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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建上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謙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紹謙 訴訟代理人 林貴卿律師上訴 人 晉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木良 訴訟代理人 林俊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14日本院104年度建上字第4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 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 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第三審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法院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38萬6,072元,經原審命被上訴人 給付375萬7,879元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 帶上訴,本院就被上訴人上訴部分為一部勝訴判決,就原審 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逾118萬5,183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上訴人不服,對本院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廢棄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有 本院判決及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22-232、243 頁)。是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3萬8,599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1,494元。又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 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 一併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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