁、不爭執事項㈧)。振三公司主張抵銷金
額中之73萬7,745 元
債權既為穩聲工程行所自認,且已具備
抵銷適狀要件,自得憑以抵銷工程款,彼此互負之債務亦按
抵銷數額同歸消滅。查穩聲工程行本件得請求振三公司給付
之承攬報酬為含稅3,349 萬9,041 元,業如上述,雙方就振
三公司已給付工程款3,345 萬元之事實復無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㈦),則振三公司以其代墊款債權抵銷積欠之工程款4
萬9,041 元(33,499,041-33,450,000)後,穩聲工程行已
無餘額可資請求。至於振三公司主張抵銷之其他金額是否有
據乙節,亦因已無可供抵銷之被動債權存在而無需論斷。職
是,穩聲工程行依民法第490 條及系爭契約第4 條(A )、
(B )項約定訴請振三公司給付承攬報酬,即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穩聲工程行本於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振三
公司就業已支付之3,345 萬元工程款外,再行給付1,543 萬
0,140 元,及自102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振三公司給付34
0 萬3,758 元本息,並分別
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
行部分,
尚有未洽,振三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穩聲工程行敗訴之諭
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穩聲工程行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非屬兩造協
議簡化爭點範圍內之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振三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穩聲工程行之上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