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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建上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晉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木良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複代理人  林矜婷律師 被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謙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紹謙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陳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就反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 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 者。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就主張抵銷 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 益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 ,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反訴被告謙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謙騰公司)於原法院起訴 主張:伊與反訴原告晉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宏公司 )於民國100年3月間就「晉宏投資張木良新建住宅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 伊以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385萬元(含稅)承攬系爭 工程,系爭工程包含「第一工程」(下稱一工)及「增建工 程」(下稱二工)等兩部分,付款方式依系爭契約之「工程 階段付款表」(下稱系爭付款表)約定,按分段工程進度分 期給付,第1至8期工程進度施作屬一工,第9至11期工程進 度施作屬二工,合計共11期。於履約過程中,晉宏公司另就 一工為指示追加工程及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工程款分別為25 萬472元、73萬4,000元。伊已依約完成一工全部工程項目, 晉宏公司並於101年12月17日申請使用執照,即應依系爭付 款表給付伊第1至8期之一工各期估驗計價合計1,730萬元, 加計指示追加工程款及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應給付1,828 萬4,472元。惟經伊催告後,晉宏公司仍拒不給付,伊遂於 102年1月3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而系爭工程一工已 完工,未完成之二工則經伊終止,晉宏公司尚應依系爭付款 表約定,給付第11期完成全部工程及各雜項工程及驗收之工 程款250萬元。另伊已施作二工第9期「增建部分及斜頂灌漿 完成」、第10期「增建部分內外牆、地坪防水、粉光完成」 部分工程合計70萬1,600元。扣除晉宏公司已給付之1,310萬 元,尚應給付伊838萬6,072元等語。原審判命晉宏公司應給 付謙騰公司375萬7,879元及自10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晉宏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 提起反訴,主張以其對謙騰公司之逾期罰款3,038萬4,900元 與謙騰公司對其請求之工程款作抵銷,抵銷後尚有餘額,故 就未抵銷之逾期罰款部分,對謙騰公司提起反訴,以避免訴 訟歧異等語,其反訴聲明:㈠謙騰公司應給付晉宏公司500 萬元暨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晉宏公司所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契約第23條之 逾期罰款請求權,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不同,並無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之情形 ;又晉宏公司主張抵銷部分,經抵銷後已無餘額(此為本訴 部分,本院另以判決為之),故無「反訴原告就同一債權主 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之情形。又晉宏公司於本院始 提起反訴,亦有礙謙騰公司之審級利益,是晉宏公司所提起 之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2、3款所定情形 不符,且謙騰公司復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66頁),是晉 宏公司不得提起反訴。故晉宏公司所為反訴,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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