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建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謙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紹謙
訴訟代理人 林貴卿
律師
被
上訴 人 晉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木良
訴訟代理人 林俊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14日本院104年度建上字第4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陸
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逾期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
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第三審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
二、
經查,上訴人於原法院依
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38萬6,072元,經原審命被上訴人
給付375萬7,879元
暨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
附
帶上訴,本院就被上訴人上訴部分為一部勝訴判決,就原審
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逾118萬5,183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上訴人不服,對本院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廢棄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有
本院判決及民事聲明上訴狀
可稽(見本院卷第222-232、243
頁)。是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403萬8,599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1,494元。又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
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
一併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思云