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建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反訴原告 晉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木良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矜婷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反訴被告 謙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紹謙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陳宣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就反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
駁回。
反訴
訴訟費用由
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
爭執,而本訴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
者。就同一
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就主張抵銷
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
益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
,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
要旨參照)。
二、反訴被告謙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謙騰公司)於原法院起訴
主張:伊與反訴原告晉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宏公司
)於民國100年3月間就「晉宏投資張木良新建住宅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
伊以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385萬元(含稅)
承攬系爭
工程,系爭工程包含「第一工程」(下稱一工)及「增建工
程」(下稱二工)等兩部分,付款方式依系爭契約之「工程
階段付款表」(下稱系爭付款表)約定,按分段工程進度
分
期給付,第1至8期工程進度施作屬一工,第9至11期工程進
度施作屬二工,合計共11期。於履約過程中,晉宏公司另就
一工為指示追加工程及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工程款分別為25
萬472元、73萬4,000元。伊已依約完成一工全部工程項目,
晉宏公司並於101年12月17日申請使用執照,即應依系爭付
款表給付伊第1至8期之一工各期估驗計價合計1,730萬元,
加計指示追加工程款及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應給付1,828
萬4,472元。
惟經伊催告後,晉宏公司仍拒不給付,伊遂於
102年1月31日以
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而系爭工程一工已
完工,未完成之二工則經伊終止,晉宏公司尚應依系爭付款
表約定,給付第11期完成全部工程及各雜項工程及驗收之工
程款250萬元。另伊已施作二工第9期「增建部分及斜頂灌漿
完成」、第10期「增建部分內外牆、地坪防水、粉光完成」
部分工程合計70萬1,600元。扣除晉宏公司已給付之1,310萬
元,尚應給付伊838萬6,072元等語。原審判命晉宏公司應給
付謙騰公司375萬7,879元及自10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晉宏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
提起反訴,主張以其對謙騰公司之逾期罰款3,038萬4,900元
與謙騰公司對其請求之工程款作抵銷,抵銷後尚有餘額,故
就未抵銷之逾期罰款部分,對謙騰公司提起反訴,以避免訴
訟歧異等語,其反訴聲明:㈠謙騰公司應給付晉宏公司500
萬元
暨自民事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
經查,晉宏公司所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契約第23條之
逾期罰款
請求權,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契約之承攬
報酬
請求權不同,並無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之情形
;又晉宏公司主張抵銷部分,經抵銷後已無餘額(此為本訴
部分,本院另以判決為之),故無「反訴原告就同一
債權主
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之情形。又晉宏公司於本院始
提起反訴,亦有礙謙騰公司之審級利益,是晉宏公司所提起
之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2、3款所定情形
不符,且謙騰公司復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66頁),是晉
宏公司不得提起反訴。故晉宏公司所為反訴,
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反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